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检察院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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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检察院抗诉

2023-02-20 03:5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民事案件检察院抗诉

2023-02-1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民事案件检察院抗诉

检察院抗诉引起民事案件再审程序利弊谈

【摘 要】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等环节做了必要的修改。关于再审程序中检察院抗诉权问题,决定修改的内容从我国审判实践经验出发,较多考虑到了民事审判的现实状况,比较符合中国国情,具有较强的可行性。但是,由于本次法律修改属于局部工程,难免有其局限性。

【关键词】检察院抗诉; 再审程序; 民诉法; 修改

本世纪初,《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便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民事诉讼面临的“三难”,即“起诉难”、“再审难”、“执行难”是公认的应该尽快完善的问题。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该修正案主要在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这两个方面进行较大的修改。修正案的通过标志着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在完善的道路上又迈出了一大步。笔者多年从事检察工作,对再审程序有比较多的接触,本文拟结合实践及新修订的民诉法,探讨检察院抗诉引起民事案件再审程序的利与弊。 在次修改中,涉及检察机关的抗诉制度,主要有以下二点:(1)将检察关抗诉的再审事由与当事

人申诉的再审事由统一起来。把行法中的第185条改为第187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规:“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的,应当提出抗诉”。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样的规定显然更加合理为,既然当事人申诉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定,法院应当提起再审,那么,当检察院遇有此种情形,也可以提起抗诉。(2)对抗诉的案件规定再审的时限,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虽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186条),但却没有规定法院再审的时限,导致可能推延案件的再审。下面,笔者将从正反两方面来论述这个问题。

1 保留检察院抗诉引起民事案件的再审程序的规定,符合我国目前司法现状

从目前的司法现状看,保留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有以下优点:

1.1 目前我国法官总体素质不高,裁判不公现象以及错案在客观上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保留检察院的抗诉权能够对法院起到监督作用,是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是明智的选择,至于,有学者认为检察院的抗诉权会干扰和破坏法院的独立审判,影响司法权威,我认为,就目前而言,干扰司法公正的因素,并不是来源于检察院的错案监督,而是以下五个方面:第一,司法活动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较为严重,尤其在偏远的基层法院更是如此。第二,法官素质不高,不能坚持以法律为准绳,容易受外界影响。第三,司法腐败也是影响公正审判的关键因素。第四,审判工作管理行政化,法官工作容易受上级领导“指示”、“批示”的干扰。第五,司法物质保障不力,法院办案经费不足,就很容易导致法官不能认真查清案件事实。

1.2 保留民事案件中检察院的抗诉权,有助于避免因一方当事人由于多种原因,不敢或不愿启动错案追究程序的情形,减少错案的发生。现实中,即使是民事案件,也会存在一方当事人相对弱势,需要得到检察机关的支持,帮助他们推翻生效的错误判决。

2 检察机关再审抗诉权存在的问题

由于再审制度的修改必然涉及检察机关的抗诉制度,这次修改对检察院抗诉引起民事案件再审作了一些细节性的修改,前面已经有所叙述,较之修改前,操作性更强了,可以说是一大进步,但是,检察机关抗诉引起民事案件再审仍存在诸多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1)目前检察院的抗诉权几乎可以对任何确定民事判决、在任何时间,不受次数限制地予以行使,提起抗诉,且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实际上就使检察院拥有了可能推翻所有法院确定民事裁判的巨大权力。这样,显然就使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受到一定程度的直接侵犯而变得不够完整,同时也存在着违宪性问题。

(2)民事案件或者民事纠纷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以个体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是一种“私”的纠纷,纠纷的解决完全贯彻着“私法自治”的原则。是否想要解决纠纷以及何时解决纠纷都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在解决纠纷时,当事人可以互相让步,对自己拥有的某种权利进行处分,放弃自己的某些权利,自愿负担某种义务,只要权利的放弃、义务的承担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侵犯他人的利益,不损害他人的权利,当事人的放弃行为、自愿承担行为,即使有多么的不公平,国家也无权干预。检察机关介入一般民事案件,主动干预纯私权范围内的民事活动,极易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

(3)检察院这种几乎不受任何监督的抗诉权,其正当性也是值得怀疑的。因为检察人员也必然有个人的欲望和私利追求,由于缺乏监督,现实中滥用民事抗诉权的现象并非少数。这从抗诉案件质量普遍偏低上就可以看出来。目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抗诉期限未加限制及抗诉条件欠科学,一定程度加剧了当事人申诉权的滥用。比如,当事人的规避申请再审期限、规避负担上诉费用的风险,不正常)上诉而申请检察院抗诉以及为躲避、拖延生效裁判的执行而恶意申诉等行为,都完全有可能通过借助检察院的启动再审抗诉权而得逞。“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因此,完全可以讲,目前相当一部分本不该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案件却进入了再审程序,正是由于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过大和滥用造成的。

