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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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07-12 17:4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审理经过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抢劫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艾*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同胡*(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7月1日1时50分左右,持钢管在通海县*菜市场北门金*冷库对面宋某某租住的出租房内,采取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了宋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价值400余元的智能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等物,并将宋某某挟持出该出租房,后宋某某寻机逃脱。抢劫所得的钱物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期间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至1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同他人采用暴力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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