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不服公安治安处罚提起行政复议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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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不服公安治安处罚提起行政复议一案

2024-07-03 14:2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杭 州 市 公 安 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杭集复[2019]10号

 

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申请人郑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于2019年5月9日作出的杭拱公(半)行罚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于2019年6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申请人于同年6月14日补正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5月5日22时左右,申请人发现有五名陌生可疑人员在其住所楼道上逗留,随即打110报警,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半山派出所出警后,办案民警未做相应处理,导致五名陌生可疑人员继续逗留,影响了左邻右舍包括申请人一家人的夜间安全和休息。5月6日6时50分左右,申请人送孙子出门上学时,桃园社区治保主任吴某某和五名闲杂可疑人员在电梯门口阻止申请人下楼,双方发生纠纷,申请人由于担心送孙子上学时间来不及硬闯下楼,造成电梯门脱轨走形停机。申请人认为,首先是被申请人明知“五个可疑人员”在申请人家电梯口故意寻衅闹事不但不予制止,反而以损坏公物为由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罚款600元”的处罚构成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次,以上寻衅事件系被申请人的出警民警滥用职权和第三人(吴某某)蓄意策划所致,故应追究共同承担连带侵权和滥用职权行为的同时,严惩以上相关责任人的刑事犯罪行为。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2.杭拱公(半)行罚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十二张现场照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5月6日上午,被申请人所属半山派出所接某社区物业工作人员段某某报警称拱墅区某社区X幢X单元11楼两部电梯被人损坏。民警出警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对报案人及有关证人制作了报案笔录,调取了小区物业的电梯监控录像,接受了相关证人提交的视频资料。5月8日晚,民警将被申请人郑某某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郑某某对故意损毁某社区X幢X单元11楼两部电梯门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申请人认为,半山街道派员对郑某某进行管控工作,郑某某不服管控引起纠纷,为发泄私愤用脚踢的方式将11楼两部电梯门损坏,导致两部电梯不能正常运行,维修费用为600元,其中一部电梯虽经抢修45分钟后恢复运行,另一部电梯维修时间长达2个多小时,而且案发正值周一工作日,对该单元81户人家200余名住户的出行带来了极大影响。申请人据此认定郑某某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导致产生维修费用600元,并且极大影响了该单元200余名住户的出行,综合考虑相关情节、损失及影响,遂于2019年5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郑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郑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案涉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杭拱公(半)行罚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19年5月9日作出的处罚决定。

2.送达回执、执行回执,拟证明公安机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及郑某某执行拘留的情况。

3.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对郑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审批手续。

4.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查获经过,拟证明案件查获过程、受案的审批情况。

5.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收据、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段某某受物业公司委托处理电梯损害一案及对电梯进行维修的费用情况。

6.接受证据清单、光盘,拟证明证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郑某某脚踢电梯门的视频。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拟证明公安机关对电梯内部监控进行调取的情况。

8.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人身伤害案件鉴定事项通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拟证明工作人员与郑某某发生纠纷后,被郑某某用电动车撞伤的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见证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10.传唤证、传唤审批、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拟证明公安机关对嫌疑人进行传唤的情况。

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照片,拟证明公安机关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对郑某某进行处罚前告知以及对郑某某陈述与申辩的复核情况。

12.郑某某、段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拟证明公安机关对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查证的情况。

13.情况说明,拟证明案件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14.饮食和休息权利保障确认书,拟证明在询问期间郑某某饮食休息权利的保障情况。

申请人于7月8日查阅案卷后,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查询周期为2019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份,拟证明申请人曾于5月5日晚打110报警,但被申请人出警民警没有处理事情,导致这些人长期逗留并寻衅滋事。

经审查,本机关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予以采信。

2.申请人提供证据2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共同证明了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予以采信。

3.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予以采信。

4.申请人提供的补充证据,只能证明申请人报警的事实,无法证明申请人所诉称的“被申请人出警民警没有处理事情,导致这些人长期逗留并寻衅滋事”的事实,不予采信。

5.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4-7、9、12,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接警后查证申请人实施案涉违法行为的经过,予以采信。

6.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3、10-11、14,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案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及保障申请人相关权利的情况,予以采信。

7.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8、13,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认定的证据,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5月6日上午,申请人在拱墅区某社区X幢X单元11楼与半山街道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申请人用脚踢的方式先后将11楼两部电梯门损坏,导致两部电梯不能正常运行,后物业公司予以维修,产生维修费用600元。5月8日21时48分,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延长传唤时间至24小时。5月9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与申辩,被申请人复核后未采纳申请人的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以故意损毁财物为由作出杭拱公(半)行罚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5月10日,被申请人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邮寄送达申请人家属。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从查明事实看,案发当日申请人因与半山街道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实施了故意损毁两个电梯门的违法行为。该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相关证人的视频资料以及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的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被申请人结合情节、损失和影响,对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且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保障饮食与休息、告知家属等程序,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1.“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明知‘五个可疑人员’在申请人家电梯口故意寻衅滋事,非但不予制止,反而以‘申请人损坏公物’为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600元’的处罚决定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对相关街道工作人员在案发前一晚寻衅滋事的说法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申请人民警当晚接处警情况与第二日申请人故意损毁电梯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成为实施违法行为的合法理由。关于“罚款600元”的说法,案涉处罚决定书中并无相应的处罚内容,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以上寻衅事件系被申请人的出警民警滥用职权和第三人(吴某某)蓄意策划所致,故应追究共同承担连带侵权和滥用职权行为的同时,严惩以上相关责任人的刑事犯罪行为”。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因街道工作人员劝阻行为而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双方纠纷与电梯门这一公共财物没有关联,也不能成为申请人损毁公共财物的理由。至于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出警民警追究侵权责任、刑事责任等要求,不在本机关审查处理范围之内。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上述复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半)行罚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也可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Ο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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