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420 李松锋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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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420 李松锋 译

2024-06-17 19:2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睿智的法官决定巡回法庭休庭,11月25日在皇家法院开庭。但根据女王的申请,又再次休庭。12月4日,由5位法官组成合议庭听审了该案。

12月4日,司法大臣詹姆斯勋爵(以及御用大律师查尔斯、马修和丹克维尔茨)代表女王出庭。阅读了诉状。

柯林斯大律师(以及克拉克和派克)代表被告,提出反对意见:首先,特别裁决表明,游船是在英国注册的船只,被告们所在的救生艇隶属于这艘游船,这不属于陪审团发现的事实。其次,裁决的正式结论是“基于整个事实,杜德利和斯蒂芬斯杀害理查德•帕克是否构成谋杀的重罪,陪审团无法判断”。这也不属于陪审团发现的内容。他们只是发现了与帕克死亡有关的事实,除此之外,没有提到任何内容。第三,诉讼无效,因为是通过命令(order),而不是调卷令(certiorari)要求国王出庭。

司法大臣詹姆斯勋爵代表国王发表意见:关于第一点,国王同意将游船在英国注册,救生艇隶属于游船,从诉讼材料中删去。至于裁决结论,依据的是《公报》中特别裁决的形式,诸如雷克斯诉帕德利案(Rexv.Pedley)、雷克斯诉万柏案(Rexv.Oneby)、马克凯利案(Mackally’sCase)、黑兹尔案(Hazel’sCase)等。至于调卷令,根本就不必要,因为巡回法庭现在也是本法院的一部分。

[法院认定被告代表提出的几点内容不成立]

至于本案中的实质问题——被告杀害帕克是否构成谋杀罪——法律规定,个人基于自己的判断,剥夺他人生命,只有在自卫的情况下,才具有正当性——自卫是保护自己的生命不被剥夺。如果一个人杀害另一个人,阻止他针对第三人实施某些严重犯罪,也适用该原则。但本案不能适用自卫原则,因为被告不是为了保卫自己免受帕克的伤害。如果帕克拥有食物,他们拿去了,就构成盗窃罪;如果他们为获得食物杀掉帕克,就犯了谋杀罪。通过检索大英博物馆,在荷兰作家尼古拉斯•图普乌斯(NicholausTulpius)的著作中找到了判决中提到的普芬道夫《论自然法和万民法》中引用的案例,但那个案例显然不是司法判决。[1]

[司法大臣被制止发言]

柯林斯大律师代表被告发表意见:特别裁决认定的事实表明,被告不构成谋杀罪。虽然当时他们杀害了帕克,但是迫于生存的紧急避险。对于有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紧急避险可以成为豁免的理由。史蒂芬:《刑法概要》第32章,紧急避险。史蒂芬的《刑法史》第2卷第108页,进一步解释了与紧急避险有关的法律,他提出了一种观点,经常被辩护者引用。在一个木板上,有两个即将溺水身亡的人,这个木板只能支撑一个人,其中一个人把另一个人推下了水,幸存者不应受到法律制裁。在联邦诉霍姆斯的美国案例中,为挽救他人,将甲板上的一名乘客扔下水,这种主张得到了法院认可。罗素在《论犯罪》第1卷第847页,详细分析了与不可避免的紧急避险有关的法律,《布莱克顿全集》第2卷第277页、黑尔的《刑事诉讼法》第54页和第40个案例也都提到了这一点。伊斯特的《刑事诉讼法》第221页,引用了达尔顿的观点,第98个案例,斯蒂芬斯的“紧急避险的杀人行为”以及麦克格罗瑟案(McGrowther’scase)和斯特拉顿案(Stratton’scase)等几个案例都与此有关。培根勋爵在《培根格言》第5条中提到了两个遇难的人爬到同一块木板上,发现这块木板不能承受两个人时,其中一人就把另一个人推下去。培根评论说,这种杀人行为存在不可避免的紧急避险,依据非常普遍的自我保护原则,这是可以原谅的,因为该原则提示每个人都可以保护自己的生命先于他人的生命,而他们之间,不可避免要死掉一个。黑尔的《刑事诉讼法》第54页确实明确提到饥饿不能成为盗窃的借口,但理由是,这个国家不会出现这种极端情况。而本案中,被告的处境下不可能得到援助。谋杀罪的实质是具有谋杀的意图,而本案中被告的意图只是维持生命。

最后,英国不具有审判被告的管辖权。他们是英国船只上的工作人员,但特别裁决中认定的一切事情都发生在一艘外国船只上,所以海事法院没有管辖权。见雷格诉凯恩案(Regv.Keyn)。维多利亚法典第17和18卷第104章规定的是英国船只雇佣或新近雇佣的海员犯有违法行为,因此不能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在死刑案件中,特别裁决不能通过陈述真正事实而修改。

司法大臣詹姆斯勋爵代表国王发表了意见。

[首席大法官科尔里奇勋爵:法院的定罪必须能令人信服,你想让我们采取什么方针?]

