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和美国在律师职业道德上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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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和美国在律师职业道德上的异同

2024-06-21 14:4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引 言

  我非常荣幸能够对为这次论坛而准备的学术论文发表一些意见。作为一名在欧洲的执业律师,我十分理解与会代表的忧虑,也同意他们的质疑。尽管在职业道德准则方面西欧和美国存在着重大不同,但是大西洋两岸的律师职业却有着共同的基础和基本规范。自1990年以来,我曾六次参加了美国律师协会的年会;这样的经历使我深有感触。在主要的基本道德原则方面,美法两国律师的道德准则有着更多的相通性,而非相异性。

  两国用以区别真正之律师与徒有虚名之律师的共通原则是:委托人对律师的自由选择原则;律师对委托人秘密的保密原则;律师对可能损害代理或泄露委托人秘密的利益冲突的避免原则;因渎职、错误或不法行为律师对委托人的责任原则;以及律师职业独立,不受外来干涉原则。在评述Leubsdorf教授论文的主焦点,即职业独立这一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原则之前,我将对这前四个原则作一简要评述。

  委托人对律师的选择。委托人的选择自由是整座大厦的基石。尽管这个原则要受到诸如利益冲突原则等的必要约束,但委托人的选择无需获得政府的核准。委托人的这种自由选择并不存在于所谓的人民民主共和国内。在那些国家,委托人对特定案件律师的选择通常需要得到政治警察的核准(比如前苏联的克格勃)。当我在1957年7月以法国律师代表团成员身份访问莫斯科、列宁格勒和基辅律师公会时,这种现象就很明显。在此之后,Dina Kaminskaya 的回忆录也证实了这一点。而在诸如如今的中国、越南、古巴和北朝鲜之类的国家中 ,也不存在名副其实的律师职业。很多在那儿的有胆识的律师都意识到,称他们的职业为律师职业简直是个圈套。而在1997年5月的欧洲律师联合会巴黎年会上,我们的德国同事对这种职业的状况与转变作了生动的例证。他们阐释了德国统一前西德与东德律师的不同,以及他们为统一两个团体所作出的艰苦努力。然而,正如接下来将讨论的一些法国法律领域的例子所揭示的,坚持委托人自由选择原则将是一场持续的斗争。

  律师是委托人必要的保密者。除了医生和牧师外,没有一个职业能像律师这样对社会正常运转必不可少。作为一名必要的保密者,律师必须保持信用,并有责任视委托人透露的任何信息为绝对的秘密。

  避免可能损害忠实或妨碍信赖的利益冲突。法国政令第155条 对这项基本原则进行了令人满意的表述,虽然并非无懈可击。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担任数名具有利益冲突或极有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人的法律顾问或诉讼代表(或代理人)或辩护人,除非利益冲突的委托人之间已达成协议。

  在利益冲突发生时,在可能违反职业秘密时,或者在了解前客户的商务的律师会不合理地给其新的客户带来利益时,非经所涉委托人的同意,他必须置身事外[即不得接受业务]。

  当律师以任何方式在某一机构从业,则上述规则适用于该机构及其任一成员。

  对委托人的渎职责任。为实施这一原则,法国法规定,以一般的有偿方式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建议或起草合同的任何人都必须投渎职险。 以上引用的1991年政令就律师渎职问题作了详细规定。

  第五项也是最重要的一项原则--律师职业独立,将在以下篇幅进行更为全面的论述。从总体而论,真正意义的"律师职业"存在于每一个适用此五项原则的国家。今天,幸运的是,在俄罗斯、整个欧洲、北美、拉丁美洲(除了古巴)以及非洲、亚洲和大洋州的许多国家都适用了这五项原则。感谢上帝,让我在有生之年看到了真正的律师职业出现在东欧。

  

职业独立

  Leubsdorf教授认为,对于一名法国律师(律师公会的成员,或公证员,或22家上诉法院的执业律师,或最高法院和行政法院的执业律师),合理的独立"至少"包含三个方面:律师独立于政府;律师独立于委托人;以及律师之间相互独立。我完全赞同。但我认为还应包含第四个方面:律师独立于法院和法官。

