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案方式的改进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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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案方式的改进和完善

2024-07-12 19:1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结案方式的改进和完善   以促进纠纷解决为原则 沈杨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内容提要结案方式是诉讼理论中一个不为人关注但却与司法实践密切相联的问题,同时它也是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各种行为以及终局性结论的载体,很有研究价值。本文就改进和完善法院结案方式的问题展开讨论,旨在促进人民法院针对我国现阶段的国情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去解决各种类型的社会矛盾纠纷,从而提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促进和谐社会的顺利构建。   一、法理省思:法院结案方式基本理论探源

  所谓结案方式,就是指法院以一定的行为模式和表现形式来终结各类诉讼、执行案件的方法、过程和结果。结案方式具有多元化、个别化和序列化的特征。所谓多元化,是指法院的结案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并且这些方式不是孤立地存在,而是在共同地、相互配合地、有机地发挥着作用;所谓个别化,是指案件的最终解决总是会落实到某一方式上去,而不论此前法院已经试用了多少种方案,最后的结案形式是特定化的、个别化的;所谓序列化,是指法院的各种结案方式之间彼此互有逻辑联系,有一个大体上的先后排列顺序。之所以会形成这些特征,根源在于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它是由社会关系本身的复杂性、纠纷自身的多元化以及纠纷解决过程的阶段性特征所决定的。社会关系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它所产生的纠纷会比较复杂,而社会纠纷的复杂性导致我们所采取的解决纠纷的应对措施也会比较复杂,复杂的体现之一即它的多元化特征,所以说,法院结案方式的多元化特征实际上是由社会关系的多元化以及社会纠纷的多元化所决定的。社会纠纷复杂的另一个体现是解决纠纷过程的复杂性,也即它的先后多阶段特征,这在很大程度上为结案方式的序列化和个别化提供了可行性。其次,结案方式的序列化特征还有其背后的经济动因:结案也要讲究效率化,要最大限度地减少结案的成本,所以法院结案方式的序列摆布实际上是一个从成本较低的方式逐步过渡到成本较高方式的过程。最后,人类思维的创造性、不同法官的个性及人格魅力以及管理手段的多元化也为上述结案方式基本特征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按照不同的标准,一般可将法院结案方式作如下分类:

  1.按照案件所在的处理阶段的不同,可分为审判阶段的解决纠纷方式和执行阶段的解决纠纷方式。审判阶段的解决纠纷方式目前主要有判决、调解、裁定(含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准予撤诉、发回重审)、移送等;执行阶段的解决纠纷方式主要有自动履行、执行和解、执行终结和强制执行等。

  2.按照当事人对结案方式的态度不同,可分为自愿性的结案方式和强制性的结案方式。自愿性的结案方式主要有调解、撤诉、自动履行和执行和解等;强制性的结案方式主要有判决、执行终结和强制执行等。

  3.按照纠纷解决程度的不同,可分为实质意义上的结案方式和程序意义上的结案方式。实质意义上的结案方式主要有判决、调解、自动履行、执行和解和强制执行等;程序意义上的结案方式主要有裁定、移送、执行终结等。

  二、现状考察:法院结案方式的运行态势分析

  据调查,当前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使用频率最高的结案方式是判决,其次是调解,再次是裁定;在执行程序中使用频率最高的结案方式是自动履行,其次是执行终结,再次是强制执行,最后是执行和解。

  判决。

  自1995年至2004年,全国法院共判决结案25973480件,{1}约占10年结案总数的45.4%,这个数字远高于同期的调解结案率和裁定结案率。从历史发展的趋势来看,在1995年之后的8年时间内,判决结案率一直呈稳步上升的势头,最多时年增幅达到9%。自2002年攀升至近年来的最高点52.3%后,2003和2004年的比率开始下降,但仍居人民法院各种结案方式的半壁江山。

  调解。

  1995年至2004年,全国法院共调解结案19130780件(其中绝大部分是民事案件),约占10年结案总数的33.5%,运行趋势正好与判决相反,节节后退,平均年降幅达8%。另据问卷调查,在裁定准予撤诉的案件中,大约有44.4%的案件是法官做了调解工作之后的撤诉,而裁定准予撤诉的案件约占全部案件的15—18%,所以真实的调解结案比率保持在30%左右。但实际上法院做过调解工作的案件数还远不止这个数字,因为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终因调解不成而转为判决。根据我们的调查,法官曾经做过调解工作的案件大约要占到全部案件的61.2%(见表1)。

