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报告】法考培训机构与讲师发生授课协议履行争议,应当由劳动合同法或合同约束,并非用反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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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报告】法考培训机构与讲师发生授课协议履行争议,应当由劳动合同法或合同约束,并非用反法规制

2024-06-21 05:2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厚大公司主张瑞达公司实施了如下四项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具有一定影响的图书名称(“XX讲XX法”),商品名称(包括“学习包”“考前聚焦2小时”两个名称),校区名称(如“北京校区”“上海校区”)、学习班名称(包括通关私塾班、周末精英班、周末全程班、周末保过班、大学生精英班、大学生全程班、大学生全程保过班、大二先锋班、通关集训班、轩成集训班、冲刺点睛班、大成私塾班、大成尊享班、大成VIP班、精品通关班、大学生通关班、精英班、大成至尊班、超级系统强化班、全程班、通关班、周末系统强化班,简称涉案学习班名称),培训地点名称(如汉中广场、松江大学、上海政法学院),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第二,瑞达公司捏造和散布不利于厚大公司的言论,构成商业诋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三,瑞达公司持续实施挖角厚大公司授课讲师(包括刘凤科、徐金桂、钟秀勇、宋光明、韩静茹、李晗、杨雄、刘安琪、蔡雅奇、舒扬十名讲师,简称涉案讲师)、加盟商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四,涉案讲师接受采访时对瑞达公司进行介绍,瑞达公司通过其官方微博发布与涉案讲师相关的信息,系搭便车和傍名牌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四项争议焦点:第一,瑞达公司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第二,瑞达公司是否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第三,瑞达公司是否实施了挖角行为且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第四,瑞达公司发布与涉案讲师相关的信息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瑞达公司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

瑞达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的前提,系厚大公司主张的客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调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调整的行为系经营者“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等标识”,首先,此种商品名称或标识不应是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仅直接标识其主要功能、用途等特定名称,或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但如经营者经过使用使得该名称具有显著特征,亦可作为该项调整的商品名称。其次,该商品名称或标识应当具有一定影响,在判断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时,可以结合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对其商品的影响力应负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分析厚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图书名称、“学习包”等两个商品名称、学习班名称、校区名称、培训地点名称是否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1.关于“XX讲XX法”图书名称、学习班名称、校区名称和培训地点名称

对“XX讲XX法”图书名称,第一,根据瑞达公司提交的其他在先出版物名称看,此种图书名称并非为厚大公司所独创;第二,厚大公司图书以“图书作者讲部门法”的组合形式呈现,系对相应图书内容的客观描述;第三,厚大公司以“XX讲XX法”的图书封面中有显著的“厚大”标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发挥指代该图书与厚大公司联系作用的应系“厚大”标识,而非图书名称;第四,“XX讲XX法”的图书名称中的关键信息为讲师名及其讲授的部门法,即便该组合可发挥指代厚大公司之功能,亦与厚大公司对相关讲师及其编写的图书的宣传有关,而非该名称本身发挥的指代作用;第五,厚大公司并未证明其通过使用或宣传等方式使得此图书名称获得了显著特征。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XX讲XX法”的图书名称的组合形式已经与厚大公司的司考培训图书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并成为可以指代该图书来源的标识。

2.关于“学习包”“考前聚焦2小时”

对于“学习包”,虽其并非图书的通用名称,而是指称成套或多本图书的臆造词,但如在图书名称中使用其该第一含义,显著性不足;“考前聚焦2小时”,则系以考试前某一时间段命名产品,亦缺乏显著性。因此,只有在厚大公司经过使用使该两名称具有较为突出的显著特征时,他人使用该两名称之行为才有可能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调整。从厚大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虽其称自2013年开始将“学习包”作为其司考培训教材和服务系统整体的名称并持续使用至今,自2014年开始使用“考前聚焦2小时”指代其考前点题产品至今,但结合如下因素:第一,2013年、2014年至2017年期间,第三方网站中用户发布的与“学习包”“考前聚焦2小时”的相关信息较为有限,且基本均以“厚大学习包”“厚大考前聚焦2小时”的形式出现,即相关公众主要系以“厚大”标识来区分该两商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司考培训市场中,考生等相关公众能将“学习包”“考前聚焦2小时”两个名称直接与厚大公司及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相联系。第二,厚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学习包”“考前聚焦2小时”所指向的司考培训商品或服务的受众群体规模较大,销售量较大,或可证明其具有一定影响;第27513号公证书虽记载“考前聚焦2小时”微话题阅读量达634万,但从该微话题下的发博主体看,几乎均为厚大公司,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考前聚焦2小时”这一名称的影响力。第三,根据瑞达公司提交的相反证据,在各领域的图书名称中有大量在先出版物使用了“学习包”这一名称,亦有不同的司考培训机构使用“考前聚焦N小时”指代其考前点题产品。据此,“学习包”“考前聚焦2小时”不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3.关于学习班名称

