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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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监管

2023-08-28 14:5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环行罚字〔2018〕33号

当事人:连云港瑞威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6798140858

法定代表人:周浩

住所:连云港(堆沟)化学工业园区(纬二路南、经三路西)

当事人连云港瑞威化工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过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于2018年5月18日检查发现,当事人连云港瑞威化工有限公司年产20000吨氯乙烷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审批后,2016年10月建成年产12900吨氯乙烷生产线,该生产线于2016年11月1日投产至2017年12月10日,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尚未经验收;赵*武担任当事人公司代理总经理,对该项目负责。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3、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当事人签章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

5、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2018年5月1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

6、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2018年5月18日《调查询问笔录》两份;

7、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人员于2018年5月18日现场拍摄的照片六张;

8、省级调查组环境违法问题移送材料一份;

9、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对连云港瑞威化工有限公司年产20000吨氯乙烷、1000吨1,2-戊二醇、150吨甲基环戊烯醇酮、1000吨乙二醇二乙醚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连环审[2015]54号)复印件一份;

10、当事人提供的操作记录表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构成“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2018年6月1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连环责改字〔2018〕23号),责令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于当日直接签收;6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环行罚告字〔2018〕33号),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当事人于2018年7月1日经单位收发章签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当事人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取得《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捌拾万元整。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

地址:海州区通灌北路43号

户名: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

帐号:4311010120122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或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连云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8月1日

附相关法规条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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