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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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

2023-06-07 10:1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浙江省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2020.10.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新时代浙江工匠培育工程》文件精神,规范我省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完善优秀高技能人才选拔机制,推动高技能人才队伍发展壮大,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竞赛是指依据国家职业目录,根据经济建设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结合企业生产和服务工作实际,有组织开展的职业技能竞技活动。竞赛重点突出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职业,兼顾符合浙江产业发展的新职业、新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的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

第四条 大力弘扬工匠精神,坚持以赛促学、以赛促训,引导广大劳动者积极参加技能竞赛,努力提升技能水平,推动高技能人才队伍高质量发展,营造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五条 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应紧贴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职业技能竞赛规则要逐步与世界技能大赛要求相衔接,借鉴世界技能大赛先进理念和经验做法,改进组织模式,科学规范开展,形成职业技能竞赛和世界技能大赛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新格局。

第七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业技能竞赛的统筹管理、政策制定、监督检查、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竞赛体系

第八条 全省职业技能竞赛分为省、市、县(区)级竞赛和企业岗位练兵四个层次。

(一)省级竞赛。

1.省政府举办的浙江技能大赛和世界技能大赛省选拔赛,每两年举办一次,浙江技能大赛是省级竞赛最高赛事,冠名“第××届浙江技能大赛”。

2.省人力社保部门联合其他省级部门主办的各类职业技能大赛,每年举办一次,冠名“××年浙江职业技能大赛××行业(系统)××职业(工种)竞赛”。

3.浙江职业技能大赛竞赛周期与中国职业技能大赛一致,为我省参加中国职业技能大赛选拔选手;世界技能大赛省选拔赛应在当届的前一年举办,为我省参加世界技能大赛全国选拔赛储备选手。

(二)市、县(区)级竞赛。

市、县(区)级竞赛指本市、县(区)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竞赛周期参照省级竞赛结合自身情况确定。

(三)企业岗位练兵。

企业岗位练兵是开展职业技能竞赛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鼓励企业积极组织开展更加广泛深入地各行形式各异的技术比武活动,以赛练兵、以赛选才。竞赛周期和组织实施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三章 申报备案

第九条 全省各级各类竞赛活动实行申报、备案、发布制度。

第十条 全省各级各类竞赛计划应于上一年度12月向同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集中申报,逾期不予受理。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部门、企业等单位申报计划的备案工作,1月向社会公开发布总体计划。

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活动一经发布,应严格按照确认的职业技能竞赛方案组织实施,主办单位不得随意取消、更改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由于特殊原因确需取消、更改的,按照程序报请同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同意,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竞赛活动实际参赛人数应达到一定的规模,同一竞赛组别的初始参赛选手原则上不少于30人。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竞赛应于启动前两个月,将组织实施方案报同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省级竞赛应围绕全省重点产业、重点行业发展,结合世界技能大赛项目和年度国家级一类、二类竞赛项目,统筹设置竞赛项目;市、县(区)级竞赛应参照世界技能大赛项目,结合地方支柱特色产业设置竞赛项目;企业岗位练兵项目应依托企业发展重点职业(工种)进行设置。

第十四条 各类职业技能竞赛原则上要按照世界技能大赛流程、标准举办,省级竞赛职工组应结合国家职业标准二级(技师)技能及以上要求组织实施;学生组应结合国家职业标准三级(高级工)技能及以上要求组织实施;市、县(区)级职业技能竞赛应结合国家职业标准四级(中级工)技能以上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竞赛只进行操作比赛。竞赛试题可根据实际需要,由主办单位组织技术专家依据相应职业(工种)国家职业标准命题,也可从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中随机抽取。自行命制的竞赛试题,须经同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用于竞赛。

第十六条 凡在往届全省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得一等奖的选手,不得再以选手身份参加同一项目同一组别或低等级赛项。

第十七条 省级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与竞赛组织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和与竞赛水平相适应的专家队伍,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支持。

第十八条 具有职业技能竞赛活动承办意愿的单位应根据当年度竞赛工作安排,结合自身办赛能力,向主办单位提交承办申请及拟定的办赛方案。主办单位组织相关专家综合考虑办赛基础条件、办赛经验、办赛方案等方面因素,对申请承办竞赛的候选单位进行评估,确定其中一家或若干家单位承办竞赛。

