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认定中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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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认定中疑难问题研究

2024-07-17 21:3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认定中疑难问题研究

 

彭凤莲[1]   王永虎[2]

 

引  言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3款的规定,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目前此罪的理论探讨还很薄弱,立法规定也不甚详细,司法认定中的问题还很多,例如:对上级违法命令“言听计从”而滥用执行权是否按共犯处理的问题;主观罪过的认定问题;执行判决、裁定中以不作为形态出现的滥用职权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行为的区分标准等,这些问题都需要用可操作性的标准加以明确。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此罪认定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加以论述,以期对此罪的司法认定提供理论和实践参考。

    一、多元化主体对入罪的影响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入罪主体并非单一化,在实践中不具有法定身份者也有可能构成本罪,因此本罪的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尤其是在共同犯罪中这种趋势更加明显。对于数个司法工作人员共同行使执行权,而后共同行使超越职权的行为,可以成立共同滥用职权犯罪,根据共同犯罪人的分工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学理上将其分为实行犯、帮助犯、组织犯、教唆犯、共谋犯,在法律上又可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在这里不再详述,只讨论实践中几种难以认定的情况。

    (一)执行人员执行违法命令的行为

    实践中领导干部对执行法官发出错误甚至违法的命令,执行法官服从了该命令,最终导致严重后果的,是否以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共犯处理,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因为这一问题必然会涉及证据的认定、法理和情理的交织等问题。对此实践中认识不一,主张按共犯处理者认为,基于共犯理论发号施令者与施行者二者属于共谋,存在共同故意,所以应按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共犯处理;主张不按共犯处理者认为,实行者只是执行领导的命令,主观上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故意,所以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也就不构成该罪的共犯。以上两类观点均有不合理之处,笔者认为要成立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共同犯罪除满足共同犯罪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命令明显违法

    在实践中想要证明上级领导构成渎职犯罪,须有足够证据来证明其发出的命令违法,而且是一般司法人员可以通过常识判断出该命令确属违法。如果上级领导向执行人员发出的命令没有达到违法程度,只是不合理或者存在一般错误,那就很难证明其存在滥用职权的故意,因此也就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判断命令是否违法,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第一,上级命令直接违反上位法具体规定;第二,上级命令必然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第三,不符合法定身份的上级发出的命令;第四,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命令;第五,超越法律规定权限的命令。[3]

    2、违法命令须为作为指令

    一般情况下,上级领导向执行人员发出的指令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要求执行员按照违法命令实施的作为指令;另一类是违法要求执行员停止执行的不作为指令。笔者认为,实践中只有前一种情况下上级才有可能与实际执行人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共犯。[4]理由有三:其一,对于实际执行人来讲,第一种情形无论从主观恶性还是从对职责的亵渎程度来看,均比第二种情形要严重,打击力度应有所不同;其二,从证据的确定上看,在实际执行人不作为的情况下,通常其会以向领导请示过领导不让执行为由为自己辩护,因此,想证明执行人不作为是出于自身主观故意亵渎职权困难相当大,而且在实践中人们对于请示领导而领导命令不作为的情形,多有同情态度,当作滥用职权处理的情况很少见;而明知领导的作为命令违法而“言听计从”予以实施的情形,要证明执行人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取证则相对容易;其三,从刑事政策上考虑,目前执行领域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均不够完善,不宜对执行人员的法律追究过严。实践中,往往对听从了上级领导的不作为命令而不作为导致渎职的人,都会酌情从轻处理,按照失职处理的情况较多,按照故意渎职处理的情况较少。

    (二)执行员内部共同不作为的行为

    对于数个司法工作人员共同故意不作为,导致当事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大家看法不一,无非是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笔者认为,不能笼统而论,应当分而论之。因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从表现形式上看,不作为是消极的身体动作;从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上看,不作为不仅违反了禁止性罪刑规范,而且直接违反了某种命令规范。[5]因此,对于不作为犯罪而言,义务基础才是犯罪成立与否的前提,即负有履行义务而不履行则构成不作为犯罪;相反,如果不负有履行义务,此时不履行则不构成不作为犯罪。这样,数个司法工作人员共同不作为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全部司法工作人员均负有正确及时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此时,如果他们共同故意不去执行,导致严重后果的,可以成立共同不作为犯罪;其二,部分司法工作人员负有正确及时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而部分司法工作人员不负有这一义务。有见解认为,共同不作为犯,只限于各自具有作为义务的场合;还有学者认为,没有作为义务的人,也可以和有作为义务的人一起共同实现违反作为义务的不作为的。[6]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如果他们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即共谋、共同实施不作为行为,便成立不作为共犯;如果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则不能成立不作为共犯。例如:其他审判庭的人与执行员合谋,故意徇私不予拆除违章建筑,此二人成立不作为共犯。

