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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11 03:0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无论是在国际公约中还是在国外立法中,笔者还没有见到将全部的知识产权统称为“专有权利”的。那么,什么是《民法典》第123条中“专有的权利”的意思?为何《民法典》独独规定“知识产权”是“专有的权利”?本文试揣测其中的含义。

1“专有的权利”也许和知识产权的“物权性”有关

从林林总总的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各类教科书以及学术专著对于知识产权的概念、特征的介绍中,我们可以发现,大多数学者都提到了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这一法律特征。还有的学者将专有性和独占性、排他性或垄断性直接划了等号。不管他们对于这种特征的具体含义的理解的差异如何,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特征似乎已经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

1.1知识产权“专有性”的实质是“物权性”

在学者阐述知识产权的这一特征时,有这样的表述:“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也称垄断性或独占性。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1]

有学者在阐述知识产权的“垄断或排他的专有性”时说:“知识产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独占的排他性,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2]

从财产权的“排他”性、“独占”性的角度来理解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有些大陆法系国家把知识产权称为“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有些英美法系国家则把它称为“诉讼中的准物权”。[3]可见,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与有形财产权平行的无形财产权,也必然具有物权的某些属性。

首先,知识产权也直接表现为权利主体对客体的支配权,即对发明、作品、商标等智力成果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

其次,知识产权也是一种对世权,或称绝对权,即得由权利人据以对抗一切非权利人的权利,或者说是以所有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为义务主体而存在的权利。非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均不得随意使用、处分作为权利客体的智力成果,或者依据此种利用和处分而获益。

再者,知识产权权利人也享有一定意义上的“物上请求权”,权利人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并不受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也不以侵权人的过错为要件。

所以,有些学者在阐述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或者垄断性的时候,实际上却说的是知识产权的“物权性”。而“物权性”是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带有物权色彩的财产权的本来属性[4],而并非知识产权特有的法律特征。

这是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与生俱来的,这种属性或特点实际也是物权相对于债权而言所具有的,并不是知识产权本身的什么特点或特征。如果就此断言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知识产权的最本质或最主要的特征,更是空穴来风。

1.2知识产权何以具有“物权性”?

有学者为了说明知识产权为什么具有专有性的特征时,往往进行这样的解释: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由智力成果这种财产的“无形”特点所决定的。因为与有形财产不同,智力成果无法通过实际占有的方式被权利人所控制,一旦公开,任何人都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得、使用或传播它。为了使权利人能够控制他人擅自利用其智力成果,法律必须授予对其智力成果享有专有的权利,使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5]

有的甚至认为,“法律赋予智力成果以产权,其目的就在于强调这种权利的专有性或排他性,而并非单纯强调它的财产权性质。”[6]

如果从物权性的角度来理解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上述解释是不能成立的,而且甚至是颠倒了因果。法律不可能为了一个故意预设的“专有性”而去赋予智力成果以知识“产权”,而恰恰是法律给予智力成果以财产权(准物权)方式保护的时候,[7]知识产权自然地就具备了专有性,使知识产权成了一种对世权或绝对权。

知识产权的绝对性也并不是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而产生的,而是基于知识产权本身的准物权属性而拥有的。智力成果的拥有者依知识产权法享有对权利客体的支配权,有形物的所有者依物权法同样享有对权利客体的支配权,这两种支配权一样都是专有的,法律并不因为一个是无形的客体,一个是有形的客体而对它们厚此薄彼。

至此,我们可以初步看清楚所谓的知识产权专有性的真实面目了。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知识产权本身的权利属性,并不是它的法律特征。这种专有性是一切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的共性——对世的支配权,也是知识产权的应有之义。所以也就没有必要将它列入知识产权的特征中加以强调。

1.3知识产权的“物权性”较弱

如果说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指的是其“物权性”的话,那么这种专有性的知识产权与物权相比,并非是一种绝对的、强势的专有,而是一种相对的、弱势的专有。

且不说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就有着比物权制度更多的有关权利限制、权利穷尽的规定,就是在“对世性”这一点上,也较物权的对世性要弱。[8]

一般来说,所有权人对于其所有的一个物享有完全排他的支配权,而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时候即使已经获得了某项知识产权,也不一定能够完全排除他人对同一智力成果的支配权。比如,在专利领域,世界上绝大多数的专利权是通过向专利局申请的途径获得的,当专利权人获得专利前,其他在先使用人也许已经在使用着相同的发明成果,按照专利法原理,专利权人对依法取得的专利享有专有使用权,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而在先使用人所使用的技术也是自己的劳动创造成果,并非非法获取的。

那么,法律如何来平衡这两种利益呢?

