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交所:公司债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2号-临时报告(2023年修订)、修订说明(2023.05.05)(中) 第四章 公司债券相关事项披露要求第六十九条 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拟变更债券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必要的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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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交所:公司债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2号-临时报告(2023年修订)、修订说明(2023.05.05)(中) 第四章 公司债券相关事项披露要求第六十九条 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拟变更债券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必要的变... 

2024-07-17 04:3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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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司债券相关事项披露要求

第六十九条 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拟变更债券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必要的变更程序,变更后的用途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约定或承诺。发行人应当于变更程序完成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已履行的变更程序、变更后募集资金用途的合规情况。

第七十条 发行人应当在约定的公司债券本息兑付日前,披露本金或者利息兑付安排等有关事宜。

第七十一条 债券附发行人调整票面利率条款的,发行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披露票面利率调整公告;调整票面利率条款与回售业务相关的,发行人应于回售申报起始日前至少披露三次票面利率调整相关公告。

第七十二条 债券附投资者回售条款的,发行人应当在回售申报起始日前披露回售程序、回售申报期、回售撤销期(如有)、回售价格、回售资金到账日和转售安排等内容,并在回售申报结束日前至少披露三次。回售、转售(如有)完成后,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债券回售、转售(如有)情况及其影响。

发行人应当在回售资金到账日前及时披露债券回售结果公告,说明回售申报金额、回售资金发放和债券注销安排等,并按规定注销相应债券。

第七十三条 发行人拟转售债券的,应当于回售实施提示性公告中披露拟转售安排,在回售结果公告中披露转售数量、转售期间,并承诺转售符合相关规定、约定以及承诺的要求。发行人应当于转售期间届满后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转售结果公告,并注销未转售部分的债券。

第七十四条 发行人拟申请延长转售期间的,应当于转售期限届满前5个交易日向本所提交申请,说明转售进展、申请延长转售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申请延长的期间。确定延长转售期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延长转售期公告,说明相关安排。

延长的转售期间内,发行人应当至少每5个交易日披露一次进展公告,说明目前转售进展、发行人为推进转售工作所采取的措施及其成效、预计转售完成时间。

第七十五条 债券附赎回条款的,发行人应当在满足债券赎回条件时,披露是否行使赎回权。行使赎回权的,应当披露赎回程序、赎回价格、赎回资金到账日等内容,并在赎回权行权日前至少披露三次。赎回完成后,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债券赎回情况及其影响。

第七十六条 债券停牌或者复牌的,发行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应当于公司债券停牌或者复牌前提交停牌或者复牌申请,并披露停牌或者复牌公告,说明停牌或者复牌具体时间、原因、依据以及后续进展公告的披露安排。

停牌期间,发行人应当至少每月披露一次未能复牌的原因、相关事件的进展情况以及对发行人的影响等。

第七十七条 发行人作为召集人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规定和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及时披露持有人会议的通知、变更、取消等公告,并最晚于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截止日次一交易日披露会议决议公告。

持有人会议生效决议需要发行人履行义务或者推进、落实的,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约定或者有关承诺切实履行相应义务,推进、落实生效决议事项,并及时披露决议落实的进展情况。

第五章 增信主体重大事项披露要求

第七十八条 增信主体因担保代偿相关纠纷被起诉或者被申请仲裁,且单笔涉案金额占增信主体上年末净资产10%以上的,增信主体应当于收到诉讼、仲裁通知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收到诉讼、仲裁通知的时间、案件各方基本情况、案由、审理机构、诉讼或者仲裁请求及其理由、涉案金额或者可能产生的损益(如有)、案件进展情况、对增信主体代偿能力的影响分析等。

增信主体应当根据案件诉讼、仲裁以及执行程序的进展情况,于案件进展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

第七十九条 增信主体未能按约定履行增信代偿义务,单次金额达到5,000万元且占上年末净资产10%以上,或者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违约未偿余额达到1亿元且占上年末净资产30%以上的,增信主体应当于该情形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主债务的基本情况、增信协议的具体约定、未按时足额履行增信代偿义务的原因、增信主体财务状况和资信状况、后续履约安排等。

主债务为公司信用类债券且已发生违约的,增信主体应当在发行人公告违约后2个交易日内按照前款规定披露临时报告。

第八十条 公司债券的担保物灭失或者价值同比下降超过30%,或者存在相应灭失或者价值下降风险的,增信主体应当于相应情形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临时报告,说明事项起因、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其相应成效、公司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救济权利等。

