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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8 08:4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湛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湛府发[1997]48号

 

颁布《湛江市市区市政工程

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湛江市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效益,维护市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主要包括:

    (一)市区道路设施: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车带、交通岛、广场、临时停车场、街巷街头旷地、路肩、路边坡、路边沟、废弃道路等;

    (二)市区桥涵设施: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综合管线通道等;

    (三)市区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等;

    (四)市区防潮防洪设施:城市防潮、防洪堤岸、河道河坝,排洪道、排洪闸门,调洪池、湖,排涝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五)市区道路照明设施:用于市区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和不售票的公园、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湛江市城建局是市区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法律、法规管理市政工程设施,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市政工程发展规划,并制订市政工程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二)负责市区市政设施的建设及维修养护,保持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三)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范围进行路政管理和道路监察。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是国家的公共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或挖掘道路、广场、公共场地,不准占压地下管线、沟渠堤坝和损坏其他市政设施。

  第五条  市政工程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市政工程建设应严格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应设计资质的部门进行设计,并严格按基建程序办理报建手续,组织协调,综合安排施工。

  第六条  各开发小区的道路、排水、排洪、防潮、路灯、绿化等市政工程设施,要纳入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养护、维修范围,由各开发小区开发商出资修建。各开发小区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协调设计、施工,实施工程质量监督、验收。

 第七条  在市区范围内,由公路部门建设管理的国家千公路、省干线公路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规划的要求,要设置排水设施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并统一安排各种地下管线,种植路树和安装路灯。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要建立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投诉制度,设置社会监督电话,接受对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问题的投诉。

  第九条  在市区范围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乡、镇、村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市区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条  市区道路必须保持完整畅通。所有主干道、次干道、支路、人行道、广场、街坊道路及其附道设施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道路、挖坑取土、种植农作物、修筑地上和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化粪池、化灰池等);

  (二)搭建摆摊设点和从事生产作业、晾晒物品;

  (三)堆放各种材料、设备和物品,设置临时设施;

  (四)倾倒垃圾、废土、废水、搅拌灰沙浆,冲洗、焚烧物品;

  (五)劈柴、碎石或以器物击损路面;

  (六)在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

  (七)各种车辆运载物拖刮、碰撞、漏洒、污染、腐蚀路面和市政建筑物;

  (八)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汽车、非机动载重车;

  (九)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其他侵占、损坏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凡需挖掘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规划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和设计平面图,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申请手续,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交纳挖掘道路修复费,并向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方可动工;因故暂停或延期开挖的,要提前5天办理手续。

  (二)在批准的地点、时间和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必须严格遵守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在施工地点设置护栏,昼夜悬挂安全标志(或危险牌),确保行人、车辆安全。

  (三)在施工过程中挖出来的路面材料、余泥砂石等杂物,在批准地点内堆放,不得堵塞市区排水管道、集水井;在挖掘完工后,须用规定的材料回填管坑,并按道路施工标准分层夯实,保证回填质量,及时清除余泥;

  (四)挖掘单位回填工作完工后,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进行验收,修复路面;

  (五)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测量标志、文物古迹及地下管线设施,应妥善保护,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

  第十二条  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应在开挖的同时补办开挖手续,最迟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的市区道路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道路3年内不准挖掘。市区内的主要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三倍道路修复费,方可动工。

  第十四条  凡需临时占用道路、广场、公共绿地以及市政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占用道路费(营业性占道费、基建或其他占道费)后,领取占用道路许可证,方可占用。占用道路期满,占用者负责恢复道路原状。

  (二)设置广告牌、宣传牌、指示牌、龙门架等,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再办理其他有关手续;设置交通标志护栏等交通设施,须征得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同意;

  (三)临时占用道路或市政设施的各类建筑物,如妨碍市政建设与市政设施维修、养护的,必须无条件迁移或拆除。

  第十五条  凡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的道路桥梁、海堤河堤、防排洪道、路灯、给水排水、电缆电讯、有线电视、煤气管道以及公共交通等工程项目,在施工占用道路时,须办理审批手续。在批准占用期间内免交占路费,超过批准占用期的按规定交费,损坏的设施要负责修复或交纳赔偿费。

  第十六条  禁止占主干道设商业服务点。占用市区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设置临时商业、服务网点的,须向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和交纳营业性占道费,方能占用。

  占用市管道路设置各类停车场、贸易市场的单位,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交纳营业性占道费。

  第十七条  在道路两旁进行的各项建设,必须实行封闭式文明施工,围挡现场,保持施工场地周围的安全和整洁。工程竣工后,必须在7天内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垃圾余泥,做到工完场净。

