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落实院庭长有效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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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落实院庭长有效监管职责

2024-07-11 23:1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进一步落实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要解决好“不愿放权”的问题,“不敢监管”的问题,“不善监管”的问题。

    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各项措施的全面落地,员额法官主体地位得到了进一步凸显,而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能否得到切实保证的问题,已成为司法责任制改革后社会的普遍关切。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9月出台《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基础上,于2018年12月5日印发《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坚定不移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健全完善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管有力、运转有序的审判权力运行体系,正确处理充分放权与有效监管的关系,切实转变人民法院院庭长监督管理审判执行工作的理念和方式,进一步落实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以依法有效的监督管理确保司法责任制改革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首先,要解决好“不愿放权”的问题。在法官员额制改革完成后,突出法官在审判执行中的主体地位,严格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既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刚性要求,也是检验司法责任制改革真正落地与否的关键性标准。也就是说,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前提是确保“充分放权”,法官、合议庭等法定审判组织既为具体案件的“审理者”,就理应是名副其实的“裁判者”,即在“放权”给独任法官、合议庭的问题上没有讨价还价余地。因为根据“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建立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制约有效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与其说是应“放权”给“审理者”和“裁判者”,不如说是“还权”于法官、合议庭等法定审判组织。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不愿放权”的现象仍然较为普遍,主要症结存在于对审判权力运行已习惯于搞“层层审批”模式的院庭长身上,因而解决“不愿放权”问题,主要取决于各级人民法院的这些“关键少数”能否真正解放思想、更新理念,自觉突破“行政化”藩篱束缚,主动摒弃不合时宜的思想观念和体制机制弊端,坚决把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的案件定案权完整地交给独任法官、合议庭等法定审判组织。因此,《实施意见》重申了放权的要求,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必须严格执行《意见》和《实施意见》的规定,在审判执行中做到“充分放权”,充分尊重独任法官、合议庭法定审判组织地位,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院长、副院长、庭长不再审核签发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得以口头指示等方式变相审批案件,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法官汇报案件。

    其次,要解决好“不敢监管”的问题。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切实实现“充分放权”,并不意味着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不再对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相关案件审判执行过程行使监管职权,而是强调院庭长必须更加重视对审判执行工作的“有效监管”,正确处理好充分放权与有效监管之间的关系。但在后司法责任制改革时期,普遍存在的又一突出问题是一些院庭长“不敢监管”。原因是,强调“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落实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等,一方面让一些院庭长在行使审判监管职责时心存疑虑,因担心越过司法责任制的“边界”而造成了监管“真空”,另一方面是一些院庭长在行使审判监管职责时心有余悸,因害怕触碰司法责任制“红线”而造成了监管乏力。因此,“不敢监管”的根源是一些院庭长缺乏担当意识、责任意识,进而导致对审判执行权从过去“管得过死”这一极端走向了现在“放任不管”的另一极端,难免损及司法为民、公正司法。而事实上,无论是《意见》和《实施意见》,还是《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其实都不排斥院庭长根据职责权限对具体案件审判执行过程依法行使监管的职权,监管仍是院庭长的一项法定职责,只不过院庭长监管特别是对具体案件审判执行的监管应是师出有名的“有效监管”、“正当监管”,监管必须按程序、留痕迹,监管应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并终身负责。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已进入系统性、整体性变革的新阶段,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务必从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始终做到“两个维护”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改革决策部署,对照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部署,严格按照《意见》和《实施意见》等规定,切实解决不愿监管、不敢监管、不善监管等问题,确保司法责任制改革不断取得突破性进展。

    第三,要解决好“不善监管”的问题。根据《意见》和《实施意见》,司法责任制背景下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职责,主要体现为对程序性事项的审核批准、对审判工作的综合指导、对裁判标准的督促统一、对审判质效的全程监管和排除案外因素干扰等方面。为此,《实施意见》还针对《意见》规定的“四类案件”实践中存在的范围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在发现机制、启动程序、监管方式等方面作出更为细化明确的规定。但是,一些院庭长在后司法责任制改革时期反而变得越来越不善管理,对如何正确行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无所适从、力不从心。而落实司法责任制,就是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应遵循司法权运行的规律,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识别监管制度,细化“四类案件”的监管范围、发现机制、启动程序和监管方式。特别是院庭长对审判执行工作的监管应由注重实体性监管向程序性监管转变,由行政命令式监管综合指导式监管转变,由直接的事前监管向间接的事后监管转变,由个案裁判公正监管向统一裁判标准监管转变。也即,院庭长的审判管理和监督活动应严格控制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既不当“甩手掌柜”、“好好先生”,又不越俎代庖、大包大揽。从《实施意见》所细化的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责清单上看,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力职责一般包括配置审判资源、部署综合工作、审批程序性事项、监管审判质效、监督“四类案件”、进行业务指导、作出综合评价、检查监督纪律作风等八个方面,对于院庭长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而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的,应当追究监督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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