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豫金刚石及相关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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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豫金刚石及相关责任人员)

2024-07-15 19:4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2022〕57号

当事人: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金刚石),住所:河南省郑州市新材料产业园科学大道111号。

郭留希,男,1963年5月出生,豫金刚石实际控制人,时任豫金刚石董事长、董事会秘书,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刘永奇,男,1977年12月出生,时任豫金刚石董事、总经理,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张超伟,男,1974年4月出生,时任豫金刚石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刘国炎,男,1975年2月出生,时任豫金刚石财务总监、副总经理,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张凯,男,1982年12月出生,时任豫金刚石董事、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李国选,男,1962年11月出生,时任豫金刚石董事、副总经理,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杨晋中,男,1963年3月出生,时任豫金刚石董事,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张召,男,1986年3月出生,时任豫金刚石监事会主席,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

李素芬,女,1983年9月出生,时任豫金刚石监事,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

刘广利,男,1969年1月出生,时任豫金刚石监事,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

张建华,男,1973年3月出生,时任豫金刚石副总经理,住址: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赵波,男,1979年8月出生,时任豫金刚石副总经理,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豫金刚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豫金刚石、郭留希、刘永奇、张超伟、刘国炎、张召、张建华、赵波、李国选、杨晋中、李素芬、刘广利等当事人的要求,于2021年12月16日至12月17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上述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豫金刚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豫金刚石通过虚构销售交易及股权转让交易,虚增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导致2017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豫金刚石虚构非饰品类销售交易,虚增营业收入、利润总额

2017年至2019年,豫金刚石及其子公司郑州华晶超硬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晶销售)通过虚构与河北锐石钻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石)、鄂信钻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鄂信)、河南银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旺)、上海施切沃金刚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切沃)、东莞市冠锋金刚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锋)、河南晶拓国际钻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拓)、郑州豪钻金刚石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钻)等公司的非饰品类销售业务,2017年至2019年分别虚增营业收入88,164,327.44元、104,136,405.98元、27,173,302.51元,虚增利润总额28,274,284.77元、24,391,944.18元、2,944,127.29元。

(二)豫金刚石虚构饰品类销售交易,虚增营业收入、利润总额

2017年至2019年,豫金刚石及其子公司华晶销售通过虚构与河南省金利福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利福)、深圳市佑爱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爱)、深圳市钰莹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莹)、郑州日月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明)、河南省吉欧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欧迪)、深圳市珠珠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珠珠宝)、深圳大河贞宝文创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贞宝)、河南大丽珠宝有限公司(原河南艾瑞尔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瑞尔)等公司的饰品类销售业务,2017年至2019年分别虚增营业收入225,550,914.58元、108,258,472.02元、12,549,075.31元,虚增利润总额26,589,088.12元、32,712,310.56元、4,058,121.74元。

上述虚假销售交易存在资金流转构成闭环、部分交易以虚假票据及低价值商品抵账、合同标的物及抵账商品未作实际验收等异常情形,相关交易不具有商业实质和真实性,并未使经济利益流入豫金刚石及其子公司华晶销售,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第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第四条、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上述涉案交易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不应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虚假销售交易,豫金刚石2017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313,715,242.02元、212,394,878元、39,722,377.82元,虚增利润总额54,863,372.89元、57,104,254.74元、7,002,249.03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20.98%、44.01%、0.14%(按利润总额绝对值计算)。

(三)豫金刚石通过股权转让交易虚增利润总额,导致其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8年10月5日,豫金刚石向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金傲逸晨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金傲逸晨)转让子公司华晶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晶精密)99.35%的股权。同日,豫金刚石子公司郑州人造金刚石及制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向冯某转让子公司华晶精密0.65%的股权。上述股权转让交易中,股权转让款在豫金刚石控制的账户内流转,豫金刚石并未实际获得出让华晶精密股权的对价。同时,截至2018年12月31日,华晶精密的股东、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未变更,豫金刚石的交易对手方金傲逸晨的股东冯某、张某玉为郭留希所控制公司的员工。

综上,上述股权转让交易不具有真实性及商业实质,且截至2018年12月31日,华晶精密控制权未发生转移。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2007年1月1日实施)第九条,《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豫金刚石不应确认该股权转让交易产生的投资收益,同时应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将华晶精密纳入合并财务报表。上述交易导致豫金刚石虚增利润总额31,766,251.80元,占当年合并利润表披露利润总额的24.48%,其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二、豫金刚石通过虚构采购交易等方式,虚增存货、固定资产、非流动资产,导致2016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豫金刚石通过虚构采购交易虚增存货

2019年,豫金刚石虚构与河南协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鼎)、深圳市金利福钻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利福)、郑州鸿展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展)之间的采购交易,交易金额分别为364,514,658.58元、99,886,911.92元、412,384,946.42元。上述采购交易存在未开具发票、对外支付的采购款回流并形成闭环、未实际办理验收程序、交易对价不具有合理性及公允性等异常特征,不具有商业实质和真实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2007年1月1日实施)第四条规定,豫金刚石在上述交易中采购的商品不满足存货确认条件。通过上述虚假采购交易,豫金刚石2019年年度报告虚增存货628,133,252.58元。

(二)豫金刚石通过虚构设备改造业务虚增固定资产

2019年,豫金刚石虚构与河南润矽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润矽)之间的设备改造业务,上述设备改造业务存在豫金刚石未实际付出采购对价、交易背景及过程明显不符合商业逻辑、未实际办理固定资产验收程序等异常特征,不具有商业实质和真实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2007年1月1日实施)第四条规定,豫金刚石在上述交易中取得的资产不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通过上述虚假采购交易,豫金刚石2019年年度报告虚增固定资产406,450,000元。

(三)豫金刚石通过采购业务虚增非流动资产

2015年至2019年,豫金刚石与洛阳启明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启明)发生多笔采购交易及融资租赁交易。豫金刚石向洛阳启明支付设备采购款等款项,对已支付款项而尚未取得金刚石合成设备及相关服务的金额,豫金刚石列示为具有预付款性质的其他非流动资产。2016年至2019年,豫金刚石因上述交易分别在当年资产负债表列示其他非流动资产531,987,977.95元、233,807,456.67元、116,122,691.42元、789,872,047.90元。

