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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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2024-05-08 19:0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在买卖合同中经常出现使用商业承兑汇票进行结算的情况,在发生票据纠纷时,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权和再追索权,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呢?近日,永宁县法院审理了一起票据追索权案件,下面,便就此案对票据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解析。

甲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0万元,票据载明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承兑人为甲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乙公司,票据可转让。被告乙于2020年12月28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丙公司,被告丙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背书转让给被告丁公司,被告丁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背书转让给被告戊公司,被告戊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背书转让给被告己公司,被告己公司于当日转让给庚公司。庚公司在取得票据后便向被告甲公司提示付款,被告甲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拒付。后庚公司于2022年4月16日申请追索,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该案中庚公司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系有效票据,依法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庚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提交了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依法享有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其余被告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庚公司所持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庚公司通过连续背书取得该汇票,成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判决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连带支付原告庚公司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之后该案件生效后原告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执行了被告丁公司,被告丁公司随后以被告丙公司、被告乙公司、被告甲公司起诉至本院行使再追索权。

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而再追索权是被追索人清偿票款后,对其前手当事人所享有再行追索的权利。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票据进行结算能够很大程度上缓解商家的现金压力,在流通上也很方便实用,但商业汇票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有些商家在使用过程中对商业汇票的缺点了解不足,从而导致后期因此而涉诉。

实际上商业汇票是一种债权的转让,是通过背书的方式实现货物的流通,商家不仅可以据此支付其后手的货款,同时也承担了其后手将其转让后因为付款人和承兑人无法支付从而需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情况。且其中任何一手对该汇票金额进行清偿后,可以对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也就意味着在商业活动中,货物已经使用较长一段时间,背书人仍可能面临再行支付票据金额的风险。

商业汇票是基于企业的信用度而产生的,因此在使用过程中应当对承兑人和出票人的商业信誉充分了解,且保证票据的背书连续以及前后手的交易合法有效,才能使用商业汇票进行结算。如果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商业信誉不太清楚,就很容易产生本案这种追索权和再追索权行使的情况,使得自己陷入多起司法诉讼中,产生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因此,法官提醒各位企业家在使用商业汇票时要充分了解承兑人和付款人的情况,再作出最合适的判断。

原标题:《以案释法 | 什么是票据追索权与再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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