根据厚大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瑞达公司的学习班名称包括瑞达至尊班、瑞达VIP班、成泰至尊班、成泰精英班、瑞成周末全程班、瑞成周末精英班、瑞志通关班、瑞志全程班、瑞志精英班、瑞志突破班、瑞志先行班、点睛班,结合如下因素:第一,“瑞达”“成泰”“瑞成”“瑞志”均系瑞达公司独有的班级系列名称;第二,“先行班”这一名称未在厚大公司主张的其学习班名称中;第三,厚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显示瑞达公司使用了其主张的“通关私塾班”“系统强化班”等学习班名称,故即便该些名称系具有一定影响的学习班名称且厚大公司对其享有权益,亦与瑞达公司无关。据此,在该部分仅应判断双方学习班名称中均有的“至尊班”“VIP班”“精英班”“全程班”“周末全程班”“周末精英班”“通关班”“突破班”“点睛班”名称是否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首先,“VIP”“精英”“至尊”等名称一般系对其区别于普通服务的描述,“全程”“周末全程”名称仅系对相应班次的上课和持续时间特点的描述,“通关”“突破”“点睛”则系对该班次所要希望达成效果的客观描述,无论是哪一个名称,均无法体现司考培训班的特点,也不能与厚大公司建立起稳定的指向关系;其次,厚大公司亦未就前述学习班名称具有一定影响提交相应证据,故关于涉案学习班名称系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缺乏事实依据。

4.关于校区名称、培训地点名称

前者以“地名+分校”的形式呈现,后者则系客观存在的地址,而地名、地址均属于公共领域信息,任何经营者均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另,“地名+分校”的组合形式过于简单,亦系学校、机构分校名称的一般表达,缺乏显著性特征,无法与厚大公司的分校建立特定联系。因此,涉案校区名称、培训地点名称亦不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标识。

此外,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要件之一系产生混淆结果,即被诉标识的使用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商品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第一,根据第66451号、第62176号、第62177号、第75112号、第75785号公证书,瑞达公司使用“学习包”“考前聚焦2小时”标识其司考培训商品,或使用“XX讲XX法”图书名称,或使用学习班名称等前述名称时,均同时以较为显著的字样标注“瑞达”“瑞达金牌产品”;第二,厚大公司主张瑞达公司挖角涉案讲师并由其另行成立司考培训机构,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根据相关平台中用户关于涉案讲师在厚大讲课时提及2017年离职等言论主张瑞达公司发布诋毁性言论,说明其认可考生等相关公众客观上能够区分瑞达公司和厚大公司及其提供的司考培训商品或服务,并进而选择瑞达公司商品或服务;第三,厚大公司提交的第62175号公证书中用户在瑞达法考新浪微博博文下的评论,亦说明考生客观上了解瑞达公司和厚大公司,以及其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区别。据此,即便瑞达公司使用了前述名称标识其司考培训商品或服务,且该些名称标识系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行为造成了相关公众混淆,厚大公司主张瑞达公司该项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四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瑞达公司其他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

(一)瑞达公司是否实施了厚大公司主张的商业诋毁行为

厚大公司根据第75648号、第62175号公证书主张瑞达公司发布了商业诋毁言论,但从该两份公证书记载内容看,该些言论均为平台用户发布,现有证据亦未能证明这些用户系在瑞达公司指示下发布该言论或与瑞达公司存在其他关联。此外,从该些言论的内容看,或系考生转述,或系考生因涉案讲师离开厚大公司而产生的主观心声或评价,难以认定系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且多数言论表达了对涉案讲师离职另组公司的理解和祝福,厚大公司亦未证明该些言论对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产生了损害。据此,厚大公司主张瑞达公司发布了诋毁性言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瑞达公司是否实施了挖角行为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1.关于挖角涉案讲师

