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催债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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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催债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2024-07-17 01:0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民终1217号

2.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 ): 刘园超

被告(被上诉人 ): 范国振、张佳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1日范国振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刘园超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刘园超认为范国振与张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直至今日范国振和张佳仍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范国振和张佳连带偿还刘园超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案件焦点】

1.刘园超提交的微信聊天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刘园超通过发微信方式催要借款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3.范国振借款15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3月21日被告范国振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10日被告范国振承诺于过年前将借款偿还原告,被告范国振与张佳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至今未收到还款,纠纷成诉。因庭审中二被告均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当事人丧失请求法院保护的胜诉权。本案被告范国振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3月21日,并于2014年10月10日承诺于过年前将借款偿还原告,2014年年底被告范国振未偿还借款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原告于2018年12月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刘园超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园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24日,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要求范国振回复电话,范国振未予回应,后刘园超于2018年12月5日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范国振、张佳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在于促使权利人积极地行使权利,而非支持义务人恶意拖延逃避债务。本案中范国振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偿还借款,2015年11月9日至12月24日,刘园超多次通过微信要求范国振回复电话,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刘园超发微信的目的是主张债权,范国振应当知晓其目的,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刘园超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已实际到达,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张佳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对债务不认可,原告刘园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用于范国振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刘园超主张张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4民初57号民事判决;

二、范国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园超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刘园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到网络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一种电子证据,是否能够作为证据采纳,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是通过微信索要催收借款的典型案例。

1、微信作为证据的认定问题。民事诉讼证据应该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三要素,因此微信聊天必须是在真实主体之间进行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可以通过自认和鉴定验证核实,需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比如借条、收据、转账记录等等予以佐证。本案中,范国振承认曾向刘园超借款15万元的事实,认可刘园超曾发微信让其回复电话的情况真实存在,该微信作为证据可以证明刘园超主张过权利。

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其存在的意义在于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普通短期时效期间或特殊短期时间内,因法定事由,时效期间于“中断事由消除后”重新计算的制度。《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中断的事由:(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当事人一方以发送新建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的,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本案中,原告刘园超通过用手机微信与被告范国振在2015年11月9日至12月24日多次联系,让被告回复电话的行为就是在积极向被告主张自己债权,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其让被告回电话的目的是想让被告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对方即便置之不理,但被告理应知道原告联系他并催促其与原告联系的目的是什么,故原告发微信催收债权符合《民法总则》规定的中断事由“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其次,原告发微信给被告,属于《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通过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的情形,适用到达主义的要求,即不需要对方明示回复,只需要对方接受即可。

因此结合其他证据的认定,在借款事实真实存在的情况下,范国振无证据证明自己还款的事实,刘园超通过用微信联系范国振回复电话的行为,意在催要借款,该行为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微信内容和时间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可以证明刘园超曾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当然应予以中断,范国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要求张佳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应当确定该借款是否系范国振、张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首先刘园超提供的借条上张佳没有签字,事后张佳也没有追认该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该借款在数额上明显超出了范国振和张佳家庭生活所需;刘园超称该借款系范国振经营周转所借,经营周转的受益是为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不能认定该借款系范国振、张佳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虽然该判决支持了债权人诉请,但在实践中运用微信、短信等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应该从严把握,综合认定,法院审理应坚持高度盖然性标准为原则,排除合理怀疑,结合相关事实依法审查,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反之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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