经查,上述交易中,豫金刚石以支付设备采购款等款项的名义通过洛阳启明向其他银行账户转移资金,2016年至2019年转移资金额分别为118,381,400元、20,000,000元、510,300,000元、707,931,244.42元。通过上述交易,豫金刚石2016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分别虚增其他非流动资产118,381,400元、138,381,400元、116,122,691.42元、789,872,047.90元。

(四)豫金刚石通过工程施工业务虚增非流动资产

自2017年起,豫金刚石与河南林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川建筑)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标的为豫金刚石年产700万克拉宝石级金刚石项目及其他工程。2017年至2019年,豫金刚石累计向林川建筑支付款项211,107,395.87元。其中,豫金刚石于2018年支付的83,622,688.89元款项通过林川建筑转移至郭留希控制的银行账户。

2019年10月10日,豫金刚石、林川建筑、河南建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署《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年产700万克拉宝石级钻石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确定该项目竣工结算价为179,361,312.32元,豫金刚石累计向林川建筑付款211,107,395.87元,与工程竣工结算价179,361,312.32元的差额31,746,083.55元为具有预付账款性质的预付基建款,豫金刚石因上述交易确认其他非流动资产31,546,083.55元。

2019年10月16日,豫金刚石与林川建筑签署《协议书》,就已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经协商,双方确认豫金刚石已付工程款为59,671,317.10元,豫金刚石尚欠林川建筑119,689,995.22元的工程款。通过上述交易,豫金刚石2019年年度报告虚增其他非流动资产31,546,083.55元。

(五)豫金刚石虚增在建工程

2018年,豫金刚石在将压机结转固定资产的过程中,未将已结转固定资产的金额从在建工程中扣减,导致豫金刚石2018年年度报告虚增在建工程155,517,241.38元。

综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豫金刚石上述涉案交易不符合确认资产的条件,不应予以确认。涉案期间,豫金刚石通过虚构采购业务、利用采购业务转移资金等方式,于2019年虚增存货628,133,252.58元,虚增固定资产406,450,000元,于2016年至2019年分别虚增非流动资产118,381,400元、138,381,400元、116,122,691.42元、821,418,131.45元,于2018年虚增在建工程155,517,241.38元,导致其2016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豫金刚石因虚增存货、固定资产、非流动资产事项,截至2019年末虚增资产1,856,001,384.03元,同时导致豫金刚石2019年末虚增净资产1,856,001,384.03元。

三、豫金刚石通过虚构采购业务、支付采购款、账外借款及开具商业汇票等形式向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资金,未按规定披露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关联交易,导致2016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涉案期间,豫金刚石通过虚构采购业务、支付采购款、账外借款及开具商业汇票等形式向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资金,形成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具体如下:

2017年至2019年,豫金刚石通过预付采购款、虚构商品采购及直接借款等方式,向郭留希及其关联方鸿展、协鼎、洛阳艾伦特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伦特)、郑州隆顺达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达)、深圳金利福等公司提供资金。通过上述交易,豫金刚石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于2017年至2019年分别形成非经营性占用资金62,958,057.70元、907,732,561.95元、76,329,579.03元。

2018年,豫金刚石向洛阳正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正荣)采购2套微波等离子体化学气相沉积系统,豫金刚石以支付采购款的名义向郭留希控制的账户转移资金。通过上述交易,豫金刚石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于2018年形成非经营性占用资金72,000,000元。

2015年至2019年,豫金刚石与洛阳启明发生多笔采购交易,豫金刚石以支付设备采购款等款项的名义向郭留希控制的银行账户转移资金。通过上述交易,豫金刚石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于2016年至2019年,分别形成非经营性占用资金118,381,400元、266,130,096.41元、691,750,000元、180,531,244.42元。

2018年至2019年,豫金刚石通过向营口鑫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鑫宇)、焦作天宝桓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桓祥)、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建筑)、林川建筑支付采购款及工程款的名义,向郭留希实际控制的账户转移资金。通过上述交易,豫金刚石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于2018年至2019年,分别形成非经营性占用资金269,102,688.89元、5,120,000元。

2016年至2019年,豫金刚石通过账外借款、开具无商业实质的商业汇票等方式,向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资金,涉及的债权人包括河南万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河南万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锦)、河南中融智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智造)、牛某萍、任某军、张某莲、河南省苏豫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豫有色)、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上述交易,豫金刚石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于2016年至2019年,分别形成非经营性占用资金18,950,393.14元、272,000,000元、221,500,000元、7,000,000元。

综上,豫金刚石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于2016年至2019年,分别对上市公司形成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均为当年新增占用金额)137,331,793.14元、601,088,154.11元、2,162,085,250.84元、268,980,823.45元,占当年披露的净资产比例分别为2.07%、8.75%、31.17%、15.63%。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深证上〔2014〕378号)第10.2.4条,《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深证上[2018]556号)第10.2.4条规定,豫金刚石应当及时披露上述关联交易。同时,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第六项,《证券法》第七十九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豫金刚石应当在相关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及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

豫金刚石未及时披露上述关联交易,且未在相关年度报告中按规定披露上述关联交易,导致2016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四、豫金刚石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担保及对外担保,导致未及时披露担保事项,2016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2016年至2019年,豫金刚石为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及对外提供担保合计34笔,合计金额4,131,974,406.12元,其未按规定披露上述担保事项,导致未及时披露担保事项,涉案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其中,2016年豫金刚石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共计2笔,合计金额1,750,000,000元,涉及的债权人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017年豫金刚石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共计7笔,合计金额589,000,000元,涉及的债权人为浙银信和成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小贷)、郑州经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久商贸)、河南农投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金控)、杭州厚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厚经)、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等;2018年豫金刚石提供涉案担保共计20笔,合计1,662,774,406.12元,其中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共计18笔,合计1,632,774,406.12元,涉及的债权人包括郑州市联创融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融久)、田某园、河南相银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经久商贸、张某军、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投金控、苏豫有色、中原小贷等;2019年豫金刚石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共计5笔,合计130,200,000元,涉及的债权人包括李某奎、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小贷等。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七项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豫金刚石应当在发生上述担保后及时公告。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第六项,《证券法》第七十九条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规定,豫金刚石应当在相关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担保。

