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提供担保有何特殊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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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提供担保有何特殊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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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审理中发现,丁实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法定代表人为张某,股东即为乙集团,也就是本案中的借款人,占股100%。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股东为A公司、B公司、C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没有经过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就构成了越权代表。甲贷款公司无法证明丙公司提供的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丙公司为乙集团提供的担保无效,因此,甲贷款公司无权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而另一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作为“一人公司”的丁实业公司则要对乙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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