第八十一条 增信主体未能按约定清偿有息债务,单次金额达到5,000万元且占上年末净资产10%以上,或者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违约未偿余额达到1亿元且占上年末净资产30%

以上的,增信主体应当于情形发生之日起发生的5个交易日内,按照本指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八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外的其他增信主体履行增信代偿义务,且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单笔或者累计代偿金额超过增信主体上年末净资产100%的,增信主体应当于情形发生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临时报告,说明其财务状况、代偿能力、风险控制机制及其实施情况。

第八十三条 增信主体发生其他可能影响自身代偿能力的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发生减资、合并、分立、受到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解散事由、进入破产程序等,增信主体应当于有权决策机构审议同意或者收到有权部门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相关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对增信主体代偿能力的影响、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其相应成效。

第八十四条 增信主体名称变更的,应当于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个交易日内披露变更前后的公司名称以及工商登记完成情况。

第六章 专业机构履责事项披露要求

第八十五条 专业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勤勉尽责,审慎发表专业意见或者出具专业报告,并保证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十六条 债券上市挂牌期间,发行人委托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跟踪评级的,资信评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持续跟踪受评对象信用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跟踪信用评级。跟踪评级报告应当及时提交发行人,并由资信评级机构按规定及时向市场披露。评级报告原则上于非交易时间在本所网站披露。

第八十七条 跟踪评级期间,发生可能影响受评对象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及时启动不定期跟踪评级程序,提交并披露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第八十八条 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督导并协助发行人、增信主体、破产管理人等合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九条 受托管理人应当在发行人定期报告披露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核查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的书面确认情况。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管理人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并及时披露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

(一)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二)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发行人定期报告中披露的人员不一致;

(三)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

(四)发行人未准确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

(五)发行人不配合受托管理人对定期报告的核查工作。

第九十条 发行人拟转售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在发行人披露回售结果公告当日,披露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就本期债券转售是否符合规定、发行人各期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及其相关承诺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及其各期公司债券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应当配合拟转售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开展核查工作。

受托管理人应当督促发行人在转售期间内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转售结束后及时注销债券(如需)。

第九十一条 募集资金全部使用完毕前,受托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季度通过查阅发行人募集资金使用凭证、募集资金账户流水等方法核查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受托管理协议等约定更高标准的,从其约定。

如核查发现发行人未规范使用募集资金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要求发行人纠正,并根据规定或者约定披露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说明募集资金约定用途和实际用途、专项账户管理情况、未规范使用募集资金的具体情况、受托管理人已采取或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

第九十二条 受托管理人作为召集人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七十七条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十三条 债券停牌期间,发行人未按照本指引第七十六条披露公告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及时对发行人进行排查,于停牌后3个月内出具并披露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说明核查过程、核查所了解的发行人相关信息及其进展情况、发行人信用风险状况等,并提示投资者关注相关风险。

第九十四条 发行人、增信主体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指引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及时披露重大事项的,受托管理人应当督促其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及时披露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说明该重大事项的具体情况、对债券偿付可能产生的影响、受托管理人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相应成效等。

第九十五条 受托管理人接受委托代表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参加债权人委员会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在征集委托前披露公告说明下列事项:

(一)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能、成员范围;

(二)债权人委员会的成立时间、解散条件和程序;

(三)持有人参加或者退出债权人委员会的条件和方式;

(四)持有人参加债权人委员会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可能对其行使权利产生的影响;

(五)债权人协议的主要内容;

(六)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的主要内容、债权人委员会的工作流程和决策机制;

(七)未参加债权人委员会的其他持有人行使权利的方式、路径;

(八)受托管理人代表持有人参加债权人委员的相应安排;

(九)其他参加债权人委员会的风险提示以及需要说明的事项。

发行人应当协调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机构向受托管理人提供其代表持有人参加债权人委员会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各项信息。

第九十六条 公司债券发生违约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持续跟踪债券违约进展情况,督促发行人披露重大事项、违约处置方案、处置进展等,并于每个季度结束后5个交易日内披露受托事务管理报告,说明违约处置的最新进展及其履职情况。

第九十七条 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且受托管理人成为破产程序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及时披露受托事务管理报告,说明其在债权人委员会中的履职情况。

