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行使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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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行使的界限

2023-04-23 15:5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摘要   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享受利益的力量,权利的行使应当依权利人的自有意思,原则上不应受干涉,这即是权力行使的自由原则。但权利人行使其权利,都应遵守一个“度”,任何一项权利都存在一个行使适当与否的问题,拥有权利也就拥有了权利的限度。因此,法律不仅可以限制权利的行使,而且必须限制权利的行使。

关键词  权利行使  公共利益  诚实信用  权利滥用

一、权力行使的界限

凡权利皆有界限,没有哪一项权利是没有任何限制的。民法上对权力行使的限制出了因权利的特殊内容的个别限制外,还有一些适用于所有权利的一般性限制。权利主体在具体情况下行使任何一项权利,都必须接受一些一般性的限制,下文逐一进行论述。

(一)违反公共利益之禁止

任何权利的实现,不仅关涉到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关涉到义务人的利益及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权利绝对自由行使,往往会造成权利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法律应力求平衡两者的利益,违反公共利益禁止这一原则不同国家的法律表述不同,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但是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法律。”这是在近代立法史上第一次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受害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德国民法典只有善良风俗的规定,而无公共秩序的概念。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这一条是对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总的限制性规定,同时也表明了限制的基本目的。具体到民事权利的限制,《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设定公共秩序这种基本原则的价值就在于弥补现行法之不备,为立法提供原则上的知道;并在现行法没有规定时,这种基本原则可以直接适用于司法之中。一旦某种价值成为法律上的规范时,此时即应排除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而是适用具体的规范。

(二)恶意的权力行使之禁止

权利意味着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意志自由,这种自由是有一定限制的,法律并不允许权利人以任何方式随心所欲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某种行为没有其他的目的,而仅在于加害于他人,尽管这种行为实在权利的范围之内,表面上看是权利的行使,也是不允许的。《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人之行使只能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它的行使是不合法的。”根据此规定,如行使权利行为仅仅给他人造成了重大损害,则尚不能据此认定该行为即是不合法的“恶意刁难”行为,即使行使权利正是具有损害他人的意图,也尚不足以据此认定该行为即是“恶意刁难”,只有在损害他人是行使权利的唯一可以想象的目的时,此种行为才构成“恶意刁难”。

《德国民法典》第226条对恶意行使权利的行为要件规定的十分严格,如果人们完全遵循这种规定,这种情况九很少有,事实上,造成损害的故意并不如此明显,很多情况下与其他目的同时出现,比如,某人为了使他的邻居恼火,就在自己的住房朝邻人的那一面涂上某种颜色,而他知道他的邻居很讨厌这种颜色,如果这一点不能被否定,第226条就不能适用。史尚宽先生认为,台湾民法典规定的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的目的,较德国民法所规定的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者,适用范围较广。所谓损害,不以财产上损害为限,权利人所欲加以损害之人,无须与实际上受损害之人或应受损害之人为一致。

(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禁止

诚实信用原则究其本质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应依诚实信用为之,权利滥用者不受法律保护。”《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照诚实信用所要求的方式并考虑交易习惯,履行给付。”第157条:“合同的解释,必须依照诚实信用所要求的方式,并考虑交易习惯。”是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条款。《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何种行为属于诚实信用原则,在何种条件下在个案中可以适用,没有确定的规则,应当在个案中进行价值判断,判断时应依公平的一般要求为准则。诚实信用原则不知适用于债的关系,只要有法律上特别的约束时都可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系法律上之基本要求,不得附以条件。德国判例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关系的最高原则,在适用其他法条而产生与此原则不相符合的结果时,有限制其他法条的效力。此种功能被称为修正功能,但这种对诚实信用原则修正功能的肯定,并不表示其适用上应毫无限制。其限制主要见之于法律行为安定性的考量、对第三人信赖之保护或对要式行为之效力,均要求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此时即无诚信原则适用之余地。

