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公司摘牌后股份回购诉讼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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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公司摘牌后股份回购诉讼实证研究

2024-07-11 23:5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来源:雪球App,作者: 鲤盈讲法堂,(https://xueqiu.com/7372859387/194240030)

作者:罗联军,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注册会计师

【新三板摘牌公司已超5000家。本文研究了2018年—2020年119起样本诉讼,涉69家摘牌公司。本文5.4万字,分期在鲤盈讲法堂刊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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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引言

一、 样本来源与研究方法

二、 摘牌后股份回购诉讼的总体情况

三、 股份回购诉讼的案由适用

四、 摘牌后股份回购请求权

五、 目标公司回购或连带责任的效力

六、 回购定价机制

七、 回购有效期

八、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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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份回购诉讼的案由适用

(一)适用多个案由反映对法律关系认识差异显著

表6是对样本诉讼适用案由及与回购请求依据关系的统计结果,119起诉讼共适用案由9个,其中股权转让纠纷74起(占62.18%),股票回购合同纠纷19起(占15.97%),合同纠纷14起(占11.76%),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4起(占3.36%),与公司有关的纠纷4起(占3.36%),其余4个案由各1起共4起(共占3.36%)。

上述适用案由涉及2个一级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涉及3个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公司减资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公司增资纠纷,共85起);证券纠纷(证券回购合同纠纷-股票回购合同纠纷、证券交易合同纠纷-股票交易纠纷,共20起);合同纠纷(14起)。

71起基于摘牌阶段回购条款的诉讼适用案由5个,其中53起适用股权转让纠纷,8起适用股票回购合同纠纷,8起适用合同纠纷,1起适用公司减资纠纷,1起适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涉目标公司$远东国际(835656)的20起诉讼,虽然原被告均签署了《股份回购协议》,适用案由仍有差异,其中15起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5起案由为股票回购合同纠纷(包括1起立案案由为融资融券交易纠纷,判决书更改为股票回购合同纠纷)。[1]

18起基于摘牌阶段回购承诺公告的诉讼适用案由5个,其中7起适用股票回购合同纠纷,4起适用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3起适用股权转让纠纷,3起适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1起适用股票交易纠纷。

26起基于投资阶段回购条款的诉讼适用案由5个,其中14起适用股权转让纠纷,6起适用合同纠纷,4起适用股票回购合同纠纷,1起适用新增资本认购纠纷,1起适用公司增资纠纷。

4起无前三类回购请求依据仍提起的诉讼适用案由1个,均是股权转让纠纷。

上述统计结果充分反映了审理法院对摘牌后股份回购法律关系的认识存在显著差异,特别是相同类回购请求依据的诉讼适用多个案由,比如基于摘牌阶段回购承诺公告的诉讼仅18起适用案由却多达5个,更凸显了差异的显著性。

[1]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宝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金保华股票回购合同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4155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6月12日。

(二)基于股东权利救济的商事实质确定二级案由

摘牌后股份回购诉讼的实质是原告基于股东资格谋求股东权利救济,应归属于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摘牌后股份回购诉讼适用二级案由“合同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区分商事纠纷与民事纠纷的实质精神。“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在理论上其实就是商事纠纷,因为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是典型的商法”[2]。

摘牌后股份回购诉讼适用“证券纠纷-证券回购合同纠纷-股票回购合同纠纷”,虽然在名称或形式上反映了“回购”,但不符合该案由所针对交易的法律关系。“证券回购交易实质是一种以有价证券作为抵押品拆借资金的信用行为”[3],而在摘牌后股份回购法律关系中,标的股份是实际的买卖标的,而不是抵押品。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59页。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3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第827页。

(三)区分投资交易与回购交易并以回购法律关系为基础确定案由

顾名思义,股份回购自然意味着存在在先取得股份的法律关系(“投资关系),不论是增资、受让或其他股份取得方式。回购与投资是两个不同的交易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摘牌阶段回购条款或摘牌阶段回购承诺公告针对的回购交易及回购法律关系不同于投资阶段的投资交易及投资法律关系,自不待言。即使以投资阶段回购条款为回购依据,其不同点在于同时约定了投资与回购两个交易,因回购请求完全基于回购条款,因此回购诉讼案由的界定仍应以回购法律关系确定,至于其合同名称“增资扩股协议”、“股票认购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投资协议”等应在所不论。