综上所述,从目前的司法现状看,对民事案件,保留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是科学合理的,但是其弊端也不容忽视,司法改革是一项需要循序渐进的大工程,因此,这次民诉法修订针对这一问题进行切合实践的弥补完善是正确的。

参考文献:

[1] 张卫平《探索与构想一一民事司法改革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2] 吕伯涛:《改革再审制度解决申诉难问题》,载《求是》2007年第19期。

[3] 王亚新:《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4] 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5]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构》,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

[6]杨崇森《私法自治制度之流弊及其修正》,载《民法总则论文选集》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责任编辑:饶湘)

作者:吴 凯敬 林天德

第2篇: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官角色定位探析

[摘 要] 本文从分析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角色入手,对我国检察机关的现有职能进行了反思,提出我国检察机关监督权力的执行者——检察官的角色定位问题,旨在进一步探讨如何使检察官在行使民事抗诉权中行驶法律监督权。

[关键词] 检察官;法律监督;民事抗诉;角色定位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享有抗诉职能,即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发现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起抗诉,法院应当进行再审。而检察官在抗诉案件中如何适当定位,使检察监督权合理地、恰当地配置到民事诉讼程序的权利和权力体系之中,发挥法律监督的效力,又不破坏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这是我国诉讼制度构建中应当破解的重大课题。

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介入民事诉讼领域的方式及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这是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宪法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则具体规定了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共有五个条文,其中第14条、第187条是核心。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7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民诉法学界普遍认为,第14条规定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检察法律监督权的依据,是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第187条规定的是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即依法对生效裁判提起抗诉发动再审,这是我国目前检察权介入民事诉讼的主要方式。正是在宪法以及法律规定之下,构建了我国民事抗诉制度,亦构成了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构架。

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监督法律执行和遵守、维护法律实施的一项专门权力。这种权力在理论界的性质认定分歧较大,普通认可将其定义为法律监督权或者检察权。但无论检察机关这一职能权力的概念定义归属如何,检察机关拥有法律监督的权力是不容质疑的,而检察机关通过抗诉介入民事诉讼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方式也是不容质疑的。

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是一种訴讼法律监督,即人民检察院通过参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依法对有关机关和人员的行为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民事诉讼中这种监督表现为依法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而检察官就是这一法律监督方式的直接执行者,探讨检察官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角色定位的问题,实质上是探究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介入到民事诉讼领域的定位问题。在此,我们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检察官行使民事抗诉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表现。由此,我们可以初步断定检察官在参加到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角色定位应当是法律监督者。

二、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私法的划分及民事关系的私法性质已成为法学界的共识,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防止公权力对诉权的侵害等也已成为人们普遍接受的诉讼理念。但却有人以此为由对现行民事检察制度的存废提出质疑,认为民事抗诉制度有违背司法独立、破坏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之嫌。对此,笔者不以为然。

(一)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是履行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权的要求

检察权作为国家重要的公权力,其职权由宪法、法律规定并授予。我国检察机关自诞生之日起,便被赋予了法律监督的职能。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根据我国法制发展的实际,确定了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在司法活动或者诉讼活动之中,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格局和方向。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是指对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它应当是全方位的,不仅包括对刑事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也应包括对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在民事诉讼中,这种监督的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防止司法裁判不公正的产生。司法裁判不公可能产生于诉讼的任何阶段,所以检察监督应当保持一种对各个诉讼环节实行监督的可能性。二是用公权力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重要权利在私法领域更为公正、有效地受到保护,检察机关应当作为国家和公益的代表来实现这一目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监督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在性质上是统一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抗诉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途径,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化,其最终目的是保证国家法律得到正确统一的实施。

(二)民事抗诉制度是对民事审判权监督的有效途径

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对矫正民事审判权的不当行使具有重要作用。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所列明的抗诉情由可以看出,其中绝大部分情由是针对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不当的运作程序,如第4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5款“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第7款“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第8款“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第10款“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11款“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可见,抗诉制度的存在的目的之重正是使检察机关对法官审判权的运用进行了监督与制约。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抗诉对维护审判公正的成绩是不容否认的,“也得到了人大、政府及社会的广泛认可和积极支持,一部分当事人通过检察机关的抗诉而获得了较为公正的裁判,法院裁判不公的情形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

