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音乐版权语境下“Mechanical Right”与“Reproduction Right”含义的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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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音乐版权语境下“Mechanical Right”与“Reproduction Right”含义的辨析

2024-05-27 23:4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故而,美国版权法上的复制权最初是脱胎于“出版特权”或称之为“印刷特权”,其产生与印刷术的发展以及出版商希望获得图书出版的垄断性权利密不可分。所以复制行为最初的形态即是通过书写或者印刷术对文字作品进行誊抄、印制等形式的复刻。

彼时,音乐作品并非受到独立保护的作品类型。但是,音乐作品可形成曲谱(music sheet)进行传播,可以文字或符号形式被记载下来形成书籍。故而当时的音乐作品可以书籍的形式获得间接的保护。

二、“复制权”含义伴随着技术发展而更迭

19世纪,伴随着工业革命的步伐,作品传播的形式开始多样化。19世纪末美国出现了一个非常有趣的发明——还原钢琴及钢琴卷纸(Piano Roll)。其工作原理是,钢琴师在一台“母琴”上演奏时,每一个琴键都会触发一个气阀,气阀带动一个类似小锤的部件,锤击复写纸上的钢琴卷纸,再按照留下的痕迹打孔。将打完孔的钢琴卷纸放置在还原钢琴中转动,通过纸带间隙触发琴弦,达到“自动演奏”的效果。这一项钢琴自动演奏技术的发明,打破了音乐作品仅能通过“书籍形式”进行传播的壁垒。同时,后续的留声机、唱片机等的发明亦是推动了音乐作品的重现与传播技术的迭代。笔者将上述技术革新,统称为录音技术的发展。

录音技术的发展形成了全新的音乐产业,与此同时作为新型音乐产业主体(主要指自动钢琴、唱片机、留声机等制造商)也正在逐步对出版商们的利益产生冲击。著名的“怀特史密斯出版公司诉阿波罗公司”(White-Smith Music Publishing Co. v. Apollo Co.,209 U.S. 1 (1908))一案正是由于这一利益纷争所引发的诉讼案件。

(“自动演奏钢琴”图片来自网络)

Apollo公司制作了两首音乐作品《肯塔基宝贝》和《小棉花娃娃》的钢琴卷纸用于出售,而这两首歌最初是由White-Smith Music Publishing出版社以曲谱形式出版的。Apollo公司制作钢琴卷纸并没有向出版商获得许可并支付费用,于是White-Smith Music Publishing出版社起诉了Apollo公司,认为Apollo公司的行为是复制行为,是对音乐版权的侵犯行为。该案件最终由美国最高法院做出判决。最高法认为音乐作品的复制品仅限于以可理解的符号手写或印刷记录。而钢琴卷纸仅仅是自动钢琴机械组成的一部分,并非音乐作品的复制品。 [5]基于此,最高法认为Apollo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对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有趣的是,在该判决中霍姆斯(Holmes)大法官补充道:版权是一种抽象的产权,其不应局限于人们对有形物体的控制。对于这一类抽象性的权利,应当由成文法明确规制。并进一步提出,原则上任何一种机械复制声音组合的成果都是复制件。如果目前的法律规定过于狭窄,则应当通过进一步修改法案来实现这一认定。 [6]

彼时,钢琴卷纸厂商的存在已经大面积冲击曲谱出版商的利益,判决结果招致大量出版商的不满。在最高法作出判决认定此类行为不构成复制行为后,出版商们转而游说国会,终于在立法上得到了进展。最终,1909年美国国会修订了《美国版权法》确立了针对音乐作品录音行为的复制权。

1909年颁布的《美国版权法》一方面推翻了White-Smith Music Publishing Co. v. Apollo Co.一案判决,正式确认了各类录音载体(disks, rolls, bands, or cylinders)为音乐作品的复制件,规定了音乐作品的“机械复制行为”(“reproduce mechanically the musical work”,该项权利通常为称为“mechanical reproduction right”,或简称“mechanical right”);另一方面为了防止垄断,为这项新设立的“机械复制权”设定了法定许可制度(“the conpulsory mechanical license”)。即为了防止钢琴卷纸制造商、唱片公司等通过买断“机械复制权”的方式垄断市场,该法案规定音乐作品一旦被灌制成唱片等实体介质的,其他音乐介质生产商即有权以相同的形式制作录音制品,但必须要向唱片公司等支付版税(recording fee)。如此便打破了录音独占许可合同所形成的垄断关系,因为任何人在音乐被首次录制后都可以通过发送通知并支付版税的方式取得重制录音的许可。

由此,美国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权”含义基于录音技术的发展得到了扩展,即对传统的复制权的适用范围予以扩大。为免与“Reproduction Right”在中文表述上的混淆,笔者将“Mechanical Right”称之为“机械复制权”。

20世纪,作品的传播开始逐步摆脱依赖于实体载体流转的方式。1920年,美国比兹堡KDKA电台的成立,标志着人们开始进入了以广播为主要手段的信号远程传播时代。1928年,美国开始电视实验广播。截至20世纪中叶,收音机、电视机已经在美国的街头巷尾出现。20世纪末,互联网开始登上历史舞台,数字传播时代正式到来。音乐作品可以通过数字化的方式制作和传播。

在技术不断更迭的时代背景下,1976年,美国版权法修订,将“复制权”的表述变更为“the right to reproduce the copyrighted work in copies or phonorecords”。与此同时,仍然保留了关于“机械复制权”的法定许可制度。至此, 复制行为这一原本依赖于“机械”,依赖于有形载体的复制形式,被信号化、数字化的复制方式所逐渐代替。复制权的表述也由“Mechanical Right”变更为“Reproduction Right”。

三、“Mechanical Right”与“Reproduction Right”含义的辨析

基于上述论述,不难看出“Mechanical Right”一词有着特定的历史含义,是录音技术作为音乐作品固定与传播主要手段的时代背景下特定的“机械复制”行为。在现行的美国版权法中,复制或重制行为已经普遍采用“Reproduction Right”的表述。但“Mechanical Right”一词在实践中仍不断被使用。根据“Mechanical Right”被使用的场景,我们亦可观察其与“Reproduction Right”在现代适用语境下的区别。

根据美国广播音乐协会(BMI)官网的显示,“Mechanical Right”特指一段音乐复制到CD、DVD、唱片或磁带上的权利 [7]。该协会同时也指出“非机械复制”则包括制作乐谱等。该表述符合“Mechanical Right”产生的特定历史背景,主要是指将音乐作品的表演通过录音技术固定至有形载体上的行为。根据郑成思对复制行为的三种分类来划分,则属于从“无载体到有载体”的复制行为。 [8]

笔者通过大数据检索,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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