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立手撕《演员的诞生》节目组,律师有话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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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立手撕《演员的诞生》节目组,律师有话说

2024-06-24 00:3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A .合同关系的认定

红星新闻:在10月30日收到纸质合同前,袁立与节目组导演一直通过微信聊天沟通录制事宜。那么,微信聊天记录可否作为建立合同关系的凭证?合同一定要签于纸上吗?

▲袁立谈合同与报酬 图据其微博

赵万一(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教授):合同关系的确认有多种形式,除了我们常见的书面合同外,还有非书面合同。比如口头的、或者通过实际行为表明已经签订或履行了合同。在此事件中,袁立参与节目录制的行为可以表明,她具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即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如果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约定了劳务费金额和支付时间,便可视为双方合同中的条款。

但这涉及到两个问题,首先,能否确定与袁立聊天的相对人的身份,即这个人许下的承诺是代表浙江卫视节目组,还是个人行为;第二,聊天本身的权威性需要相关鉴定或认定。

红星新闻:袁立与节目组之间构成哪种合同关系?

欧阳九(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袁立与节目组构成的并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具备明显的法律特征,而袁立和节目组之间的合作不符合。双方之间应当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受民事领域的法律调整。与劳动关系存在比较显著的区别是,形成劳务关系的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

B. 合同条款的确定

红星新闻:一般签合同时,可以附加保密条款,要求参加节目的嘉宾和观众,不得爆料、泄密,节目组若没有签署合同,对于这方面要承担什么后果?

黄寅(北京市影视娱乐法学会理事):未公开的节目信息实际属于商业秘密的一种,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没有达成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协议的情况下,节目组实际并未采取到相应的保密措施,且参加节目的嘉宾和观众并不天然地具有为节目组保密的义务,因此嘉宾和观众并不受保密的约束。

红星新闻:没有书面合同,浙江卫视是否就可以不向艺人支付劳务费?承诺会上第二期,但实际只录制了一期,浙江卫视该支付一期的劳务费还是两期?

刘承韪(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北京市影视娱乐法学会常务副会长):即使浙江卫视与袁立在录制前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合同的形式不仅仅限于书面形式,口头协商一致的内容也对双方具有合同效力。所以,浙江卫视口头承诺的费用是合法合同的内容,应予支付。

所谓的“上第二期”是内定条款,内定条款既然是无效的,也就意味着其实在法律上,浙江卫视并不承诺袁立可以进入第二期,对双方均无约束力,袁立自然也不会有取得第二期报酬的权利,除非是录了但没播出。

红星新闻:袁立和节目组是否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确保晋级”的条款?

赵万一:这个不能约定。虽然是综艺节目,但毕竟节目组对外表达的是竞演,属于竞争性项目,必须通过竞争的过程产生结果。合同中只能约定保证竞演程序的公平性,如果约定“晋级”,但袁立的实际结果是被淘汰,那节目组将无法履行合同,即构成违约行为;如果实际袁立确实“晋级”,那节目组涉嫌采取不正当手段操纵比赛结果,从而侵犯了其他参演者的权益。其他参演者可以据此状告节目组,以维护自己参赛的权益。

红星新闻:如果约定“确保晋级”条款,是否会侵犯其他选手甚至观众的权利?

刘承韪:保证内定晋级的合同条款,我认为在本次事件中是无效的。电视真人秀节目又称为“无剧本的娱乐”,从定义上说,就是指以电视传媒为介质,通过举办某类活动,从多名参赛者中选取最终获胜者为目的的节目。因此,保证内定的条款违背了《演员的诞生》这一“以演技为唯一视角”的真人秀节目的宗旨和广告宣传,损害了其他参与演员的公平合法权利,也属于损害节目观众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欺骗和虚假宣传行为,更违背真人秀节目职业伦理。

如此伤害行业良性有序发展的行为,当然不应被纳入到双方有约束力的合同中去。对于真人秀节目,观众可以理解一些剧情上的安排,节目组也可以设置一些比赛或游戏规则,但绝不能左右结果。比赛或游戏同样要遵守三公原则,即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欧阳九:如果袁立和节目组在合同中约定了“确保晋级”的内容,那当认定该合同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其中,(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首先,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约定而无效。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此事件中,双方私下约定确保一方比赛名次,当属恶意串通;而约定确保名次,则损害了参加综艺比赛的其他选手的利益,属于损害第三人利益。

其次,双方的约定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无效。作为一档卫视节目,节目组工作人员与参与的演员私下约定确保比赛名次的条款,也损害了广大电视观众的利益。从民法行为来看,这同时也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属于无效的约定。

C.节目组承担的责任

红星新闻:法律上,与袁立沟通的导演所做的承诺能否代表浙江卫视?节目组可以以“员工私人约定、个人行为”为理由,而置身事外吗?