  自1274年10月23日国王菲利浦三世法令以来,法国律师一直在为他们所称的"判决决定身份"而斗争,其含义是律师能否成为律师公会成员,或其反面,律师是否应被开除出律师公会,只能由律师理事会(由律师公会全体成员中选举产生的律师组成)决定。仅有的限制是:对此判决不服,可由被律师理事会拒绝入会的候选人,被开除出的律师,或公诉人对该决定提出上诉;一旦上诉法院的扩大合议庭依法裁决律师理事会的判决违反了法律时,上诉法院可以撤消律师理事会的判决。

  19世纪至20世纪,实际上自拿破仑开始,法国律师公会一直力图排除对公会实质自由的另外约束和侵犯,以达到自我规范的目的。比如,在1982年6月5日国会通过第82-5067号法律之前,只要法官认为在其面前辩护的律师已经违反了一项或数项行为规范,法官或法院都可通过被法官们称为"审理不法行为"的方式将律师逐出律师公会。但最终律师公会从国会那里获得了一项法律。该法律规定,当类似事件发生时,法官只可将所涉律师交送律师所在律师理事会处理。

  但是为职业独立而进行的斗争并没有结束。目前,这场斗争涉及到一项允许预审审判官官在预审期间拘留嫌疑犯的法国法律的解释和适用问题。亦或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38条,预审审判官可以不拘留嫌疑犯,但需要限制其人身自由(这被称为"司法监督")。为此,预审审判官将以各种方式来限制被控告人的自由,包括第138条第2款第12项的规定,即当嫌疑犯在其工作上有可能再次犯罪的,则他不得再继续其职业或从事特定的工作。

  1993年1月4日,国会实施了第93-2号法律。该法律规定,如果此项工作(或职业)是律师职业,则预审审判官必须将此案交送律师理事会。与此同时,检察官立即寻求该法律的解释。1993年6月30日,最高法院决定,这项法律只是意味着预审审判官可以像对待其他工作者那样对待律师,并可禁止律师作为律师,即可将律师临时逐出律师理事会;但预审审判官必须向律师理事会递交他的判决意见。此后一个在最高法院审理的来源于杜亚(法兰德斯)上诉法院的上诉案件引起了同样的争议。很不幸,结果如出一辙。法国律师将带着这个问题走向欧洲人权法院。

  正如你所见,律师独立于法官的斗争将是一场永不停息的斗争。

  

律师间信息对委托人保密

  Leubsdorf教授在探讨法国法时指出,总体而言,法国法要求律师保留关于他与其他律师之间事务的口头或书面信息,而不为其委托人所知。下面的道德原则来源于全国律师公会给地方公会的建议书。它详细阐释了对委托人保密这一方面的问题:

  律师之间所有书面或口头的信息就本身而言都是机密的。对此的规定见于1971年12月31日法律第66-5条的职业保密中。该规定由1997年4月7日第97-308号法律修订。律师之间的信件不得作为法庭证据加以扣押或出示,也不得视为对保密义务的放弃。

  但是,以下的信息是不保密的:仅以在司法程序中置换某一文件为目的的信件;背书"官方"的信件;背书"官方"、表示协议的交换信件;或者是律师之间的协议签署文件。

  上述提及的文件与信件不列入先前所指的就其本身而言为机密的信息或信件范围。

  律师公会会长担保这些原则不受侵犯,并保证他们被视为道德准则加以遵守。

  如果与律师联系的另一方外国律师是欧盟成员国国民,则本国律师必须遵守欧洲共同体律师行为法典第5.3条给予的规定。

  如果与律师联系的另一方外国律师非欧盟成员国国民,则本国律师必须在交换机密信息前,确认在外国律师开业的国家中有保障律师之间通讯保密的规定存在;或者,若无此类规定,则必须达成保密协议,或询问他的委托人是否同意承受交换不保密信息的风险。

  我认为Lubsdorf教授所提及的法国法的巨大缺陷远远不及其优点重要。当全国律师公会建议的新原则被各地方公会认同时,法国将出现统一的规则。其次,法国的原则将与欧洲的规则紧密相连。再者,从律师必须让委托人预先知道事情的发展状况这个意义上讲,律师对委托人毫无保留。故委托人不会受到此种保密的束缚。

