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确立人民币现金的货币法偿性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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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确立人民币现金的货币法偿性地位

2024-07-04 05:0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华东政法大学柯达在《经贸法律评论》2023年第3期上发表题为《数字经济背景下拒收现金的法律规制》的文章中指出:

“拒收现金”是指货币接收主体单方宣示或与货币支付主体协商一致不使用国家(央行)发行的纸币或硬币,并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清偿货币债务的行为。随着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的迅速发展,银行卡、第三方支付等非现金支付工具普及率逐年提升。由于我国地区间金融业和数字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拒收现金将会严重影响身处偏远地区、金融机构服务网点较少的民众以及无银行账户、存在身体残疾或数字设备操作能力有限的弱势群体。对于这些群体而言,无法用现金支付极大地加深了社会生活鸿沟,不利于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

与证券、保险等商事金融交易相比,拒收现金这一行为更简单和直观,但这也意味着其所涉主体与用于购买商品或服务种类的普遍性和多样性。从法律领域视角看,拒收现金行为可能出现在民事货币债务履行、行政费用征缴或货币债务履行、司法费用征缴等过程之中。拒收现金行为源于货币支付工具的市场竞争以及其带来的货币收付主体的不同现金使用偏好。其中,部分拒收现金行为仅是源于货币接收主体为了减少保管或兑换成本,由此产生了货币支付主体与货币接收主体,甚至现金发行主体与支付服务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因此需要对其进行规制。

自2018年以来,我国央行开展整治拒收现金执法活动,认定拒收现金是否合法的法律依据为货币法中的人民币“不得拒收”条文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选择权”条文。然而,基于其他公私法对现金收付存在限制等因素,货币法中的“不得拒收”规定无法有效规制实践中存在的拒收现金行为;同时,现金收付无法准确归入消费者“选择权”的任一权利内容,而规制拒收现金也不完全符合消费者“选择权”的法理基础。对此,应当借鉴域外的具有“默示”债务清偿效力的法偿货币制度,确立人民币现金的货币法偿性地位,并进一步将获取或使用现金的权利归入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明确相应的国家保护义务。与此同时,在民商事交易领域和公法领域分别基于成本效益原则以及比例原则,确立可以拒收现金的“合理正当”标准。

法律只是规制拒收现金行为的一种手段。除了法律之外,通过技术方式降低现金的发行、保管和兑换成本,通过市场方式增加货币接收主体接受现金的动机,加强对弱者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的技能水平等,同样是减少不合理拒收现金行为的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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