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之债在民间借贷中之“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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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之债在民间借贷中之“死”?

2023-04-18 01:3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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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薛某丽明确承诺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仍然以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2020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支持的利率上限,认定已经支付的利息为“违法债务”,并将已经支付的利息冲减本金,否定了已经支付的利息为自然之债。笔者认为,认定为“违法债务”的法律依据值得商榷,否定自然之债在当前法律适用中的意义,其法律效果和社会后果均不符合日常生活常识,不利于诚信社会建设。

背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开资料显示,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期间,出借人郝某向借款人薛某丽分五次出借人民币70万元,每笔借款期限约为4个月,借款人薛某丽打了70万元的借条,郝某预扣了3万元利息,实际出借67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年利率在30%-36%之间,均未超过年化36%,借款人未提供担保。截止到2022年9月28日前,薛某丽一直在按约定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并且在2022年9月28日作出明确分期归还70万元本金的承诺。而后由于薛某丽逾期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且借款期已满,郝某催要未果,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款时均发生在2020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生效之后,应按照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审理。郝某实际出借借款67万元,应按照67万元计算本金。根据出借借款时司法解释支持的民间借贷利息四倍LPR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限,计算每笔借款的利息,将每笔还款中超出利率上限的利息,认定冲抵本金,随即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郝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院将利息冲减本金的理由是: 2020年修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简称“新司法解释”)与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简称“旧司法解释”),从新旧司法解释的体系解释对比来看,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36%部分的利息除外。”亦即,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以特别规定的形式,确认了合法但欠缺请求力的自然债务。然而,新民间借贷解释完全删去了该特别规定。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如果新解释仍然将超过部分的利息视为自然债务,其不应删去原解释第31条关于自然债务的特别规定,而仅需将第31条规定的利率上限从36%调整为四倍LPR利率即可,这可表明新司法解释本身没有再保留自然债务的设计,即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不应再作为自然之债对待,而应统一视为违法债务。

法院将已经支付的超出四倍LPR利率的利息认定为违法债务,法律依据是否适当?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否定自然之债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何,值得商榷。

一、 法院按照新旧司法体系解释方法认定属于违法债务,是否适当?

新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该条按照文意解释,对于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利息时,对于超出四倍LPR利率的利息,法院是不支持的。对于超出四倍LPR利率,但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利息是否无效、是否可以请求返还,该条并未涉及。该条规定并未参照旧司法解释第26条对于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规定为无效,对于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而是按照旧司法解释预留自然之债适用空间的方式,参照“未超过年利率24%的应予以支持”方式 ,规定为不超出四倍LPR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并且参照旧司法解释的行文方式,对于超出四倍LPR的利息,是否无效、返还均未做规定。

新司法解释删除了旧司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更应该理解为是为适应新司法解释将原来利率“两线三挡”调整为“一档”后体系安排而未保留,即使退一步讲,删除了旧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使得原有自然之债适用的明确法律依据不再明确,但自然之债学说理论原本就是为满足经济社会的特殊情况而成的法理理论,法院虽然不能依据新司法解释主动适用自然之债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未明确以释法的方式否定自然之债适用的情况下,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能否定自然之债的适用。所以该条删除,不应扩大解读为不再适用自然之债理论,更不应该解释为统一视为违法债务。

结合新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变化,如果新司法解释目的在于不再保留自然之债,完全可以直接规定超出四倍LPR利率的利息无效,借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返还,这样约定明确,更有利法院司法裁判实践。但新司法解释并未这样规定。

可见新司法解释并未杜绝自然之债的适用空间,对于借款人自愿支付的超出四倍LPR利率的利息,应属于自然之债。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属于违法债务的情况下,更不能认定为违法债务和无效。

二、 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否定自然之债的法律后果和社会效果如何,值得商榷(一) 自然之债学说及我国司法中应用

自然之债最早源于古罗马法,按照通说,是指债权人不能依诉强制履行,但是债务人一旦给付,则构成有效清偿,不能基于非法清偿而请求返还。在我国常见的有男女朋友之间青春损失费或分手费、赌债、超出遗产价值的清偿、超过诉讼时效的自愿履行债务和民间借贷中超出法律支持利率上限后的债务。

自然之债学说之所以自古罗马法至今,生生不息,与我们经济生活的需要密切相关。在我们现实生活中,有些债务不具有合法法律依据,但生活中具有普遍性,如果请求法院通过赋予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不符合法律目的和社会目的。债务人自愿给付后,如果再通过国家强制力予以返还,也将可能有悖诚信或其他社会价值而不符合日常生活认知。例如:赌债,赌博违法,所谓恶因结恶果,所以赌债,即使在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法院判令“债务人”清偿的,法院也会驳回起诉或不予立案。如果“债务人”已经支付了赌债,后来幡然醒悟,认为这样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强制“债权人”予以返还,法院也会驳回起诉或不予立案。由此可见,对于自然之债,司法机关秉持司法权不介入原则予以处理。而民间借贷相较于赌博行为,其社会价值和社会作用的评价显然不同,赌博中的赌债尚有自然之债的适用空间,民间借款中岂有不能适用之理。

