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劳动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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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劳动就业

2024-07-17 09:0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一、我国残疾人就业的历史沿革

建国初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各级人民政府将一些残疾程度较轻的残疾人组织起来开展生产自救,建立了合作社(组)。50年代中末期,开始兴办福利工厂,其中不少是在合作社(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50年代以及后来成立的合作社或福利工厂,大多属生产自救性质,并且发展规模非常有限。截止到1979年前,全国福利工厂只有1106家,安排残疾职工4.82万人。

改革开放以来,在国家法律保护和优惠政策扶持下,残疾人劳动就业得到了很大发展。199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残疾人保障法,提出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要求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1992年,国家计委、劳动部、民政部和中国残联联合下发文件,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试点工作。1995年,财政部制定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对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对按比例就业工作的开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随后,各地陆续通过人大立法的形式,制定了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对残疾人就业的三种形式(集中就业、按比例就业和个体就业)予以明确和细化。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以人大立法或政府令的形式,出台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包括集中就业和个体就业在内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得到逐步的完善。

2007年2月,国务院制定《残疾人就业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残疾人就业促进和保护措施。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二、国外残疾人就业立法情况

保障残疾人就业是各个国家残疾人立法的重点之一,许多国家还专门制定了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法律。国外保障残疾人就业的法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残疾人就业配额制度。1944年英国为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出台了《残疾人就业法案》,规定达到或超过20名雇员的雇主必须至少雇用3%的残疾人。这是世界上第一个提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政策的立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被认为是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合理措施,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日本、韩国、美国、法国、俄罗斯、意大利、奥地利、印度、德国、荷兰、西班牙、比利时等国家和我国的台湾地区都在立法中明确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如意大利为7%,德国为6%,美国为3%,荷兰不同行业分别为3%到7%。为确保按比例就业政策的实施,许多国家还制定了相应的奖惩制度。如日本对雇用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雇佣一名残疾人,每月征收4万日元的罚金;对超比例的单位,每多雇用一名残疾人,每月给予2万日元的奖励。

二是建立庇护性工厂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主要是对通过劳动力市场就业有困难的重残人,特别是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者在庇护性工厂进行长期职业培训,并可提供长期工作岗位。爱尔兰《残疾人雇工法》规定,庇护站或福利工场中的工作任务和项目是专门为残疾人提供的。对庇护性工厂,各国一般采取直接投资或原料、设备资助,工资补贴,专产、专营以及税收减免等优惠扶持政策。

三是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如日本法律规定,国家及地方政府对自谋职业的残疾人提供贷款担保,为肢残者提供电动轮椅和汽车等,并在开业、就业方面给予资金援助。美国为帮助处于自谋职业发展阶段中的残疾人提高生活自理能力、生产劳动能力和参与社会生活能力,设立了“特殊项目基金”。加拿大对残疾人自谋职业活动时给予专项全额津贴。

此外,许多国家对残疾人就业还特别规定,企业不得随意解雇残疾职工,对残疾人实行工资保护和补贴政策,政府为残疾人购买岗位,向残疾人提供社会保险补贴,对残疾人实行灵活工作时间制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工委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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