为了既维护专利制度的严肃性,又不至于损害在先的合法使用人的权益,多数国家的专利法规定在先使用人仍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有关成果(先用权),不受专利权人独占权的影响[9]。这样,专利权的对世性也就打了折扣,尽管专利权是公认的一种最具有专有性的知识产权。

至于字号、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主要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获得侵权救济的知识产权,其对世性或物权性就更加弱化了。

综上,如果《民法典》中“专有的权利”含义是指知识产权属于对世性财产权的意思,其实并不是知识产权所独有的,物权也是如此。而简单地把所有的知识产权都理解为物权性权利,也不尽如此,起码有些知识产权的对世性其实是比较弱的,甚至有些知识产权的内容(比如作者人身权)根本就不是财产权。

2 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特征的另一层含义

2.1“一发明一专利”原则:两“物”一权

部分学者在论述知识产权专有性的表现时候,除了阐释前面述及的“物权性”表现外,还会提到另一个表现,即在同一智力成果上不能同时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知识产权,一部作品、一项发明、一个商标只能授予一个专有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10]

先不论上述结论的准确性如何,单从字面上来理解,知识产权的这种专有性实际上也跟物权并无二致。由于物权的支配性,使其具有了很强的排他效力,也就是说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在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这也就是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一物一权原则。

如果把“智力成果”也看作为一个“物”——无体物,那么一物一权原则也完全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这也似乎符合部分学者的意思。既然如此,知识产权专有性特征的这一层含义又使得专有性难以成为知识产权的特征了。

但问题并没有那么简单。事实上,知识产权在权利的排他性上已经超越了一物一权原则,出现了“两物一权”的情形。

在物权法上,一条流水线上下来的两台完全相同的电视机,也是两个物,因此完全可以各自享有物权,是两个权利,这是合情合理的,因为权利人付出了两个劳动的代价。

但是,在知识产权法中,如果是两个人分别搞出完全相同的发明,在分别申请的情况下,只可能由其中一人获得专利权,而一人却无法获得专利权。这也是郑成思教授所说的“知识产权,尤其是工业产权的专有性”的一个表现。[11]

两个人作出的相同的两个发明,却只能授予一个专利权,这难道不是令人不可思议的“两物(无体物)一权”么?两个不同的劳动创造的成果,却只能被一个人享有,这无疑是一种粗暴的独占或垄断,在这个意义上知识产权是一种不折不扣的霸权了。

但是,知识产权的这种完全不同于有形财产权的排他性或者垄断性,即使过于粗暴和霸道,也是情有可原的。一方面,这是基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而导致的必然结果[12],另一方面也是法律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为了避免过于繁琐而不得已采取的办法。

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有着本质的不同。作为有形物,即便其外观、结构、材质、功能等等是如何的完全一致,如果是两个不同的物,还是各自享有物权,权利人可以分别地对两个物行使支配权利,获得利益,并不会发生什么矛盾和冲突。

而智力成果则相反,如果两个发明的技术特征是完全一致的话,即使是两个智力成果,在知识产权法上却是作为同一个发明[13],只授予一个专利权。因为发明成果是无形的,其实质就是一种信息,它根本不需要依赖任何物质载体而独立存在,法律根本无法像区分两个相同的有形物一样来区分两个相同的发明,并分别赋予各个发明人以各自的专利权,因为这时各自的专利权的内容是完全一样的,这将必然导致各个专利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所以,两个技术特征完全一致的发明虽然实际上是两个智力成果,但法律不得不只选择一个发明人作为专利权人。