    (三)“内外勾结”共同实施的行为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中,往往会存在司法工作人员与非司法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对此类共同犯罪应该如何定性学界认识不一,大致有以下观点:分别定罪说,认为无身份者应以非身份犯论,对有身份者应以纯正身份犯论;[7]主犯说,认为如果主犯是有身份者,应按身份犯定罪;主犯是无身份者应按非身份犯定罪;[8]特殊身份犯说,认为应依有身份者实行行为的性质来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即依有身份者所实施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来定罪,即使无身份者是主犯,有身份者是从犯,案件实际并不影响这一定罪原则;[9]区别对待说,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当以实行犯的犯罪性质来定罪。但也能出现分别定罪的情况。其标准在于无身份者是否利用了有身份者的职务便利。如果无身份者利用了有身份者职务之便,对二者均应定有身份者的犯罪。反之,则分别定罪。[10]

    以上观点均有不足之处,首先,分别定罪说,割裂了共同犯罪中共同意思联络的本质;其次,主犯说,缺陷在于主犯与从犯的划分是量刑的依据,而并非定罪的依据,所以以主犯来区分此罪与彼罪与逻辑相背;再次,特殊身份犯说,按照该理论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的共同犯罪均要以身份犯统一定罪,显然不甚合理;最后,区别对待说,对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都没有利用有身份者的职务便利而实施的犯罪,该说便不再适用。[11]笔者认为,以上诸说各有利弊,但均是站在渎职类罪的前提下分析的结果,而对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来讲,并不能机械地套用以上规则,它有着自身的规则:首先,从身份上。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必须是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即司法工作人员,这就决定了没有这一身份就不构成犯罪。其次,职务上。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利用自身职务的便利,就不可能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最后,对于无身份者。如果不利用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就不可能单独构成本罪以及其他身份犯罪。因此,只就本罪而言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只能以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共犯论处。

     二、主观罪过二元模式的构建及对罪过形式的理性分析

    (一)调查取证中主观罪过构成的二元模式

    目前检察院直接立案的两类案件贪污贿赂案和渎职侵权案,对嫌疑人主观罪过的调查取证是有很大差别的。贪污贿赂案相对比较简单,比如贪污罪只需要证明贪污的事实及数额,就可以推导出嫌疑人主观方面具有故意,事实上,主观罪过是采用客观化表现来加以证明的,这种单一的证明方式只对是否成立犯罪起作用,而对量刑起的作用很小。笔者称其为一元模式,即只证明贪污时的主观心态。但在绝大多数渎职侵权案中,对嫌疑人主观罪过的调查取证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也很能体现侦查人员的智慧。理论上对渎职犯罪主观罪过的认定可以分为以实施滥用职权行为时的主观心态为基准的“行为故意说”和对犯罪结果的认识心态为依据的“结果故意说”,[12]理论上的这种分类方式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司法实践中,对主观罪过的认定则采用综合标准,检察院办案习惯上分两部分来对嫌疑人的主观罪过加以证明,一是对自身职权的性质、范围以及行为的认识心态;二是对超越职权所能引起的后果的认识心态。将这两部分相互结合来判断嫌疑人的主观罪过。起诉时报送的案卷内也是这样的模式。因此,对于渎职案主观过错的证明方式,笔者称其为二元模式,即行为与结果二元证明模式。与贪污案不同,渎职案中的主观罪过不仅证明起来复杂,而且对定罪和量刑都会有很大影响。具体到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简单的讲只能够是故意,否则便成立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这是毋庸质疑的。但是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仍然存在二元模式证明的问题,因此,若要对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就不能只是简单的概括为“故意”二字,还应采取二元模式来具体分析。

