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与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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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与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07-09 16:0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淄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X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祥庭,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略)。

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住所地:瑞典哥德堡。

法定代表人:L某(略),(略),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嘉鹏,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车辆质量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12日、200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闵祥庭和张某某,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和许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5月,我公司购买了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的一辆(略)-FH12牵引车,该车价款为75万元人民币。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北京代表处为该车的质量提供担保。由于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制造的牵引车辆存在制动等方面质量问题,我公司提车途中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淄博市出入境商品检疫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认定:在行车制动时,由于该牵引车制动系统失效,造成该车与同向行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该车前部损坏严重。我公司多次找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协商处理,但对方迟迟不处理,直到2000年12月18日,双方就该车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协议,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同意赔偿我公司一辆新车,只让我公司支付30万元。除此之外,被告瑞典沃尔沃公司还同意给我公司30万元作为保修配件、材料、服务、工时等相关费用。但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始终未履行上述承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赔偿因车辆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5万元(截止2000年12月18日),并承担诉讼费用。2003年7月,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增加三项诉讼请求:1、退回原购车;2、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赔偿各项直接经济损失(略)。60元;3、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赔偿间接经济损失(略)。00元。

被告瑞典沃尔沃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达成的备忘录仅是对如何处理事件达成协议,双方并未就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用30万元买一辆新车,并不是我公司给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30万元;协议约定给予总价30万元的保修,并不是我公司给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30万元的维修费。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对备忘录的理解是错误的。2、我公司为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修车的时间仅仅是五十天,即使通过鉴定认定沃尔沃车的车载阀有问题,我公司也已经修复完好。3、关于停运损失,我们可以赔偿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五十天的停运损失,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把修复完好的车提走后,与我公司再无关联。4、商检局的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交通事故本身存在疑问,应该对车辆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3日,淄博齐伟汽修有限公司与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淄博齐伟汽修有限公司向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公司购买一辆总价为75万元的沃尔沃(略)牵引车;付款时间是协议签订后5日内预付37万元人民币,其余38万元车款在提车时一次性付清;双方预计牵引车在8月10日到达深圳皇岗海关,交车地点为深圳;双方还对其他技术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附件2是《(略)卡车公司产品质量国际担保条款》,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北京代表处承诺对该牵引车质量提供担保。2000年8月17日,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公司办结进口手续。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在提车途中,于2000年8月28日到达江苏提上挂车,2000年8月28日,该车在行驶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北京代表处联系事故处理事宜,双方协商未果。2000年9月4日,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公司给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开具售车发票。2000年10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淄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的申请,出具(略)号《检验证书》认为:该牵引车的故障系感载阀装配不当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淄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送达(略)号《检验证书》后,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检。2000年12月18日,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某与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中国售后服务部经理陈锋舟代表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淄博FH12事件的备忘录》,该备忘录称:1、双方同意以协商的方式解决此事,并承诺此备忘录生效后严格执行其中各项条款,任何一方无权在备忘录生效后再提出其他异议。2、协商方案如下:沃尔沃卡车公司负责修缮此事故车辆,并于2001年1月24日前交车;淄博华运公司以人民币30万元购买一台同型新车;沃尔沃卡车公司售后服务部对上述二车给予两年或总价为30万元人民币的保修(以先到者为准终止合同),此保修包括配件、材料、服务、工时等相关费用,不包含有意外事故造成的费用。2001年2月10日,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致函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济南售后服务部称:我们在超过交车时间半个月后,已按贵单位要求将车接回,车辆现在无法投入运营,请在最短时间内处理完车辆故障,并尽快与我公司签订赔偿车辆的购车合同。2001年2月12日,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济南代表处回复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称:传真已经收到,陈经理已出差,先将技术方面的问题作初步说明,其他问题待陈经理出差回来后再答复;半挡无法操作系因漏气造成,我们已经为您订购了新件,新件一到我们就为您修复;您认为五档脱位,在修复半档时我们将为您进行调试;大灯只有一个远光灯,系灯泡灯丝烧坏造成,交车时说明由贵方自行购买;我方认为该车可以投入运营。此后,双方一直为事故车的维修和购买新车问题多次交涉未果。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自2001年4月起营运至2001年7月。2001年6月,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赔偿因车辆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75万元(时间截止2000年12月18日)。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增加三项诉讼请求:1、退回原购车;2、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赔偿各项直接经济损失(略)。60元;3、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赔偿间接经济损失(略)。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略)卡车公司产品质量国际担保条款》、沂水交警大队证明、售车发票、(略)号《检验证书》、备忘录、信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已记录在卷。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对其在2001年1月24日至2003年7月3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后作出结论,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提出复议申请,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相关遗漏项目进行补充鉴定并对相关异议事项进行复议后,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要求委托山东省外的中介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此后,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同意委托淄博市内的中介机构进行重新鉴定。2005年5月21日,山东启新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启新鉴字(2005)X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认为,在2001年1月24日至2003年7月31日期间,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平均每天的经济损失(即可得利润)为人民币3835。93元。启新鉴字(2005)X号鉴定报告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上述事实,有淄价认字(2004)X号鉴定书、复议说明、启新鉴字(2005)X号鉴定报告及相关送达回证为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购买的沃尔沃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如何处理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备忘录,该备忘录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未全面履行备忘录的约定,致使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无法营运,不能获得期得利益,应予以赔偿,但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主张每天的营运收入5000余元,缺乏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未要求复议的启新鉴字(2005)X号鉴定报告,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每天的可得利润为人民币3835.93元。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自2000年1月24日起10个月内,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可得利润为人民币(略)。00元,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超出此数额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提出的退还车辆和返还购车款的请求,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备忘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有限公司于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付款后六十日内交付给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一台全新的沃尔沃(略)牵引车,交付地点为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三、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对涉案牵引车和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新购的沃尔沃(略)牵引车给予两年或总价为30万元人民币的保修(以先到者为准终止保修),保修包括配件、材料、服务、工时等相关费用,不包含有意外事故造成的费用;

四、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00元;

五、驳回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00元,由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负担(略).00元,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略).00元。鉴定费(略).00元,由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略).00元,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负担(略).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淄博华运经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瑞典沃尔沃卡车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八份,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00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文静

审判员魏海萍

代理审判员卫雁冰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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