至此,笔者认为,民事抗诉制度的存在是合理的,同时这一制度决定了要求检察官在民事抗诉案件中处立于一定的位置,并有所作为。显然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理论基础出发,检察官只有定位于法律监督者,才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同时又不打破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合理性模式。

三、打破对民事抗诉制度的质疑的着力点——正确把握检察官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定位

(一)在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官监督者的角色定位具有其内在合理性

有人认为:如果在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权,会导致完全打破诉讼机制固有的平衡性的后果,致使诉讼机制丧失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对此,笔者不予苟同,检察机关通过抗诉介入到民事诉讼中不必然会导致原有诉讼制度的失衡。要保持原诉讼制度的平衡,又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其关键是要把握好检察官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定位。

1.在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官监督者的定位,不会影响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基石,也是司法公正最重要的前提和基础。司法独立的含义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的干涉。但独立不意味着不受监督,任何权力都要受到制约,这是现代分权理论的核心,独立行使审判权决不意味着不受制约、独断专横。抗诉正是监督的一种方式,不能将监督看做干预,检察官享有对法官的监督权,并不意味着检察官成“法官之上的法官”,检察官对审判的结果不作出最后的裁定、不对实体权利进行处分,更多的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最终仍然是由法院行使审判权作出判决,因此没有必要担心这种监督会影响独立审判。持检察监督会影响司法独立的论调者,实质上是将监督权理解成了一种对审判结果的支配权,显然这是与监督的本质相悖的。

2.在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官监督者的定位,不会影响司法权威。公正是司法权威的根源。抗诉和维护司法权威的有机统一在于,司法公正体现了判决的公正性,要求判决应当是公正的,错误的生效判决应当得到纠正。司法公正的标准就是案件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就是维护法律的最高权威,实质是要维护审判机关裁决的公正性。对于不公正的生效判决,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就是维护司法公正;法院经过再审程序纠正了不公正的判决,既维护了司法公正,又维护了司法权威。反之,对于法院公正的生效判决,检察机关抗诉,引起法院对自己判决结果的又一次检验,是对司法权威的又一次加强。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应当是检察机关抗诉的最终目的。

3.在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官监督者的定位,不会破坏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准。在诉讼中检察官的定位是监督者,而不是代表一方利益的诉讼主体,因此检察机关不会运用公权力增强一方当事人的力量,这就要求严格防止一方当事人凭借检察机关公权力而取得的调取证据的优势转化为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优势、在庭审的过程中严格把握介入的程度。之所以有人担忧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訴讼会有不当干涉私权的危险,实际上是害怕监督权力的滥用,越界调查取证或者是沦为依法当事人的代理人,对此,完全可以通过检察机关规制自身行为,保持中立的形态,以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

(二)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官监督者的角色要求

在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官的角色是监督者,而不是作为诉讼参与者进入法庭,其目的是监督法院是否能够依法办案,并将这种监督贯穿于法院的整个审理程序。因此,检察官监督者角色的内在要求决定了检察官应当:(1)在检察官与当事之间,检察官不能打破当事人之间的攻守平衡,不违背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不偏袒更不应当加入一方,以反对另一方;(2)在检察官与法官之间,检察官不干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且要维护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这就要求检察官在法庭上行使监督权时应当注意不能喧宾夺主,不宜有积极介入的表现,不应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更不应就案件审理的实体评判发表意见;(3)在监督的对象上,检察机关应侧重于程序问题,主要应当监督法院是否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审理,是否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是否有不当妨碍及至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等等;(4)明确抗诉的目的不是检察官以自认为的事实推断出的结果去追求法官的认同,而是发挥监督的作用使法官以合法的过程得出裁判,即由追求改判的出庭目的转变为追求公正的判决过程。

总之,检察官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诉讼角色,必须放眼于民诉法确定的检察机关监督的制度构架下才能准确理解检察官的特殊地位,从而准确地指导民事检察权力执行者——检察官的执行活动,进而事半功倍地提升监督水平。

[参考文献]

[1]郝银钟.检察权质疑[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3);谭世贵.中国司法改革研究[C].法律出版社.2000.

[2]石少侠.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3).

[3]江伟.略论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使[J].人民检察.2008,(18).

[4]黄旭东.民事抗诉制度的实用主义分析[J].国家检察官学报.2003,(1).

[5]张友渔.论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特点[J].法学研究.1982(3).

