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不服清江浦区盐河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案确认违法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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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不服清江浦区盐河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案确认违法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5-22 17:3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索 引 号 11320812MB0548703R/2022-00068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22-12-21 文  号 〔2022〕清行复第35号 主  题 文  号 〔2022〕清行复第35号 主  题 时效说明 邓某某不服清江浦区盐河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案确认违法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清行复第35号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武黄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叶磊,该办主任。

申请人邓某某认为被申请人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盐河街道)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邓某某称,申请人建有房屋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枚皋路北侧,该区域拟被纳入征收范围,但申请人未见到任何征收通知、补偿方案通知等文件。后被申请人作出《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告知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并要求限期5日内自行拆除。现案涉房屋已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予以拆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的情形下,对申请人的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明显重大违法。现申请人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邓某某: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盐河街道答复称,一、申请人在被征用的土地上私自搭建房屋属违章建筑,违法搭建事实清楚。申请人案涉房屋的土地于2014年公示征用,吴圩村委会于2014年9月3日对案涉土地的补偿、安置分配人口、土地赔付及余额情况进行公示。2014年9月22日,申请人也签收了土地补偿费、土地安置费的赔付。当时涉案土地上还没有任何建筑,后涉案土地被征用。申请人却在几年后在被征用的土地上私自搭建房屋进行违法建设,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7月向申请人下达《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二、被申请人对违章建筑的处分行为正当合法。申请人未经产权人同意在被征用的土地上私搭乱建,严重侵害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下达《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后,申请人既不履行拆除,又没有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对案涉土地上的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合理。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曾作出未注明落款日期的《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内容如下:枚皋路北侧:经查你(户)在一支河堤建设的木架板房属违法建设,责令你(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如不拆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户)负责。特此通知。后申请人儿子邓某用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并于2022年9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调查后以申请人儿子邓某用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2022年10月19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该案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19日的《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内容如下:枚皋路北侧:经查你(户)在一支河堤建设的木架板房属违法建设,责令你(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如不拆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户)负责。特此通知。

另查明,申请人未提供建设一支河堤木架板房的合法手续,仅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主张该木架板房是由其建设。2022年9月20日盐河街道对该木架板房实施了强制拆除。

上述事实有〔2022〕清行复不受字第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19日)及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书、答复书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盐河街道在答复书中已对拆除枚皋路北侧一支河堤上的房屋进行了自认,故被申请人盐河街道为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淮安市2019年度第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南街道柴米村、关城村,盐河街道吴圩村等15.331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12.957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故涉案位于枚皋路北侧的土地已被征为国有,该区域属于城市规划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邓某某未提供建设一支河堤木架板房的合法手续,故该木架板房为违法建筑(构筑)物。

对于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必须要由法律授权享有强制执行权的国家机关实施;实施强制拆除前,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公告;行政处罚决定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被处罚人不自行拆除的,在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国发〔2003〕89号)的规定,未办理任何手续的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权已由城市管理部门实施。又根据《关于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苏办发〔2018〕26号)、《关于印发赋予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在淮安市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及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清政发〔2021〕81号)的规定,将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的临时建筑,以及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政处罚权赋予了所在镇(街道),故盐河街道对违法建筑物具有行政处罚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镇(街道)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又不拆除违法建筑的,镇(街道)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履行催告程序并根据上级行政机关指令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被申请人虽已通知申请人限期自行拆除在枚皋路北侧一支河堤违法建设的木架板房,但并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履行催告程序并根据上级行政机关指令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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