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专家说法㉒|张明楷: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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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专家说法㉒|张明楷: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2023-06-26 19:3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原创 张明楷 民主与法制周刊

文/张明楷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2年第3期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作者简介: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人权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曾获第三届全国杰出中青年法学家称号,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400余篇。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故意用金钱或其他财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刑法之所以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基于以下理由:首先,收买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主要表现在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置于自己的非法支配范围内。其次,收买行为在客观上助长了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有的犯罪分子之所以大胆进行拐卖妇女、儿童的活动,就是因为有人收买。事实上,有的犯罪人是在先找到收买方后才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所以,打击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也有利于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

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1)行为对象必须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据此,如果行为人收买已满14周岁的男性公民,则不构成本罪。此外,行为人具有收买的故意,但对方“放鸽子”的,由于不存在行为对象,属于不能犯,不得以本罪的未遂犯论处。(2)必须有收买行为。所谓收买,是指行为人用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作为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代价,将妇女、儿童买归自己非法支配。这里的支配,是指通过对妇女、儿童产生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影响,将妇女、儿童置于自己可以左右其意思的状态,使其难以摆脱收买者的影响,但不要求完全剥夺或者限制妇女、儿童的自由。收买的基本特征是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买回,因此不同于收养。后者表现为单纯接受妇女、儿童为自己的家庭成员,而不是将妇女、儿童置于非法支配之下。

2.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一方面明知自己所收买的是被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另一方面也明知自己的收买行为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但是,如果行为人具有出卖目的,则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不仅如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产生出卖的意图并出卖妇女、儿童的,也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误将妇女(包括幼女)当作男童收买的,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按照法定符合说,不影响成立本罪的既遂。收买妇女、儿童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例如,收买妇女是为了使妇女成为自己妻子,为了给自己生育子女,为了供自己奸淫,为了让妇女给自己提供其他各种服务;收买儿童是为了传宗接代,为了对其进行奴役。如此等等,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1.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情节轻微的,不宜以本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惩治拐卖犯罪意见》)的规定,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2)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3)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4)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5)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6)造成被收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正确处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关系。从构成要件上说,拐卖妇女、儿童罪包括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出卖等行为;而收买妇女、儿童罪只有收买一种行为。从责任要素上看,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出卖妇女、儿童为目的;而收买妇女、儿童罪不要求具有出卖妇女、儿童的目的。但是,两个犯罪并不是对立关系。可以肯定的是,凡是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首先成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在此基础上,如果查明行为人具有出卖目的的,则仅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帮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成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而不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例如,甲得知乙是人贩子,想到自己的表弟丙没有妻子,便对乙说:“你下次弄到人后我给你联系卖。”后乙两次拐卖妇女,将第二次拐骗的妇女带到甲家,甲与其表弟丙将该女买下给丙做妻子。在本案中,由于甲的行为并没有超出收买的范围,故不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的共犯。如果收买人教唆没有拐卖故意的人拐卖妇女、儿童的,则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

3.正确认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罪数。刑法第241条规定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5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2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显然,其中的“收买”是指不具有(或者未查明具有)出卖目的的收买。既然如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所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似乎成立数罪。但由于行为侵害的是同一法益(收买与出卖的对象必须具有同一性),而且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较重,故应认为是包括的一罪。如果说刑法第241条第5款是注意规定,就意味着这是对包括一罪的注意规定。如果说该规定是法律拟制,也意味着必须将上述数罪(不认为构成包括的一罪)以一罪论处。但无论如何,对上述行为只能以一罪论处。

从司法实践上看,由于被收买人通常采取一定的抗拒措施,因而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常常对被害人实行其他犯罪行为。例如,有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与被害妇女性交;有的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进行伤害、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有的对被害人实行侮辱、虐待,如此等等。由于这些行为都是收买后的行为,分别符合强奸、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等罪的犯罪构成,且不可能包含在收买行为之中,故应将这些犯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需要研究的问题是,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对其实施了强奸、非法拘禁等行为,后来又将其出卖的,应当认定为一罪还是数罪?我的基本观点是,由于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依照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包括了非法拘禁行为,法定刑升格情节中包括了强奸行为,故仅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即可,没有必要实行数罪并罚。否则,会造成量刑的不协调。但是,如果行为人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实施了拐卖妇女、儿童罪不能包含的其他犯罪行为,如故意伤害行为,即使以后又出卖的,也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此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者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需要讨论的另一问题是,行为人为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教唆或者帮助他人拐卖妇女、儿童,随后又收买了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时,应当如何处理?首先应当肯定的是,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分别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正犯)。其次要解决的是,实行数罪并罚还是按一罪处理。过去主张数罪并罚,但联系刑法第241条第5款的规定,认定为包括的一罪可能更为合适。如果行为人为了收买妇女、儿童,教唆或者帮助他人拐卖多名妇女、儿童,随后仅收买了部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则应当对多名妇女、儿童被拐卖的结果承担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而不是仅对自己收买的妇女、儿童承担刑事责任。

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41条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审理拐卖案件解释》)第8条的规定,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241条第6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两个理由:一是上述行为使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得以恢复,同时说明行为人的特殊预防必要性减少;二是上述行为使解救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同时鼓励行为人保护被害人的法益,鼓励行为人悔过自新。从这种立法理由出发,收买人收买儿童后,没有虐待行为,又主动将儿童送回其家庭或监护人的,以及收买妇女后主动劝说,并将妇女送回原居住地的,也可以从宽处罚。根据《2016年审理拐卖案件解释》第5条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行为只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从宽处罚情节,而不是其他犯罪行为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2016年审理拐卖案件解释》第4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属于刑法第241条第6款规定的“阻碍对其进行解救”。

《惩治拐卖犯罪意见》指出:“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然而,这或许是最极端从属性说的观点。我采取限制从属性说,据此,当收买人(正犯)实施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时,就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如果收买人因为具备责任阻却事由或者处罚阻却事由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共犯不具备责任阻却事由与处罚阻却事由时,共犯仍然成立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收买人因为犯罪情节较轻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则不宜对提供帮助的人追究刑事责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已经既遂,行为人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则不应认定为本罪的共犯,只能认定为其他犯罪。

四、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本罪是指首要分子聚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构成要件的内容是,以聚众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如果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已被拐骗、绑架但尚未被出卖(未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则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责任形式为故意,动机内容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以本罪论处的只是首要分子,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构成刑法第277条的妨害公务罪。此外,不以聚众方式,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也成立刑法第277条的妨害公务罪。根据刑法第24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首要分子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编辑:李婉祺 芦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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