如果法律允许不同的人所做出的相同的发明分别授予各自的专利权的话,且不说这将从根本上颠覆整个专利权制度(无所谓新颖性了),即使在操作上也是难以实现的——还是由于智力成果的无形,专利申请一旦公开,就像空气一样,谁都可以获得该成果,这时,如果有人提出该技术成果也是他发明的,该如何去做出判断?到底是一个人发明的,还是两个人发明的,又是谁先发明的?这种判断实在是很困难的。这也是为什么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不约而同地选择了先申请原则。

所以,当笼统地说一个智力成果只能授予一个知识产权(一发明一专利原则)的时候,似乎与一物一权原则并没有什么区别。但是,一物一权原则的“一物”是实实在在的“一个物”,这个“物”是唯一的,法律排除的只是在这一个物上成立相互抵触的数个物权的可能,而没有必要排除在另一个同样的物上成立另一个物权;而一发明一专利原则的“一发明”则可能是“一个发明”,也有可能是“两个甚至数个同样的发明”,只是由于其无形而无法加以区分,法律只能视其为一个发明,并将专利权授予先申请人(或先发明人)。法律除了排除在一个发明上成立两个专利权的可能,还排除同样的两个发明中另一个发明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正因为如此,知识产权才具有了这种真正意义上的专有性。

2.2知识产权的这种“专有性”并非普遍存在

但是,即便知识产权具有这种不同于物权的专有性,这种专有性也不是绝对的[14]。

一方面,为了平衡数个发明人之间的利益,专利法本身就已经对专利权的对世性做出了限制——在将专利权授予其中一个发明人,并排斥另一个发明人将其自己搞出的发明许可或转让给第三人的同时,又赋予另一发明人在先使用权。(前面已经阐述)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这种专有性,主要是体现在专利法上,

在商标法领域,虽然也存在类似于专利技术的专有性,如果两个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时申请注册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只能授予在先申请人(或在先使用人)商标权。但是,注册商标并不能必然永久排除他人再次获得授权的可能,商标权人所拥有的商标因故终止使用一段时间后,他人还可以在同类商品上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15];对于注册商标与在先使用商标之间的冲突,也并不是一律采取相互绝对排斥的处理方法,两者实际上也可以互相共存。

至于版权,则不具备这种专有性。因为两个相同或相似(雷同)的作品,只要是作者自己独创的,都可以享有各自的版权。如果说客体相同或相似在某些国家可以被视为侵犯版权的初步证据,那么,这种不确定的排他性只有在独创性不存在的情况下才能最终发挥作用[16]。

而对于商业秘密来说,就根本不存在这种专有性了,商业秘密的保有者根本无法对抗他人合法地享有和使用与其相同的商业秘密。所以,在许多场合,权利人也可以就相同的权利客体各自享有知识产权,这显然是“两个权利”,甚至是“一物两权”[17]了——如果把各自的权利客体看作一个智力成果的话。

这样看来,即使说知识产权具有这样的专有性,也并不是那么绝对的和普适的了。如果说《民法典》中“专有的权利”是据此产生的,那么,商业秘密等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否真的是具有如此“专有性”的“专有的权利”,值得商榷。

3 “专有的权利”也可能和部分知识产权所包含的“专有权(exclusive right)”有关

在我国学者有关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特征的描述中,也有这样的表述:“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指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垄断性的专有权,非经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规定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独占性是知识产权最本质的法律特征。”[18]

还有的学者从贸易的角度认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也就是垄断性,它使某个个体权利人有可能依照法律而单独占有某种生产或经营手段的使用权,并排除其他人同时使用此种手段的可能性。”[19]

《民法典》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专有的权利”,很大程度上与我国学界长期形成的对知识产权的上述特性的认识有关,和上述文献中已经指出的“垄断性的专有权”或独占/排他的“使用权”其实是差不多的意思。