第十九条 各类职业技能竞赛以赛项为单位成立专家组,负责本赛项技术文件编撰、竞赛命题、赛场设计、设备拟定、裁判人员培训、说明会组织、安全预案制定、宣传方案设计、比赛咨询观摩、竞赛成绩分析、赛事技术点评、赛事成果转化以及竞赛组委会安排的其他竞赛技术工作。

第二十条 各类职业技能竞赛应聘请具有裁判资质的人员进行执裁工作。各赛项裁判组以大赛制度为指导,严格遵守工作纪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确保竞赛各赛项公平、公正、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竞赛主办单位应成立赛事组委会,设立技术、保障、宣传、监督仲裁等各个工作组,组织开展好各项竞赛工作。建立竞赛档案,记录、收集、保存好登记表、花名册、成绩单等与竞赛相关的各项原始资料,竞赛结束后,形成专报报送同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竞赛集训

第二十二条 科学组织参赛选手开展集训,有针对性的培养并提高选手参赛水平。

第二十三条 面向全省技工院校、职业院校、企业遴选一批世赛省级集训基地,用于承担我省世界技能大赛及国家级竞赛相关职业(工种)参赛选手的集训备赛工作。每一职业(工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省级集训基地,省级集训基地管理服务期为2年。

第二十四条 省级集训基地申报单位应具有规范的培训管理、财务管理等工作制度和科学有效的训练计划;具有能够满足竞赛职业(工种)组织与训练需要,符合国家建设和安全标准的训练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耗材,具备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和健全的后勤服务保障制度;具有能够对照世界技能大赛等国际赛事标准提供技术支持的专家团队;

第二十五条 设区市人力社保局或省直主管部门根据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书、建设实施方案及运行管理制度等材料,组织专家评议论证,将符合条件的单位报省人力社保厅。省人力社保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综合评审研究后确定。

第六章 政策激励

第二十六条 对职业技能竞赛获得优秀名次的选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省、市、县(区)竞赛各工种决赛设置一、二、三等奖,原则上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5名;企业岗位练兵可结合自身实际设置一、二、三等奖获奖人员数量。各级各类竞赛除一、二、三等奖外,还可设置优胜奖,获奖总人数不得超过参赛选手的30%。

第二十七条 在世界技能大赛中获得金、银、铜牌的我省选手,分别推荐参评“浙江大工匠”、“浙江杰出工匠”;“浙江工匠”;在浙江技能大赛中获得第1名的职工组选手,推荐参评“浙江工匠”、“省首席技师”;在世界技能大赛浙江省选拔赛中获得前2名以及在其他省级竞赛中获得第1名,并且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选手,予以推荐参评“浙江青年工匠”。

在省级竞赛中获得前8名的职工组选手,由省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授予“浙江省技术能手”称号;市、县(市、区)级“技术能手”称号的授予条件由各市、县(市、区)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并由市、县(市、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授予。

第二十八条 具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竞赛职业,省、市、县(区)竞赛一、二、三等奖获得者,在命题层级的基础上,由大赛组委会核发高一等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其余参赛选手,由大赛组委会核发与命题层级相一致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对在世界技能大赛浙江省选拔赛中获得前2名的选手颁发二级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技师);参加国家级竞赛的获奖选手,按有关竞赛文件规定核发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第二十九条 对培养产生世界技能大赛金、银、铜牌和优胜奖选手的我省国家级集训基地,采取以补代奖的形式,分别给予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的支持。对在浙江技能大赛上获得一、二、三等奖的职工组选手,分别按8万元、5万元、2万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免税)。

第三十条 对世界技能大赛备赛周期中承担集训工作的国家级牵头集训基地给予每个项目200万元经费补助,对国家级集训辅基地给予每个项目100万元经费补助;对承担国家级竞赛集训工作的省级集训基地给予每个项目50万元的经费补助。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训练设施设备的更新,参赛选手、技术专家等与大赛相关人员的差旅费和生活补贴,技术专家的技术服务费,耗材费等支出。

第三十一条 实施竞赛经费分级承担机制。省级竞赛涉及组织工作、成就展示、单位(个人)奖励、宣传报道等费用由省财政承担,承办地财政预先垫付,第二年作为因素法转移支付到地方财政。其他发生的费用由承办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实行合作企业遴选制。职业技能竞赛活动主办单位可采取全面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合作意向企业或定向征集在业内声誉、产品质量、技术力量、大赛合作经验等方面进行考量,遴选确定正式合作企业。大赛合作企业可在经费赞助、通用器材、专业器材、赛项用品、赛项宣传和赛项资源开发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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