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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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法理分析

2024-07-17 01:1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在现代法治社会,“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立” 。“成熟的法律理论和科学的法律研究,首要的是对法律主体的研究,主体理论是整个法律理论体系的核心,主体的要素是法律构成的基础性要素,法律的全部内容最终都以主体为归宿。同时,对法律的全部研究,也均需以如何使主体享有最充分的权利为逻辑起点。” 从法律关系主体的演进过程来看,主体天然是人,但人天然未必是主体。只有满足法律所要求的条件的人才是法律关系主体。也就是说,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必须具有一定的条件或者资格,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我们把这种条件或者说人与法律的联结点称为法律人格。法律人格的有无决定了人在法律上的资格的有无,即人能否成为适格的法律关系主体。

    “人格学说中的‘人’是指民事权利主体,‘格’是指成为这种主体的资格。所以,人格者,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之称谓也。人格学说始于罗马法。” 罗马法上与人格有关的persona一词,后来成为现代理论上“人格”(personality,personalit)的辞源。 法律人格是形成一切法律的基础,它自身就是这个基础。 它是一个历史范畴,它“表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用现代观念来讲,应称为‘人的宪法地位’)” 。故而有学者认为,自然人的人格是使“人之成其为人”的法律表达,其本质上与“人权”具有相同含义。自然人人格表现了人类尊严、人类对个人自由和安全的向往,同时也表现了对人的生命、身体和人类情感的尊重。 还有学者在谈及法律主体的特性时,指出法律主体意味着尊严,人格、权利能力本身就是尊严的另一种表达方式。法律主体在法学中的内涵并非仅仅包括现实社会中的你、我、他,甚至它,他的内涵中还凝结着人的尊严,是对人的本质的一种法律抽象。

    一、宪法意义上的“人格”――人的法律地位

    “近代以来,作为自然人一般法律地位的法律人格是由宪法加以确认的。” 在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古希腊先哲的整体思路中,个人只能依附于城邦而存在,并无独立生存的价值。我们熟知的亚里士多德的名言“人是城邦生活的动物”表明了古希腊伦理法律革命观的本质:人只能借助城邦制度才能成就其德性。古希腊后期的斯多葛学派提出,所有的人从本质上而言都是自由的。古罗时期的西塞罗也强调人作为有理智、有天赋的生物在宇宙中的突出地位。但是总体上,古希腊罗马时代关于人的地位和价值的理论处于萌芽阶段。中世纪的神学法律革命观虽然表达了所有的人在上帝面前完全平等的普遍性权利观念,但是更多强调的还是人对于上帝的依附,人必须成为上帝的仆人。“如果说轴心时代伦理革命法律观设计了城邦政治的道德秩序,而神学法律观把对人性的关怀建立在人与神的对话之上设定了封建时期的世俗秩序与宗教秩序之间的界限的话”,那么启蒙运动所掀起的“法律观的革命则注定要彻底地把人从神的十字架上解放出来”。

    16世纪以后,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新教徒通过自己的努力向世人展现出这样一种观念:凭借上帝的恩宠,个人具有通过法律运用其意志来改变自然和创造新的社会关系的能力。这种观念蕴含的个人权利主张对于近现代的宪法理念的形成具有重要价值。这种权利主张是当时社会发展的必然,是人类社会进步的表现。恩格斯在论及这种权利主张产生的必然性时说道:“一旦社会的经济进步,把摆脱封建桎梏和通过消除封建不平等来确立权利平等的要求提到日程上来,这种要求就必定迅速地获得更大的规模。……由于人们不再生活在象罗马帝国那样的世界帝国中,而是生活在那些相互平等地交往并且处在差不多相同的资产阶级发展阶段的独立国家所组成的体系中,所以这种要求就很自然地获得了普遍的、超出个别国家范围的性质,而自由和平等也很自然地被宣布为人权。” 启蒙阶段的思想家就人的地位和人的自然权利作了大量的论述。譬如,格劳秀斯强调人拥有“依附于人身的权利”,即源于人“道德品性的自然特权;洛克《政府论》中提出了他对人的地位的观点,即“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卢梭亦将“人所共有的自由”作为人性的产物,提出“一个人一旦达到有理智的年龄,可以自行判断维护自己生产的适当方法时,他就从这时候起成为自己的主人”。资产阶级革命期间,资产阶级革命者制定了许多享誉世界的宪法性文件,大力宣扬“天赋人权”、“人民主权”、“自由平等”等观念。譬如:

    1789年的法国《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直接规定了人的法律地位: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第1条);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第2条);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第4条)。

    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开宗明义的讲道:“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治理者的同意而产生的。”

    革命胜利后,以英国、法国、美国宪法为代表的近代宪法无不承认和维护人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给予所有人同等的尊严,承认每个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尊重人之为人的尊严和自由。作为英国不成文宪法组成部分的每一个宪法性文件,几乎都是以提出和保障人权为侧重点的。其中《自由大宪章》全文63条,大都是以英王名义承诺公民的一些人身自由权利。《权利请愿书》更是明确地肯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凡自由人除经其同侪之合法裁判,或依国法外,皆不得加以拘捕、监禁,或剥夺其管业权,各项自由及自由习惯,或置诸法外,或加以放逐,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毁伤。”同时还规定:“任何人除经法律正当程序之审判,不论其身份与环境状况如何,均不得将其驱逐出国。或强迫离开所居住之采邑,亦不得予以逮捕、拘禁,或取消其继承权,或剥夺其生存的权利。” 法国早期成文宪法直接把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作为宪法序言,首篇就规定了宪法所保障的自然权利和公民权利,1793年法国宪法又将该宣言扩大为35条,并将“共同幸福”作为一切权利的前提,强调了人身自由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性。美国1787年宪法则是从反面说明了保障人权的重要性。由于该宪法没有涉及到公民权利,更没有确认人权,故而该宪法一出台就遭到美国人民的强烈反对。在群众压力和资产阶级民主派的斗争下,美国国会于于1789年7月又通过10条宪法修正案,即著名的《人权法案》。

    19世纪康德提出了“人是目的”的理念,丰富了人的法律地位和价值的内涵。就像康德说的那样,一样有价格的东西,可以用另外一种等价物来替代它;而超越所有价格,亦即不可能有等价物的东西,才有它的尊严。因此,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作“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两次世界大战,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给世界各国人民造成了极大的苦难。“纳粹与法西斯主义独裁的兴起,极权主义的猖獗,假借种族意识之名而使数百万无辜的百姓横遭屠杀的骇人暴行,以及若干强大国家对举世公认人类文明中不可缺少的道德与文化规范的恣意鄙弃,导致人们对人类法律及政府原则的反省与再思” 。这一反思的结果就是肯定了“人的尊严是国家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重新认识人在一国法律制度中的根本性地位。所谓“人的尊严”就是指人的尊贵和庄严,指人具有一种高于物和其他生命形式的,且令他人敬畏、独立而不可侵犯的身份或地位。 人的尊严主要包括以下四项内涵:一是生存与世上的每一个人都拥有不可侵犯的尊严,这类尊严的取得源于人的生命存在本身,它既不依赖于性别、门第、地位、信仰等任何外在因素。二是人的尊严在法律上要求尊重人的自主性,每个人都是理性的、独立的存在,他可以自由决定涉己事务,从而在生活中充分表达自我、展示自我以及发展自我。三是根据人的尊严的内涵,人既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也是法律上的义务主体和责任主体。四是相对于人的尊严而言,国家和社会更多地以“义务主体”的形式出现。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各国人民通过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制定了许多重要性的国际公法,表明世界人民对“人的尊严”的存在及其意义的深刻认识。例如:

    1945年6月26日制定的《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规定:“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

    1948年12月10日制定的《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写道:“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鉴于对人权的无视和侮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这些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而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予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被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鉴于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因此现在,大会发布这一世界人权宣言。”《宣言》第1条明确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公正和合适的报酬,并有权享受它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各种权利的实现。”