3.1“专有权”的内涵

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人享有专有的权利,在英文文献中,应该是指授权或禁止他人使用其作品、专利技术和注册商标的专有权或“排他权”(exclusive right)。比如,《伯尔尼公约》中,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是指“the exclusive rightof authorizingthe reproduction of these works, in any manner or form.”。这是最典型的对“专有的权利”的表述。

专利权、注册商标权、著作权等法定的知识产权都拥有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其专利技术、文艺作品、商业标识的权利,这个“使用权”就是具有专有权的性质,任何人只要未经许可进入法定的专有权的范围(其实质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可以控制他人实施的行为),就构成了侵权行为(infringement),而无须考虑什么主观过错,也无须考虑什么实际损失。

正是因为侵权的构成(甚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无需过错和损失的考量,所以,知识产权才被叫做专有权或排他权(exclusive right)。这个无需考虑主观过错的侵权(infringement)区别于另一个我们也称为侵权的,但需要考虑主观过错以及损害后果的tort。

即便是大陆法国家,因为存在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区分,侵犯专利权、著作权和注册商标权也会产生类似于英美法infringement的法律后果和侵权救济。而我国《民法通则》中特殊的“民事责任”规范将停止侵害与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相提并论,统称“侵权责任”,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认识混乱,有时完全忽略了知识产权享有“专有权”保护的意义。

正因为如此,我国学者提出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概念,以解释知识产权侵权中存在的特殊问题。所谓知识产权是专有权或者排他权,主要就是从这个意义上去说的。

总之,所谓知识产权是专有权,其实是指根据专利法、商标法、外观设计法和著作权(以及邻接权)法等赋予权利人的法定的排他权利(exclusive right),在侵权判定中,只要被告的行为(侵权事实)落入了法定的专有权利的范围,或者说被告实施了未经权利人授权就应该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就构成侵权,原则上就应该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3.2 知识产权并非总是“专有权”

但是,即便如此,知识产权与物权并不一样,物权请求权和所谓的知识产权请求权也无法等量齐观。我们依然不能认为:因为“知识产权是专有权”,所以任何对专利权、注册商标权和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的救济或执法(enforcement)都无须进行过错的分析。

比如,最常见的就是,即便专利权人对于销售专利产品、著作权人对于发行作品的复制件以及注册商标权人对于销售使用其商标的商品享有“排他”的权利,对于销售商的侵权行为,即便其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需要停止侵权,但仍需要考虑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而豁免损害赔偿责任;而在判定共同侵权以及或教唆、帮助侵权的时候,也必须要考虑侵权者的主观过错。

另外,在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有权受到限制的情形——特别是在法定许可的情形,权利人虽然仍然享有报酬请求权,但报酬请求权right to remuneration与排他权exclusive right显然已经不可同日而语了。

还有,有的权利本身就仅仅限于报酬请求权,而不是专有权,比如著作权中的“追续权”或再销售权。

我国有学者认为:人们通常将知识产权视为一种排他权,并将排他权和禁令保护划等号。这种观点曲解了排他性的本质,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并非一种绝对权,权利人享有停止侵害的请求权,而是否颁发停止侵害的禁令,则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由于财产权与禁令的关系非常密切,以至于法经济学者将禁令救济称为“财产规则”(property rules)。法院在知识产权侵权中也根据“财产规则”广泛采用停止侵害措施。然而,这种类比和借用忽略了知识产权特殊的权利属性,并对权利执行带来不合意的结果。可见,从禁令救济的角度来看,即便说知识产权是专有权或者排他权,也并非那么绝对。

这样的观点,其实郑成思老师也早已经从“物权请求权”转化为“债权请求权”或者说从物权之诉和债权之诉相互替换的角度进行过全面的分析【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文集. 基本理论卷》第274-275页】。

至于《民法典》第123条所列举的知识产权客体——特别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字号或者其他无形的工商业成果,是否全部都享有专有权或排他权?则更值得商榷。

4 技术秘密:专有技术(proprietary technology)不等于享有专有权(exclusive right)

商业秘密虽然已经从依靠“保密协议”的债权保护转化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定保护,有了“财产权”或者说“对世权”的特点,但笔者以为对商业秘密所有人的侵权判定仍然不同于对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的侵权。

