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孜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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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孜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4-07-11 04:2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甘孜州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了《甘孜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gzzdabyx@163),联系电话:0836-2839600。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12月12日。

甘孜州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2年11月12日

甘孜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高效统筹发展与安全,切实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责任制,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牵头、谁为主谁牵头、谁靠近谁牵头”。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包括政府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单位主体责任。

第五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道路交通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地、本行业、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道路交通安全的负责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在分管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因不履行职责义务或履行职责义务不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倒查责任,依法依规予以追责问责。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六条 州、县(市)政府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发挥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议事协调作用,负责督促下一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监督职责,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定责任清单;

(二)把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经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建立健全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组织体系,配齐配强“两长两站两员”管理力量(即总路长+县乡村三级路长,乡镇交管站、村级道路交通安全劝导站,乡镇交通安全交管员,村级劝导员),加强乡镇道路交通安全管控,督促落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责任,加大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力度;   

(四)定期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实施道路交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挂牌治理工作;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计划,督促各部门和单位履行宣传教育职责,经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六)建立健全联动救援机制,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提高突发事件情况下道路交通安全应对能力;

(七)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和实绩考核体系,加强督导检查,强化结果运用;

(八)按照相关规定,将道路交通安全记录纳入企业、个人的社会诚信体系,落实联合奖惩机制;

(九)统筹城乡公共交通发展,拓展延伸农村地区客运安全的覆盖范围,不断满足农村群众安全出行需求;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将道路交通安全纳入社会安全稳定总体工作,建立并落实乡镇(街道)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网格化管理、系统性治理、清单化推进;

(二)统筹建立乡镇(街道)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交管办)、警保合作站、村(居)道路交通安全劝导站(点);

(三)建立完善并动态管理辖区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台账,定期组织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四)组织实施道路隐患排查、人车源头管理,推进各类隐患排查治理闭环管理,协助开展缓堵保畅、违规占道清理、出行需求摸排等工作,督促规范货运装载、务工通勤;

(五)指导督促村(居、社区)委会将道路交通安全列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与惠民政策、评先评优、待遇补助等挂钩机制;

(六)组织辖区“两长两站两员”、村(支)两委负责人以及网格员、志愿者开展路面巡查、精准劝导、警示教育、提示服务等工作,重点加强节假日、集市等高人流密度、高车流量情况下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劝阻工作,加强红白喜事打招呼工作,维护乡村道路交通秩序;

(七)对发生在辖区内或者涉及本乡镇(街道)群众的道路交通事故,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八)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监管云平台运用,确保数据录入及时、准确,全面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精细化、信息化、社会化管理水平。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八条 公安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定期分析研判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提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对策建议;

(二)依法查处各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各类突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开展专项整治,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三)依法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分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总结事故特点和规律,提出防范治理建议;

(四)组织开展公路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隐患排查,提出书面整治意见建议,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相关部门;配合监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五)负责车辆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工作,会同交通、旅游、应急、经信、教育等相关部门对旅游客运车辆、公路客运车辆、城市公交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重型载货汽车、校车等重点车辆及其驾驶人加强源头监管,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六)根据需要,依法实行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和交通管制的措施;

(七)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及时向社会和公众发布道路交通安全提示信息,开展警示教育;

(八)会同交通运输、应急、教育、气象等部门建立健全恶劣天气条件下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对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管,督促运输企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二)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和检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依法将道路运输企业交通事故情况纳入质量信誉考核体系进行考核;

(三)牵头查处道路运输企业(业主)、营运车辆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规范超限超载检测站运行,严厉打击非法营运、超限超载行为,禁止超限超载车辆出厂(场、站),整治挂靠经营行为;

(四)依法实施公路养护和管理,督促公路建设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制度,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五)加大公路基础设施(含护栏、隧道阳明等配套设施)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对临水临崖、连续下坡、急弯陡坡、交叉路口等事故易发路段,按照规范标准设置、完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

(六)依法查处侵占、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擅自挖掘公路、占用公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违法行为,指导督促公路施工单位做好施工交通组织和施工作业区交通安全标志设置工作,保障交通安全;

(七)依法对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实施行业管理,严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许可关;

(八)及时发布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等路况信息,通知客运企业视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积极配合公安部门的交通安全管控措施;

(九)依法实施道路客运站、货运站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客货运场站、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加强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依法查处整治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依法依规组织协调高速公路事故车辆的清障救援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各有关职能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生产工作;

(二)根据政府授权或者委托,依法组织指导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配合相关部门完善道路运输应急管理体系,构建快速救援机制;