  此外,因为律师为促成庭外和解或以合同的方式达成协议而进行的商讨都是出于委托人利益的考虑,故对委托人保密的规定使律师们在公开、明确地达成协议前,能够自由、坦诚地表达他们的意愿,而无需担心他们的言语可能会被泄露,被误解,或被视为对他们的委托人的反叛。

  

律师之间相互独立

   Leubsdorf教授清楚、彻底地阐释了关于律师之间相互独立的各项规定。在此,我想强调一下他们的重要性。首先,在每一个法国律师公会,公会会长是处理所涉律师与其所在事务所之间争端的法官;他也是处理事务所各成员之间争端的法官。任何一方当事人若不服公会会长的判决,都可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因此从律师公会会长判决的诸多案件中,以及若有上诉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巴黎很少有上诉案件)的情形时着眼,两者(法国的律师公会会长和法国上诉法院)都特别强调对所涉律师不受其他律师干涉的独立权的保护。这项独立权包括宗教信仰自由,遵守"基本原则"的自由,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自由,以及不受"非竞争条款"的约束。最后一项规定于1997年9月27日政令第129-153条。它仅仅是委托人对律师自由选择原则的适用。

  Leubsdorf教授在其报告中指出,他被告知"年轻律师实际上没有获得相应的报酬,并正遭受不公正待遇"。我确信这些被卷入的年轻律师并没有将此事报告于律师公会会长(以及当上诉案件被提起时的上诉法院)。律师公会会长和上诉法院应当要求事务所遵守规则,尊重年轻同事的权利以使他们获得平等待遇。

  今天的法国拥有33,000名律师;同时,为成为律师,每年大约有2,000名本科生进入法律院校。而进入那些学院需要通过校方给予的难度较高的考试。如果年轻律师将会遭受不公正待遇及得不到相应的报酬,那么我认为每年就不会有那么多人想进入地方律师学院了。

  然而,几个世纪以来,年轻律师已经并继续感受到他们被他们的"保护者"(和他们一起共事的资深律师)所利用,而且是不公正的利用。这已经是事实了(在伏尔泰时代,这是千真万确的)。生活现实如此,有时候真的会成真。哎呀!

  

经营多种行业的合伙企业

  现今的法国法规定,律师事务所从属于国内或国际非仅由律师事务所所组成的集团企业的,在1997年1月1日之前,必须停止与其集团企业的附属关系。 这项规定适用于和会计师事务所、房地产公司等其他公司联合的律师事务所。因此,法国的律师事务所不能成为在Wolfram教授论文中所讨论的那种完全一体化的经营多种行业的合伙企业的组成部分。依据这一法律,Wolfram教授提及的FIDAL事务所已从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中分离出来。此外,1990年12月31日第90-1258号法律第18条禁止非律师的人员持有律师事务所的股份;任何律师事务所在1992年1月仍旧存在非律师的人员持有事务所股份状况的,必须采取措施以达到在1997年1月之前只有律师为其股东,并且1/2以上的股份必须为在该事务所工作的律师持有。

  

外国律师进入法国律师公会的资格

  对于Mattei教授论文中探讨的这个课题,法国法规定,想要进入法国律师公会的外国律师并不需要通过律师职业适岗资格认证以及符合其他的正式要求。如果该律师是欧盟成员国律师公会的一员,则他仅需要出示他作为该公会成员的证据,并通过1991年9月27日政令第99条规定的考试。 如果该律师非欧盟成员国律师公会的一员,则他需要通过的考试必然不同,并且该考试由1991年9月27日政令第100条规定。

  

  

