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内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法院判处商家十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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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内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法院判处商家十倍赔偿

2023-05-18 05:1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举示的购物发票、交易订单、产品实物、《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组装自煮火锅类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四)保质期……。《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7.2规定:“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也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据此,本案中,涉案食品外包装标注了销售单元形成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外包装标签中未标示各内容物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内容物内包装也未标示内容物自身的保质期,所以消费者从现有标签内容无法判断内容物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更无法判断内容物是否早于销售单元到期,故涉案食品中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标示方式显然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袁某货款3360元;二、被告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袁某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交纳362元,由被告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应当在最终形成销售单元的食品上标注各单件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在单件装食品和最终形成销售单元的食品上分别标注生产期和保质期。涉案产品未标注内含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消费者仅从外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无法判断内含单件食品是否过期;如果内含单件食品实际已经过期,但最终形成销售单元的食品外包装上保质期尚未到期,则直接影响涉案食品的食用安全,故上诉人关于涉案食品系标签瑕疵,不会误导消费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袁某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十四八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该条款并不要求消费者提起诉讼必须以身体损伤为前提。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关于袁某未因涉案食品受到损伤且系职业打假人,不能得到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重庆某电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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