(四)遇有自然灾害、恶劣天气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情况,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向社会发布安全提示信息;

(五)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道路运输应急管理、安全生产宣传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农牧农村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负责变型拖拉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下同)和驾驶人的管理,建立有关档案和监管台账,严格拖拉机注册登记和年度检验,严把驾驶人的培训、考试、审验、发证关;

(二)负责拖拉机和变型拖拉机信息真伪甄别,及时在系统内对达到条件的车辆进行注销清零,收缴牌证,劝导和督促车主将车辆解体报废,并将相关情况抄告同级有关部门,定期组织驾驶人开展安全学习,做好安全培训、宣传和警示教育工作;

(三)配合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变型拖拉机及驾驶人实施安全监管,配合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打击无牌无证驾驶、假牌假证、违法载人、已注销报废仍上道路行驶和非法拼装改装、违规销售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经信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加强辖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对非法生产(含拼装和组装)、“大吨小标”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车辆的行为,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二)督促指导工业企业落实源头管理主体责任,规范源头货物装载、超载、超限管理工作,督促货运源头企业(场站)落实出场计重规定;

  (三)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低速三(四)轮车、电动车生产、销售监管;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检验机构的检测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地、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体系等是否符合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许可条件要求;是否超出资质认定范围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并擅自向社会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

(二)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及其配件、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等违法行为;

(三)依法依规核发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营业执照,对违法违规相关企业责令其办理经营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及时将变更、吊销营业执照情况通报至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综合平衡道路交通发展战略、规划和相关政策;

(二)督促铁路和能源等重点项目建设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设施与工程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制度,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三)督促铁路和能源等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加强客货车辆及驾驶人监管,加强车辆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

(四)督促铁路和能源等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规范源头货物装载,落实货物出场计重规定,严禁超载超限;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教育体育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强化学校运力情况摸底排查,协调相关部门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出行需求;

(二)组织、监督学校开展校园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三)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校车交通安全管理;

(四)督促学校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校园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五)牵头构建学校、村(居、社区)、家庭三位一体的学生交通安全教育监管格局,严禁学生违法违规驾驶机动车、电动自行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及时排查、整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二)依法处理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等违法行为;

(三)依法处理在城区内不按规定运输建筑沙石、垃圾、渣土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文化广电旅游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督促旅行社做好车辆和驾驶员资质资格的检查工作,负责旅游包车管理,组织、指导旅行社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培训,加强对游客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二)督促A级旅游景区对景区内道路及车辆加强管理;

(三)指导广播电视媒体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会同相关部门把握交通安全宣传导向,报道道路交通安全情况信息,曝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舆论监督;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宣传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把握交通安全宣传导向,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民交通法治意识、交通安全意识、交通文明意识;

(二)指导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曝光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报典型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和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舆论监督;

(三)将城乡交通文明指数作为精神文明创建的重要考核依据,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情况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评内容;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健全院前急救体系,会同公安部门建立健全“警医合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医疗救治机构畅通交通事故伤员紧急救治“绿色通道”;

(二)建立健全医疗专家会诊机制,根据需要启动州、县两级医疗专家会诊机制,必要时提请省级专家会诊支持;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商务合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查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司法部门负责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纳入普法工作计划,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普法活动;为符合条件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改进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气象部门负责监测、预报、预警和发布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恶劣天气、气候,建立完善恶劣天气条件下交通气象保障联动机制。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加强车辆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监督经营快递业务企业对其从业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银保监部门负责督促指导保险公司进一步深化“警保合作”,支持农村地区“两站两员”建设,督促保险公司认真落实道路交通事故快速理赔机制,及时开展查勘定损工作,提升理赔效率。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贯彻落实相关财税政策;负责收集汇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并提交救助基金联席会议研究,协调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协助交通运输部门开展道路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巡查、调查评估和避险撤离等 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应急监测工作,参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二十八条 民宗、水利、林草、应急等部门负责寺庙、水库、林区、矿区等区域内部通道的交通安全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单位和有关行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第四章 单位职责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单位应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

(一)对本单位所属人员特别是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管理;

(二)制定本单位机动车管理、使用、维修、保养、检查等制度,及时消除车辆安全隐患;

(三)对本单位在道路交通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问题及时整改;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确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企业(含货运源头单位、货运场站等)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者还要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严格执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制管理措施,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二)定期组织开展安全自查,整改安全隐患;

(三)严格落实驾驶员管理责任,加强本单位驾驶员安全管理,及时掌握驾驶人身体和心理状况,对处于不健康心理状况、患有各类可能妨碍安全驾驶疾病或者有毒驾、酒驾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驾驶人,不得安排其驾驶旅客运输车辆;