(二) 自然之债在我国民间借贷活动中仍然具有生命力和适用空间

民间借贷有悠久的历史,至今仍然生生不息,有其重要的经济社会作用。我国从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之初,民营市场主体缺少资金或资本,加之金融机构的经营特性,现今的很多民营企业家靠亲戚、朋友之间筹集资金或借款。筹集到资金或资本并逐渐发展壮大为今天的民营经济。

作为企业家等市场经济主体,选择通过民间借贷方式筹集发展资金,也有其无奈和经济价值考量。民间借贷资金普遍高于金融机构贷款资金,如果能够以低利率向金融机构融资,自然不会选择通过民间借贷融资。在不能从金融机构贷款取得发展资金的情况下,他们自然考量其从事经济活动可获取的回报是否可以覆盖民间借贷的利息支出,是否仍有利润。如果可以覆盖并且有利润,即使民间借贷利率较高甚至特别高,很多企业家市场经济主体也愿意“冒险”通过民间借贷融资。这是作为市场经济主体权益利弊后的自然选择,也是理性选择。民间借贷的利息高于金融机构,那么也必然承担超出金融机构的风险,通过民间借贷的市场经济主体缺少担保物或金融机构不认可其担保物,又或者市场经济主体从事经济活动尚处于早期,经营不稳定,风险较高等等。这些因素都是造成民间借贷出借资金后有可能无法收回,自然要求较高的风险补偿。

2020年修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时,将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两线三挡”的规定变更为“四倍LPR一档”的规定,即对请求超出四倍LPR利率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司法机构寄希望在我国经济下行压力不断加大的情况下通过调整司法支持的利率上限,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此释法解释的初衷是好的,但经济社会有其自身运行规律。在经济下行时,市场主体的经营风险也随之升高,在市场资金流动性偏紧的宏观环境下,那些无法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资金的市场主体,通过民间借贷融资时,民间借贷的出借方考虑到宏观环境和存在的风险,自然要求较高的利率回报。否则民间借贷出借方会理性选择降低出借金额或不出借资金。在这种情况下,当初的释法初衷可能加剧市场经济主体的融资困境,降低资金流通速度,影响经济社会的发展。也可能造成市场主体由于缺乏资金而不得已裁员收缩、甚至歇业、倒逼或破产。这与释法的初衷必然背道而驰。

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通过司法权介入、调整市场主体之间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利息的法律行为,也可能产生社会诚信问题。市场主体之间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需要,约定了高于司法可支持的利率,在正常交易过程中,债务人出于诚信考虑,普遍是按照约定的高利率支付了利息的。这部分已经支付了的债务,如果没有支付,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司法支持,根据最新司法解释不能得到支持。但如果已经支付了,法院通过司法权将支付利息冲抵为本金即予以返还,这将助力市场主体违背诚信的行为。市场经济其实质就是信用经济,以诚信为基础。长此以往下去,不仅造成已经完成的交易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影响市场交易的稳定及信赖利益,而且助涨了市场主体违背诚信。自然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更不利于诚信社会的建设。

透过上述分析,如果对民间借贷中超出司法可支持利率上限的利息,适用自然之债,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将更为符合日常生活认知。债权人对于超出司法可支持的利率的利息部分,无法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其权益,这种情况下,如果借款已经到期,可以收回借款;对于已经支付的超出司法可支持的利率的利息,债务人也无法通过国家强制力请求返还,避免出现不诚信行为。避免司法权过度介入民间借贷行为,即平衡了双方的权益,又避免鼓励失信行为。

综上可见,自然之债在民间借贷中仍然有较强的生命力和适用空间。笔者认为,2020年最新修订的司法解释仍应保持2015年司法解释自然之债的适用空间,对于超出四倍LPR利率的利息,请求给付不予支持;同样对于已经给付的,请求返还也不予支持。

本文仅代表笔者关于自然之债在民间借贷中的适用思考,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被解读或理解为对于套路贷等违法犯罪行为或暴力催收行为的理解或支持。相反,笔者反对套路贷等违法犯罪行为,反对暴力催收等行为,始终认为通过合法方式出借的资金,应当通过合法的方式回收,收取高收益的利息,自然要承担高风险。

作者:房权专家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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