第九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和相关规定,合理运用职业判断,通过设计和实施恰当的程序、方法和技术,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发表独立意见。

第九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执业准则和相关从业规定,合理运用职业判断,勤勉尽责,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一百条 专业机构应当制作并妥善保存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底稿和工作档案,包括出具文件所依据的资料、尽职调查报告(如有)、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

第七章 特殊规定

第一节 发行人破产

第一百零一条 发行人发生重整、和解、清算等破产事项的,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和本节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相应职责,确有原因无法履行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披露。

发行人实施预重整的,参照本节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破产法》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要求公告的事项,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

第一百零三条 发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发行人应当于有权决策机构作出决议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下列事项:

(一)发行人申请破产的基本情况,包括作出申请破产决定的原因、申请的破产程序类型、正式递交申请的时间、已履行和待履行的审议程序等;

(二)破产事项被人民法院受理可能存在的障碍以及解决措施(如有);

(三)破产事项对发行人信用风险化解处置以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影响;

(四)进入破产程序和公司债券终止上市或者挂牌转让的相关风险提示;

(五)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发行人破产的,发行人应当于知道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的破产程序类型、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与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四)破产事项被人民法院受理可能存在的障碍以及解决措施(如有);

(五)破产事项对发行人信用风险化解处置以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影响;

(六)进入破产程序和公司债券终止上市或者挂牌转让的相关风险提示;

(七)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零五条 发行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申请提出异议的,应当及时披露异议理由和相关依据。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撤回时间、原因和法院裁定情况。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或者驳回关于发行人的破产申请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法院裁定时间以及裁定书的主要内容。申请人对法院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第一百零六条 发行人预重整程序转换或者结束时,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预重整期间临时破产管理人的履职情况、预重整程序取得的成效、预重整与破产程序衔接安排等内容。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关于发行人的破产申请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申请人名称、法院裁定时间以及裁定书的主要内容、受理破产申请对发行人的影响等。

第一百零八条 发行人及其关联企业被人民法院裁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法院裁定时间、裁定原因、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的主体以及裁定书的其他主要内容。

发行人及其关联企业被裁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后,无法合理区分本节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事项涉及主体是否为发行人的,可以将发行人及其关联企业视为本节所称的发行人。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事项:

(一)破产管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破产管理人名称、负责人、成员、职责及联系方式等;

(二)发行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模式;

(三)债权申报的期限和方式。

破产管理人变更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破产管理人变更原因、履行的程序以及法院裁定情况。

第一百一十条 发行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职权范围。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将涉及信息披露的相关事项告知发行人,并监督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破产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实施的需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报告的行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于报告后及时披露,说明拟实施的行为内容、实施原因、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及时披露下列事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采用网络会议方式召开的,应当说明参会的具体方法;

(二)审议议案的主要内容;

(三)截至会议通知发出日,债权申报和审核情况、资产调查情况、财产管理、发行人营业等破产事务的最新进展情况(如有);

(四)管理人报酬(如有);

(五)关于债权人会议结果存在不确定性的风险提示;

(六)其他可能会对破产程序产生影响的事项;

(七)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能力(如有);

(八)本所、发行人或者破产管理人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结束后,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会议决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议议程;

(二)债权核查情况及结果(如有);

(三)债权人会议关于继续或者停止发行人营业的决定(如有);

(四)对发行人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的表决情况(如有);

(五)各债权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或者和解协议的表决情况(如有);

(六)会议决议涉及的其他事项;

(七)本所、发行人或者破产管理人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事项。

债权人会议结束当日未形成决议需延期表决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会议召开情况、未形成决议的原因以及后续安排,并在形成最终决议后及时公告。

第一百一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或者破产管理人决定停止发行人全部或者部分营业并获得有权机构(如有)同意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告,披露停止营业的相关业务最近一年及一期的收入、利润、资产等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以及停止营业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一百一十五条 债权人就债权人会议决议提起诉讼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案件起诉、进展情况以及诉讼期间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执行安排。

第一百一十六条 发行人或者破产管理人通过公开征集方式招募重整投资人的,应当同时通过公告方式披露征集(招募)通知,说明发行人基本情况、拟征集投资人的业务板块、征集背景、征集目的、征集条件、征集流程和遴选机制等。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分阶段披露公开征集重整投资人的重大进展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发行人或者破产管理人通过公开征集外的其他方式引进重整投资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发行人、破产管理人和重整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后及时披露。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发行人、破产管理人与重整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重整投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基本工商登记信息、股权结构、资信情况、实际控制人情况、近3年主营业务情况和主要财务数据、与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重整投资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出资安排等;

