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具有拆除林地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执行权(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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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具有拆除林地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执行权(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2024-06-23 16:1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复议执行裁定书

在我国,对于行政执行与司法执行的权限划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以法院为主、行政机关为辅的制度安排,但对两者之间明晰、可操作的权限划分却无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只能由法律、法规设定,规章及地方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权。(二)法律法规既设定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亦设定了法院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既可以自行强制执行,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若选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予以受理或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后,行政机关不能再自行强制执行。同时,若行政机关已启动行政程序强制执行,也不得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两种强制执行权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并存。(三)在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时,应当认定强制执行权属于人民法院。

宁城县林业局申请执行田军林业行政处罚复议案

【中法码】执行法·执行程序·程序的启动·申请执行·申请主体 (P04010202)

【案号】(2014)赤立执复字第1号

【案由】执行复议

【判决日期】2014年01月22日

【检索码】E0876+++++NMCF++2114D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乔慧婷刘汉章张磊

【复议申请人】宁城县林业局(申请执行人)

【被申请执行人】田军

《行政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宁城县林业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

法定代表人:裴宏伟,局长。

申请复议人宁城县林业局因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立执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查明,2013年6月24日,宁城县天义镇步登皋村村民田军,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自家房后林地内建牛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复议人于2013年6月29日作出宁林罚书字(2013)第(045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田军林业行政罚款6400元的罚款;责令限2013年9月30日前恢复原状,田军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复议又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3日申请复议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的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的精神,法院不应受理申请复议人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宁立执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宁城县林业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宁城县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复议,具体事由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规定具体应用有关问题的复函(2001年4月24日林函策字(2001)80号)答复,林业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自行组织拆除。原审法院参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批复适用于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案件,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调整的在林地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案件。2.法律法规没有赋予林业主管部门行政强制执行权,此案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批复的精神,原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城县林业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立执字第4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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