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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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3-06-02 21:5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3〕6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75********,**族,初中文化,系**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0月3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3月16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10月15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建设路与甘德尔街交叉路口北侧红苹果幼儿园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被当场查获。经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5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宝春

2023年3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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