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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2 22:5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包括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政公用等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四)指导、监督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城市燃气企业、城市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风景名胜区经营管理单位和城市公园管理单位等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十二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防火巡查、消除火灾隐患等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三)按照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维修和更新改造消防设施;

(四)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组织员工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组织居民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日照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七)消防安全防范义务。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物业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整修。

建设单位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按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三)电梯等特种设备和消防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监督检验报告等安全技术档案;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期限,最长不超过十日。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五)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门卫、巡逻、技防监控、消防控制值守等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

(六)维护管理车辆停放、通行秩序,定期将乱停放车辆号牌及掌握的车辆所有人姓名和联系方式报告业主委员会;

(八)制定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终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告知。

自物业服务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新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下列交接事宜:

(六)消防等专项设施设备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资料。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

(三)电梯、消防、燃气、热力等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第六十五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损坏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六十七条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车辆执行公务、实施作业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便利,且不得收取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七十二条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物业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保修期限届满后,业主对专有部分负责维修、养护;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负责维修、养护,合同约定由业主共同维修的,按照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

第七十三条物业保修期满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可以按照规定启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维修程序。

应急维修涉及电梯等特种设备和消防设施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主管部门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验收合格意见书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应急维修程序:

(三)消防设施存在严重故障需立即维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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