首先,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保护,专利保护实行“一发明一专利”的原则,因此,专利权是绝对独占的。而理论上,同样的商业秘密是可以由两个以上主体各自享有的,因此各自的商业秘密是可以并存的。

其次,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仍然置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下,对擅自窃取或披露商业行为等行为的侵权判定仍然要考察是否属于违背商业伦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主观过错和损害后果仍然是商业秘密侵权判定中须加以权衡的重要因素。

把“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理解为“专有权利(exclusive right)”也许是不同法律术语的汉语翻译带来的误解。在80年代或者更早的技术引进合同中,我国习惯上将“know how(技术诀窍或技术秘密)”翻译为“专有技术/信息(proprietary technology/information)”——这可能是受到了“know how is proprietary or proprietary right”的表述的影响。

“proprietary”在中英词典中也确实被翻译为"专有/权"或“所有/权”。但是,这个“专有权”应该是宽泛的“财产性权利”的意思,是一个更上位的概念(包含estate, assets 或者property:tangible property or intangible property),因此,并不同于本文所说的“exclusive right”的意思。

虽然将技术秘密理解为是一种对世性或“物权性”的财产权利(proprietary, or relating to property)也并非不可,但我们也不能因为说know how是专有技术(proprietary technology),而把技术秘密说成是一项排他性的专有权(exclusive right),毕竟技术秘密的对世性或“物权性”较弱,其侵权判定还是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原理,综合考虑个案中被告的主观过错和具体行为表现及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来裁判。

如果《民法典》所称的“专有的权利”是指拥有专有权(exclusive rights)内容的专利、版权、注册商标那样的法定权利,那么,将“专有的权利”套用在“商业秘密”等仅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而并非享有排他权(exclusive rights)的一些无形工商业成果上,是否成立?可以进一步探讨。

5 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是否属于专有权(exclusive right)

著作权的首要权利是人身权或精神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四项精神权利。那么,这些精神权利是否与那些财产权利一样,都是所谓的“专有权”呢?

在《伯尔尼公约》中,对于精神权利(moral rights)的表述和对于经济权利(economic rights)的表述略有区别:

关于精神权利(moral rights)

Article 6bis (1)…the author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claim authorship of the workand to object to any distortion, mutilation or other modification of, or other derogatory action in relation to, the said work, which would be prejudicial to his honor or reputation.

关于经济权利(economic rights)

Article 8 [Right of Translation] Authors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protected by this Convention shall enjoy the exclusive right of making and of authorizing the translation of their works throughout the term of protection of their rights in the original works.

等等,不一而足。

美国、德国的版权法(著作权法)中也有这样明确的区分。

[美国版权法:

§ 106 · Exclusive rights in copyrighted works;

§ 106a · Rights of certain authors to attribution and integrity]

为什么《伯尔尼公约》以及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在关于经济权利的表述中使用了“exclusive right”而在关于精神权利的表述中,没有使用“exclusive right”呢?

笔者以为,与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exclusive right”)既体现为排除或禁止他人使用其作品的权利又必然同时体现为授权他人使用其作品的权利不同,法律赋予作者的精神权利远比这样一正一反两方面的权利内涵要复杂得多。

比如,法律规定作者享有署名权,核心有这样两个权利内容:

一个是请求署名或请求表明其作品身份的权利,即请求在自己创作或参与创作的作品上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以在作品上署名或者其他方式),这个其实是禁止他人不给自己署名;

一个是禁止没有参与创作的任何人在作者创作的作品上署名,这个其实是禁止他人署名。

可见,署名权主要是为了让作者彰显或表明自己是作品创作者的身份的权利,虽然著作权法第47条第三项也规定“禁止”非作者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名,但这个“禁止他人署名的权利”并不是“要求署名的权利”的反面,而依然是为了彰显只有自己才是真正的作者的事实,这与经济权利作为排他权具有正反两面——比如,复制权意味着“授权他人复制”与“禁止他人复制”,是不相同的。