    (二)追求超越职权模式下罪过诸形式

    1、对职权的滥用与危害结果均为追求

    执行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的过程中,必须遵守执行规范的规定,此类执行规范均为命令规范或者禁止规范,[13]同时也都是强行性规范,行为人违反禁止规范时的主观心态多为直接故意。在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形,即司法工作人员对这些执行规范的违反主观上是处于直接故意状态,而对于违反这些执行规范后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又是其所追求的。例如:执行员张某与被执行人某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谭某素有积怨,在执行过程中,张某为达到报复谭某使其遭受损失之目的,滥用职权违法对该企业实施查封,使该企业停业三个半月遭受重大损失,此时,张某对执行规范的违反属于直接故意,而对危害结果亦属于直接故意。

    2、对职权的滥用为追求对危害结果属于放任

    执行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的过程中,对执行规范持有直接故意违反的态度,而对违反执行规范后所造成的结果持有放任的态度,即对危害结果采取间接故意的态度,此种情形在实践中常见于侵权类渎职案中。例如:执行员王某准备对被执行人江某强制执行,要求其偿还债务,执行时,江某不在家,执行员王某对身患重病的江某的妻子许某进行殴打,要求其说出江某下落。此时王某对执行规范的违反属于直接故意;在场众人苦苦哀求,说明许某本来精神状态就不好,若再继续采用暴力方式执法,许某有可能因受不了刺激而精神失常,执行员王某对这些劝阻并未理睬,对可能产生的结果听之任之,继续采取暴力执法,最终导致许某精神失常。此时,王某对执行规范的违反属于直接故意,而对于所产生的危害后果属于间接故意。

    3、对职权的滥用为追求对危害结果属于过失

    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直接故意违反执行规范,而对违反执行规范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却没有意识到或者已经意识到了而自信可以避免,此种情形在实践中也是常见的。例如:执行员刘某收受执行申请人好处后,违法扣押被执行企业的财产,并授意评估公司和拍卖行以高价低估和高价低卖的方式拍卖给该申请人,致使被执行企业不仅损失了被扣押财产,还造成该企业停产半个月并丧失定约机会,经济损失重大,对于停产和丧失订约机会这一事实执行员刘某不可能预见,因此刘某对于损害结果属于过失状态。

    (三)放任超越职权模式下罪过诸形式

    1、对职权的滥用与危害结果均为放任态度

    执行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的执行规范中强行性的规范为命令规范和禁止规范,行为人违反命令规范时的主观心态多为间接故意。在实践中,执行人员,对执行规范的违反以及对违反执行规范而产生的危害后果均采取放任的态度,均成立间接故意,这样的案例是经常见到的。例如:执行局长张某和执行员赵某共同对债务人胡某执行,执行员赵某先是言语激烈,进而对胡某拳脚相加,最终将胡某打伤,在此过程中同去的执行局长张某一直在现场虽未直接动手,但是其并没有对赵某进行劝阻,对赵某的行为及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听之任之,张某对规范的违反属于间接故意而对产生的危害结果也属于间接故意。

    2、对职权的滥用为放任对危害结果属于过失

    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对执行规范置若罔闻、不予理睬,对规范的规定持放任态度,而对违反规范的危害后果则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此时,行为人对规范的违反属于间接故意,而对违反规范后带来的危害后果则属于过失。实践中也常有这样的情形。例如:执行员马某对执行申请人某企业的申请置若罔闻一直不予积极执行,最终因被执行人将转移财产而丧失最佳执行时机,使得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时马某明知自己不作为的行为可能会违反规范而放任自己的行为,并且有能力预见到自己的不作为可能会丧失最佳时机,给申请人带来经济损失而轻信可以避免或者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害,便属于这种情形。

    综上,要论证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还是比较复杂的,有学者认为本罪主观状态多数情况下表现为对犯罪结果的间接故意,[14]这一看法过于笼统,不利于将本罪的主观状态表达清楚;还有学者认为,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一般由过失构成,[15]这显然混淆了本罪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区别。渎职犯罪的本质就是违反制度规范亵渎职责,虽然本罪是典型的结果犯罪,[16]产生法定结果才构成犯罪,但是对职责的亵渎以及对制度的践踏而导致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远比其造成的实际后果,危害要大的多。因此,笔者认为,实践中还应采取主观罪过二元模式来加以判断,本罪的主观心态应以违反规范的心态为基准,以此作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基准;而将危害结果所持的心态看作主观恶性的加重情节,作为量刑的基准。这样判断才能全面认识嫌疑人的主观罪过。