豫金刚石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上述担保,且未在相关年度报告中按规定披露上述担保,导致2016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五、豫金刚石未按规定披露预计负债和或有负债,导致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8年,豫金刚石分别与中融智造、牛某萍、田某园、杭州厚经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相关纠纷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司法机关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1月25日、2019年4月8日、2018年12月28日对豫金刚石与中融智造、牛某萍、田某园、杭州厚经之间的纠纷作出判决,判决豫金刚石在与中融智造、牛某萍的纠纷中作为债务人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涉案金额分别为211,080,133.33元、23,068,466.67元;判决豫金刚石在与田某园、杭州厚经的纠纷中,对其担保的2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上述事项,豫金刚石未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确认预计负债或披露或有负债,而是在2019年年度报告中对其与中融智造、牛某萍、田某园涉诉事项确认预计负债或损失,金额分别为2,23,025,500元、20,309,400元、28,208,500元。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2007年1月1日实施)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2007年1月1日实施)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豫金刚石在收到与中融智造、牛某萍相关诉讼的判决结果后,应确认预计负债并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其未确认相关预计负债及披露,导致2018年虚减预计负债234,148,600元,虚增利润总额234,148,600元,占当年合并利润表披露利润总额的180.46%,同时导致2019年利润总额相应虚减,其披露的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同时,豫金刚石在收到与田某园、杭州厚经相关诉讼的判决结果后,应将其作为或有负债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其未按规定披露或有负债,导致其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六、豫金刚石披露的《2019年度业绩预告》、《2019年度业绩快报》虚假记载

2020年1月18日,豫金刚石披露《2019年度业绩预告》。根据该业绩预告,豫金刚石2019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预计为6,743.8万元至9,634万元,总体盈利情况比上年同期下降0%-30%。

2020年2月29日,豫金刚石披露《2019年度业绩快报》。根据该业绩快报,2019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8,040.34万元。

2020年4月4日,豫金刚石披露《2019年度业绩预告及业绩快报修正公告》。根据该修正公告,2019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515,149.7万元,与上年度同期相比,下跌5,447.2%。

2020年4月30日,豫金刚石披露《2019年年度报告》。根据该年度报告,2019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5,196,549,432.65元。

综上,豫金刚石披露的上述《2019年度业绩预告》、《2019年度业绩快报》与《2019年度业绩预告及业绩快报修正公告》、《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差异,《2019年度业绩预告》、《2019年度业绩快报》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合同文件、财务资料、工商资料、社保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豫金刚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郭留希、刘永奇、张超伟、张凯、李国选、杨晋中、张召、李素芬、刘广利等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豫金刚石2016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郭留希、刘永奇、张超伟、张凯、杨晋中、李国选、张建华、赵波、张召、李素芬、刘广利等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豫金刚石2017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郭留希、刘永奇、张超伟、张凯、李国选、张建华、赵波、张召、李素芬、刘广利等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豫金刚石2018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时任会计机构负责人刘国炎保证2018年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

郭留希、刘永奇、刘国炎、张建华、李国选、赵波、张召、李素芬、刘广利等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豫金刚石2019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郭留希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时任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决策并主导实施了豫金刚石全部涉案违法事项。刘永奇作为时任董事、总经理,知悉豫金刚石存在虚构交易、虚增资产等事项,知悉并参与涉案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及违规担保事项。张超伟作为时任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知悉或应当知悉豫金刚石存在虚构交易,知悉并参与涉案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及违规担保事项。刘国炎作为时任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知悉或应当知悉豫金刚石存在虚构交易、虚增资产,知悉并参与涉案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及违规担保事项。上述人员是对豫金刚石相关定期报告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李国选作为时任董事,在豫金刚石相关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参与涉案借款、对外担保等违规事项,且在2017年7月前长期担任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应当知悉豫金刚石存在虚构交易。杨晋中作为时任董事,张凯作为时任董事、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均在豫金刚石相关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参与涉案借款、对外担保等违规事项。张召作为时任监事会主席,负责公章管理、用章审批及用章流程监管,其放任上市公司公章被多次违规带出,导致签订多份违规借款、担保合同。赵波作为时任副总经理,于2017年7月后主管销售业务,知悉并参与涉案虚构交易事项。张建华作为时任副总经理,其负责的研发中心是相关设备资产的验收部门,应当知悉公司存在虚假采购等事项。时任监事李素芬、刘广利签字并承诺保证相关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完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勤勉尽责。上述人员是豫金刚石相关定期报告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豫金刚石2016年至2019年未及时披露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关联担保及对外担保事项的违法行为,时任董事长、董事会秘书郭留希,时任董事、总经理刘永奇,时任董事、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张凯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对豫金刚石披露《2019年度业绩预告》、《2019年度业绩快报》存在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时任董事长、董事会秘书郭留希,时任董事、总经理刘永奇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同时,豫金刚石实际控制人郭留希组织并参与实施涉案违法行为,通过多种手段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并向上市公司隐瞒上述事项,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以及《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情形。