    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民和政治权利,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而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

    另外,许多国家的宪法明文规定了人的尊严。据统计,在全世界142部成文宪法中,有56部宪法以不同的表述方式规定了“人的尊严”,占总数的39.4%。 1946年的德国黑森州宪法首次确认了一般人格权的宪法地位,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是自由的。任何人可为或不为任何不伤害别人权利和共同体的合宪性秩序的行为。”1947年的莱茵兰•法耳次州的宪法第一条第一款首次采用“人格的自由发展权”的称谓。1949年联邦德国的《基本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国家的义务。”第二条第一款还规定:“人人都有自由发展个性权,但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和触犯宪法秩序或道德准则。”“随后,突尼斯、韩国、瑞典、西班牙、卢旺达、沙特阿拉伯、以色列、俄罗斯、南非、波兰等国宪法相继把人格尊严写入宪法。” 《加拿大宪法》整部宪法都是以第一章“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为核心设计的。1946年《日本国宪法》规定:“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受到尊重”。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人和人的权利与自由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我国现行宪法在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中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核心宪法价值,并通过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次宪法修正案共31条之内容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财产权。

    近现代社会对人的这种态度和保护人权的观念,奠定了近现代民主政治制度最重要的思想基础,因此,近现代国家的法律制度无不具有这样一些特征:个人自由是政府社会的基本特征;政府应当是法治政府而不是人治政府;政治社会应当是一个保护产权的共同体;政府应当是民众的,至少应当代表人民;政府体制的安排应当承认权力有限性与承担权力责任之间进行平衡。具体说:一是体现在对政治权力与个人权利的理解上。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来源于人民的同意,个人权利是政治权力的基础与本源。故而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这样写道: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治理者的同意而产生的。当任何形式的政府对这些目标具破坏作用时,人民便有权力改变或废除它,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而新成立的政府要奠基于这样的原则上,以这样的形式组织其权力,以期惟有这样才最能保障人民的安全和幸福。二是体现在对社会与国家关系的看法上。社会是个人权利的摇篮,社会总是促进个人基本权利的实现,而国家在本质上则是对个人权利的束缚。故而在近代人们普遍信奉有限政府原则,认为政府是消极的守夜人,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三权分立”、“权力制约”、“法治”等宪法原则都是为了设定国家权力的边界,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三是鲜明地体现在把财产权与立宪制度将结合在一起。有恒产者有恒心。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些西方谚语表明了西方社会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基本态度。他们认为,如果没有财产,就是去了人之为人的尊严。对财产的私有权是人格的基础,财产权的人格化自然成为宪政制度中的人权主张。故而很多近代国家的宪法中都规定,公民的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严格限制政府向公民征税的权力。 例如,被誉为“宪政之母”的英国在1215年颁布的《自由大宪章》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全国公意许可,将不征收任何免役金和贡金。1628年通过的《权利请愿书》继承了《自由大宪章》的基本精神,重申了过去限制国王征税权利的法律;强调非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强行征税和借债。

    二、私法意义上的“人格”――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制度

    在法学上,“地位”与“权利”不同。“地位”代表着一种人在社会关系中所占的位置,它受制于历史传统及文化观念,例如在基督教传统中上帝不可动摇的地位那样。人的地位并不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行为,它是一种由法律(更多的是宪法)进行的宣示,标明人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位置。另外,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常常是为了保证人的“地位”而确立的。比如因为人的尊严可以引申出人不受歧不受监控、不受侮辱的权利。 由上述可知,宪法通过规定人在国家法律制度中的地位来实现对人格的保护。它“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其并不考虑和表达主体得具体享有之权利的范围” 。这种规定是一般性的、原则性的,抽象性很强,但是操作性不强,不能直接引用来裁判具体民事案件。因此,建立全面的人格保护制度还需要私法的细化规定。只有通过私法的详细规定,才能建立具体的、操作性强的人格制度,进而为实践中如何确定某一主体是否属于合格的法律关系主体提供判断依据。

