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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9 08:5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浙江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提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基本技能,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和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安全造成危害的作业人员。

 

第三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四条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试、考核以及监督管理。

 

委托各设区市(包括义乌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技能考核及资格证书的发证工作。

 

县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部署、统一要求、统一标准的要求,落实符合开展考核工作所需要的场地、设备、人员、资金等。对不符合开展考核条件或考核发证工作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可暂停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技能考核和资格证书的发证工作。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相关行业协会和社会建设类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做好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等工作,促进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意识、安全操作技能不断提高。

 

第二章  考核

 

第七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包括:

 

(一)建筑电工;

 

(二)建筑焊工(含焊接工、切割工);

 

(三)建筑普通脚手架架子工;

 

(四)建筑附着升降脚手架架子工;

 

(五)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含指挥);

 

(六)建筑塔式起重机司机;

 

(七)建筑施工升降机司机;

 

(八)建筑物料提升机司机;

 

(九)建筑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工;

 

(十)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工;

 

(十一)建筑物料提升机安装拆卸工;

 

(十二)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第八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安全操作技能考核。考核大纲、试题库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

 

第九条  安全技术理论考试,采用闭卷笔试方式;安全操作技能考核,采用模拟操作方式。安全技术理论考试与安全操作技能考核,均实行百分制。安全技术理论考试60分合格,安全操作技能考核70分合格。

 

第十条  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实行全省统考。考试采取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阅卷的方式,考试合格的,录入“浙江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后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安全技术理论考试的人员,应向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名,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统一填写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试考核(延期)人员汇总表(见附一),通过“浙江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上报。

 

凡发现代考或其他作弊行为的,一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申请安全操作技能考核的人员,由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操作技能考核。经考核合格并公示无异议后,由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合格人员信息于每月15日前通过“浙江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上报。

 

第十三条  申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技能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初中及以上学历;

 

(三)经二等乙级医院体检合格。要求无听觉障碍、无色盲;双眼裸视力在4.8以上,且矫正视力在5.0以上(建筑电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矫正视力在5.0以上);无妨碍从事本职工作的疾病,如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高血压、精神病、突发性昏厥症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体检表附二);

 

(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技能考核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试考核(延期)申请表(一式二份,见附三);

 

(二)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复印件;

 

(四)近三个月内的体检合格证明;

 

(五)考核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安全操作技能考核均为合格的人员,经“浙江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公布后,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浙江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打印资格证书,发放至相关人员。

 

第三章  证书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继续教育。一个有效期内,不少于48学时。

 

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两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证书持有人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发证机关审查符合延期条件的,通过“浙江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打印证书并加盖主管部门公章,资格证书有效期延期两年。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证书延期,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试考核(延期)申请表(附三);

 

(二)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体检合格证明(要求与第十三条相同);

 

(四)年度教育培训或继续教育证明。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复核结果为不合格,并注销证书。

 

(一)超过相关工种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未提供体检合格证明或身体健康状况不再适应特种作业岗位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继续教育的;

 

(四)在一个有效期内有两次(含)以上违章操作纪录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一定责任的。

 

延期审查不符合,需要注销证书的,由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浙江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操作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超过有效期的证书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未申请证书延期的,视为证书持有人自愿放弃,证书自动注销。

 

第二十一条  以下相近工种同一人员可以同时申请:

 

(一)建筑普通脚手架架子工、建筑附着升降脚手架架子工;

 

(二)建筑塔式起重机司机、建筑施工升降机司机、建筑物料提升机司机;

 

(三)建筑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工、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工、建筑物料提升机安装拆卸工。

 

第二十二条  证书上姓名、身份证号、操作类别等信息不允许变更。证书持有人需要申请证书注销的,应由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到相关考核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同时提交由本人签名的自愿申请注销报告,并加按手印。

 

第二十三条  《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当一个月内在原发证机关所在地设区市以上报刊上声明作废,由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证。办理遗失补证的机关将遗失补证信息录入“浙江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后,予以补办证书。补证后原证书号作废。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证书。

 

第四章  从业

 