  (表略)

  裁定。

  1995年至2004年间,全国法院共裁定结案10919665件,约占全部结案总数的19%,是人民法院的第三大结案方式。与判决、调解不同的是,裁定结案率的发展趋势十分平稳,10年之内始终徘徊在20%上下。关于裁定结案的具体形式,主要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准许撤诉、终止诉讼或终结程序等,其中准予撤诉的案件数约占全部裁定结案总数的89%。

  执行。

  1995年至2004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各类执行案件21606130件,执结各类案件21441063件(含1999年至2004年的旧存案件数)。在已结的所有执行案件中,自动履行的占比最高,平均要达到44.4%(见表2),它在较长时间内一直是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最主要的结案方式。其次,执行终结的占比逐年提升,尤其是近两年的比率几乎比前几年的数字翻了一翻,达到了三分之一强,目前稳居人民法院第二大执结方式。强制执行的比例则基本维持在一个相对恒定的范围内,大约在17%上下,最多浮动一点五个百分点。

  (表略)

  上述四种结案方式的使用主要有这样几方面的特点和规律。

  1.法院在适用各类结案方式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顺序考虑。即基本上是先做撤诉、调解工作,不成则判决。{2}在各种执结方式的选用方面,同样存在着一定的顺位,即总是先动员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不成再争取双方都让让步以达成执行和解,最后是强制执行或执行终结。除此以外,还有少量的不予执行案件。这样的顺位实际上是执行案件流程运转规律的客观反映,它同时也说明后一种方式的结案往往已包含了前一种执结方式或者说是执行方式的相应劳动,后一种执结方式的出现应是穷尽了前几种执结方式的结果。

  2.结案方式选用与案件的类型和特点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譬如判决是刑事案件最主要的结案方式,这就是由刑事案件自身的特性所决定的。再如婚姻家庭及继承类案件的判决率虽然每年随着大盘的上升逐年上升,但上升幅度很有限,它们的调解结案率较高与其具有身份属性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而另外一些案件,如知识产权案件则因为法律关系复杂、争议比较大以及诉讼前景不明朗等原因,很难调解,于是主要采用判决结案方式。

  3.很多案外因素也影响着结案方式使用频率的高低,它们主要是:经济发展水平、地区文化传统、不同类型案件在收案总数中所占的比例以及案件总数的多寡。在一定时期内法官会因为案件数量的多寡或者目标考核侧重点的不同而对某种结案方式有特别的偏好,但是就一定时期而言,人民法院各类结案方式相加之和总体上是一个常量,且基本保持平衡。因此在一定的时期强调其中某一种结案方式,必然导致另一种结案方式的比率下降。

  4.法院结案方式运用的总体效果还是比较好的,一审裁判成功率基本上能够达到80%以上。一般认为,撤诉、调解、自动履行、执行和解结案的效果可能要更好一些,判决、强制执行、执行终结则因为有上诉、申诉或者诉讼目的不能实现而相对不佳。不过,这个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对判决、强制执行以及执行终结结案的效果应当立足于它们不同的功能、价值并放到纠纷层层消解的动态过程中去考查,关键是要看法院是否采取了最恰当、最快捷的方法和手段,使矛盾得以化解。

  三、问题剖析:结案方式存在的不足及其成因探究

  法院各种结案方式的具体使用形式相对单一,尚不能满足现阶段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司法需求。

  社会矛盾纠纷是复杂多样的,法院的结案方式相应地也应当呈现出多样的态势,否则必定难以适应人们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然而,目前我们裁判方式的单一与社会矛盾的复杂多样却形成了极为鲜明的对照。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虽规定了部分判决,但80.5%的法官表示他们从未使用过。原因主要是传统的诉讼法理念认为一个案件只能作出一份判决。实质上,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立法者理应根据法院主管的社会纠纷的形态设置多样化的解决纠纷方式。在诉讼进程中,为了审理的方便,比如为了迅速确定纠纷发生的原因、纠纷解决的先决争议等,可以使用中间判决,从而为作出终局判决做好准备,也可以让当事人对未来纠纷解决的走向做出理性的预测。还有一些复杂的诉讼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可分的,在对一部分诉讼判决条件已成熟时,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作出部分判决,以缓解当事人的诉讼压力,从而有效解决纠纷。判决形式的单一导致判决的应然功能受限。调解方面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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