(二)重整投资人投资目的、投资金额及其用途、投资金额的定价依据及公允性、资金来源、支付方式、拟获得的投资对价、引入重整投资人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

(三)重整投资人股权锁定安排、发行人股权结构和控制权变化情况;

(四)重整投资人的投资经验、投资优势、投资事项与发行人业务经营的协同性、投资人对公司未来生产经营计划和偿债计划的主要安排;

(五)重整投资人作出的相关承诺、履约措施、履约能力以及履约保障等;

(六)投资协议履行尚需完成的程序以及投资协议履行的不确定性;

(七)投资协议履行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和债权人清偿利益的影响。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投资协议履行中的重大进展,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款项的支付、重整投资人取得投资对价、向重整投资人移交经营管理和实际控制权利、投资协议违约事项。

第一百二十条 发行人、重整投资人等承诺相关方在破产事项中作出承诺的,发行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应当披露承诺的具体内容、履约方式、履约时间、承诺人履约能力、履约风险以及对策、不能履约时的制约措施等,并督促承诺相关方及时履行承诺。

承诺相关方作出业绩承诺的,发行人或者破产管理人还应当披露作出业绩承诺的依据、合理性、是否与发行人签订了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等。

第一百二十一条 破产程序发生转换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定书后,及时披露申请人名称、与发行人之间的关系、人民法院裁定时间以及裁定书的主要内容、破产程序转换对发行人的影响等。

第一百二十二条 发行人或者破产管理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延期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情况。

第一百二十三条 发行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应当在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后及时披露草案提交时间、草案全文和发行人专项审计、评估报告全文(如有);无法披露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申请债券停牌,并向全体已知持有人告知草案全文和专项审计、评估报告全文(如有)。

重整计划草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计划的内容、债权申报和确认情况、发行人、重整投资人及其他有关各方在重整计划中的承诺(如有)。

和解协议草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申报和确认情况、债权分类及调整情况、债权清偿方案、发行人未来经营方案(如有)。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就重整计划草案中约定的经营方案和偿债方案单独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详细说明执行步骤和时间安排,分析论证方案制定依据,并对依据的充分性、方案的可行性以及是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进行说明。

第一百二十五条 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根据《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认可和解协议的情况。

第一百二十六条 重整计划草案首次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结果公告中明确披露是否与相关表决组通过协商后再次进行表决。

进行二次表决的,相关表决组第二次表决结束后,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告表决结果。再次表决未获通过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披露是否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申请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相关申请的具体情况以及依据。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认可和解协议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收到裁定文书后及时公告法院裁定时间、裁定内容。重整计划、和解协议与前次披露草案内容存在差异或者前次未披露全文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全文,并说明与前次披露内容的差异事项和原因(如有)。

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未获得批准或者认可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法院裁定内容以及未获批准或者认可的原因。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收到裁定文书后及时公告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原因、裁定时间、裁定内容以及终结破产程序对发行人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九条 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除公司债券停复牌、交易价格异常波动、增信措施发生变更或者重大不利变化、召开持有人会议、转移公司债券清偿义务、发行人重要子公司(被)申请破产以及出现涉及破产事项的负面市场传闻等直接影响公司债券状态、持有人权益或者破产进展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三章相关规定及时披露外,信息披露义务人至少应当每季度汇总披露一次下列事项,并重点说明相关事项的变化情况、影响分析和后续安排:

(一)经营状况,包括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主营业务开展情况,是否出现生产经营相关事项的重大不利变化及其具体情况。

(二)资产情况,包括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对生产经营或者偿债能力具有重要影响的资产的金额、明细情况、运营、处置或者丧失情况、权利受限情况,追回、追缴债务人财产情况以及与资产相关的重大诉讼仲裁情况。

(三)负债情况,包括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大额有息债务(含破产费用、共益费用)新增或者新确认的情况,说明金额、发生原因和是否可获得优先清偿顺序,新增大额有息债务逾期、重组情况、大额增信新增和执行情况、债权人大额抵销权主张情况、债权申报和确认情况以及与负债相关的重大诉讼仲裁情况。