在瑞达公司认可十名涉案讲师离开厚大公司后至瑞达公司讲授司考培训课程这一事实的前提下,结合如下因素:第一,根据厚大公司提交的《协议》及瑞达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其与九名涉案讲师之间存在独家授课关系,其中,与刘安琪、蔡雅奇《协议》的履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与刘凤科、宋光明、徐金桂、钟秀勇、韩静茹、李晗、杨雄《协议》的履行期限至2016年9月20日或2016年面授结束之日。第二,根据厚大公司与舒扬之间的《协议》及其自认,双方之间不存在独家授课关系。第三,结合厚大公司与钟秀勇、徐金桂、韩静茹、宋光明、杨雄五名涉案讲师于2016年1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厚大公司与徐金桂、钟秀勇之间的《补充协议2》第四条之约定,与韩静茹之间的《解除协议》,刘安琪解除合同书面申请及厚大公司于2017年10月出具的介绍信中认可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厚大公司与杨雄、李晗于2016年1月签订的《协议2》中关于此前签订协议效力废止及2017年及其后双方合作事项另行协商的约定,厚大公司与刘凤科、钟秀勇、徐金桂、韩静茹、宋光明、杨雄、李晗、刘安琪八名涉案讲师或在前述《协议》到期后均不再续约,或提前解除《协议》,或合作到期,即厚大公司与该刘凤科等八名涉案讲师之间的独家授课关系至迟于2016年面授课或2016年9月30日即终止,与刘安琪的独家授课关系于2017年9月18日终止。第四,厚大公司在厚大司考新浪微博发布的博文称,涉案讲师将会履行讲授2016年司考培训课程的义务,现亦无证据表明前述八名讲师存在违反在《协议》履行期限截止前独家授课之义务的行为。据此,在厚大公司与舒扬不存在独家授课协议的情形下,厚大公司无权禁止舒扬至瑞达公司工作,而前述八名教师于《协议》履行期限截止或解除后至瑞达公司系正当、合法行为,厚大公司亦无权干预。

至于蔡雅奇讲师,传统行业中,人力资源虽是企业竞争的核心要素,但影响企业竞争力和影响力的根本仍然是产品,经营者之间的目前是产品的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因此,企业人才即便流失到竞争对手处,也不直接导致其产品的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下降。但本案中,双方均以司法考试培训为其主要业务,而该类业务在较大程度上依托于培训讲师及其在考生中的影响力,即本案中的蔡雅奇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企业员工,其作为厚大公司核心人员的流失,会导致厚大公司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的直接下降,瑞达公司该行为实质系攫取他人的竞争优势之行为。据此,结合如下因素:第一,厚大公司与蔡雅奇存在独家授课关系,其中,与蔡雅奇《协议》的履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即该涉案讲师在与厚大公司仍然存在独家授课关系期间即至瑞达公司从事相同的授课工作。第二,瑞达公司与厚大公司均系司考培训机构,瑞达公司主要创办者、股东系部分涉案讲师,且曾与厚大公司存在独家授课关系,故瑞达公司知道或理应知晓授课讲师系司考培训机构的核心竞争资源;加之厚大公司此前对蔡雅奇系其独家授课讲师亦进行了相关宣传,瑞达公司对此不知晓的可能性较低。据此,瑞达公司仍然与蔡雅奇签订授课协议,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厚大公司主张其该项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瑞达公司提出的蔡雅奇作为讲师具有就业和流动之自由的抗辩意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的适用应当考虑不同利益之间的平衡,本案中,即厚大公司作为司考培训机构经营者的利益、瑞达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的利益、劳动力市场的活力、劳动者择业自由等不同利益的平衡;但即便如此,劳动者的就业和流动自由亦非不受限制,而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第三,人才往往是企业的核心资源,如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状态下可以就业和流动自由为名义随意甚至故意聘任与其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员工且无需承担相应责任,既将扰乱相关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也会造成劳动市场秩序的无序,长此以往,亦不利于司考培训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综上,对瑞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挖角加盟商及厚大公司员工