刘承韪:其间虽然是导演或艺人统筹负责跟袁立联系,但导演或艺人统筹是浙江卫视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执行浙江卫视的工作任务,因此该行为构成法律上的职务代理行为,其做出的口头承诺对浙江卫视也产生约束力,而并非浙江卫视所声明的私人承诺。浙江卫视不能以导演或艺人统筹个人行为而置身事外。除非有证据证明袁立知道统筹承诺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否则该职务代理行为有效,浙江卫视应当受到约束。这其中的法律根据是新生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红星新闻:假设员工确实是在没有公司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私自承诺,那么她/他承担什么后果?

刘承韪:涉事导员对浙江卫视算职务代理,这里涉及到的问题在于超越代理权给浙江卫视造成损害,她的做法的确有可能会给浙江卫视带来名誉上的损害或者形象上的损害,如果确实是私自做出的承诺,有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过由于袁立是善意第三人,即使导演超出职务代理范围做了额外约定,通常来说浙江卫视依然还要背锅,履行和袁立之间约定。但这件事情中“承诺内定上第二期”的额外承诺本身属于无效条款,对各方均不具备约束力。

红星新闻:袁立表示节目组把她剪辑成“神经病”等负面形象,节目组是否涉嫌侵犯袁立名誉权?

赵万一:通过故意的剪辑造成其形象被丑化,袁立可提起侵犯名誉权的诉讼。表演应当是一个连续完整的过程,如果把其中某个片段、某句话单独孤立出来,导致公众产生不当联想,并据此对袁立产生负面评价,那便涉嫌故意丑化个人形象。法庭判定时,需要对完整的原片与剪辑后的视频进行比对,分析说话的语境、表达方式、上下文等,以证明节目组是否剪辑不当。袁立可以提供网络上就此对她的负面评价,证明该剪辑视频的播出已经造成了社会影响。

黄寅: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虽未有作人格形象受到侵害的具体规定,但是在第2条中对名誉权等人格权利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剪辑素材虽然是真实存在的东西,但是任意修改剪辑,也可能使本不会产生负面影响的内容,引起对社会对公众人物的评价降低,构成侵权。法律上类似的规定还存在于《著作权法》中,作者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这一著作人身权,以防止作品歪曲、篡改。因此,剪辑要遵循诚信和最大善意原则,以不扭曲或丑化演员人格和形象为底线,保护演员的合法权益。腾讯视频版本算是浙江卫视对之前不当行为的纠正。

红星新闻:节目组录制的完整版原片应当由谁来举证?

▲微博上关于袁立表演的视频已被删除 图据袁立微博

尹晓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如果袁立认为节目组断章取义,违背当事人本身想表达的真实意思。这种举证责任应当在节目组,毕竟是节目组全程记录了袁立的表演和对话的真实完整情况,而且全部视频也由节目组保管,相当于证据的产生和保管都在节目组方。袁立提出指控,当由节目组拿出证据,最终由法院来判定节目组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

D.袁立晒截图不打码

红星新闻:袁立此番晒出与节目组导演的聊天记录截图,没有把对方的头像和名字模糊处理,是否涉嫌侵犯对方隐私权?

欧阳九:通讯记录是属于个人隐私的一部分,未经他人同意则公开通讯记录,是涉嫌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袁立这次截晒图,包括泄密,应否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还需要对事件造成后果的实际情况加以判断。

尹晓东:这个要分情况认定,袁立公开的截图如果只跟工作内容有关,不涉及对方的生活、个人隐私等,而且她公布聊天记录也不是针对导演个人,没有攻击或者造假,一般来说不构成侵犯隐私。属于维护自己利益,公开自己信息过程中牵涉到其他人。当然,更妥当的方式应该是将对方的名字和头像进行处理,让外界了解到,跟袁立聊天的人确是电视台工作人员即可。

END

红星新闻记者丨赵瑜 祝浩杰

编辑丨汪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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