    私法对人格保护的具体规定有其历史发展过程。人格学说始于罗马法。罗马法中有三个关于“人”的词语:“homo”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caput”指权利义务主体,“persona”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 在古罗马,并非一切人均为罗马社会的权利主体,除了是人(homo)之外,还需具备其他的基本条件。当一个人(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 由此,“caput”被解释为罗马市民社会的主体资格即法律人格。所以,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个具有公法性质的概念,它确立的是不平等的人格身份制度。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随后法国民法学说对这条规定的解释时,创造“人格”概念,以“人格”代替“法国国籍”,将“人格”的有无作为自然人能否成为权利主体的区分标准。如此一来,法律主体范围的确定得以理论化、技术化。“人格”对“国籍”的替换,将单纯的法律适用对象问题,提升为法学理论问题,使法律主体制度更具科学、理性,使法律主体制度的法学构造初具规模。 虽然《法国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人格”和“权利能力”的直接表述,但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民法制度确认了平等主体的自由人格权。也就是说一切人不因性别、年龄、国籍、种族、宗教信仰、财产状况、职业及政治地位等,一律具有同等的法律人格。这充分体现了对人格尊严的尊重,表现了人类社会文明的重大进步。

    而在此后的学说中,“人格”的含义被渐渐抽换为“民事主体资格”。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不仅赋予自然人法律人格,某些社会组织也被赋予法律人格。德国民法典基于法律形式逻辑结构的需要,创造性的发展了法律人格的概念体系,提出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概念。一是“权利能力乃秉承罗马法上的persona及法国法上的‘人格’而来,并细化为纯法律概念的制度” 。它克服了“人格”概念社会涵义太多的局限性。法律上有人格概念,伦理上也有人格概念。这两种人格的含义不仅在历史变迁中几经变化,而且彼此互相影响,以至于两种意义上的人格概念多有重叠之处,每当使用这一概念时,都需要界定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二是“权利能力”概念克服了“人格”概念的属人暗示。由于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律关系主体是自然人,故而“人格”概念对主体制度造成了这样一个暗示――主体与人之间存在某种必然的联系。以至于法律在通过人格制度确认其他法律关系主体时,不可避免地要将其与自然人主体相类比,试图寻找其与自然人主体的某种相似性,以确定其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正当性。比如,在解决有关法人本质的问题上,“多种学说竞立,或否定之,或谓拟制,或主张的自然有机体或社会有机体,在在受到‘有权利能力者非人莫属’之潜意识支配” 。与“人格”概念相比,权利能力概念以法律特有的语言设定法律主体的充分且必要的资格,为法律在寻找新型法律关系主体时提供了一个更为客观、操作性强的分析工具。三是在法学构造中,权利的享有与权利的行使是相互衔接的不同概念。权利的享有是前提,但是权利的行使是主体享有的权利转化成现实的必要条件。通过“权利能力”概念可以判断什么样的主体享有主体资格,它解决了权利的享有这一法价值问题。而“行为能力是通过自己的行动和行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和承担责任的能力” 。根据不同主体的行为能力,可以设计不同的权利实现机制。它解决的是权利的行使这一法技术问题。价值问题与技术问题的两相离析,使主体制度的法学构造更为细化,为法律主体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更广阔的逻辑空间。 因此,如果说古罗马对人格理论最重要的贡献在于实现了人与人格的分离,《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民法制度的贡献在于确立了“人人享有平等人格”这一民法原则,那么以《德国民法典》的现代民法理论则建立了逻辑结构严密的民事主体资格制度,从而实现了宪法意义上的“人格”与私法意义上的“人格”(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分离 。