豫金刚石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第一,不认可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部分被调查人员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询问笔录表述较模糊,且缺少其他证据佐证。部分询问笔录存在诱导性询问,其合法性存疑。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存在告知书认定的虚增营业收入及利润、虚增资产、向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资金且未披露等违法行为。第二,证监会未穷尽调查手段,调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如未全面调查涉案人员、未请专业机构对设备改造项目进行鉴定,对告知书认定的关联方未穷尽调查手段,对未取得联系的人员未前往其住所调查等。第三,事先告知书认定的申辩人未按规定披露的对外担保,均属未经合法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对外担保,属于无效担保,不会对上市公司造成实体损失,不属于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中的“对外提供担保”,无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四,事先告知书认定的申辩人涉嫌违法的基础行为均发生在《证券法》修订之前,证监会依据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作出处罚有违过罚相当原则。与证监会已处罚的康美药业、康得新等案件相比,本案量罚明显过重。第五,申辩人无违法主观故意。2017年至2018年,申辩人股价严重下跌,为防止控股股东质押的股票爆仓,出现了大量的违规担保、资金占用等问题,实属无奈之举。第六,申辩人于2020年4月披露《2019年度业绩预告及业绩快报修正公告》,表明公司主动更正不实信息、主动消除不良影响的积极意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之后,豫金刚石又提交书面材料称:其一,对事先告知书所列示的虚增收入、利润和资产等违规事项均无异议,但就其对净资产的影响有不同意见,理由为豫金刚石于2019年末对洛阳启明、河南润矽设备改造业务形成的固定资产进行了减值测试,并计提了减值准备319,507,832.52元,公司有理由认为当年固定资产减值损失主要为河南润矽设备改造业务所致,建议对事先告知书认定的2019年虚增净资产金额作相应扣减,据此调整2019年末净资产的表述。其二,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一系列违规行为是在郭留希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实施的,部分资金在上市公司体外运作,建议本着惩治首恶的精神,酌情减免对上市公司及其他情节轻微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其一,关于豫金刚石虚增营业收入及利润的事实认定。我会系根据对豫金刚石的销售人员、库管人员、涉及虚构业务的客户、涉及闭环回款的供应商及银行账户名义持有人等的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公司出入库单据情况、销售回款情况等综合认定虚构销售业务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辩人以湖北鄂信何某、晶拓廖某、豪钻李某某等不具有高管身份,银旺的法定代表人在笔录中承认帮忙转账事宜但未陈述转账明细,冠锋的法定代表人未接受调查询问,仅出具情况说明且缺乏相关人员的印证等为由,对相关证据效力提出质疑。对此我会认为,何某等协助我会调查取证人员,或为涉案客户在接收我会调查通知书后指定配合调查人员,或为涉案期间相关客户的实际控制人,或在该客户担任相应职务,或与涉案资金流转具有直接关联,前述人员向我会作出的陈述或情况说明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其内容的真实性均结合其他主客观证据予以判断,我会对相关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申辩人通过虚构销售交易及股权转让交易虚增收入、利润的违法事实。申辩人最终亦认可我会上述事实认定。

其二,关于申辩人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事项的事实认定。根据2005年《证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相关规定,重大对外担保属于上市公司法定披露事项,豫金刚石对其在2016年至2019年发生的34笔涉及金额合计41亿元的对外担保均未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理应承担信息披露违法责任。申辩人将信息披露义务与合同法律效力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概念混为一谈,称涉案担保系违规担保、无效担保,因而无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相反,豫金刚石违规对外提供担保表明其公司治理和内控机制存在严重缺陷,上市公司长期隐瞒上述事实,导致其信息披露严重背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法定要求,进一步体现其违法的主观故意。此外,申辩人称对外担保行为不会对上市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进而不会对其公司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既与事实不符,亦与公司2019年度因相关担保诉讼计提大额预计负债的会计处理存在矛盾。

其三,关于虚增资产及对2019年末净资产的影响。综合相关交易方纳税情况、履行能力、与郭留希的关联关系,交易资金流转情况、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方面的事实、证据,足以认定豫金刚石通过虚构采购交易、设备改造业务等方式,虚增存货、固定资产、非流动资产,申辩人最终对前述事实认定亦予以认可。针对申辩人就2019年末已就河南润矽虚构设备改造业务所虚增的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事项,经复核,申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我会在认定豫金刚石2019年通过虚构与河南润矽、洛阳启明的压机改造交易虚增固定资产金额时已充分考虑减值计提等因素,申辩人所称的固定资产减值事项并不会对我会认定的虚增资产、虚增净资产金额产生影响。因此,对申辩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其四,关于我会执法程序。我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主体进行了调查取证,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豫金刚石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未取得某些人员的言词证据不构成调查程序缺失,不影响我会对本案相关违法事实予以认定。在对鸿展、协鼎、艾伦特、隆顺达、深圳金利福等关联方的调查中,我会通过调取相关工商资料,询问公司股东、高管及与关联方存在资金往来的供应商和客户、豫金刚石相关人员,实地走访关联方公司的公示地址,调取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及终端信息,以及对豫金刚石资金中心电脑设备进行取证等方式全面调查取证,综合工商登记信息、资金转账设备信息、相关人员指认及资金中心实际控制关联方网银的书证等证据,足以确认郭留希对鸿展等企业的控制或关联关系。我会在本案审理期间,依法履行了告知、听证程序,在听证中向当事人告知了有关虚增收入、利润等事实的明细数据,说明了认定关联交易的相关依据,并在听证后应当事人要求,就资金占用的事实认定、计算逻辑等问题召开了线上沟通会,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申辩人最终对我会执法程序予以认可。

