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证据规定系列解读之二:民事诉讼中证据的种类及认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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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证据规定系列解读之二:民事诉讼中证据的种类及认证规则

2024-07-07 22:2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系列序言

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在第六章中以11条立法条文,对证据制度第一次作了系统性专门规定,成为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在后续实践过程中,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又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及相关证据规定、司法解释的发布经历了多次调整。而最近一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简称“《新证据规定》”),亦在承继中展现出诸多变化,值得我们细致探究。

本系列文章即尝试以《新证据规定》的发布为契机,回溯立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的发展路径,最终进一步明晰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具体而言:

第一篇《民事诉讼证据的三大基本规则解析》我们集中展现了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证据认定三大规则;

第二篇《民诉证据分类和认定规则》则梳理了证据的主要种类,并分述了相应认证规则;

第三篇《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聚焦于证据规则的核心——举证责任,特别详述了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及例外情形。

之后,第四篇《民事诉讼中的自认》、第五篇《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第六篇《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第七篇《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第八篇《民事诉讼中的质证程序》分别以单篇形式阐述了《新证据规定》下的自认、免证事实、举证时限、司法鉴定与质证程序,共同构成本系列文章的有机整体。

文末,我们后附了《民事证据相关规定对比汇总表》《新旧民诉证据规定对比汇总表》,以供查阅。

在本系列第一篇文章中,我们介绍了证据认定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方法,本文我们将按照证据的种类,分类归纳每类证据的认证规则,同时会重点分析《新证据规定》[1]的新变化以及实务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因为物证和勘验笔录在立法和实践中争议较小,鉴定意见我们后续会推出专门的文章详解,所以本文重点阐述其余五种证据类型及认证规则。

当事人陈述

(一)概念

从功能上而言,我国的当事人陈述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当事人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向法院陈述的事实根据,即关于主要事实的主张。二是当事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真实性的认可,即自认。三是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而就其经历所知向法院陈述有关案件事实,以作为证据资料供法院参考。[2]第三层证据方法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中的当事人陈述。

(二)当事人陈述的认证规则

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认证规则,最早见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了当事人陈述需结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中,规定了取得当事人陈述的询问和具结程序。而此次出台的《新证据规定》在以往前述规定的基础上,用了很大的篇幅(六十三条至六十六条),详细规定了当事人陈述的认定规则和询问程序,并有很多突破性的规定,具体如下:

1、规定了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时的认证规则

《新证据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需要强调的是,此条规定所指向的是证据方法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自认或当事人对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所作出的陈述,并不适用此规则。

2、细化规定了询问当事人的程序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但《民诉法解释》并未规定如何通知当事人,是否需要向当事人释明拒绝接受询问的后果,这就导致了实践中的询问程序五花八门。

而《新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弥补了《民诉法解释》规定的不足。

但遗憾的是,《新证据规定》仍然没有规定通知的方式以及能否由当事人主动申请启动询问程序。

3、拒绝询问的法律后果发生重大变化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新证据规定》对此作出重大变化,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相较于《民诉法解释》,《新证据规定》的变化有两点:

第一,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变更为“当事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了接受询问的主体即包括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亦包括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第二,法律后果由“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变更为“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这意味着拒绝询问的法律后果升级,可能会导致实体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4、再次强调了当事人陈述不具有独立的证据效力

是否具有独立证据效力,是当事人陈述认证的焦点问题。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来看,虽然当事人陈述是独立的证据形式,但其不具有独立的证据效力,需要先通过其他证据来审查当事人陈述,被证明为真实时,才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而《民诉法解释》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经过询问程序的当事人陈述的独立证据效力。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民诉法解释》一百一十条规定,是在某些待证事实除了当事人陈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人民法院询问时的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特殊情形,赋予了其独立的证据效力。[3]

但是《新证据规定》第九十条再次强调了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未区分当事人陈述的取得方式对其证据效力的影响,那么此后经过询问程序的当事人陈述是否具有独立的证据效力,仍需最高人民法院的进一步意见。

(三)实务建议

虽然目前一般认为当事人陈述不具有独立的证据效力,但是在我们处理案件时,仍不能忽视此项证据的重要作用。当事人陈述是最直接的给法官自由心证造成影响的证据,对此我们有以下三点实务建议:

第一,在必要时可以主动向法院申请启动询问程序,目前司法实践中亦有支持的案例,比如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2民再2号借款合同纠纷案。

第二,鉴于《新证据规定》的变化,当事人对于是否接受法院询问必须要仔细考量,评估能否承受不接受的法律后果。

第三,要重视具结义务的作用,重视签订保证书对当事人陈述证明力的影响,在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77号判决书中,保证书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二审法院认为虽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但在对方放弃质证的情况下,原告方出具保证书,保证提交证据及所述系真实的,二审法院综合认为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了该事实。

书证

(一)概念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案等记载和表述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书证是最主要的证据,比如合同、票据、往来函件等等。书证载体具有物理上的稳定性,同时大多数的书证形成为案件发生之前,事先就已经固定下来,且大多数会有双方签字、盖章等确认的行为,因此书证的可信度较高,于诉讼当事人而言,是最重要的证据类型。

(二)书证的认证规则

1、公证文书及公文书证的证明力较高

有关公证文书及公文书证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由以上规定可见,公证文书及公文书证的证明力要高于私文书证,值得我们关注的是,《新证据规定》有两点创新:第一,将书证分为了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第二,确认了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副本的证明力。