  第十八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道口,应与城市道路接平。凡埋设在地下的各种设施不得危害路面,各种管线的窖井、掣井要与路面衔接持平,井盖不得高于或低于路面1公分。各单位出入口路面标高应与人行道标高一致,违者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上述设施损坏而影响路面使用者,应由该设施主管部门及时维修。高空跨越道路的各种管线,其最低点距离路面的高度不得小于5.5米。

  第十九条  履带式车辆和超过道路、桥梁荷载标准的特种重型车辆,需要通过市区道路、桥梁时,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按指定时间、路线和采取安全措施后才能通过。对道路、桥梁有损坏的按损坏情况缴交维修费。未经批准擅自行驶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有权责令车辆停驶,并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驾驶各种车辆损坏人行道(路肩)、车带、桥梁护栏、边沟、进水井、路灯杆等市政设施的,必须赔偿损失,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章  市区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在市区桥涵后、左右及上下游设施和构筑物范围内,禁止挖孔打眼,装管布线,倾倒垃圾、余泥,堵塞流水,系泊船艇,装置设施,架设煤气、高压电力等易燃、易爆管线等损坏桥梁的行为;禁止在桥涵前后、左右上下游100米范围内采沙取土,种植作物。

第二十一条  在桥梁、堤岸、栏杆和涵闸上铺设各种设施时,必须条例规范要求,不影响桥涵荷载能力,并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车船、行人过桥,不准损坏桥梁设施。机动车不准在桥上试车、停车、超车,车辆过桥必须遵守限载、限速规定。装载超重、超大或易燃、易爆、强腐物品的车辆过桥时,应事先向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要求在指定时间和路线过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涵状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及时向主管部门反映桥函使用情况,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四章        市区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应建立经常的管理、养护、维修和疏浚制度,经常保持管渠畅通,不得污染城市环境。

  第二十五条  市区雨水、污水主次管道的产权和维护管理,属于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从接户井至排水户及其内部管道的产权和维护属于排水用户。

  第二十六条  在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擅自接通使用雨、污水管道和截流取水;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倾倒垃圾、粪便、煤灰、砂石、瓦砾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占压、堵塞、圈占用地;驳接或改动管线、检查井、集水井;其他损坏市政排水设施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区内新建房屋,必须设置完善的排水设施,并纳入公共下水道。新建房屋向规划管理部门报建时应备齐排水设施施工图纸一式二份,分送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共同审批,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凡单位或住户新建、改建的下水道(包括临时设施用水排放),如需接入市政排水设施的,必须向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由市政维修部门按指定位置接入,工程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负责。任何单位和住户不得擅自同意其他单位和住户的排水接入自建的下水道。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私人的厕所必须经过三级以上化粪池处理,才能接入市政排污管道。没有化粪池的粪水不准排入市政排污管道。

  第三十条  禁止未处理的废水、污水排入城市水体(包括河流、湖泊及海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饮食业的废水、污水,必须经过严格处理,经环境保护、卫生检疫部门检验符合排放标准并取得证明,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方能排入市区排污设施。

  因油泥淤积堵塞排水管道的,必须赔偿损失和承担清浚费。超标排放有毒害、有腐蚀的工业废水而损坏市区排水设施的,由排水单位赔偿损失,并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严禁施工单位将水泥砂浆和未经沉淀处理的钻孔桩的泥浆直接排入市政排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市区排水管网无法接纳新建、扩建单位的污水排放时,其污水排放设施应由受益单位集资修建、扩建,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竣工验收,其产权移交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维护管理部门发现或接到排水管渠堵塞、进水井淤塞报告后,如是主干道范围的限在2天内处理,次干道范围的限在3天内处理。

 

第五章  市区防洪防潮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防洪防潮设施防护带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生产作业、围圈占地;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淤河造地、种植植物;挖沟取土、采沙洗沙;筑水陂、截河水;开挖便道、破堤扒口;排放污、废水,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倾倒垃圾、余泥等。

  第三十五条  凡需在防洪道、防潮设施防护带范围内架设桥梁、立杆架线、修建泵站、截流蓄水等,应报请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市“三防”指挥部、市规划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第六章  市区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为保护市区道路照明设施完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市区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市区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有碍市区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

  (三)擅自在市区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广告牌、宣传牌、指示牌等设施;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五)偷盗市区道路照明设施;

  (六)故意破坏市区道路照明设施;

  (七)非法占用市区道路照明设施;

  (八)其他损坏道路照明设施行为。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的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9年颁布的《湛江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试行办法》(湛府发[1989]83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湛江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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