其五,关于法律适用和处罚幅度。我会认为,豫金刚石长期系统性财务造假,涉案金额巨大,违法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案发后亦未积极配合调查和及时整改,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应依法对豫金刚石从重处罚。考虑到本案违法行为跨越新旧《证券法》,我会已在《证券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理。申辩人称其2020年4月披露《2019年度业绩预告及业绩快报修正公告》属于主动更正行为,对此我会认为,豫金刚石2020年4月发布的公告以及之后披露的2019年年度报告不仅未对以前年度的财务造假予以纠正,并且对当年度的收入、资产、资金占用、违规担保情况等均未如实披露,显然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综上,我会对豫金刚石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郭留希及其代理人的申辩意见主要如下:第一,证监会未全面调查,认定豫金刚石虚增收入、利润的证据不足。一是案卷材料无论从证据形式以及证明力上都不足以认定豫金刚石通过虚构与锐石、湖北鄂信等公司的非饰品类销售业务,虚增营业收入及利润总额。二是有关抵账商品价值过低的事实认定缺乏客观证据证明,且即便该情况属实亦属企业自主决定,不应对其行政处罚。三是豫金刚石转让子公司华晶精密的股权是为了剥离不良资产,是否办理工商登记不是判断华晶精密控制权是否转移的唯一标准,不能因此否认该股权转让的真实性。金傲逸晨的股东冯某、张某玉的身份不是判定股权交易真实与否的要件。第二,证监会未全面调查,认定豫金刚石虚增存货、固定资产、非流动资产的证据不足。一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豫金刚石虚构采购交易。是否开具发票、是否办理验收程序并非确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的唯一标准。交易价格是民事主体自愿、平等协商结果并受法律保护。证监会未穷尽调查手段,未取得协鼎、深圳金利福、鸿展确认相关采购交易为虚构交易的证据。证监会仅以未开具发票、无验收程序、交易对价不合理等理由就认定豫金刚石采购交易不真实,不仅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且存在干预民事主体自主经营的嫌疑。二是豫金刚石与河南润矽双方均未认可相关设备改造业务为虚假。三是豫金刚石向洛阳启明支付的408,150,000元所对应的业务并非豫金刚石虚增的其他非流动资产,郑州艾莉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莉森)、郑州仁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略)等公司的银行账户并非由申辩人郭留希控制,申辩人未授意洛阳启明向艾莉森、仁略等公司账户付款,亦不清楚洛阳启明向前述公司账户转款的目的,我会认定豫金刚石以支付设备采购款等款项的名义通过洛阳启明向郭留希控制的银行账户转移资金的证据不足。四是胡某顺并非林川建筑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不具有被调查的主体资格,且其相关陈述为孤证,不能证明豫金刚石于2018年支付的83,622,688.89元款项通过林川建筑转移至郭留希控制的账户。第三,关于资金占用事项。案卷中缺乏有关鸿展、协鼎等公司是郭留希的关联方的直接证据,认定上述关联关系的证据不足。相关事实主要依据豫金刚石交易对手方单方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以及银行对账单,未经查证属实,认定豫金刚石通过向营口鑫宇、天宝桓祥、方元建筑、林川建筑支付采购款及工程款的名义,向郭留希控制的账户转移资金的证据不足。第四,无证据证明申辩人决策并主导实施了豫金刚石全部涉案违法事项以及组织、策划、参与涉案违法行为,控制、决策豫金刚石大额资金流转,涉案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流入其控制的账户等违法行为。第五,本案部分涉诉担保不成立或无效,且涉案担保诉讼基本处于再审及抗诉阶段,是否需要豫金刚石承担担保责任还不确定,尚未给豫金刚石造成实质损失。第六,豫金刚石在2018年年报中未就中融智造、牛某萍、田某园、杭州厚经案败诉事项确认预计负债或披露或有负债,原因是上述四案一审判决均未生效,不披露是本着谨慎客观、对投资者负责的善意行为。第七,关于法律适用与处罚幅度。一是豫金刚石2019年年报披露是一个动态连续的过程,跨越了新旧《证券法》两个适用时段,对申辩人的处罚应比照2005年《证券法》的处罚标准。二是豫金刚石在2020年1月、2月、4月先后披露《2019年度业绩预告》、《2019年度业绩快报》、《2019年度业绩预告及业绩快报修正公告》、《2019年年度报告》的行为,是在立案调查前主动披露修正,足可证明豫金刚石主动更正不实信息、消除不良影响的积极意愿,属于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三是证监会以郭留希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实际控制人分别作出罚款,有违“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四是新《证券法》刚刚实施就对申辩人处以1500万元的顶格罚款,可能违背公平性、合理性。综上,郭留希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撤销市场禁入决定或减少市场禁入期限。

经复核,我会认为:

其一,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豫金刚石通过虚构销售交易及股权转让交易虚增收入、利润的违法事实。一是综合相关交易资金流转构成闭环、部分交易以虚假票据及低价值商品抵账、合同标的物及抵账商品未作实际验收等异常情形,结合相关人员指认,足以认定涉案销售交易不具有商业实质和真实性,并未使经济利益流入豫金刚石及其子公司华晶销售,豫金刚石基于上述虚假交易确认营业收入及利润,违反了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构成虚增收入及利润。二是关于抵账商品价值,2020年4月豫金刚石经聘请珠宝专家对抵账商品进行鉴定,发现其实际价值与账面价值不符,如田黄石摆件实际材质为石英岩等,据此将价值6,749.65万元的抵账商品计提减值,减值后存货价值仅余285.2万元。且豫金刚石在接收单价高昂的珠宝商品时未核验商品质量、未取得增值税发票,相关经办人员承认相关凭证与真实情况不符,结合相关资金流转构成闭环、部分交易以虚假票据回款等事实,足以表明涉案交易并非申辩人所称的真实交易。三是截至2018年12月31日,豫金刚石既并未实际获得出让华晶精密股权的对价,亦未向受让方转移华晶精密的控制权,我会认定豫金刚石2018年度通过股权转让交易虚增利润并无不当。根据在案证据,一方面,受让方金傲逸晨和冯某支付的5亿元股权转让款均为豫金刚石及其子公司华晶销售的资金经鸿展、协鼎等公司账户及金傲逸晨、冯某银行账户循环转账形成,相关资金流转过程在豫金刚石财务部资金中心的工作人员笔记本中留有记录,且金傲逸晨的网银IP地址与豫金刚石相同。另一方面,截至2018年末,华晶精密的股东、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未变更,且股权受让方金傲逸晨的股东冯某、张某玉均为郭留希控制公司的员工。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上述股权转让交易不具有真实性及商业实质。