2、私文书证的认定规则

《新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了私文书证的认定规则,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对此,实务中我们要关注两个问题:

第一,一般情况下,有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盖章的私文书证,即可推定真实,但亦有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提字第178号判决书中认为,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真实性情况下,不能依印章真实性直接推定书证的真实性。

第二,如证据存在瑕疵,其证明力将大大受损。这就要求当事人在交易时,尽量不要对合同或其他交易文件进行涂改或手动填写信息,如确需修改,应当重新打印签字、盖章,避免后续证据证明力受损。

3、书证的原件规则

原件原则是书证最重要的规则,原件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提供书证原件,除《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法定例外情形,无原件的书证不具有证据能力,而在法定例外情形下提交的书证复印件,其证明力也会受到影响,《新证据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书证中的证明妨害规则

关于证据妨害规则的规定:

关于证据妨害规则,最早出现于《旧证据规定》,是指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其控制的证据,导致事实真伪不明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从新旧证据规定条款对比来看,新证据规定在措辞的规范性、严谨性上均具有很大的进步。

对此,实务中我们要关注两个问题:

第一,诉讼中,一旦出现证据处于对方控制且该证据非常重要的情况,要积极适用此规则,向法院提交申请,申请理由除证据处于对方控制外,还要重点阐述此证据的重要性、对方提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二,要注意提出申请的时间,一定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虽然《民诉法解释》出台之后,举证期限对于举证行为本身的约束力名存实亡,但是对于此申请仍具有约束力。

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声音、画面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一)认证规则

1、视听资料的证明力较弱

从以上两个规定可见,视听资料的证明力较弱,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同时当证据存有疑点时,其就丧失了独立的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

2、视听资料需提供原始载体

《新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二)实务建议

目前在诉讼实务中,视听资料是非常重要的证据类型,录像相对直观、简单,但录音因为只有声音,很多时候容易出现形式或内容上的瑕疵,就需要我们在收集和提交时注意下述问题:

1、收集录音证据时,应当注意确认录音相对人的身份,可以通过交谈中确认、电话号码确认等方式,必要时可以对录音过程进行录像或公证;

2、提交录音证据时,应当注意音频的完整性和连贯性,避免剪辑。剪辑过的音频在音频编辑软件上可以非常清晰的发现剪辑点,一般都不需要鉴定,所以提交音频,要尽量保证完整性和连贯性,避免证明力受损;

3、提交录音证据时,应当同步向法院提交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标注其中的重点内容及所在音频的时间点,避免因音频过长,增加法官的工作量。

电子数据

(一)概念

电子数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增加的新的证据类型,《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对电子数据的内涵做出的定义,但并未规定具体的认证规则。此次出台的《新证据规定》,用了非常大的篇幅对电子数据的具体形式、真实性的认证规则、原件的判断标准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新证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电子数据具体形式:(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从此条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界定电子数据时,仍然是以其存储于电子介质之中作为依据。

(二)认证规则

1、电子数据原件的认定

《新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了电子数据的原件判断方式: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我们认为此条规定并不能简单的理解为电子数据的直接打印件或其他方式的输出件是原件,质证时只需要出示这些打印件、输出件即可。我们认为此条规定背后的潜台词是,虽然直接打印件等被认定为原件,但是提交证据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打印件系直接从电子数据中打印出来的义务,也就是说诉讼时,当事人仍要提供原始载体中存储的电子数据供对方核对,或者是将打印过程进行公证,否则不能直接认定其证据效力。

2、有疑点的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新证据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了这一规则,与书证等证据不同,电子数据因为存储于虚拟空间之中,其编辑、修改具有隐秘性,普通人没有办法对其是否存有疑点作出判断,因此我们建议,如在诉讼中,遇到对方当事人提交了非常重要的电子数据,应当就该证据申请法院进行鉴定。

3、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规则

《新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了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方法:

第九十三条规定要从以下几个角度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该状态对证据有无影响、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检测、核查手段;电子数据的保存、传输、提取是否完整、方法是否可靠、主体是否适当、是否是在正常往来活动中形成的。

第九十四条则规定了推定电子数据为真实的情形,即提交或保管的于己方不利的证据、第三方提供或确认、在正常业务中形成、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管、运输、提取的、经过公证的电子数据内容。

《新证据规定》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标准的规定非常具有指导性,不仅仅是对诉讼活动有指导性,对经济活动也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性。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应当按照前述规定,留存好相关的电子数据,以备诉讼之需。

证人证言的认证规则

(一)概念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了解的事实进行的陈述。

(二)认证规则

1、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无证据效力

除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四种证人可以不到庭的情形外,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此次出台的《新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证人需要有与其证言相匹配的行为能力

《新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九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新证据规定》亮点

我们认为此次《新证据规定》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中,最重要的一条规定是第七十条第一款,即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此条首次明确规定了如果法院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与《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的规定相比,增加了法院的告知义务。我们认为此条规定可以有效的遏制目前普遍存在的“证人突袭“情况,以后如再遇到证人突袭,且法官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作为相对方的代理人可以以此条为依据,主张法院并未通知己方有证人出庭,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

结语:

证据类型和认证规则,是民事诉讼制度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熟练掌握这些规则,有利于我们在承办案件时掌握主动权,限于篇幅原因,仍有很多实务问题无法展开叙述,欢迎大家与我们交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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