(四)公司治理及资信情况,包括发行人和重要子公司及其治理、管理团队的稳定性和资信情况,重要子公司解散、被托管或者接管、经营权或者股权被委托管理等情况。

(五)其他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债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二节 市场化重组

第一百三十条 发行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于2个交易日内披露临时报告:

(一)国务院部委或者直属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有关政府部门)决定托管、接管发行人;

(二)有关政府部门因信用风险化解处置需要向发行人派驻工作组;

(三)在根据《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办法》评估认定的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中位列第三组、第四组和第五组的银行总部层面组建针对发行人的债权人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发行人发生本指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事项的,应当在临时报告中说明事项基本情况、相关背景、托管组、接管组、工作组或者债权人委员会主要组成机构、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和公司治理后续安排及其影响。

发行人按照前款规定披露公告后,发行人应当按照本节有关规定履行进展信息披露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在托管组、接管组、工作组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的指导和协助下,统筹考虑发行人及其重要子公司、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同一控制下的重要关联方等的经营情况、财务情况、主要风险点等,积极制定信用风险化解处置方案,并在被托管、接管、派驻工作组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成立后3个月内披露信用风险化解处置框架方案或者方案制定进展,说明风险处置涉及主体、主要风险因素、拟采取的风险化解处置措施、预计所需时间、关于债务的整体偿付安排等。

第一百三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以信用风险化解处置框架方案为基础,根据风险化解处置进展,及时制定并披露信用风险化解处置整体方案的主要内容、执行步骤、时间安排和制定依据,并说明制定依据的充分性、方案的可行性以及是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

前款所称信用风险化解处置整体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公司持续经营方案,包括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保留的主要业务板块及其经营情况、后续经营方案及其实施保障;

(二)债务整体清偿方案,包括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负债总额、有息债务金额及其种类和期限结构、有息债务整体处置方案及其偿付资金来源,有息债务清偿不能的违约责任;

(三)公司债券处置方案,包括偿付时间、偿付比例、偿付主体、资金来源、增信措施、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安排,以及其他对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调整情况;

(四)债权人就风险化解处置方案的主要建议意见,与债权人的沟通情况以及针对债权人建议意见的调整措施(如有);

(五)风险提示,揭示风险化解处置方案实施中存在的不确定情况以及发行人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六)其他本所或者发行人认为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积极推动信用风险化解处置相关工作,及时披露下列与信用风险化解处置相关的重大事项,并每季度披露信用风险化解处置进展:

(一)信用风险化解处置框架方案或者整体方案的制定或者执行取得重大进展或者发生重大变化;

(二)发生可能导致信用风险化解处置框架方案或者整体产生重大变更的事项;

(三)为信用风险化解处置工作聘请中介机构或者变更原聘请的中介机构;

(四)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及其执行机构或者债权人委员会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发生重要变更;

(五)债权人委员会按照债权人协议约定的解散程序予以解散;

(六)出现涉及信用风险处置化解工作的重大市场传闻。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发行人引入投资人的,应当参照本指引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发行人被托管、接管、派驻工作组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成立后,除公司债券停复牌、偿付行权、发生违约、交易价格异常波动、增信措施发生变更或者重大不利变化、转移公司债券清偿义务、召开持有人会议、发行人或者其重要子公司(被)申请破产、重要子公司解散、被托管、接管等直接影响公司债券状态、持有人权益或者信用风险化解处置进展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三章相关规定及时披露外,发行人应当至少每季度汇总披露一次下列事项,并重点说明相关事项的变化情况、影响分析和后续安排:

(一)经营状况,包括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主营业务开展情况,是否出现生产经营相关事项的重大不利变化及其具体情况。

(二)资产情况,包括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对生产经营能力或者偿债能力具有重要影响的资产的金额和明细情况、运营、处置或者丧失情况、权利受限情况、新增重大投资或者重大资产重组情况等。

(三)负债情况,包括发行人及其合并报表范围的负债总额,有息债务金额、种类和期限结构,大额有息债务新增、逾期和重组情况、大额增信新增和执行情况、重大诉讼仲裁情况、采取的缓解流动性压力的措施及其成效。

(四)公司治理及资信情况,说明发行人和重要子公司治理、管理团队的稳定性和资信情况,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变化情况、持有发行人股权的受限情况,发行人及其重要子公司经营权、股权被委托管理情况。

(五)其他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债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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