宣告判决。和以前做法一样,即使发布调卷令撤销了诉讼档案,也是如此。见雷克斯诉博伊斯案(Rexv.Boyce)、雷克斯诉亚托斯案(Rexv.Athos)和雷克斯诉考克案(Rexv.Cock)。法院宣布12月9日宣告判决结果。

12月9日,法院(首席大法官科尔里奇勋爵,大法官格罗夫和丹曼,波洛克和赫德尔斯顿)宣告了判决。

首席大法官科尔里奇勋爵宣告:

托马斯•杜德利和埃德温•斯蒂芬斯两名被告被指控于本年度7月25日在公海谋杀理查德•帕克。11月7日,我的同事赫德尔斯顿在埃克塞特听审了该案,并在我睿智同事的指引下,由陪审团做出了特别裁决。本法庭又讨论了法律问题,基于此,现在我们宣告判决结果。

柯林斯先生对特别裁决提出了一些反对意见,司法大臣也承认了某些内容,我们最终认定如下:

[大法官阁下宣读了上文提到的特别裁决]根据特别裁决冷静描述的事实,足以发现两名被告面临严酷的考验,遭受的处境足以毁掉最强壮者的肉体,对良心的考验达到了极限。提交给陪审团的其他事实也都惨不忍睹,骇人听闻。这在我睿智同事的庭审记录中都能找到。但是,不管怎样,这些都是清楚明确的事实:两名被告杀死了一个极度虚弱、毫无反抗能力的男孩,通过吃其肉、喝其血来保存自己的生命,彻底剥夺了这个男孩生还的机会。裁决认为“如果这些人不吃男孩的身体,他们就不可能生还”,并且“这名男孩极度虚弱,很可能死在他们前面”。他们很有可能在第二天就被路过的船只搭救,但也可能永远没有被搭救的机会。任何一种情况下,杀害这个男孩显然都是不必要的无益之举。裁决发现,这个男孩无力抵抗,事实上根本未做任何抵抗,甚至不能认为对他施加了任何暴力行为才导致他的死亡,也不能说他遭到了杀人者的威胁。在这种情况下,陪审团认为,杀害他的人是否构成谋杀罪,他们无法判断。陪审团将这个问题交给法院,由法院根据他们认定的事实来决定法律后果。

柯林斯先生在辩论案件的主要问题之前,对形式问题提出了一些质疑。首先,他认为,陪审团根据法院判断形成自己的裁决,而陪审团的特别裁决理应写入庭审记录,但我睿智的同事并没有将这些裁决写进去,这样庭审记录形成的部分裁决导致整个裁决无效。但答案有两点:(1)这确实是陪审团的意思,只是用法律术语进行了描述,但已经通过必要的提示,包含了陪审团发现的事实。(2)这纯粹是一个形式问题。根据我们提供的王室案例,这已经成为先例。至少100年来,王室案例中特别裁决的形式都是如此。

接着,柯林斯先生的反对意见认为,应当通过调卷令提审该案,而本案中却没有发布调卷令。这也是事实,但这种反对意见毫无道理。1873年《司法法》(维多利亚法典第36和37卷,第66章)通过之前,由于巡回法庭不属于王座法院,所以王座法院要发布调卷令,才能提审不属于自己而是其他法院判决的诉讼文卷。但依据1873年《司法法》第16节规定,巡回法庭现在已经成了高等法院的一部分,管辖权属于高等法院。法院发布命令就可以调取这些法院的文卷,因为都属于同一法院,只是分属不同部分而已。本案中的文卷就可以采取命令的形式调取。我们一致认为,这个反对意见无效。