二、权利滥用

(一)权利滥用的涵义

权利人违反上述限制的权利行使即构成权利滥用,为法所阻止。尽管早在罗马法时代就有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律观念,但并无系统明确的表述。近代各国法典中,对于禁止权利滥用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

1.权利滥用与权力行使

权利人享有权利,满足其利益需要为其最终目的。但是权利并不就是利益,权利人要实现其利益,一般需要行使权利。权力行使,是指权利人为实现权利之利益而所为的实现权利内容的行为。换言之,就是权利人通过实现权利内容的行为,实现权利所体现的利益。诚然,权利总是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得到了社会和国家的赞许和认可。但是任何一项权利,都存在着一个行使适当与否的问题,都有其行使的空间和时间条件的限制。有权利,也就有了权利的限度。如果任由权利人恣意行使权利,或者任由其无限制的追求利益,其结果必然导致权利滥用。权利行使是权利滥用发生的前提。

2.权利滥用与权利界限

李宜琛先生说,权利滥用云者,盖谓权利行使必有一定的界限,超过正当之界限行使权利,即为权利之滥用,为法所不许也。史尚宽先生也说,权利滥用,谓逸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之权利行使。这些都是从权利的限制的角度揭示权利滥用的涵义。禁止权利滥用所指的权利限制是指对权利的一般性限制,它是权利主体在行使任何一项权利,都必须接受的限制。权利行使的限制不在于权利自身的义务,其限制应来自外在的规定,通常实体法设置一些权利行使的基本原则来进行限制,比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权利滥用,并非逾越权利内容的结果,而是行使权利超越了权利界限,侵害了存在于权利之外的规定,因而成为违法行为。

(二)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和法律后果

1.认定标准

根据《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对各国立法、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权利滥用的情况,概括了六项具体标准:故意损害;缺乏正当利益;选择有害方式行使权利;损害大于取得利益;违背权利目的;违反侵权法的一般原则。

我国学者认为权利滥用的判断标准应采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综合考察权利的主观状态与权利行使的客观结果。学者认为,构成权利滥用,应具备几个条件:第一,要有正当权利存在。第二,权利行使必须损害了他人或者社会利益。第三,行为人主观上由过错。我国学者所确立的这种主客观统一的标准,实际上只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件的套用。权利滥用被视为一种一般侵权行为,只不过这种侵权行为以正当权利存在为前提,发生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场合。其新颖之处,是把几种客观的标准最为考察权利人主观过错的手段,以此解决主观过错直接证明的困难。从根本上说,这种主客观统一的标准仍然是一个主观标准。

2.法律后果

(1)权利失效。权力在相当期间不能行使,致他方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权利人不欲其履行义务的,其权利再为行使,前后行为发生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因而权利失效。从权利失效时起,这项权利不许再为行使。权利失效,实际上是相当于此项权利被剥夺了。权利失效不仅是对权利行使的限制,而且是权利结束的原因。权利失效一是要有时间的经过;二是要有权利人的不作为;三是权利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使对方信赖其将来也不再行使此项权利。只有同时具备这些条件,才可认定构成权利滥用,导致权利失效的后果。

(2)限制权利。权利可以行使而不及时行使,得限制其权利。我国专利法第52条规定:专利权人在三年内无正当理由不行使其专利权,专利局可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的申请,给予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根据这一规定,专利权人的专利权仍然存在,但其专利权受到强制许可限制。限制权利并不丧失权利本身,而多是改变对权利的保护法则。

(3)行为无效。行使权利,如果属于法律行为,构成权利滥用的,该行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612条就规定,出租人在承租人擅自转让承租权时可以行使解除权,但因为住宅情况和其它社会状况发生变化时,为帮助没有住宅的贫困人家而将租屋的一部分擅自转租的,出租人行使解除权被认为是权利滥用,从而否定该解除权。

(4)损害赔偿。权利滥用具有违法性,为保护他人起见,凡其结果造成他人损害的,自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对人如果因为权利人的滥用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得请求权利人给予相应的赔偿,但相对人应负举证责任,此种处理方式往往与其他处理结果一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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