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商业险到底要不要赔? 瞿建洋律师个人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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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商业险到底要不要赔? 瞿建洋律师个人主页

2024-03-15 09:4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近期,关于营运车辆的驾驶员没有道路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能否就商业险部分拒赔的问题,成为各大物流公司老板非常关注的一个问题。关于此问题,各地法院均有不同的司法观点,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法院认为保险公司需要赔偿,也有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无需赔偿。笔者仅从几个司法案例,来为大家呈现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裁判规则,并引发个人对此问题的个人思考和观点:

 

认为保险公司不需要赔偿的案例

 

【案例一】

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5民终8388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11月27日

法院的裁判要点: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驾驶员施某某具备驾驶员资格,即其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能力,而从业资格证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某某财保公司出具的保单中亦载明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用车,并无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危险程度和危险发生的概率。另,某某财保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系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故商业险部分应当理赔。

然鹅,苏州中院的法官却有不同的司法观点,苏州中院认为: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而设置。某某财保公司将驾驶人不具备前述证书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列为免责情形,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法规相符,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应认定无效的条款。故商业险部分无需理赔。

 

【案例二】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2民终2062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6月1日

法院的裁判要点: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㈡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本案中,刘某未取得驾驶营业货车的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免责条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认为保险公司需要赔偿的案例

 

【案例一】

审理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赣0983民初5538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1月16日

法院的裁判要点:

本案的涉案车辆为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已经具有了与事故车辆相适应的准驾资格,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不会增加保险事故风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属于部门规章,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情形”的行政法范畴,且根据中国保监会第十六号文件,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上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标注,同时必须由被保险人手工书写本人对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清楚明了,并且盖章,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符合要求,该条款无效。故商业险部分需要理赔。

【案例二】

审理法院: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5321民初1260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6年11月17日

法院的裁判要点:

争议焦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对此,本院研判如下:肇事车辆驾驶员黄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黄某某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某财保云浮支公司与投保人周惠枝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明显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的规定,上述免责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因此,某财保云浮支公司关于驾驶员黄某某无从业资格证就免除其商业险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看到这里,相信各位物流老板的内心更加焦虑了,好像每位承办法官的裁判都有些道理,但是对于这个问题,保险公司到底是否需要赔偿呢?本律师最最最赞同的是高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文书中的司法观点。

本律师认为,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或者制定的保险条款不属于法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对这些条款的说明义务不能减轻。理由在于: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或者制定的保险条款,在效力上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甚至不属于部门规章,不能因此认为其公布之后即产生效力。而且,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条款的监管是从行业规范角度出发,其中不乏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但是不是所有条款都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对于此类免责条款,不能认定属于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条款,保险公司即便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不能减轻或者免责赔偿责任。而且,最高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也明确“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从该条文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想要免责,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道路从业资格证的管理,更多的是一种行政上的管理性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更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规定。

   因此,本律师认为,即便保险合同约定了“驾驶员没有道路从业资格证”的条款,也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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