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洞口县制止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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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洞口县制止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处理办法》的通知

2022-12-02 16:2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DKDR-2013-01032

洞政办发〔2013〕101号

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洞口县制止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

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茶铺茶场管理区,县直副局以上单位:

    《洞口县制止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处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30日

洞口县制止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规范城乡建设行为,制止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的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以及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职能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制止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行为。

各乡镇、管理区所辖区域内的违法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依法拆除。

规划、国土资源、城管、建设、工商、房产、水利、环保、公安、监察、电力等有关部门分工协作,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制止违法用地、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五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区应当设立违法建设、违法用地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对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进行检举。

第六条  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不得出租、转让、抵押,不得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未经行政处罚并办理审批手续的土地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的巡查制度。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检查、发现、确认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的事实,共同采取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区及各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巡查,及时发现、制止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行为,并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或违法用地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立即报告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和个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5日内,应当依法公布。

第九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或受理举报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后,应当在3日内勘查现场,调查取证完毕。对在建的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行为,依法下达责令停止建设和限期拆除决定书;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至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建设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决定机关的名称和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履行处罚决定的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或退还土地。当事人自行拆除或退还土地确有困难的,有关职能部门可以给予协助,但拆除违法建筑、退还土地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四条  强制拆除执行公告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送达,并在违法建筑现场张贴。

第十五条  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无法找到当事人,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送达强拆决定书后,报县人民政府通过媒体再次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拒绝清理的,应当进行登记,将财物移交所在村(居)委会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领取。

第十七条  违法建筑拆除后,拆除实施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清理建筑垃圾。当事人拒绝清理的,由拆除实施部门予以清除。

第十八条  在制止、查处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工作中,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向开发建设工程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其出示规划许可证;没有规划许可证的,不得为其提供服务。

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责令停止建设或停工通知书、决定书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送达,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不履行决定书内容的,县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城管、供水、供电等部门以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区、村(居委会)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违法用地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后,对城乡规划的实施不构成影响,当事人申请补办手续的,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实施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实物、违法收入和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封冻结当事人的存折账号并划拨存款。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制止违法建设、违法用地以及拆除违法建筑的考评制度。在制止违法建设、违法用地以及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区在制止违法建设、违法用地以及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达到下列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作为当年绩效评优的重要条件:

(一)所辖区域内无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的;

(二)辖区内的违法建筑拆除率达到100%的;

(三)受理群众举报及时,对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制止到位的。

第二十七条  相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协助、配合制止违法建设、违法用地以及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受到二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评优资格。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区不巡查、不受理、不制止违法建设、违法用地以及不支持配合拆除违法建筑的,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受到二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制止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管理职责,未及时发现或者发现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行为,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对属于本部门职责推诿的;

  (四)对违法建筑应当立即拆除而未拆除的;

  (五)对违法建筑办理房屋产权及他项权登记、土地使用权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的;对违法建筑提供水、电、气、电讯接入服务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在制止违法建设、违法用地以及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对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办、县人大办、县政协办。

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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