其二,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豫金刚石虚增资产。一是根据在案证据,豫金刚石与协鼎、鸿展、深圳金利福的采购交易存在交易对方的纳税申报表与销售规模不匹配,相关交易未开具发票、未实际办理验收,对外支付的采购款回流并形成闭环、抵账商品价值与付款金额不对称甚至权属不明等情形,结合交易对方与郭留希的关联关系,足以认定上述采购交易不具有商业实质和真实性。二是河南润矽在与豫金刚石签订合同前几天才成立,豫金刚石多名高管称不了解河南润矽的背景,无法对公司与其签订大额设备改造合同的原因、过程等作出说明,豫金刚石在订立合同时未履行用印审批手续,并采用资金循环方式向河南润矽虚假付款,在河南润矽设备改造项目相关验收单上签字的相关人员称其未实际进行验收,只是在财务人员提供的已打印好部门意见的验收单上签字。河南润矽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实为某培训中心的学生宿舍,其在完成改造交易后既未收取交易对价,也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和申报纳税。豫金刚石与河南润矽的设备改造交易显然不具有商业实质和真实性。三是我会认定的豫金刚石通过与洛阳启明的交易虚增其他非流动资产的事实,仅涉及其与洛阳启明的设备采购业务,而不涉及申辩人提及的408,150,000元压机改造业务。经查,豫金刚石自2016年以来一直向洛阳启明支付大额设备采购款。根据豫金刚石提供的财务资料,豫金刚石先将对洛阳启明的设备采购款计入“在建工程”,但在定期报告中将相关付款按是否收到压机设备进行重分类,对于尚未收到压机设备的,列示在资产负债表的“其他非流动资产”科目中。因此,豫金刚石定期报告上列示的“其他非流动资产”中涉及洛阳启明的部分,实质上是公司对洛阳启明具有债权性质的预付款。我会经追查豫金刚石2016年至2019年间向洛阳启明支付设备款的银行资金后续流向,并询问洛阳启明董事长,发现豫金刚石在2016年至2019年间以采购压机等名义向洛阳启明付款后,又指示洛阳启明将部分收款划转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导致洛阳启明实际收到的设备款少于其向公司提供的设备价值。因此,豫金刚石对洛阳启明的债权并不存在。我会调取的相关银行流水、洛阳启明提供的书面材料、洛阳启明董事长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上述情况,豫金刚石财务总监刘国炎亦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公司尚欠洛阳启明设备款。四是胡某顺系林川建筑原法定代表人胡某的父亲,是林川建筑公司负责配合我会调查、提供相关材料的主要人员,我会依法对其调查询问并无不当。根据在案主客观证据,2017年以来,豫金刚石与林川建筑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并于2017年至2019年间累计向林川建筑支付工程款211,107,395.87元。豫金刚石2019年年报披露的资产负债表的“其他非流动资产”中包含预付林川建筑的工程款31,546,083.55元。同时,2018年豫金刚石向林川建筑支付的工程款中,有部分资金划转至豫金刚石指定的银行账户,使得公司实际上欠付林川建筑工程款。豫金刚石、林川建筑在2019年10月16日签署的《协议书》确认公司尚欠林川建筑工程款119,689,995.22元,林川建筑在2019年就此起诉豫金刚石。据此,豫金刚石2019年末对林川建筑实际上存在大额债务,其2019年度资产负债表中列示在“其他非流动资产”中对林川建筑的31,546,083.55元预付款,构成虚增资产。

其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申辩人郭留希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一是综合相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划款使用的设备信息,豫金刚石相关员工及债权人、供应商、客户等指认和我会从上市公司现场调取相关资料等,足以认定郭留希与鸿展、协鼎、艾伦特、隆顺达、深圳金利福存在关联关系,以及豫金刚石通过艾莉森、仁略、郑州翌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日商贸)、深圳市金之源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河南吉之成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廉之久贸易有限公司等银行账户划转资金。二是根据豫金刚石相关员工及债权人、供应商、客户等指认,豫金刚石与相关方的资金往来,结合豫金刚石虚构采购业务、账外借款、开具商业汇票不入账等事实,及豫金刚石涉诉案件资料和其出具的《关于部分诉讼案件的问询》等证据,足以认定豫金刚石以支付采购款、账外借款及开具商业汇票等方式向实际控制人郭留希及其关联方转移资金,构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如2016年1月,河南万锦基于与河南华晶金超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豫金刚石的控股股东,以下简称河南华晶)、豫金刚石的土地合作协议,根据河南华晶、豫金刚石共同出具的《关于履约保证金支付的通知》将应付河南华晶、豫金刚石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翌日商贸。2019年因合作地块已出让成交,河南华晶、豫金刚石应返还履约保证金而未返还,河南万锦提请仲裁。又如,2018年豫金刚石向林川建筑支付的工程款中,有108,380,238.89元通过林川建筑的银行账户划转到郭留希控制使用的艾莉森中信银行账户和中国银行账户、仁略中信银行账户等,而这些资金最终又有5,100,000元通过锐石、银旺以销售回款名义转回豫金刚石,还有19,657,550元通过艾伦特、鸿展转回豫金刚石形成资金闭环。上述108,380,238.89元资金扣减闭环回款后的金额为83,622,688.89元,名义上是豫金刚石向林川建筑借款,但相关资金均是转到林川建筑银行账户后当日或在2日内就划转至艾莉森、仁略的银行账户上,实际上是豫金刚石以支付工程款名义通过林川建筑将资金划转到郭留希控制使用的银行账户,构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其四,重大对外担保属于上市公司法定披露事项,豫金刚石是否最终承担担保责任不影响对其违反法定信息披露义务行为的性质认定。且豫金刚石未披露的担保合同主要是为郭留希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申辩人郭留希作为豫金刚石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操控上市公司违规为自己及关联方提供担保,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对其故意违法行为更应从重处罚。

其五,关于预计负债、或有负债事项的披露问题。上市公司作为中融智造、牛某萍合同纠纷中的债务人,与田某园、杭州厚经合同纠纷中的担保人,在收到上述四案的一审判决结果后,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及时确认预计负债,并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预计负债和或有负债。申辩人以一审判决并非生效判决为由主张不应向投资者披露,明显有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法律要求。且申辩人作为豫金刚石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在上述四案中,既是中融智造、牛某萍账外借款的资金使用人,又是田某园、杭州厚经案中豫金刚石违规担保的实际受益方(被担保人为郭留希控股的河南华晶),其操控上市公司实施违规事项为自己谋取利益,直至一审判决豫金刚石承担相关付款义务后仍不予披露,其所谓不披露是基于谨慎客观、对投资者负责的申辩,显然不能成立。

其六,我会分别认定郭留希作为实际控制人和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并对其作出处罚,于法有据,并未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一方面,涉案期间,郭留希是豫金刚石董事长,并自2019年8月22日起兼任董事会秘书,是豫金刚石实施系统性财务造假等违规事项的决策者,对豫金刚石未按规定履行临时报告义务,及相关定期报告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等违法行为负有主管责任。另一方面,郭留希作为豫金刚石的实际控制人,隐瞒其与上市公司的大量资金往来,操控上市公司以虚构采购业务、支付采购款、账外借款及票据融资等方式向自己控制使用的账户转移资金,并为自己及关联方违规提供担保,且为避免股价下跌导致其质押的股票爆仓,操控上市公司虚增收入、利润并大量虚增资产,掩盖其掏空上市公司资产的行为。我会认定郭留希作为实际控制人应对豫金刚石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指使责任,并无不当。

