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政复〔2020〕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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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复〔2020〕105号

2023-12-11 20:5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0〕105号

 

申请人:高某坤。                                

申请人:盛某国。                                

申请人:盛某燕。                                

申请人:邵某荣。

申请人:邵某根。                                                                

申请人:盛某龙。                                 

申请人:杨某林。     

被申请人: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海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高某坤等7人不服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许村镇政府)、海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资规局)作出的《京杭运河浙江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杭州段(新开挖航道段嘉兴部分)涉海宁市某镇某村地块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征地房屋安置方案》),于2020年11月10日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方案。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审查期间,本机关于12月15日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高某坤、盛某燕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两被申请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会举证质证,陈述相关意见。因案情复杂,12月31日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高某坤等7人述称:申请人系海宁市某镇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的合法房屋因“京杭运河浙江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杭州段(新开挖航道段嘉兴部分)”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被征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征地房屋安置方案》的安置补偿待遇远低于同村其他项目的安置政策,违反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未能尊重农村村民意愿,也未能充分听取申请人意见,征收程序违法,且拆迁过程中所适用的相关文件未予公开,留给申请人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较少、选择性太小,特请求依法撤销该方案。

被申请人许村镇政府答复称:一、《征地房屋安置方案》充分保障了被拆迁户的补偿安置权益;二、《征地房屋安置方案》制定程序合法;三、《征地房屋安置方案》属于案涉被征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不单独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请求维持或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资规局的答复意见与被申请人许村镇政府一致。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高某坤等7人系浙江省海宁市某镇某村村民。 2020年4月1日,自然资源部作出《关于京杭运河浙江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杭州段(新开挖航道段嘉兴部分)工程建设及安置用地的批复》(自然资函〔2020〕***号),批准对项目涉及土地进行征收,申请人高某坤等7人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位于该征收范围之内。同年5月7日,海宁市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公告》(海土征公〔2020〕第***号),公布了土地征收批准情况、涉及地块征收用途、征收范围和面积、土地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及公告期限等,其中第三部分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载明“1.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一级区片综合价5万/亩、二级区片综合价4.6万元/亩补偿。2.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海政发〔2014〕31号、海政发〔2017〕51号文件执行。3.征收集体土地上涉及的房屋及其附着物补偿以属地政府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为准。如遇本轮征地补偿标准调整,按调整后的征地补偿标准进行结算。”第四部分安置方式载明“征收集体土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按照海政发〔2003〕28号、海政发〔2004〕51号、海政发〔2014〕31号、海政发〔2017〕51号及海政办发〔2017〕50号等文件规定执行,被安置人员通过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进行安置;涉及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采用易地自建或公寓房方式进行安置。”9月4日、9月18日,被申请人许村镇政府先后两次组织拆迁户代表见面会,听取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被征收户对于安置补偿的意见并解释相关补偿安置政策。9月30日,被申请人许村镇政府发布了《征地房屋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10月10日,被申请人许村镇政府收到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被征收户就《征地房屋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提出的书面修改意见。10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许村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就《征地房屋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组织听证。10月28日,被申请人许村镇政府书面回复不再组织听证。同日,两被申请人共同公告发布《征地房屋安置方案》及房屋拆迁红线图,该方案主要内容包括拆迁范围、实施主体、签约和拆迁期限、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等,其中安置方式为公寓房安置或自建房安置(层数为三层)。申请人高某坤等7人认为两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房屋安置方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于1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方案。

以上事实有村民代表会议纪要、会议记录以及《征地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征收(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关于京杭运河浙江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杭州段(新开挖航道段嘉兴部分)工程建设及安置用地的批复》《土地征收公告》《京杭运河浙江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杭州段(新开挖航道段嘉兴部分)涉海宁市某镇某村地块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关于修改意见》《听证申请》《关于盛某国、盛某燕等听证申请的回复》《京杭运河浙江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杭州段(新开挖航道段嘉兴部分)涉海宁市某镇某村地块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资规局作为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会同被申请人许村镇政府,即案涉被征地区域的属地政府对海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土地征收公告》中所确定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进行细化落实,主体适格。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即“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及该条第四款即“……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之规定,《征地房屋安置方案》载明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由评估确定,且提供了公寓房和自建房两种安置方式供被征收户自行选择并给予了相应的安置奖励和补助。本案中,无论是案涉土地征收公告作出时有效的《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和改进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海政办发〔2014〕206号)还是现行的《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和改进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2020年修订)》(海政办发〔2020〕82号)均规定,农村双联排房及单体独栋层数控制在三层以内,多联排建造层数控制在四层以内,《征地房屋安置方案》中对于自建房的占地面积、层数等规定均符合我市建房标准,所涉相应奖励与补助等补偿安置内容也符合我市政策规定,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并足以确保被征收户可以获得合理的居住保障,不存在限制或者减损等侵犯被征收户合法权益的内容。故申请人高某坤等7人提出《征地房屋安置方案》违反居住条件有改善原则等主张,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再次,申请人高某坤等7人主张《征地房屋安置方案》未听取意见、未组织听证,侵犯知悉权等问题,本案中,在《征地房屋安置方案》作出前被申请人许村镇政府已两次组织被征收户代表见面会议,听取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被征收户对于安置补偿方式及标准的意见并解释相关补偿安置政策,并于9月30日发布《征地房屋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申请人也通过书面方式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两被申请人亦对此进行了部分修改,增加了自建房安置地点供被征收人选择。

另,关于申请人所要求公开拆迁过程中所适用的相关文件及评估机构选择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建议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部分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海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京杭运河浙江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杭州段(新开挖航道段嘉兴部分)涉海宁市某镇某村地块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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