柯林斯先生还依据弗兰肯尼亚案中多数法官的意见进一步指出,埃克塞特的法院无权审理这些被告。但是,(1)那个案件中,被告是德国人,作为德国轮船的船长实施了所谓的犯罪行为,而本案被告是英国海员,都是英国船只上的船员,在公海上遭遇风暴遇难,逃到了一艘救生艇上。(2)议会已将弗兰肯尼亚案中的少数意见制定成法律,至今一直有效。(3)对于这个反对理由来说,维多利亚法典第17和18卷第104章第267节绝对是致命的。该条规定:“案发之时或此前三个月内受雇于任何英国船只的所有船员或学徒,不管是岸上还是船上,无论是否在女王陛下管辖的领域之内,侵犯到财产或他人人身时,都应分别认为触犯了相关法律,应和英国海事法院司法管辖范围内的同类罪行一样,在相同的时间、地点和法院进行询问、听证、审理和判决。”因此,我们一致认为,该反对意见同样不成立。

本案中还需要审查的真正问题是,在特别裁决认定的环境中,杀人是否还属于谋杀罪。在我们看来,任何主张不构成谋杀罪的观点都很新奇。我们制止司法大臣的反驳,为的就是能够听到支持那些可能对我们来说显然危险、不道德,甚至有悖法律原则和论证的观点。毫无疑问,我们鼓励所有观点。现在,我们考虑并决定最终结果。首先,这种观点声称遵循了有关谋杀罪的各种权威定义,认为这些定义暗含了——即使没有明说——这样一条原则:为了挽救自己的生命,即使他人没有攻击也没有威胁到你的生命,没有任何针对你或他人的犯罪行为,你仍然可以合法地剥夺他人生命。但如果仔细审查那些权威定义,它们并不支持这种观点。在这一点上,向我们引证的最早文献出自布莱克顿。他生活在亨利三世时代。里夫(Reeve)先生告诉我们,历史上曾有一段时间,人们普遍怀疑布莱克顿,因为他把宗教学家和普通市民与普通法律师搅合在一起。当然,现在不存在这种认识了,但我们依据的关于杀人罪的论述还是一个特例,能很好地说明这一点。他认为,宗教意义上的罪(sin)和刑法上的罪(crime)都是非法的,并且明确表示,有可能是“语言或行动”触犯了谋杀罪。所以,在布莱克顿看来,像神人那样“凭借恶毒之舌致人死亡”的人好像也可以从法律上指控其犯了谋杀罪。但是,在关于紧急避险那一段,布莱克顿显然是在通常意义上谈论紧急避险——采取暴力进行反抗,只有这种暴力是反抗任何针对自己身体的非法暴力所必需的,才具有正当性。布莱克顿表示,如果紧急避险是“可避免的,他能够不受伤害地逃避,那就成了杀人”,这句话清楚表明,他分析的是身体危险,并且是有可能避免的,而他用来证明杀人行为正当性的所谓“不可避免的紧急避险”就是同一性质的紧急避险。

然而,可能更加明确的是,这种原则并不能从伟大的权威黑尔勋爵那里获得支持。他的观点非常直白,不管是过去,还是现在,证明杀人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唯一理由就是紧急避险。他说:“在所有紧急避险的杀人案件中,诸如追捕重罪犯、杀死暴力抢劫者,杀死试图烧毁房屋或破门而入的罪犯等等,这本身不构成犯罪。”(黑尔的《刑事诉讼法》第1卷第491页)。他又说道:“证明杀人行为具有正当性的紧急避险分两种情况:(1)私人性质的紧急避险;(2)关系公共正义和安全的紧急避险。前者是迫使个人进行自我防卫的紧急避险,且要考虑以下要求:保护一个人的生命可能需要做什么。”接着,他指出了三个不必追求的目的。然后,黑尔勋爵又继续说道:“当涉及第一点时,即杀人是为了保卫自己的生命,这通常归为正当防卫。”再清楚不过的是,黑尔勋爵认为,通常所谓的“自卫”是能够证明——并且是唯一能够证明——为保卫自己生命剥夺他人生命正当性的私人紧急避险(黑尔:《刑事诉讼法》第1卷第478页)。