成功酬金

  法国法的规定很简单。成功酬金是禁止的。这项禁止起源于古代法国习惯法。民法典第1597条是自1804年拿破仑法典以来为数很少的用语未作改动的规定之一,甚至于它的逗号还保留原样。该条的用语并未涉及"律师"这样的名称。因为律师职业自1790年9月1日被取缔以来,一直未被恢复。在法庭中行使律师职责的"非正式辩护人"的术语使用于法国大革命时期。在1997年,同样的措辞被保留下来: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检察官、书记员、法警、公设辩护人、非正式辩护人及公证员在其任职法院管辖范围内不得成为已发生的诉讼,或行将涉讼的权利和诉权的受让人;违反时,其受让无效,并应负担费用和损失。

  按照成功酬金契约,律师成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委托人无需支付聘请律师费,因此委托人与律师都是原告。如果委托人败诉,他不需要花费一角银币;如果委托人胜诉,他就和他的律师分享获得的钱财,有时律师甚至可以获得总金额的60%。尽管有时候这个规则挫伤了律师(支出诉讼经费者)和既定原告(如果这个案子实在糟糕的话),以致使他们放弃起诉,但这仍旧是个不适当的规则:律师在进行诉讼时必须保持头脑冷清,他们不能成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无论如何,法国民法典第1597条禁止成功酬金契约。

  

律师作广告

  1997年5月召开的欧洲律师联合会柏林会议在律师作广告(包括吸引、招徕委托人和产生公众效应)这一争议焦点问题上,欧洲各律师公会大致被分为三类。欧洲南部各律师公会(意大利、希腊、奥地利)和某种意义上的德国及比利时律师公会都反对律师作广告,其中以意大利的反对态度最为强烈。欧洲北部各律师公会(英国、斯堪的那维亚、荷兰)和现今东欧的新设律师公会允许律师作广告,但对招揽委托人持反对态度。尊严是他们最主要的考虑。西班牙、葡萄牙和法国介于两者之间。经过广泛的讨论,绝大多数与会代表在允许律师宣传其职业的文本上达成了一致,但该文件只允许在不违反职业秘密和委托人利益的情况下有尊严且得体地进行宣传广告。

  成功酬金和游说行为可能导致不光彩的猎取委托人的行为,如同我们在几年前的旧金山地震、博帕尔灾难以及几年前的亚耳沙斯空难事件等几个灾难事件发生后所见的那样。

  

结 论

  当我们一方面比较美国与西欧国家律师的角色、功能和活动,另一方面比较他们各自的道德准则和职业理念时,正如 Ugo Mattei教授在其论文中所言,我们不知道"是否律师职业本来就旨在限制来自外在(相邻职业)与内在(新进入者)的竞争,以减少律师职业大军的人数。这一观点为Magali Sarffatti Larson持有,并得到Abel教授的支持。Abel教授曾驳斥了"'律师职业是可选择的自我服务'的种种解释"。

  但在市场的规则、角色和未来被揣测、解释、赞叹和崇敬之前,下述观点却持续了很长一段时间。1790年9月,法国大革命的制宪会议(由900多人组成,其中包括600名律师)决定法国社会不再需要法学家、律师和博学的法官。追寻美国革命的近例,法官是从外行的市民中选举产生。在法庭上,任何诉讼当事人、原告或被告都可由任何人予以帮助。如果某人想要以在法庭上为他人提供法律意见或帮助为生,那他可以任意为之,无需具备任何事先规定的资格要求即可被称为"非正式辩护人"。

  这种尝试持续了二十年。最后是一败涂地。当拿破仑(一位对律师根本没有好感的人)于1810年12月14日恢复律师和法律职业时,百姓们、法官们和整个政治界都为这个造福人民的行动欢呼雀跃。

  不管未来的全球化程度有多高,不管未来的市场紧缩程度有多强,法律工作者都必须遵守行为规范,保密义务和其他的基本原则;必须处于并保持独立于政府、法院和委托人的状态;并且要实施保险,以便从经济上弥补他们本身的过错或渎职或违法行为。这样的法律工作者所提供的服务是让人期待的。并且,具有这样品格的律师总是独立于委托人,却又深受委托人的信赖;而不像那些不管自身的品质如何,都可以自由地为他委托人的利益做他想做的任何事情的律师。所以,道德准则的遵守仍应是律师的标识;否则,律师很快就会沦为委托人雇佣的帮凶。

文章来源:法理与判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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