其七,申辩人郭留希作为豫金刚石时任董事长、董事会秘书,不仅完全未履行对上市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且利用其实际控制人地位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并且在案发后仍不积极配合调查和及时整改,行为特别恶劣,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理应依法严惩。

综上,郭留希不存在从轻、减轻处罚事由,我会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刘永奇及其代理人的申辩意见主要如下:第一,申辩人刘永奇作为分管生产的职业经理人,既不分管、也不知悉、更未参与销售造假、虚假采购、以支付采购款和账外借款等形式向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违法行为,相关董事会决议文件的申辩人签名系他人仿冒,申辩人对相关担保不知情,且通过正常履职和关注依然无法知悉,申辩人无主观过错,告知书对申辩人的处罚过重。第二,申辩人日常勤勉忠实履行岗位职责,关注到公司风险后全面核查,主动向董事长及有关部门汇报,积极督导公司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监管问询等,尽力消除减轻违规行为危害后果,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本案全部违法行为均应适用2005年《证券法》处罚,且豫金刚石于2020年4月7日收到调查通知书,其2018年4月7日前的相关行为已过处罚时效,不应予以处罚。第四,河南证监局已就相关违规事项对豫金刚石及相关责任人作出监管措施,深圳证券交易所也就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事项对申辩人作出纪律处分,告知书再次处罚有违“一事不再罚”原则。综上,刘永奇请求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会对刘永奇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其一,申辩人刘永奇自2014年6月开始在豫金刚石长期担任董事、总经理,负责豫金刚石日常经营管理,依法应对公司财务报告及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主要责任。

其二,申辩人刘永奇称其对豫金刚石虚构交易、虚增资产、资金占用、对外担保等事项均不知悉更未参与,既非免责理由,亦与事实不符。一是刘永奇作为豫金刚石总经理,对重大投资、融资、采购等业务及其付款进行审批,其中包括刘永奇在笔录中承认存在异常的公司与河南润矽、洛阳正荣的交易。另根据洛阳启明董事长的陈述,“洛阳启明多次找刘永奇、张超伟、刘国炎催要货款,刘永奇等人口头答应会尽快付款,但一直未付”,刘永奇知悉豫金刚石与洛阳启明之间的真实债务关系,即应知悉豫金刚石向洛阳启明大量支付预付款、形成大额非流动资产的账面记录与事实不符。二是申辩人长期担任董事、总经理,了解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结合其本人陈述“河南金利福和深圳金利福的法人先后是...当时应该是因为想把两家金利福装入上市公司,所以豫金刚石与河南金利福、深圳金利福之间做循环贸易放大业务规模,业务规模真实性存疑”,其应当知悉豫金刚石存在虚假销售交易。三是申辩人在笔录中称,“...郭留希找合作方成立鸿展、协鼎后,根本没有按我的设想来实施,...不是用于平抑单晶产品市场价格,而是被郭留希拿来用在别的用途,甚至去填补他的窟窿了”。同时,根据联创融久、农投金控等债权人指认及相关资金流水、诉讼资料等,申辩人刘永奇直接参与相关借款及保证合同洽谈、签署,明知豫金刚石为鸿展、协鼎、隆顺达、艾伦特等公司担保而未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亦未对资金实际用途及上市公司相关风险给予应有关注。四是相关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亦显示,刘永奇知悉豫金刚石存在虚构业务、违规担保、资金占用及诉讼等事项,并就如何在形式上完善资料,以应对审计、监管机构等提出建议。

其三,豫金刚石2016年以来实施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处罚时效应从2019年年度报告披露时开始计算,申辩人关于部分违法行为已过处罚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

其四,行政监管措施、交易所纪律处分均不属于行政处罚,申辩人称我会对其行政处罚有违“一事不再罚”原则,其主张不能成立。

其五,刘永奇作为时任董事、总经理,知悉、参与豫金刚石相关违法事项,未勤勉尽责,应对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我会已综合考虑其职务、职责,知情、参与违法程度及配合调查情形等因素,量罚并无不当。

张超伟及其代理人的申辩意见主要如下:第一,申辩人张超伟自2018年5月19日起辞去财务总监及董事职务,不知悉、未参与2018年至2019年相关事项。第二,财务部门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进行财务核算,并无虚构业务。申辩人作为财务总监,承担财务监督职责,不知情、更不会参与虚增收入。第三,申辩人在任董事、财务总监期间,未收到公司关于对外担保的提案,公司也没有对外担保的用印记录和相关会议记录及决议文件,其对公司对外担保不知情,也无从知悉。综上,张超伟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首先,申辩人张超伟于2014年至2019年4月期间担任豫金刚石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负责管理豫金刚石财务部门,应对公司在上述期间披露的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申辩人张超伟称其对涉案违法事项不知悉、未参与,既非免责理由,亦与事实不符。一是根据相关询问笔录,张超伟曾指示相关员工在与虚构交易相关的采购单据上签字,应当知悉公司存在虚构交易。二是张超伟作为财务总监,了解相关资金划转情况,结合洛阳启明、林川建筑、方元建筑相关人员陈述,其显然知悉豫金刚石以支付采购款、工程款等方式向外转移资金事项。三是根据在案证据,张超伟在任董事期间在豫金刚石与涉案借款、担保相关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在询问笔录中称,“1.35亿元的担保是时任董秘张凯打电话联系我去公司,说有文件需要我签署,...我就签了字。其他的担保也是张凯通知我签字我就签了。这些资金去向和借款用途我理解应该是郭留希的一些业务需要用钱,具体这些钱用来做什么、这些公司和郭留希的关系我说不清楚。”其辩称不知悉、未参与涉案担保等事项,明显与事实不符。