但是,如果对黑尔勋爵的这些话还有疑问,黑尔勋爵自己又作了澄清。在他讲解因受胁迫或紧急避险而享有豁免的那一章,他说到:“如果一个人遭遇残酷袭击,面临生命危险,除杀死当时在场的无辜人员以满足施暴者的气焰外,别无逃路时,他这种恐惧心理以及实际上的杀人行为并不能令其免去谋杀罪的定罪和处罚。因为他应当牺牲自己,而不是杀死无辜。但是,如果他为挽救自己的生命,面临别无选择的困境时,法律允许他杀死施暴者来防卫自己,因为基于施暴者的暴行,以及对本人施加的犯罪行为,自然法和紧急避险已经使他成为自己的保护者,可以采取适度的保护措施”(黑尔:《刑事诉讼法》第1卷第51页)。

但是,黑尔勋爵在接下来谈论惩罚的那一章——也涉及辩护者主张的观点——又进一步作了澄清。他借用格劳秀斯和普芬道夫的话说,在极端必要的情况下,不管是由于饥饿还是缺少衣服,“贼就不再是贼,或者,至少可以说,不能按贼进行惩罚,我们自己有些律师甚至也持这种看法。但是,我来谈英国的情况,至少根据英国法来说,这种规则是错误的。如果一个人迫于食物或衣服的必要,以这种理由故意秘密偷取了他人物品,是犯罪,并且,依据英国法律,是应判处死刑的犯罪”(黑尔:《刑事诉讼法》第1卷第54页)。因此,如果黑尔勋爵的观点是清楚的——他的观点确实清楚——即,极端饥饿的紧急状态并不能证明盗窃的正当性,那么,难道他想说的是这项原则可以证明谋杀的正当性的吗?

在这个问题上,同样肯定明确的观点,还可以找到另一个重要权威,可能是仅次于黑尔勋爵的权威,那就是迈克尔•福斯特(Michael Foster)。他在《论杀人》第3章谈到了“基于紧急避险的杀人行为”。并且,整章蕴含了——如果不是刻意蕴含,那就是无意中蕴含了——这样一种观点,在迈克尔•福斯特看来,“紧急避险和自卫”(他称之为“以暴制暴,直至杀死对方”)是可以相互转换的术语。而这一章根本没有提及辩护人主张的这项原则,并且,整章的推理与辩护人主张的原则也相互矛盾。

在伊斯特的《刑事诉讼法》(第1卷第271页)中,论述紧急避险杀人的整个章节详细讨论了紧急避险的限度。用上述迈克尔•福斯特的观点来看,就是自卫用来证明杀人正当性或充当杀人借口的限度。只是在最后用很简短的一段话非常概括性并且也是非常含糊地谈到了这个问题。讨论的唯一例子还是一块木板上两个遇难的人但这个木板只能承受一个人的著名案例,但爱德华•伊斯特先生根本就没有给出结论。

爱德华•伊斯特先生的观点也是萨金特•霍金斯(SerjeantHawkins)先生的观点。霍金斯在讨论正当性杀人的整个章节中认为,个人的正当性杀人行为只能是出于自卫,防止人身、房屋或物品受到暴力侵害。在第26节,我们再次发现两个遇难的人和一块木板这个案例,并引用了一位谨慎的作者所做的意味深长的表述,“据说这是正当的”。达尔顿在第150个案例中也明确阐述了迈克尔•福斯特意义上的紧急避险和自卫问题,称之为可相互转换的术语。他从培根勋爵那里引用了两个遇难的人在一块木板上的案例,但对培根的观点没加任何评论,没有任何自己的观点。第339页有一段话非常引人注目,他说,即使在受到谋杀袭击时,采取自卫剥夺对方生命之前,“要尽量延缓”。

我们目前分析的整个判决意见几乎都是以斯坦德福德(Staundforde)的论述为基础进行分析。但仔细分析他的意见,也得不到任何值得借鉴的结论。他说证明杀人行为正当的紧急避险必须是不可避免的,他用来分析的例子与刚才引用的达尔顿的例子完全一样。他所谈的紧急避险是身体上的紧急避险,自卫是反抗身体暴力。罗素只是重复了旧教科书上的话,并没有增添新的话语,也没有任何新鲜的论证。