本案中,厚大公司根据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加盟商书面声明主张瑞达公司挖角其加盟商和员工,但该些证人和加盟商均系其员工或其加盟商,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在瑞达公司对这些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厚大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瑞达公司发布涉案讲师信息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关于厚大公司主张的涉案讲师接受采访并对瑞达公司进行介绍,瑞达公司通过瑞达法考新浪微博帐号等平台发布与涉案讲师相关的信息这一被诉行为:第一,厚大公司与钟秀勇、徐金桂、韩静茹、宋光明、杨雄五名涉案讲师于2016年1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涉案讲师不得在2016年4月30日前在网络公开平台提及与厚大公司解除合作的信息以及与其他司考培训机构合作的信息。而厚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关于该五名涉案讲师接受采访的视频发布时间为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第二,瑞达法考新浪微博等瑞达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所发布的与除蔡雅奇、李晗之外的涉案讲师或瑞达公司商品相关的信息均在2016年5月之后。据此,瑞达公司系在除蔡雅奇、李晗之外的涉案讲师对厚大公司不负相关义务的情况下对其以及瑞达公司进行的宣传,加之前述关于该些涉案讲师在与厚大公司解除合同后有择业和流动自由之论述,瑞达公司该项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或公认的商业道德。

关于李晗于2016年4月28日接受采访为瑞达公司进行宣传一项行为,结合李晗系瑞达公司股东,且于接受采访时仍然与厚大公司存在独家授课关系,其与厚大公司签订的《协议2》亦约定其应在2016培训年度为厚大公司独家做市场宣传,故李晗通过接受采访为瑞达公司进行宣传具有不当性,而瑞达公司将直接受益于李晗该行为等因素,瑞达公司应对李晗该项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厚大公司关于瑞达公司该项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的主张,予以支持。此外,在厚大公司仍与蔡雅奇存在独家授课协议的情况下,瑞达公司在北京瑞达法考新浪微博中发布对蔡雅奇的介绍、海报,且在厚大公司公开发布警示公告后仍通过“瑞达法考”微信公众号发布包括该名涉案讲师在内的双核心讲师制海报及介绍,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

三、瑞达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前文论述,瑞达公司聘任蔡雅奇作为其司考培训讲师,李晗于2016年4月28日接受采访为瑞达公司宣传推广,以及瑞达公司通过瑞达法考新浪微博等平台对蔡雅奇进行宣传推广三项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厚大公司与蔡雅奇的协议已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蔡雅奇在该时间后具有择业自由,故厚大公司要求瑞达公司停止该项行为已无必要,一审法院不再支持。因此,结合双方均确认前述李晗于2016年4月28日接受采访为瑞达公司宣传推广,以及瑞达公司通过瑞达法考新浪微博等平台对蔡雅奇进行宣传推广两项行为尚未停止,故瑞达公司应当停止以下两项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停止传播李晗于2016年4月28日接受采访为瑞达公司宣传推广的视频;第二,立即删除瑞达法考、北京瑞达法考新浪微博,“瑞达法考”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与蔡雅奇相关的宣传推广信息。

关于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厚大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人身权,其关于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至于消除影响,考虑到瑞达公司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期间,蔡雅奇系厚大公司独家授课讲师,瑞达公司与该名涉案讲师另行订立授课合同将使考生等相关公众对厚大公司与涉案讲师的关系,厚大公司的运营等产生负面联想,从而影响厚大公司商誉,故一审法院对厚大公司消除影响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位置及期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瑞达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的范围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厚大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瑞达公司非法获利,一审法院结合以下因素依法酌定经济损失数额:第一,瑞达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自2016年持续至今,时间较长;第二,瑞达公司与厚大公司系同行业直接竞争者,且其主要股东原系厚大公司独家授课讲师,应当知晓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将给厚大公司造成的影响,故其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第三,厚大公司主张的瑞达公司的部分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未获完全支持,且其主张的根据其实际损失或瑞达公司非法获利计算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一审法院酌定瑞达公司就前述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向厚大公司赔偿100万元。厚大公司为本案所付开支中的合理部分,瑞达公司应当一并赔偿。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瑞达成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瑞达成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瑞达法考网(网址为www.ruidaedu.com)、“瑞达法考”微信公众号、瑞达法考新浪微博首页连续四十八小时刊登声明,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北京厚大轩成教育科技股份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北京厚大轩成教育科技股份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瑞达成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瑞达成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厚大轩成教育科技股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

