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判决生效后的调解、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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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决生效后的调解、和解

2024-07-14 22:3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判决生效后的和解,是指在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未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就变更判决所确定的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问题达成协议的一种活动。判决生效后的和解分为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和解和法院判后组织当事人调解两种情况。

    一、判后和解的效力问题

    判决生效后的和解,实质上是当事人对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变更,会出现针对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存在一个生效的判决和一个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的状况,对其效力问题分析如下:

    首先,判决生效后的和解本质上是一个合同行为,应受到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调整,当事人达成和解是对自己的权利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只要和解真实合法,就应承认其合同的效力。

    其次,判决生效后的和解与生效的判决文书并不对立,不存在冲突,实际上,生效判决是法院对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的不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而判决生效后的和解是当事人对这一经过法院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再处分。

    再次,判决生效后的和解是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依据,若认为判决生效后的和解是无效的,将会使当事人按和解内容履行的义务变得依法无据。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在履行义务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还可以依民法上不当得利的制度要求对方当事人返还或补偿因自身履行义务而得到的利益,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不仅矛盾得不到解决,反而更加激化。

    二、和解协议对执行的影响

    债权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逾期申请执行的,执行机关不予受理。这一期间为申请执行的期限。判后和解对执行影响分析如下:

    首先,对于判后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时,当事人有权请求恢复执行原判决。≤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故法院首先应确认和解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另有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其次,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保障实现。但是对于原债务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经不是原来的债务法律关系,而是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我国有关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但关于判决生效后的和解将会对申请执行期限产生何种影响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做明确的表述,也就是说当事人判决生效后的和解协议并不具有中止或中断申请执行期限的效力,这就给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逃避义务的可能。

    三、判后和解协议履行的救济问题

    首先,不履行判决生效后的和解协议的救济问题。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生效后的和解协议,存在着两种情形:一种是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和解协议规定的义务;另一种是具有权利的当事人拒绝接受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和解协议履行的义务。面对负有义务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具有权利一方当事人按照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直接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途径进行救济,但是这一救济会面临判决生效后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另外,具有义务一方的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具有权利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两者又如何调和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法院考虑和解决。

    其次,判决生效后的和解协议存在瑕疵的救济问题。判后的和解协议本质是一种合同行为,可能就存在瑕疵。如果当事人认为和解协议存在瑕疵否认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应如何救济?若当事人根据和解协议要求执行机关审查核实,则依法无据;若当事人根据和解协议向法院起诉则面临法院以事不在理的理由驳回,就算法院受理,也面临受累的问题,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判决生效后的和解的瑕疵救济程序尚无明确规定,处于缺失状态。

    四、民事案件判后和解的缺失

    长期以来,民事案件一经裁判,无论是判决了,还是裁定了,或是调解了,只要结论一宣判,大家就认为案件至少是阶段性了结了,当事人申请执行前却出现了调解的真空,这阶段的调解缺失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该不该缺失、能不能再去做调解、和解的工作等一系列的问题,我们都有必要去充分论证一番。

具体怎么开展调解、和解工作,可从三个阶段入手落实:

    一是案件宣判后上诉期内调解成功,仍可出调解书取代判决。宣判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在上诉期内,属未生效法律文书,就应更多地考虑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感受与意见,必须更多地关注社会公众的感受与见解,因此民事权利任何时候都可以调解。在这一阶段,部分案件的义务当事人一接到判决书就后悔了,愿意在履行期限上、利息上、履行方式上、甚至标的总额上,再与权利当事人协商一下,也有的权利当事人考虑到义务当事人的实际经济能力、履行能力等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因此,以民事调解书取代民事裁判文书,能够实现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的平和解决。

    二是生效法律文书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可实行履行和解备案制度。就是有给付义务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进入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承办法官可以主动提示双方当事人做好履行工作,能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最好,记录在卷,案结事了,当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就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期限上、利息上、履行方式上、甚至标的额的履行上再协商,并制作和解协议,归入审理卷宗,附卷备案,但延长的最长履行期限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最后期限)2年的限制性规定。全面履行和解协议的,原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再申请执行,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的,权利人仍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已履行的部分可以抵顶。

    其优势一是表现在不用收取诉讼费用,不增加诉讼成本;二是减少对抗,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三是该备案制度可以使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和解意愿进行及时确认,减少不必要的争议。

    三是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被履行,可实行执前和解登记制度。法律文书(包括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生效后,权利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必须先让承办法官开具生效证明,才能去立案申请执行,在开具生效证明的过程中,承办法官可提示权利当事人是否申请执行前的和解,如果提出申请,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经承办法官联系义务当事人,告知其应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后果。但经双方同意,或者经一方请求,另一方认可,也可重新达成和解协议,就权利、义务重新约定,包括履行的期限、利息、履行方式、标的总额等均可商定,但延长的期限不能超过申请执行的最后期限――2年。按和解协议履行后,把履行的情况入卷登记,按执行卷归档,该司法行为可称作执前和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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