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不签劳动合同,一律是劳务关系?高院:机关事业单位有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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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不签劳动合同,一律是劳务关系?高院:机关事业单位有特殊性!

2024-07-16 19:3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闫某是否与交通局建立受劳动法保护的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施行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1990年8月14日施行的《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人计发(1990)17号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中单列,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编制和管理,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根据1996年6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颁布的《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机关、事业单位无论以何种渠道和形式增加人员都要纳入人员计划管理范围,并使用增人计划卡。各单位增加人员须凭人事计划部门核发的增人计划卡办理录(聘)用、分配、调动、招工手续。凡是未凭增人计划卡办理手续的新增人员,不予以核认,不得增加工资总额计划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根据2005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颁布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二条:“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和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地方选拔任用人员外,都需要公开招聘。”根据对上述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关于用工主体的用人单位仅限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而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仅适用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之形成的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与之建立的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暂行管理办法》、《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等政策规定,任何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应通过招聘、增人计划等法定程序后,才能建立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只对通过法定程序建立合法的劳动合同后的劳动关系予以保护,因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并不存在对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本案中,闫某与交通局形成的用工关系,用工主体交通局并非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双方也未建立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受劳动法保护的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闫某所主张的与交通局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闫某上诉:法院查明事实已经足以认定闫某与交通局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现行任何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均没有对用人单位作出不包括国家机关的规定或解释,一审判决擅自对用人单位作出不包括国家机关的限制性解释无效,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交通局未给闫某办理养老、入编等相关待遇的违法行为反证双方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实为偏袒、保护交通局,故意颠倒因果、逻辑关系。一审程序严重错误,闫某认为存在行政等其他因素非法干预,影响本案承办人正常办案。

二审判决:国家机关适用劳动法的前提必然是与劳动者通过法定程序订立合法的劳动合同,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闫某与交通局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国家机关是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其人员配置均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并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其工作人员一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执行,在通常情况下其不是劳动法领域的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该条一方面对“用人单位”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另一方面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适用《劳动法》作了不同的要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要求是“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要求是“形成劳动关系”,表述不同,对主体认定的依据也不同。根据该条规定以及国家机关用人的特殊性,国家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前提必然是与劳动者通过法定程序订立合法的劳动合同,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本案中,交通局作为机关,并未与闫某订立劳动合同,闫某主张与交通局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申请再审:虽然没有与交通局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闫某虽然没有与交通局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第一,闫某于1997年1月1日被招录到交通局处从事征费稽查站的稽查员,并由交通局为其办理上岗证,一直为交通局提供劳动,交通局给闫某发放劳动报酬。2009年1月1日我国统一取消养路费,实施费改税,交通局又将闫某由原来的岗位安排到公路养护中心担任乡镇公路管理员,工资还是由交通局发放,但自始至终未签订劳动合同。闫某在原审中提供上岗证、省交通厅交通稽查局发放的加盖钢印的稽查证、证人证言、工作服、参加活动的照片及工资流水均可证明闫某从事的工作是交通局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交通局的管理,按月领取报酬。因此,闫某一直为交通局提供劳动是不容否认的事实。

第二,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系交通局的过错,是交通局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能因此否认闫某提供劳动的事实。闫某从1997年提供劳动22年来,兢兢业业,即便是每月400元的工资也没有停止过工作,但交通局作为单位不与闫某签订劳动合同,闫某也没有办法,毕竟交通局与闫某在工作上是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地位不平等造成了闫某的被动地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关系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闫某与交通局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第三,交通局在原审中承认闫某长期为其提供劳动和给闫某发放报酬,却混淆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交通局是单位,并非个人,闫某也是听从单位的安排从事单位的工作,单位接受闫某的劳动成果并由单位发放报酬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在于两者产生的依据、合同主体这两个方面。在产生依据方面,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提供和接受劳动而产生的关系,而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则是双方的约定用于一段时间或者一个工作任务内的用工。在主体资格方面,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另一方则必须劳动者,双方有人身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没有任何要求,双方也不产生人身隶属关系。从本案可以看出,闫某为交通局从事工作29年,受交通局领导,每月接受交通局的劳动报酬,具有明显的人身隶属性,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第一,原审法院适用《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是完全错误的。《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而《劳动合同法》出台于2007年,一定意义上是对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的补充。《劳动合同法》将《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的“形成”与“建立”已经都统一改为“建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这一法律原则的规定,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另外,此处不应按照原审法院机械的理解为“建立”等于“订立”,完全是对法律规定作了“缩小”解释。如果建立都等于原审法院认为的订立劳动合同的话,那与《劳动合同法》的精神是背道而驰的,也会造就很多企业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进而损害更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本案应当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闫某在原审中提供上岗证、稽查证、证人证言及工资流水均可证明闫某从事的工作是交通局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交通局的管理,按月领取报酬。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再审裁定:机关、事业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闫某与交通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国家机关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受该法调整的前提是需要建立劳动关系。而这种劳动关系的建立,主要是通过劳动合同这个载体实现的。由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用工问题上受到政策的限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务关系处理。闫某从入职到离职从未与交通局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通过录用、分配、调动等程序成为编制内人员,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交通局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闫某主张与交通局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鉴于国家机关的性质及特殊性,事实劳动关系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与劳动者之间,闫某主张因交通局的原因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向劳动部门反映,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企业等普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历了“形成”到“建立”的转变,但关于国家机关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表述一直是“建立”,故无论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国家机关等特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建立均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准,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无不当。闫某主张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证据,但其提供的交通征稽执法证及上岗证、《要求增长工资的请示》、银行卡明细清单、工资花名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曾经为交通局提供过劳务,无法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闫某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闫某闫某的再审申请。

【小编有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据此,鉴于国家机关等用人单位的特殊性,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就职的员工,不一定适用劳动合同法,也未必是劳动关系……包括前面提及的公益性岗位。参考阅读:《签了劳动合同,一定就是劳动关系吗?高院这么说!https://mp.weixin.qq.com/s/H3UsgKuZKSMXfZEkQP64oQ》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关注公众号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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