四、驳回北京厚大轩成教育科技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瑞达公司使用“钟秀勇讲民法”等与厚大公司相同的图书名称,在其开展的司法考试培训服务中使用“学习包”“考前聚焦2小时”等与厚大公司一样的课程命名方式以及相同的校区名称、培训地点名称、学习班名称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瑞达公司聘任以蔡雅奇为代表的原在厚大公司授课的讲师、通过其官方微博发布与讲师相关的信息、通过李晗接受采访对瑞达公司进行宣传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阐述如下:

一、关于瑞达公司使用“钟秀勇讲民法”等与厚大公司相同的图书名称,在其开展的司法考试培训服务中使用“学习包”“考前聚焦2小时”等与厚大公司一样的课程命名方式以及相同的校区名称、培训地点名称、学习班名称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其中第(一)至(三)项明确规定被仿冒的商业标识需以“有一定影响”为前提。针对第(四)项兜底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至(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可见,无论是擅自使用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的混淆行为或是其他混淆行为,“有一定影响”是导致误认为有特定联系的前提,也是适用第六条保护的前提。

针对“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结合本案,厚大公司为证明“钟秀勇讲民法”等图书名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厚大司考新浪微博及厚大司考网中的相关页面截图等证据。但上述页面未能显示“钟秀勇讲民法”系列图书的销售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亦不能显示厚大公司对“钟秀勇讲民法”等图书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更不能证明“钟秀勇讲民法”这种图书的命名方式属于厚大公司专有并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同样,厚大公司为证明“学习包”“考前聚焦2小时”等属于厚大公司的专有的商品名称且具有较高知名度,提交了第62176号公证书等证据。但公证书的取证时间集中于2017年前后,显示厚大公司使用“学习包”等称谓持续时间较短,涉及的课程成交量较小,亦不足以证明“学习包”“考前聚焦2小时”等命名方式属于厚大公司专有并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针对厚大公司主张的诸如学习班名称、培训地点名称、校区名称等,鉴于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厚大公司的专属性以及具有一定影响,二审法院不再予以赘述。此外,瑞达公司的宣传信息中多标注有“瑞达”“瑞达法考”等,这样的使用行为并未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厚大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不会产生混淆的后果。因此,厚大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之要件,一审判决关于厚大公司主张的图书名称等标识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瑞达公司的使用行为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认定准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此外,鉴于二审法院认定瑞达公司使用“钟秀勇讲民法”等与厚大公司相同的图书名称、使用“学习包”等称谓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那么上述行为是否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条款的适用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属于原则性条款,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属于特别规定。如上所述,瑞达公司使用“钟秀勇讲民法”等与厚大公司相同的图书名称等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原因在于“钟秀勇讲民法”等称谓未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要件。故瑞达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实质上仍属于商业标识的混淆行为或者整体行为性的仿冒混淆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制的范畴。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宜适用原则性条款进行规制,更不能以没有证据证明厚大公司主张的上述名称“有一定影响”为由而适用原则性条款进行评价。故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正确,厚大公司提出的瑞达公司使用“钟秀勇讲民法”等与厚大公司相同的图书名称、使用“学习包”等称谓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瑞达公司聘任以蔡雅奇为代表的原在厚大公司授课的讲师、通过其官方微博发布与讲师相关的信息以及李晗接受采访时对瑞达公司的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第二条的适用,有如下阐述:“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但同时应当注意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以避免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自由竞争。凡是法律已经通过特别规定作出穷尽性保护的行为方式,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规定予以规制。总体而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这也是问题的关键和判断的重点。”虽然该在先判决是针对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的阐述,但由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没有变化,故在先判决对第二条适用的阐述对本案具有借鉴指导意义。

结合本案,针对厚大公司起诉涉及的诸如瑞达公司聘任尚就职于厚大公司的讲师、通过其官方微博发布讲师相关的信息以及讲师接受采访时对瑞达公司的宣传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未作出特别规定。一审判决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为法律根据进行认定,法律选择适用是正确的,但厚大公司起诉涉及的三项行为是否符合第二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是二审的焦点问题。

