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擅自使用他人视频11秒,被判赔8000元,短视频侵权不是法外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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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擅自使用他人视频11秒,被判赔8000元,短视频侵权不是法外之地

2024-07-12 21:4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案情简介】

原告龚某是一名摄影师,2017 年至2018 年间,其拍摄了含龙江大桥、飞鸟、大树、流水、村庄清晨等腾冲风光的摄影作品,并在剪辑制作后发表于互联网。后龚某发现某科技公司在实名认证的微信公众号发表了采访腾冲某温泉酒店的视频(时长 4 分 53 秒),该视频多处出现其创作的摄影作品镜头,累计时长 11 秒。因协商未果,龚某将某科技公司及腾冲某温泉酒店的经营方某酒店公司诉讼来院。

被告某科技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以案涉视频系其与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签订《视频制作合同》后,某文化传媒公司安排员工周某制作完成,故申请追加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及周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在审理过程中,腾冲法院查明,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签订视频制作合同后,其员工周某从淘宝网购买了含有龙江大桥、飞鸟、大树、流水、村庄清晨等腾冲风光的镜头的素材,在向卖家询问“能商用吗?”未获回复的情况下,将相关素材用于视频的加工制作。视频制作完成后,被告某科技公司于2022年11月29日向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制作价款20000元。经查,四被告与原告未就上述案涉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签订合同,亦未向原告支付过费用。同时,某科技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已删除了案涉视频。

【案件焦点】

一、原告对案涉作品是否有著作权?

二、四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其责任如何分配?

法院审理

关于原告对案涉作品是否有著作权的问题,著作权应归属于创作作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持有的含有案涉腾冲风光等内容摄影作品的创建时间明显早于被告制作的视频时间,且原告当庭提交了视频原始载体供核对,可以认定含有案涉腾冲风光等内容的摄影作品系原告创作,相关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应该归属于原告。

关于四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在制作案涉视频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即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作为素材,并进行剪辑、加工等后期处理,应当认定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案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某科技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即受让并在其实名认证的微信公众号中发表了相关侵权视频,应当认定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其中,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作为视频制作行业的从业者,核实所使用素材的著作权属系最基本义务。其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案涉侵权素材的来源系购买于淘宝商店,亦证实了其在向淘宝卖家询问相关素材“能商用吗”未获答复的情况下仍然将素材用于视频制作,可认定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合同约束的是合同签订主体,被告某科技公司以其与某文化传媒公司签订的《视频制作合同》对著作权侵权行为及后果有免责约定,该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结合法院查明事实及案涉侵权视频内容可确定,被告某酒店公司系案涉视频中的访谈对象,其并未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或因侵权而获得利益;被告周某虽为侵权视频的实际制作人,但制作视频系职务行为,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本案所涉侵权视频时长 4 分 53 秒,视频市场价值为 20000 元,涉及侵权部分累计时长11 秒。原告未就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提交相应证据。由此,法院结合侵权作品类型、使用侵权作品占用的时长、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 8000 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科技公司、某文化传媒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删除含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龙江大桥、飞鸟、大树、流水、村庄清晨等视频的摄影作品),并由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8000 元;被告某科技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案件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商家对其商业活动进行宣传,发布宣传短视频,目的是在短时间内突出其商业模式特色,迅速吸引用户。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视频著作权侵权的要件并不要求被控侵权人完整地使用他人的视频,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视频片段用于商业宣传或谋取利益,即使使用的片段时间不长,仍然构成著作权侵权。

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原始载体及首次在互联网中发布案涉视频材料时间,能证明原告系视频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使用原告视频材料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某作为侵权视频实际制作人、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作为侵权视频制作人、被告某科技公司侵权视频使用者,均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被告周某作为某文化传媒公司的职工,其制作视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最终法律后果归属于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被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签订的《视频制作合同》中虽有对著作权侵权行为及后果有免责约定,但该约定仅能对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产生效力,不能以此来约束与该合同无任何关系的原告,故被告某科技公司仍需对案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原标题:《【以案释法】擅自使用他人视频11秒,被判赔8000元,短视频侵权不是法外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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