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记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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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记忆

2024-05-09 10:4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行政处罚可以分为下列几类:

①申诫罚(亦称影响声誉的处罚)。如警告、通报等;

②财产罚。如罚款、没收等;

③行为罚(又称能力罚)。如停止营业、扣留或吊销许可证(执照)等;

④人身罚(或称自由罚)。如拘留、劳动教养等。

(2)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由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对所属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施行的制裁措施。制裁者与被制裁者之间存在着行政隶属关系。例如,某局根据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对所属某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所给予的警告、记过或者降级等行政处分;又如某厂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所属某职工违法或违反劳动纪律所给予的警告、记过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相同点表现为:两者都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其区别是:

①主体职权不同:

②实施的前提不同;

③制裁的形式不同。

二、土地违法行为法律制裁的概念、特征及种类

(一)土地违法行为法律制裁的概念

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是指乡级人民政府和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规范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者所采取的制裁措施。

(二)土地违法行为法律制裁的特征

1.它以存在土地违法行为为前提,以土地违法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来确定制裁措施。

2.它的实施,必须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主管机关依照管辖权限和范围分别进行,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行使此项权力。

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因当事人不自觉履行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并不改变行政法律制裁的性质。因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标的是土地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中所规定的项目。

(三)土地违法行为法律制裁的种类

土地违法行为法律制裁可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

1.行政处罚。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处罚大多是财产罚,但也有行为罚的内容,如《土地管理法》第19条规定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和第48条规定的“批准文件无效”等。

这里着重讲财产罚的内容。其处罚形式分以下几种:

(1)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此种处罚的对象主要是下列行为者:

①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②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③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

④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

⑤经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2)没收非法所得。此种处罚的对象主要是非法转让土地的转让方。

(3)罚款。此处罚主要适用于:

①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单位,未经批准,骗取批准,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

②非法转让土地的;

③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④应交还而拒不交还土地的;

⑤严重破坏土地资源的;

⑥拒不履行或拒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复垦义务的。

2.行政处分。此制裁由下列对象承担:

(1)非法占用土地的国家、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主管人员;

(2)非法转让土地的单位的主管人员;

(3)非法批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

(4)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单位主管人员;

(5)非法占地建住宅的国家工作人员。

三、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

土地行政处理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行政法律、法规,针对特定对象,所采取的具体的、单方面的、能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

从行政法律关系实质上讲,行政处罚也是行政处理的种类之一。但由于行政处罚是一种特殊的设定义务的行政处理,其所设定的义务具有惩罚性质。因此,许多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常常把行政处理与行政处罚的适用分别加以规定。有时候也将两者交叉规定在一起。《土地管理法》规定中上述两种情况都有。这里所讲的是不含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理。

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有下列几种:

1.命令。

命令是非依申请的行政处理,是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使个人、组织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决定。这种命今用于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时,带有行政强制性。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3条规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又如《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6条、第49条、第50条、第51条规定中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责令交还土地”“责令退赔”“责令限期治理”等。这些行政处理都不是为相对人设定新的义务,没有“罚”的性质,所以《土地管理法》把两者规定在同一条文里。

2.拒绝。

拒绝是土地管理部门对因个人、组织有土地违法行为又提出用地申请而不予同意的决定。如根据《土地复垦规定》第20条定,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又申请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又如《土地管理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的,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作者王学汉,湖南省岳阳市原国土资源副局长,退休前为该局调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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