    三、权力滥用行为认定中的问题

    (一)作为形式的权力滥用

    1、执行权滥用的表现

    执行权本质属性是强制性,这就意味着被执行人要遵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而执行人也要遵守相应的执行规范,如果不遵守该规范则构成权力的滥用。有学者认为,作为形式的滥用职权有三种表现方式: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17]这一分类方法在逻辑上并没有明确的界限,不宜完全概括滥用执行权的表现,笔者认为,执行权乃是国家的公权利,权利来源于国家的授予,应以职权本身作为划分依据,作为形式的滥用执行权的行为可以划分为两类,一是授权范围内的不正确行使执行权;二是授权范围外的行权行为。执行过程中的违法现象很多,但归其实质无外乎这两类。

    2、认定滥用执行权的疑难问题

    与理论相一致,在实践中,认定执行人员是否滥用执行权时,仍然采用的是“双重标准”,即是否有国家授权和是否正确行使权利。对于执行人员来说,国家授权分为抽象授权和具体授权。抽象授权是指法律对执行人员行为的直接规范,具体授权也就是执行的依据或者说是执行的内容,即执行人员必须依据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在实践中,疑难的问题是执行员依据错误的判决裁定所为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执行权。例如:9岁的小学生李某将同学打伤,法院只判决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而未将其法定代理人确定为赔偿义务人,此判决虽为错误判决,但执行员仍然到学校找到李某,将其叫到校长室进行询问让其在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内还钱。事后李某承受不住压力而自杀。此案执行员的行为应否认定为滥用执行权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否定论者认为,判决内容是否错误那是负责审判的法官的责任,须另行追究,而执行人员只是严格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因而不须再追究;肯定论者认为,执行人员对于错误的判决应当向审判委员会反映及时改判,如果不这样做而是直接执行错误判决显然是一种极度不负责任的表现,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是都不全面,对于这样的问题应当采用双重标准来进行认定:其一,是否有国家授权。错误的判决裁定是否算作国家授权,得视判决裁定错误程度而定。判决裁定错误通常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一般性错误,不足以影响定性的,如文字性错误;第二类是虽然有错误,但是仅通过文书及现有的证据材料并不能直接判断出判决裁定是否存在错误,须重新审判才能确定原判决裁定错误;第三类是明显错误,一般的司法人员通过常识即可判断出该判决裁定存在错误。在这三种情形中,只有存在第三种情形时,执行员的主观方面才存在故意成分,而在前两种情况下,法院未改判前判决裁定仍然视为正确,执行人员执行这样的判决裁定主观上并无滥用职权的故意,因此也就不成立本罪。总之,实践中应当贯穿这样一个原则,明显违法的判决裁定不算国家授权;其二,是否正确行使权利。关于“正确行使”应作如下理解,即要符合执行规范程序性的要求,如上面案例中,询问未成年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而且要将对未成年人的影响范围控制在最小,如果不能做到这些,则是违反程序法的规定,属于没有正确行使权力。

    (二)不作为形态的问题

    1、不作为形态的滥用职权

    危害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执行判决裁定权利滥用行为是否也包含了这两种形式,对此有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的认识,[18]一种主张只能由作为构成,“即使应该做而不做的滥用职权行为,似乎是不作为,但实际上却是作为”。另一种主张则认为,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擅权妄为、超越职权是对职权的滥用,应履行职责而拒不履行的不作为,也是对职权的滥用”。[19]笔者认为,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应当包括不作为的方式。首先,滥用职权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的本质区别就是主观方面不同,前者为故意后者为过失。而不作为的滥用职权行为表现为有权利且必须行使该权利时故意不行使,这与玩忽职守行为的表现不负责任是有本质区别的。如果不将故意的不作为与过于自信的不负责任加以区别,势必会混淆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主观方面。因此,滥用职权行为在理论上是包括不作为的;其次,故意不作为的滥用职权行为在实践中也是常有发生的,[20]例如,徇私舞弊该执行的时候不予执行。因此,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应当包括不作为的方式。