那么,还有什么权威性观点能支持摆在我们面前的观点吗?既决案件是没有的。律师协会的一名成员发现了格劳秀斯和普芬道夫提到的7名英国船员的案子,并写信给我的同事赫德尔斯顿,转达了圣基茨岛当时唯一一名法官的权威意见。那是大约在1641年,这个岛一部分属于法国,另一部分归属我们。阿姆斯特丹出版的一本医学专著中也提到了这个案件。但这两者结合起来在英国法院作为权威依据也无法令人信服。我的同事斯蒂芬斯在他写的沃尔顿《论杀人》的《评注》中引用了美国案例,美国案例明确判决船员无权为保全自己而扔掉乘客,但依据的理由非常奇怪,即决定牺牲谁的恰当方式应当是投票。正如我的同事斯蒂芬斯所说,这根本不可能作为我国法院判案的权威依据。曼斯菲尔德勋爵在雷克斯诉斯特拉顿(Rexv.StrattonandOthers)等人一案中的分析相当出彩,但这是一个政治审判,判决的问题是,废黜马德拉斯总督是否具有政治上的必要性。这根本无法适用于本案,本案必须依据完全不同的理由进行判决。

截至目前,唯一真正的权威意见来自培根勋爵。他在评论法律格言“紧急避险必须尊重私权”时,解释道紧急避险有其自身的特权。构成紧急避险的情况有三种——保护生命,服从命令,迫于神明或他人行为。首要的是保护生命。如果一个人因饥饿偷了食物,就不是盗窃罪。所以,如果某条小船或游船倾覆,落水者危在旦夕,其中一人得到一块木板,或是抓住船舷,使自己不至于沉底,而另一个人为了求生将他推走,致其溺亡。这既不是正当防卫,也不是意外事件,但却正当合理”。在这一点上,需要注意的是,培根勋爵引用斯坦德福德的话来论证自己的观点,即因饥饿盗窃不构成盗窃罪,但斯坦德福德根本不支持这种观点。并且,这种观点也与前文引述的黑尔勋爵的观点截然对立。关于木板或小船的观点,据说源自宗教法专家。无论如何,培根没有引用权威论据来论证自己的观点,只能推断为他自己的观点。尽管作为法律人来说,培根勋爵是伟大的,但是,应当允许小人物依据法律原则和其他权威论述(与培根勋爵具有同等权威甚或是高于培根勋爵的其他法律人)来质疑培根观点的可靠性。在许多可以想到的情况下,培根勋爵的观点可能是正确的,但如果他想将这种宽泛的观点——在必要的情况下,一个人可以通过杀死无辜者或没有任何危害的邻居来保全自己的生命——规定成法律,那么在今天肯定是不可行的。

还有一个权威就是我的同事斯蒂芬斯。在他的《评注》和《刑法史》著作中,都用了非常宽泛的语言,理应可以将本案涵盖其中。但这两个地方使用的语言都有点模糊,没有任何一处提到本案的紧急避险,因此,最可靠的结论只能是他根本就没打算谈及这一点。如果有必要,我们必须借助一些与他不同但却是真正的参考依据,但我们至少可以说,如果他是法院法官,他是否会反对,我们不得而知。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的观点与《刑法典》起草委员会那些博学的委员们的观点基本一致。他们认为:

“我们当然不建议紧急避险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正当性。我们同样不建议在任何案件中都不能将紧急避险作为辩护理由。我们认为,这个问题最好在具体实践中解决。当实践中出现这个问题时,将法律原则应用到特定情况中加以判断。”

如果这些卓越人士能告诉我们,在他们眼中,可接受的合法紧急避险是否正确详尽,如果不是,应如何修正,那就让我们心满意足了。但就像他们说的,我们得到的是“将法律原则应用到特定情况中加以判断”。