综上,我会对张超伟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刘国炎及其代理人的申辩意见主要如下:第一,刘国炎自2019年4月开始担任财务总监,但至9月才正常履职。2019年年度报告所涉违法违规行为相关业务均为以前年度业务的延续,申辩人不知悉具体情况,无违法主观故意。第二,申辩人正常履职后,对已发现的财务相关问题予以纠正,公司收入、存货、违规担保披露等事项均发生了质的变化。第三,根据董事长笔录可知,申辩人在公司披露《2019年业绩预告》之前已向管理层提出异议,主张对诉讼计提预计负债,但管理层基于业绩的考虑不同意,加上突如其来的疫情,为如期披露,申辩人只能暂时同意管理层意见。2020年3月底,申辩人在公司逐步复工、解封初期再次与管理层沟通最终达成一致,于4月4日披露《2019年度业绩预告及业绩快报修正公告》,足以证明申辩人主动督促公司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信息。综上,申辩人主观无过错,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希望我会兼顾“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首先,申辩人刘国炎于2018年11月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配合签署公司2018年年报,自2019年4月担任财务总监、副总经理,应对其签署的定期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申辩人刘国炎称其对涉案违法事项不知悉、未参与,既非免责理由,亦与事实不符。一是刘国炎自2018年3月在豫金刚石担任财务总监助理,参与相关财务工作,其将本人及其亲属银行账户长期出借给公司用于伪造资金流,并指示相关员工在与虚构交易相关的采购单据上签字,应当知悉豫金刚石存在虚构交易。二是刘国炎了解豫金刚石与洛阳启明、营口鑫宇、天宝桓祥等公司的真实债务关系,理应知悉公司以支付采购款等方式向外转移资金事项。三是联创融久、农投金控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刘国炎参与了相关涉案担保事项的转款、付息等对接工作。

同时,我会对刘国炎关于《2019年业绩预告》《2019年度业绩快报》事项的申辩意见予以采纳,不再认定其对前述信息披露虚假记载负有主管责任。

综合考虑刘国炎任职年限、履职情况、知情与参与违法程度,及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等情形,我会酌情调减对其处罚金额。

杨晋中及其代理人提出:申辩人杨晋中任董事前一直从事技术性工作,不知悉、未参与涉案违法行为,且无法发现系统性造假行为。申辩人为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及履行董事的职责,曾在部分空白合同和文件上签字,但对公司使用前述文件为关联公司担保并不知情。且豫金刚石2018年12月18日、12月26日有关涉案担保、账外借款的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字均在申辩人申请辞职之后,系伪造。申辩人在经过审计机构审计通过的年度报告中签字,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请求减轻或免于处罚。

李国选及其代理人提出:申辩人李国选自2017年7月起不再主管销售工作,对相关虚构交易事项不了解、未参与。申辩人虽在涉及农投系列案件的相关董事会决议签字,但对外担保需经股东大会决策,申辩人对于实控人违规担保无从知悉。申辩人并非专业的财务人员,在专业审计机构审计通过的年度报告中签字已尽勤勉尽责义务,请求减轻或免于处罚。

张召及其代理人提出:公司发生违规对外担保的事项并非由申辩人本人行为直接导致,申辩人在担任监事会主席期间关于公章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不当行为应属公司制度约束事项,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申辩人已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出借个人账户给公司未用于非法用途。公司涉嫌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问题与公司长期经营策略密切相关,并非申辩人可以影响和控制的事项,如发生不当之举也属万般无奈,并非某个人为谋求私利而为之。综上,张召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赵波及其代理人提出:告知书认定的虚构交易事项涉及多个部门,而申辩人赵波仅分管销售,不负责采购、设备、财务等方面工作,没有整体主管协调各部门的权限及能力,无法参与虚构交易事项。申辩人对相关违法事项不知悉且客观上不可能知悉。申辩人已勤勉尽责,请求减轻或免于处罚。

张建华及其代理人提出:申辩人系豫金刚石研发中心负责人,分管技术研发,并不负责涉案固定资产的采购、验收等事项。申辩人对河南润矽为豫金刚石的压机提供技术改造服务的事项完全不知情,且在2019年年报审计前并不知悉河南润矽。申辩人不知悉2019年由洛阳启明2次实施设备改造的具体费用,也不了解公司当年固定资产计提5.69亿元减值的具体情况。申辩人作为公司高管已勤勉尽责,请求减轻或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首先,上述申辩人作为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豫金刚石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负有法定保证义务,其对豫金刚石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并不以直接参与或知悉相关违法事项为前提。

其次,上述申辩人称其对豫金刚石相关违法事项未参与、不知情,且无法发现,与事实不符。其中,申辩人李国选、杨晋中作为时任董事,均在豫金刚石与涉案借款、担保相关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时任监事会主席张召分管行政工作,放任公司公章被多次违规带出,应当知悉公章管理失控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且其在笔录中承认,监事会注意到了2019年年报中担保信息与诉讼信息披露不一致,但未提出异议;申辩人赵波作为分管销售业务的副总经理,知悉公司真实销售情况,并指示相关员工在涉案交易相关单据签字;申辩人张建华作为副总经理及研发中心负责人,参与相关固定资产验收工作,显然知悉公司与洛阳正荣、河南润矽等的采购交易存在异常。

同时,我会综合考虑相关申辩人的职务、职责,参与违法及知情程度等因素,酌情调减处罚金额。

李素芬、刘广利及其代理人提出:申辩人作为职工监事,不担任公司领导职务,无法深入公司的核心业务,也不是专业的财务人员,且缺乏发现涉案违法行为的权力和手段,不知悉也无法发现违法行为。申辩人已按照法律及公司规定履行监事职权,督促公司高管及时回复相关问询,要求印章管理部门进行自查、整改,主动配合监管机构调查等,已尽勤勉尽责义务,请求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申辩人李素芬、刘广利作为时任监事,对豫金刚石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负有法定保证义务,其提出的对相关违法事项未参与、不知情等均非免责事由。在豫金刚石发生大量诉讼、交易所出具关注函及审计机构出具保留意见等情形下,申辩人在审核公司定期报告时未对重大担保、诉讼等事项予以必要关注、核查,未就相关信息披露内容保持应有审慎,即在涉案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申辩人称其已勤勉尽责的主张不能成立。且我会已充分考虑申辩人的履职条件、主观过错及配合调查情况等因素,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最低处罚。综上,我会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万元的罚款;

二、对郭留希给予警告,并处以1,50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50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1,000万元;

三、对刘永奇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

四、对刘国炎给予警告,并处以220万元罚款;

五、对李国选、张召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60万元罚款;

六、对张建华、赵波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20万元罚款;

七、对李素芬、刘广利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0万元罚款;

八、对张超伟、杨晋中、张凯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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