第二十五条  《资格证书》不列明持证人所在单位,但持证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建筑机械出租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作业。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作业,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劳动防护用品,并按规定对作业工具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岗前检查。

 

第二十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安全防护设施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情况下有权拒绝作业,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提供安全、可靠的作业环境。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撤离危险区域,并向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持有有效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二)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三)结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向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告知特种作业人员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向特种作业人员提供齐全、合格的安全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作业的条件;

 

(五)按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

 

(六)建立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七)查处特种作业人员违章行为并记录在案;

 

(八)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于首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3个月的实习操作。

 

第三十条  省外建筑施工企业在我省从事施工活动的,其特种作业人员应持有企业所在省(区、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但持有省外《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以省内企业的名义在省内从事特种作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取证人员和对现场持证人员的信息化管理,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时须以《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原件为准,做到人、证合一,必要时可通过浙江省建设信息港查询证书信息。凡未提交《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原件或人、证不一致或经查询信息不符的,应当不予认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发现存在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特种作业人员违章作业或其作业成果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应当责令改正,同时将违章记录录入“浙江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  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况的,可暂扣其证书。暂扣期为30天至90天。同时将暂扣信息录入“浙江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并将暂扣决定告知当事人。

 

(一)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从事特种作业的;

 

(二)不正确使用安全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擅自违章作业的;

 

(四)不服从所在单位、项目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和各级政府监督人员管理的;

 

(五)对检查人员提出的整改要求不认真履行整改义务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证书暂扣期内,当事人擅自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增加暂扣期30至60天。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特种作业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需暂扣其证书的,应当提出暂扣建议和相关证据材料,提交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暂扣处理。

 

第三十五条  设区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况的,撤销对其的行政许可,收回证书,并通过“浙江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予以注销证书信息。

 

(一)证书持有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

 

(二)未经本人同意,由所在单位擅自为其办理证书的;

 

(三)将证书出借给他人,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特种作业的;

 

(四)不听现场相关管理人员劝告,强行继续违章作业的;

 

(五)存在严重违章作业行为的;

 

(六)在增加的暂扣期内,再次擅自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七)因违章作业造成对自己或他人伤害或发生事故,负有一定责任的;

 

(八)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在证书一个有效期内被两次(含)暂扣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证书被收回并录入“浙江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但第(二)项除外。

 

第三十六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特种作业人员存在第三十五条情况,需要对其实施收回证书处理的,应当提请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证书:

 

(一)在监督检查中,被发现不符合考核发证条件的;

 

(二)受到收回证书处理的;

 

(三)本人自愿申请注销的;

 

(四)超过证书有效期3个月,未申请证书延期的;

 

(五)证书持有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六)证书持有人死亡或者不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发证机关认为应当予以注销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相关名词解释:

 

(一)建筑电工是指在施工现场从事临时用电作业的人员;

 

(二)建筑焊工是指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钢材(钢筋)焊接、切割等作业的人员;

 

(三)建筑普通脚手架架子工是指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落地式脚手架、悬挑式脚手架、模板支架、外电防护架、卸料平台、洞口临边防护等登高架设、维护、拆除作业的人员;

 

(四)建筑附着升降脚手架架子工是指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安装、升降、维护和拆卸作业的人员;

 

(五)建筑起重司索工是指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对起吊物体进行绑扎、挂钩等司索作业和起重指挥作业的人员;

 

(六)建筑塔式起重机司机是指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固定式、轨道式和内爬式塔式起重机驾驶操作的人员;

 

(七)建筑施工升降机司机是指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升降机驾驶操作的人员;

 

(八)建筑物料提升机司机是指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物料提升机驾驶操作的人员;

 

(九)建筑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工是指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固定式、轨道式和内爬式塔式起重机安装、附着、顶升和拆卸操作的人员;

 

(十)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工是指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升降机安装和拆卸操作的人员;

 

(十一)建筑物料提升机安装拆卸工是指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物料提升机安装和拆卸操作的人员;

 

(十二)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是指在施工现场从事高处作业吊篮的安装和拆卸作业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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