现在,除了讨论在所有案件中,在任何情况下,保护一个人的生命在多大程度上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至高无上的义务,我们不考虑所有的战争行为。我们正在讨论的是个人杀人行为,不是效忠王室、捍卫国家的义务。现在,除非能用一些法律上公认的理由来证明杀人行为的正当性,否则,故意杀掉这个没有任何危害又不做任何反抗的男孩,显然就是谋杀。这一点已经得到认可。还得到认可的是,在这个案件中,除了用所谓的“紧急避险”来证明谋杀行为的正当性之外,不存在法律上公认的理由。但是,本案中杀人行为的诱发因素又不是法律上所谓的紧急避险。这并不遗憾。虽然法律不同于道德,许多事情可能是不道德的,但并不必然是违法的。然而,如果法律完全脱离道德,那么后果将会非常严重。如果法律支持本案中的谋杀行为,那么法律就完全脱离了道德。事实上不应当这样。保护生命一般来说是一项义务,但牺牲生命则可能是最朴素、最高尚的义务。战争中的很多场合都要求牺牲生命,而不是保全生命。在海难中,船长对船员应尽的义务,船员对乘客应尽的义务,士兵对妇女儿童应尽的义务,就像在著名的伯肯黑德案(Birkenhead)中那样,人们背负的这种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是让他们牺牲自己的生命,而不是保护自己的生命。任何国家的人,我们希望至少在英国,他们不会逃避这样的义务。事实上,他们从未逃避。因此,任何关于绝对地、无条件地保全一个人生命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培根勋爵在本文大量引用的论紧急避险那一章引用了古罗马一名官员的话:“宁可战死,也不偷生”,并给予了极高的赞美。从古希腊古罗马的先贤那里,从霍勒斯、尤维纳利斯、西塞罗、欧里庇得斯等人一段又一段的论述中,很容易找到大量老生常谈的话语。在这些著作中,先贤们用闪光而又铿锵有力的语言从世俗伦理中确立了为他人献身的义务。在一个基督教国家,只要用我们誓言追随的伟大榜样来提醒我们就够了。至于辩护人主张的观点,如果得到承认,将产生的可怕后果已无需多言。谁有权判断这种紧急避险?以什么标准来比较不同生命的价值。是体力?智力?还是其他条件?显而易见,这种原则只会让那些为了保全自己杀害他人的人获益,因为将由他来决定正当杀人的紧急状态。本案当事人选中作为牺牲对象的是最弱的、最小的、最无反抗能力的孩子。难道杀死他比杀死成年人中的任何一个都更必要吗?答案一定是“不”——“魔鬼说道,在必要时,暴君的要求就是他做邪恶之事的借口。”

这并不是说本案中的行为就是“邪恶”的,但很明确的是,一旦承认了这样一个原则,就可能会成为放纵激情和恶意犯罪的合法借口。法官只能尽自己最大能力查明法律,依据自己的判断伸张法律,除此之外,没有确定无疑的道路可走。如果在某种情况下,法律对个人太过严厉,那就只能呈递给国王陛下,依据宪法授予的宽宥之权,免除这项规定。

不要认为,拒绝承认诱因作为犯罪的借口就表明我们忘记了本案当事人面临的诱因有多么可怕,也不等于我们就漠视当事人承受的磨难有多么严酷。在这种案件中,保持正直的判断和行动的纯洁是多么艰难。我们经常被迫设定一些我们自己都无法达到的标准,不得不写下一些我们自己都不能遵守的规则。虽然有人可能无力抵抗某种诱惑,但任何人都无权以诱惑作为借口,也不能因对罪犯的同情而以任何方式改变或弱化犯罪的法定含义。因此,我们的责任就是宣布,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故意谋杀,特别裁决中认定的事实不是杀人的合法理由,所以依据特别裁决,我们一致认为,被告谋杀罪成立。[2]

[因此,法院判处两名被告死刑。[3]]

注释:

[1]赫德尔斯顿表示,谢尔斯顿•贝克(SherstonBaker)律师已经找到了这个案件的完整事实,并写信告诉他以下内容:荷兰作家尼古拉斯•图普乌斯1641年在阿姆斯特丹出版的一本拉丁文著作《医疗观察》中写道,目击者告诉了他下列事实:7名英国人乘船去圣克里斯托弗岛(隶属于加勒比海岛屿)巡游一晚,但不幸遭遇风暴,将他们拖到大海上,长达17天不能靠岸。在这期间,其中有一人提议,通过抽签决定牺牲某个人来缓解他们极度的饥饿。举行了抽签,但不幸落在最初提议的这个人身上。由于没人愿意充当刽子手,就又再次抽签决定谁来动手。随后,他们分吃了这个人的身体。最后,轮船终于在圣马丁岛靠岸,这也属于加勒比海岛屿。荷兰人仁慈地接纳了这6名幸存者,把他们送回到了圣克里斯托弗。

[2]我的同事格罗夫为我提供了以下建议,虽然来不及写进判决,但很值得存档:“如果两名被告杀死帕克是正当的,那么如果他们没有及时获得救济,三个幸存者中的两个人杀掉第三方就也是正当的。同样,剩下的两个人中,强壮者杀掉较弱者也是正当的。因此,就可能会有三个人被正当地杀掉,为第四人留下生的希望。”

[3]这个死刑判决后来被女王减刑改为6个月监禁。

译者,李松锋,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博士后、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文章原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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