(四)禁止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

(五)旅游客运车辆、公路客运车辆、城市公交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重型载货汽车、校车等车辆必须按规定安装、管理、使用GPS动态监控系统,并按要求实施数据联网,全时做好动态监控、及时预警工作,尤其是农村客运车辆必须实现主动安全智能防控系统全覆盖,督促驾驶员严格落实“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安全检查,杜绝非法改装和“带病”车辆参与营运;

(六)建立健全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制度,保证投入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符合技术要求;

(七)禁止非法改(拼)装车辆、“大吨小标”、超限超载等违法行为;

(八)生产、装载源头企业还必须设置安全监管员,安装出厂计重设备,不得超限超载出厂(场、站),货运接收单位不得允许和接收超限超载车辆送货进厂(场、站)。

第三十一条 快递、外卖等企业或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定期对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考核;

(二)加强本单位车辆监管,确保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车辆安全性能良好的车辆从事配送服务;

(三)根据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配送时限、路线等标准和要求,避免引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销售经营者应当销售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不得销售报废、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健全校车管理制度;配合公安部门做好上、下学期间校园周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三十六条 道路以及交通设施设计、建设、监理、验收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严格按照工程项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的要求,确保道路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落实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机制,落实警保合作机制,积极参与农村交通安全管理站、交通安全劝导站、农村交通安全管理员、交通安全劝导员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开展驾驶培训业务,加强教练员交通安全教育管理工作,加强学员安全驾驶技能的培训。

第五章 监督落实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严格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应当定期组织召开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或专题会议,安排重点工作,解决突出问题。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履职情况报告机制。每年底前各级人民政府要向上级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组成部门要向同级政府报告年度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情况。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落实评价考核机制,落实责任主体,明确目标任务,细化工作措施,加强日常检查和专项督查,按季度和年度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高质量发展、平安建设、安全生产等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定期向有关部门、下级政府以及重点运输单位通报道路交通安全状况、隐患排查整治、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违法典型案例,以及事故调查处置及其责任追究情况。

第四十二条  公安、交通运输、经信、农牧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货车、客车、变型拖拉机治理联合执法机制,严查超限超载、非法营运、假牌套牌、报废车辆上路行驶、“三超一疲劳”等违法行为,联动治理交通安全突出问题。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日常排查、及时预警、限期治理和挂牌督办机制。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由州政府挂牌督办,一般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由县(市)政府督办。

第四十四条 发生致5人及以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州政府分管负责人必须到现场;发生致3人及以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必须到现场;发生致1人及以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乡镇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必须到现场。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落实道路交通事故警示约谈机制,按管理层级和权限进行警示通报、诫勉约谈、挂牌督办。其中,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市)政府向州政府作出检查,主要负责人接受约谈诫勉。

第四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事故调查处理机制,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依法依规对道路交通事故开展调查。发生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根据州、县(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由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具体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级公安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深度调查: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

(二)发生死亡1—2人或重伤3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调查发现有明显安全隐患或管理漏洞的;

(三)其他需要开展深度调查的道路交通事故。

上级人民政府已启动调查的,公安部门按职责分工参加深度调查。

第四十八条 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一律提级调查,依规依纪依法倒查责任,实行“一案五查九挂钩”。

第四十九条 对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并参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办法,严肃追究辖区政府及部门管理责任、单位主体责任和有关责任人责任,其辖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在全州大会上作检视反思复盘发言。

第五十条 县(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政府对其为期6个月的挂牌集中整治:

(一)6个月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1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调查发现有明显安全隐患或管理漏洞的;

(二)1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

(三)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

(四)发生一次翻坠死亡3人以上较大道路事故,且发生翻坠死亡事故的起数或死亡人数居全州前8名的;

(五)辖区客货运输企业、货运源头单位、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放任超员、超限、超载车辆上路行驶的;

  (六)机动车(含电瓶车)在寺庙、林区、矿区、坝区、景区等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内部通道发生较大事故的;

(七)被国家或省上挂牌集中整治的;

(八)其他情形,经认定有必要进行挂牌集中整治的。

  被挂牌集中整治期满不合格的,延长整治期限不超过3个月。

凡被集中挂牌整治的县(市),主要领导须向州政府作出检查;被挂牌集中整治期满不合格或被延期的,按照相关程序依法依规予以追责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因机构设置或者职能调整,相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发生改变的,由实际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乘车人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个人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工作由州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承担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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