    2、不作为形态滥用职权的认定

    实践中,执行判决裁定不作为而构成滥用职权在认定上并非容易之事,往往会和失职行为发生界限不清的现象。从理论上看,二者区别很明显,是故意和过失的区别,但在司法认定时嫌疑人在多数的情况下会以推卸责任的方式来表现出过失的心态,从而极力掩盖自己的故意心态,所以要想证明故意不作为并不容易。笔者认为,故意不作为的滥用职权是对自身法定职责的不屑一顾,对于职权范围的认识是清楚的、明确的,不作为也只是其追求或者放任自己违反规范的一种手段;而过失不作为导致失职则表现为对法定职权的麻痹大意。本罪在司法认定中必须考虑以下几点:第一,要明确不作为的原因。确定不作为的原因对于认定嫌疑人的主观方面是非常有意义的,一般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基于内因而不执行;二是基于外力而不执行;三是基于内因和外力的共同作用而未执行;第二,如果是基于内因的不作为,在认定时比较简单,可以依据主观罪过二元模式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如果是故意则为不作为形态滥用职权,应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如为过失属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调整范围;第三,如果是基于外因而不作为,首先,须要考察外因的构成;其次,要考察外因影响力的大小,即外因是否足以改变行为人的行为决策;再次,要考虑不屈从外力是否会对行为自身带来不利影响;最后,还要考虑行为人对自己不作为行为的后果是否有预期认识。考虑了这几方面因素就可以认定行为的主观罪过构成,从而判断出是不作为形态滥用职权还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例如,上级领导发出指示要求执行人员不予执行,执行人员最终未执行,此行为的定性就应当按照这些原则来分析,在认定时须要证明这些问题:该执行人的上级领导是有直接领导权的上级还是其他上级;该上级领导的身份对执行人的影响力;上级领导发出的是命令是指示性意见还是一般的“说情”;如果不服从该领导指示是否存在畏惧心理;行为人对实施上级领导命令造成后果的遇见性。通过这些要素的分析,便可以证明行为人执行判决、裁定不作为行为的主观心态,从而最终确定是滥用职权还是失职。

结  语

    目前我国刑法对渎职犯罪的研究和司法实践尚未达到成熟状态,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理论研究尚有很长的路需要走,本罪的司法实践认定中出现的疑难问题相当多,很多问题尚未有一致的结论,笔者文中论述的也只是认定中比较核心的几个问题,如本文能为本罪的司法认定提供一点可参考的依据,笔者将荣幸之至。

[1] 彭凤莲,1967年出生,安徽潜山人,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2] 王永虎,1982年出生,安徽颍上人,安徽大学诉讼法学硕士。

[3] 参见刘松山:《论公务员对违法命令的不服从》,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4] 后一种情况后文有述

[5] 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152页。

[6] 参见:[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7页。

[7] 参见:李光灿、马克昌、罗平著:《论共同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3~154页。

[8] 参见:叶高峰主编:《共同犯罪理论及其运用》,河南河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80~281页。

[9] 参见:蒋小燕、王安异著:《渎职罪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页。

[10] 参见:缪树权著:《渎职罪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53页。

[11] 参见:缪树权著:《渎职罪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53~154页。

[12] 周光权:《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辨析》,载《检察日报》,2006年4月11日。

[13] 命令性规范是要求法律关系主体应当从事一定行为的规范,即规定必须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的规范;禁止性规范是规定法律关系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的规范。命令性规范是从正面引导人们的行为,它的表述方式为“应当……”,禁止性规范是从反面约束人们的行为,它的表述方式为“不得……”。所以违反命令性规范,一般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是对规范的不在乎、随心所欲、听之任之,符合间接故意的特征;而违反禁止性规范,一般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是对规范的直接抵触或者挑战规范的权威性,这符合直接故意的特征。当然,实际中也存在违反命令性规范是直接故意、违反禁止性规范是间接故意的情形。

[14] 陈斌、刘继国、蒋克斌、丁猛著:《渎职犯罪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1页。

[15] 周道鸾:《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探析》,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6期。

[16] 贾济东著:《渎职罪构成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55页。

[17]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940页。张明楷老师将滥用职权的表现方式分为四种,三种作为方式与一种不作为方式。

[18] 参见:贾济东著:《渎职罪构成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

[19] 赵长青:《滥用职权罪可以由不作为构成》,载《检察日报》,2003年11月12日。

[20] 例如,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就是最典型的不作为形式的滥用职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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