针对第二条中规定的“商业道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具体到本案,首先,针对聘任讲师的行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蔡雅奇以外的其他讲师与厚大公司之间的独家授课关系至迟于2016年面授课结束或2016年9月30日即终止,刘安琪讲师与厚大公司的独家授课关系于2017年9月18日终止。在此基础上,瑞达公司聘任除蔡雅奇之外的其他讲师的行为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针对瑞达公司聘任蔡雅奇讲师的行为,一审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基于两个理由:一是基于蔡雅奇与厚大公司签订的《教师授课服务协议》,蔡雅奇与厚大公司存在独家授课关系;二是瑞达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蔡雅奇与厚大公司存在独家授课关系而仍聘任蔡雅奇,导致厚大公司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的直接下降。但是,根据厚大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蔡雅奇手写的《情况说明》,蔡雅奇至迟于2017年9月2日已向厚大公司提出要求解除《教师授课服务协议》,而蔡雅奇与瑞达公司签署《教师授课服务协议》时间为2017年9月17日。虽然尚不能确定蔡雅奇与厚大公司之间的《教师授课服务协议》是否通过协商的方式予以解除,但鉴于瑞达公司与蔡雅奇签约前,蔡雅奇向厚大公司进行了告知且两者之间也不存在劳争纠纷,故至少不能当然推定出瑞达公司知晓厚大公司与蔡雅奇之间授课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一审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基础存在异议。

退一步讲,即便蔡雅奇与厚大公司的协议没有解除,亦不能得出瑞达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戒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第二条的适用,应严格遵循在先生效判决中阐述的三个前提要件,避免因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的自由竞争。本案实质上是厚大公司及其讲师在相关授课协议的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如果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应当由劳动合同法或者雇佣合同约束,而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畴。针对瑞达公司对蔡雅奇等讲师的聘任行为,由于司法考试(或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培训行业基本采取商业化运作模式,故通过提供更好的发展空间或福利待遇等方式吸引人才是经营者通常会采取的竞争手段,符合市场竞争的客观规律。因此,在尚没有证据证明瑞达公司聘任蔡雅奇讲师的行为不符合行业实际情况,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情况下,瑞达公司聘任蔡雅奇等讲师的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其次,针对瑞达公司通过其官方微博发布与讲师相关的宣传信息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瑞达公司系在除蔡雅奇、李晗之外的涉案讲师对厚大公司不负相关义务的情况下对其以及瑞达公司进行的宣传,加之前述关于该些涉案讲师在与厚大公司解除合同后有择业和流动自由之论述,瑞达公司该项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或公认的商业道德”,对此二审法院认同一审判决的认定。厚大公司关于瑞达公司对所有由厚大公司转入的讲师进行宣传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但是,一审判决认定瑞达公司发布蔡雅奇讲师的宣传信息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基于蔡雅奇与厚大公司之间签订有独家的《教师授课服务协议》。鉴于二审法院已认定瑞达公司聘任蔡雅奇等讲师的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在此基础上,瑞达公司通过自身官方微博对其讲师及课程进行宣传亦属于正当的经营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瑞达公司通过其官方微博发布与蔡雅奇讲师相关的宣传信息的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瑞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第三,针对李晗接受采访并宣传瑞达公司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李晗接受采访并对瑞达公司进行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基于李晗与厚大公司签订的《协议2》约定李晗应在2016年度为厚大公司独家做市场宣传。但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李晗讲师与厚大公司约定的内容是“2016年4月30日前(含),不得在网络公开平台(包含乙方主页、微博、博客、QQ空间、微信平台等网络公开渠道)提及任何乙方与甲方解除合作的任何相关信息,以及与其他司法考试培训机构合作及授课安排相关的信息”。李晗接受采访的视频中虽然有“2016年4月28日,我们有幸独家采访瑞达法考李晗老师”等内容,但该证据显示该采访视频最早上传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没有违反与厚大公司的约定,更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李晗的采访视频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公认商业道德的情形,其通过采访宣传瑞达公司的行为亦属于正常行为。因此,李晗接受采访并宣传瑞达公司的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厚大轩成教育科技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北京瑞达成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20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厚大轩成教育科技股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声明

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代表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

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所有文责由编辑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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