    “概念是法律思想的基本要素,并是我们将杂乱无章的具体事项进行重新整理归类的基础” ,“法律概念实质上体现了一种理智地区分好归类的专业智慧,凭借这种专业智慧,混沌一片的事实状态得以明晰” ,因此厘清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规范地进行学术探讨的前提。一是关于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的关系,学者们有不同主张。一种说法认为法律人格等于权利能力。 如德国学者Gierke认为权利能力为人格权(一种权利);台湾学者梅促协认为权利能力为人格之别称;施启扬认为权利主体、权利能力或者人格三者的含义相同。但是有的学者认为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不是一个概念。如Carlos Alerrto da Mota Pinto认为权利能力是法律人格不可缺少的,法律人格表示人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条件,权利能力则指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认为:人格和权利能力不是一个概念。人格是指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权利能力则是指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前者是主体的资格,后者是享受权利的资格。前者指条件,即具备了什么条件才能成为主体,后者指范围,即民事主体可以享受的权利范围。前者是主体可以享受权利的前提。没有主体资格,一切权利义务无从谈起。 尹田也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并不相同。较之权利能力,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其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其并不考虑和表达主体得具体享有之权利的范围” 。周清林认为,国人基于对西方法学“权利本位”的判断,将德文“Rechtsfäigkeit”译成“权利能力”。从构形上而言,“Recht”(法律或者权利)是修饰“Fäigkeit”(能力)的,“能力”理当是“法律或者权利”的基础。能力就是自我意识,就是自由意志即人格。因此,对“Rechtsfäigkeit”的翻译,最准确的就是“法律能力”或者“法律人格”。它是形成一切法律的基础,它自身就是这个基础。

    笔者较为赞同后一种观点,在此采用“权利能力不等同于法律人格”这一说法。权利能力是法律人格的具体体现,法律人格是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前者是内涵,是主体可以享受权利的具体内容;后者是前提,法律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描述人的一般法律地位;权利能力描述表达具体享有之权利的范围。两者的关系是:没有主体资格,一切权利义务无从谈起。法律人格是权利能力的基础,权利能力是法律人格的具体表现。

    二是关于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法律人格)具体有哪些因素构成,国内学者有不同主张。

    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认为,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参加某些特定类型的法律关系,除了要具有权利能力之外,还必须具有行为能力;

    葛洪义主编的《法理学》认为,公民和法人要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构成的资格;

    郑成良主编的《现代法理学》认为,作为一个合格的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者资格,即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是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必备条件;

    孙国华主编的《法理学》认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构成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其中责任能力是行为能力在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特殊表现形式;

    刘继虎主编的《法理学》认为,法律关系主体作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必须具有外在的独立性,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权力和承担义务、责任,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这种意志自由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权利能力、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其中,责任行为能力(简称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违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是行为能力的一种特殊形式,是行为能力在第二性法律关系中的变化了的存在形式。

    归纳起来,国内学术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构成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只是对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关系有不同见解:一种是广义的行为能力说,认为行为能力包括责任能力。责任能力是行为能力在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一种是采狭义的行为能力说,认为行为能力不包括责任能力。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构成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刘继虎主编的《法理学》中提出了一种新的观点,他认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除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之外,还包括权力能力。前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后者强调行为能力是实施合法行为而不包括违法行为的能力,即行为能力不包括“责任能力”。然而,纵观现代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可知,绝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都是在广义上使用行为能力的概念。因此,我们主张从广义上使用行为能力的概念,即行为能力中包含责任能力。 另外,早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前,就有学者指出“实证法可以在承担公权力、政治权利的能力和承担私权的能力之间作出大致的区分”,“公法和私法领域都有自己的权利能力” 。我们认为,法律关系可分为公法法律关系和私法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主体不仅享有私人生活领域中的财产权利和身份权利(婚姻、家庭、继承等关系中的权利),而且享有政治生活领域中的各种基本权利。因此,主体资格理论绝非单纯的私法概念。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不仅包括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包括主体享有政治权利和其他公法权利的资格。然而无论是广义行为能力说,还是狭义行为能力说,都是直接源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构成理论,忽视了主体所享有的公共生活领域的权利资格,故而这两种资格构成观点不足以涵盖所有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构成的内涵。刘继虎提出的“权力能力”的概念正好弥补了这一缺憾,扩充了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构成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本文论述的中国共产党这一宪法主体既是权利主体,又是权力主体,因此我们将运用上述三种理论观点的合理成分,对中国共产党这一行宪主体的行宪能力进行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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