具体而言,原告股东在先与目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签署股票认购协议取得标的股份,在目标公司摘牌时与控股股东就股份回购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因控股股东未按《股份转让协议》履行回购义务涉诉,则该诉讼的案由不应基于股票认购协议(投资阶段投资合同)确定为“股东出资纠纷”或“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或“公司增资纠纷”,而应基于股份转让协议(摘牌阶段回购条款)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样本中适用“增资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股票交易纠纷”的诉讼即是仍然基于投资法律关系而不是回购法律关系选择案由,值得商榷。

比如,摘牌公司时宇虹($837002)所涉一起股份回购诉讼[4],2015年12月签署《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时宇虹支付了全部增资款,2015年12月16日时宇虹将原告登记为持股1%的股东,2018年11月5日主动摘牌。因时宇虹未能在四年内实现IPO而触发回购,原告2019年诉请实际控制人回购其股权。该股份回购纠纷的审理法院适用“公司增资纠纷”,明显是基于四年前的投资交易和投资合同,但投资交易在增资款交付和股东登记完成后已经履行完毕或终止,则本案适用股份转让纠纷案由更为妥当。

再如,摘牌公司贝特创意($833143)所涉一起适用案由“证券纠纷-证券交易合同纠纷-股票交易纠纷”的诉讼[5],原告股东2016年2在新三板二级市场买入股票,2017年7月贝特创意被强制摘牌,2019年1月原告起诉。如因“买入股票”的投资交易发生纠纷,案由自应确定为“股票交易纠纷”。但是,回购交易的时空要素与投资交易已经完全不同。“一般地,股票市场可以分为一级、二级,二级市场称为股票交易市场。在股票交易市场因股票买卖、转让等产生的纠纷称为股票交易纠纷。[6]”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合同消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级市场股票交易在价款支付与股票交割完成后即意味着股票交易合同的消灭;另一方面,股份回购发生在摘牌之后,目标公司股份已经不在新三板二级市场交易。因此,该案不应再以投资法律关系为基础适用案由“股票交易纠纷”,而应以回购法律关系适用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4]肖小毛诉刘瑞金、唐剑伟、张梦珊、张兰花、第三人深圳市时宇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7961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23日。

[5]周登翠诉尤东明、第三人江苏贝特创意家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纠纷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3月28日。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5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第816页。

(四)区分不同回购主体和减资是否完成确定三级案由

摘牌后股份回购诉讼直接适用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虽切中了股份回购系与公司独特属性有关的商事交易实质,但仍有进一步厘定细分案由的必要与可能,进而实现从案由即可昭示法律关系本质。

确定摘牌后股份回购诉讼的案由应区分回购主体,分别适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股权转让纠纷(回购主体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指定第三方);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或公司减资纠纷(回购主体为摘牌公司)。

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回购主体时,如摘牌公司夜光达($838321)所涉1起诉讼[7]的法院认定所言,“股份回购法律关系的实质是股权转让,回购方的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应适用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119起诉讼中,74起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占61.67%),当然其中可能包括以基于转让方式取得股份的投资法律关系为基础认定案由的情形,但多数样本反映了多数审理法官对回购法律关系实质的准确把握。

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回购主体时,摘牌后股份回购诉讼适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不当。一方面,该案由基于《公司法》第142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特殊情形,“股权的受让方是公司本身”[8],而且限于公司本身。另一方面,从语义本身而言,案由界定的回购主体(公司)和法律关系的实际回购主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不相同。样本中存在2起属于此类案由适用不准确的案例[9],另有1起只请求控股股东回购诉讼的二审判决将一审适用“请求公司收购纠纷”案由变更为“股权转让纠纷”[10]。

在摘牌公司是回购主体时,应进一步区分减资程序是否完成分别适用请求公司收购纠纷或公司减资纠纷。如法院判决前减资程序已经完成,则可适用“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既符合公司法规定,在语义上也更符合通常理解。如减资程序未完成但具备减资条件的,股份回购的实质是目标公司针对特定股东持有股份的减资安排,可适用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公司减资纠纷”。摘牌公司鹏飞股份($833829)所涉1起诉讼[11]适用了这一案由,原告的回购请求依据是摘牌阶段签署的《股份回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回购主体是摘牌公司,裁判结果第一项的实质是判决办理减资手续,“摘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办理本案所涉股权变更所涉及的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从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单中去除,原告应予以配合”,适用案由准确。 

[7]黄洞阅诉许明旗、第三人福建夜光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终3364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8月31日。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8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第734页。

[9]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陈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12521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9月10日;杜晓鹰诉成都力思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绍渊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7966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9月9日。

[10] 叶青诉陈颖臻、深圳市安科安全科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7087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8月1日。

[11]青海创融投资有限公司诉贾剑光、贾玉川、贾鹏飞、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案,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5518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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