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转播行为侵犯了播放者广播组织权?广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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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转播行为侵犯了播放者广播组织权?广播权?

2024-06-21 19:3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03何种方式构成该条之“转播“?

首先,该种转播必须是实时的,若将其他组织对该信号复制或录制下来,则并非转播,而涉及到了广播组织权控制的录制、复制行为。

其次,关于“转播“之理解也是争议最大的,也就是通过互联网转播是否受其控制的问题。

最重要原因在于,首先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对"转播"行为的构成要件作进一步的说明或限定。

故需要结合国际条约及《著作权法》立法背景进行解释。而在《罗马公约》和我国加入的《TRIPS协定》中,广播组织者的”转播权“都仅能控制无线传播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经2001年修改后,基于有线电视的普及的背景考量,而将”有线“的方式进行包含到“转播”之范围内,但其中并不能通过法律解释将“互联网”方式的传播包含在内。[1]

但是,现状又与之相矛盾,互联网的普及及人类生活方式的改变,更为普遍、造成损害范围更广的网络转播行为却得不到保护,很大程度上,我们会认为,这种规定是不合理的。

法院在实务中,认为不能将互联网传播行为包含在内。在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从我国现行法律、国际条约、立法背景及互联网环境下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复杂性认为,在《著作权法》及我国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均未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扩展至网络环境时,不能仅仅因为新技术的产生或发展给权利人带来新的挑战,就超越立法时的权利边界对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中的广播组织权作扩大性解释,因此否认网络转播行为侵犯了邻接权人的广播组织权。

Q:网络转播行为是否侵犯了播放者广播权?

与广播组织权不同的是,广播权属于狭义的著作权,其系作品的作者享有的权利。即如上所述,若广播电台、电视台同为其所播放节目的制作者,或者虽然并非制作者,但是著作权人授予其“广播权”,那么就可以通过该种权利控制他人网络转播节目本身的行为。

但是可能会产生疑问:根据《著作权法》关于“广播权”的规定[2],其表述是以“有线方式”转播,其能否涵盖通过互联网的方式转播的行为?与“广播组织权”不同的是,此处应能够解释为可以涵盖。主要原因:

01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保持一致

首先,同样作为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该条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3]也采取同样的表达,后者传播方式当然包含“网络方式”,否则该条将没有意义,基于体系解释,应当认为广播权的之“有线”方式也包含通过互联网的方式。

02与“WCT”第8条的含义保持一致

其次,基于我国加入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8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其中也使用“以无线或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之条文表述,而该条设立之主要目的就在于使著作权人能够控制通过网络进行的交互式传播行为,因此,必然涵盖通过互联网的方式转播,而我国《著作权法》有义务与其保持一致。

但该种权利行使的前提是播放者对其播放的内容有狭义的著作权。目前对于这个问题讨论比较热烈的是关于体育赛事的直播视频是否属于作品?即若该电视台是该赛事的拍摄主体,是受狭义的著作权还是仅仅是邻接权的保护的问题,对此,本公众号将于日后进行详述。

参考文献:

[1] 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93-294页。

[2]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1项: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3]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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