署名权并不存在授权他人署名的权利。如果真的存在授权他人署名,这其实是弄虚作假的代笔行为或者说转让署名权的行为,在我国《著作权法》原则上是不予认可的甚至是违法的。

法律规定作者享有修改权,目的也在于保障作者可以自由修改自己的作品(至于,有没有必要或者应不应该赋予这个权利,可以另论),而这项权利很大程度上是需要赋予作者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来实现的,这与“专有权”或排他权并没有什么关系。

还有,作者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意味着可以禁止他人歪曲篡改作品,但是,我们无法想象说作者还会授权他人歪曲篡改其作品。

所以,作者的精神权利并不能简单地归纳为授权他人出版传播或禁止他人出版传播其作品——这样一正一反两方面的权利内涵。也许这就是为何《伯尔尼公约》以及一些国家的法律在规定“moral right”时没有使用“exclusive right”的一个原因。

从这个意义上说,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为著作权人规定了包括人身权(精神权利)在内的17项“专有权利”,或者说认为精神权利是一项“专有权利”,可能是误解了精神权利的本质,也并非立法者的原意。而我国《民法典》如果把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也视为专有的权利(exclusive right),恐怕也是值得商榷的。

滑动阅览引注

[1] 戚昌文、朱雪忠:《简明知识产权法教程》,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一版,P3。

[2] 刘李胜:《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技术贸易》,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9月第一版,P11。

[3]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一版,P11。

[4] 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第一版,P441。

[5] 白有忠:《知识产权法手册》,人民出版社1992年6月第一版, P6;王昌硕:《知识产权法原理及要案评析》,光明日报出版社1996年4月第一版,P2;王云斌:《IT业的知识产权》,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4月第一版,P9。

[6] 程开源:《知识产权法》,南开大学出版社1993年5月第一版,P2。

[7] 至于为什么要将智力成果作为一种财产加以保护,为什么要建立知识产权制度,这里就不展开论述了。

[8] 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第一版,P442。但笔者对于知识产权的对世性仅仅表现为一种可能性的观点并不赞同。至于说,在商标领域,除了适用驰名商标保护原则的情形外,在不同类的商品或服务上即使使用相同的商标的,并不会对商标权人的专有权造成侵害,商标权人不能阻止他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在版权领域,不同的作者可能会创作出相同或相似的作品,只要他们是各自独创的,理论上完全可以拥有各自的版权。这都不能说明知识产权的对世性较弱,因为上述情形下,实际上是两个商标权或两个版权之间的关系了,权利客体也已经是两个了,当然是各自享有专有权了,不存在相互对抗的问题。但专利是个例外,下面会进一步说明。

[9]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一版,第270页。

[10] 来小鹏:《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第一版,P3;程开源:《知识产权法》,南开大学出版社1993年5月第一版,P4;白有忠:《知识产权法手册》,人民出版社1992年6月第一版, P7。

[11]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一版,P15。另外,陈智伦:《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2年12月第一版,P12;姜丹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P10,也有相似论述。

[12] 从这个意义上讲,知识产权的无形确实导致了知识产权的排他或垄断性。

[13] 这与上面所称的“两物一权”并不矛盾。

[14] 但是,有学者将此归因于“社会主义条件”,就不知所云了。参见彭万林、来小鹏等:《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一版,P484。

[15] 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第一版,P447。对商标权人不使用也不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行为,很多国家都规定了撤销商标专有权的制裁措施,但年限前提不同。美国《兰汉姆法》规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连续二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该注册商标,即视为自动放弃注册商标;在英国为五年;日本为三年;我国《商标法》也规定为三年(参见第44条)。

[16] 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第一版,P448。

[17] 另外,一个专利权或商标权或版权可以同时由几个主体支配或使用,但是,这并不是法律有意对知识产权的上述排他性或垄断性的限制,而是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利,其客体的无形性必然带来的结果。

[18] 刘来福、荣燕立、汤舜华:《知识产权保护与应用全书》,改革出版社1996年1月第一版,P8。

[19] 郭明瑞、钟建华、唐广良:《对外经济贸易法律障碍及对策》,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一版,P255。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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