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政发〔2023〕4号 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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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政发〔2023〕4号 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4-07-13 10:0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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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PJD00-2023-0003

 

浦江县人民政府文件

 

浦政发〔2023〕4号

 

 

浦江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浦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浦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已经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浦江县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3日

 

浦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为规范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总则

(一)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补偿活动。

(二)基本原则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三)工作组织

1.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2.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3.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且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4.发改、财政、民政、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审计、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5.房屋征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二、征收决定

(一)可以实施房屋征收的情形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县人民政府可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申请实施房屋征收

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书面申请实施房屋征收,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建设活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建设活动规划用地范围红线图等书面材料,涉及环境保护的建设活动还应当提交环评报告。

县发改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证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县发改局还应当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三)公布拟房屋征收范围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四)征求意愿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含)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五)房屋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组织对被征收人情况和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确定相关文书的送达地址、受达人及联系方式。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调查结果公示期间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复核、处理。

(六)房屋用途和产权的认定、处置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批准的用途确定。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依法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被征收的,按照原房屋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对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认定结果应当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具体认定、处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公布的调查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2.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3.补偿方式;

4.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及其标准;

5.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补偿及其标准;

6.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其标准;

7.补助和奖励标准;

8.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9.临时安置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10.签约期限、搬迁期限、奖励期限;

11.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解决方式;

12.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还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的签约比例。

签约期限、搬迁期限、奖励期限应当按照被征收人的户数合理确定。

(八)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

县人民政府组织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审计、综合行政执法、司法等相关部门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被征收人如对征收补偿方案有意见的,应当在征求意见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并附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证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十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十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十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提前七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九)作出征收决定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其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产权调换房屋(现房)可以折价计入。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房屋征收涉及一百个以上被征收人或者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县人民政府自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被征收人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三、征收补偿

(一)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主要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所称的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其中,搬迁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费用。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的具体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本县物价水平进行调整,每两年提请县人民政府公布一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二)房屋价值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1.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2.房屋价值评估工作要求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由被征收人签收;被征收人拒不签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3.评估结果异议处置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三)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对不具备产权调换条件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不少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产权调换房屋,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价值,应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应结清差价。

个人住宅产权调换房屋地点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产权调换房源的情况确定,鼓励外迁平面式高层住宅进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三十六个月。过渡期限届满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所称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筑。

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自行解决,也可以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

(四)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保障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2.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被征收人对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以内或者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不支付房款,对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支付差价。

依照前款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予以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浦江县最低补偿建筑面积四十五平方米。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县居民生活水平和居住条件的变化情况,适时予以调整,向社会公布执行。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具体标准按照本县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未经产权登记、未明确用途建筑的补偿

1.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在实施征收时按规定予以评估补偿;

2.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同类结构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给予评估补偿;

3.被征收房屋未明确用途的,按认定后用途予以评估补偿;

4.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六)补助、奖励标准

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搬迁期限内搬迁腾空房屋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被征收人相关补助和奖励。补助和奖励标准具体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规定。

(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百分之九十(含本数)以上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百分之九十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八)其他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每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向被征收人公布,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四、强制执行

(一)补偿决定

除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以外,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县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腾退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腾退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腾退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征收人仍未履行搬迁、腾退义务的,应当自被征收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附 则

本细则自2023年3月16日起施行,《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浦政发〔2017〕22号)同时废止。本细则实施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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