[作者简介] 张泊艺(1981—),女,广西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土木系教师,法学学士,研究方向:民事抗诉中检察官角色定位。

作者:张泊艺

第3篇: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权的新思考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抗诉被确立为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定方式。在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能否进行有效的调查显然是维系抗诉正当性与有效性的关键所在。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调查权,是证明生效裁判是否违法的目的所在,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必要前提。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一、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权现状考察

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明确规定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享有调查权,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应否享有调查权也存有较大争议,这种不规范和争议造成了实践中权力的缺失或滥用,民事抗诉实践中呈现出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应当调查而不调查

例如,申诉人以“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为由申请检察机关对原判决提出抗诉,检察机关不去调查核实审判人员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是否违反了法定的程序规则,就简单做出不抗诉决定。这主要原因可以归结为两点:一是由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享有调查权,检察机关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不去主动调查;二是一些地方的法院对检察机关调查的结果不予认定,不承认检察机关调查搜集证据的法律效力,极大地挫伤了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调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不应调查却滥调查

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大多数情况下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审判卷宗中起诉状、答辩状、证据和法院庭审记录等文书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但实践中,有的检察人员,特别是有过刑检工作经历的检察人员,缺乏民事诉讼证据理念和意识,用刑事案件证据证明要求和标准来审查民事申诉案件,不认真细致审查原审法院卷宗。习惯于通过外出调查取证,把案情查个“水落石出”,片面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还有的检察人员对民事诉讼法的“新证据”存在错误理解,盲目寻找新抗点,把运用检察机关公权力调查获取的原审中不存在的所有证据一律当作“新的证据”,并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出抗诉。

上述检察机关调查现状中存在的种种问题表明,在立法上明确赋予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的调查权,以及对调查的范围、手段和措施进行规制,具有现实必要性。

二、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的范围

既然民事抗诉程序中检察机关调查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原裁判是否违法、是否存在民事抗诉事由所指向的情形,那么检察机关调查的范围就应以民事抗诉事由为边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15种抗诉事由,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1)事实抗。是指因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而提起的抗诉,即第179条第1款的第一至五项规定;(2)法律抗。是指因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而提起的抗诉。即第179条第1款的第六项规定;(3)程序抗。是指因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而提起的抗诉,即第179条第1款的第七至十二项及第2款中关于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规定;(4)其它违法抗,即符合第179条第1款的第十三项规定,以及第2款关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职务违法行为而提起的抗诉。四种抗诉类型中,除“法律抗”不必调查外,其他三种类型中有的抗诉事由需要调查,有的则通过卷审即可认定。具体分述如下:

(一)事实抗中的调查

1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检法两家应该对“新的证据”的理解保持一致,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44条规定所指的“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检察机关在该抗诉事由中的调查区分为两个层面:一方面,对于有损國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错误裁判案件,检察机关应该主动去收集、发现该类案件中“新的证据”;另一方面,对于纯粹属于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之争,只要不违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当事人没有申诉的,检察机关就没有必要主动去调查收集启动抗诉的“新的证据”。如果当事人申诉时提供新证据的,检察机关需要调查核实的是当事人提供的该新证据的真实性及是否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而不是去调查该新证据本身。

2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伪证在民事诉讼中客观存在,并且占有一定的比例,如何发现伪证,并以此作为抗点是民事抗诉工作一个着力点。对伪证的判断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申诉人以此为申诉理由时,检察机关需要对该证据是否为伪造进行调查,多数情况下还需要主持和召集双方当事人及有关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对该伪证是否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核实,通过调阅法院卷宗就可进行,不用外出调查。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对这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抗诉,无需调查收集当事人申请收集的这个证据本身。而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是否向法庭书面申请过、法院是否调查收集过等事项的认定,通过书面审查即可作出正确判断。总之,检察机关以该事由抗诉时,没有调查取证的必要。

(二)程序抗中的调查

1 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制度,管辖问题的复杂性会使当事人和法院之间产生有关管辖权的争议,法院有时也可能会基于对管辖权的错误判断而受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以原审管辖错误为由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就有必要调查法院的管辖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如在地域管辖中,对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应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发生管辖错误,检察机关需要对被告宣告失踪的情况进行调查。

2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和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不宜参加审理的情形时。应退出对案件的审理或与审理有关的活动,以消除当事人的疑虑,保证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如果审判组织的成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检察机关应当调查有无应回避的法定理由。

3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如果某一案件的当事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法官在未查明的情况下没有通知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就进行了审理,在该案判决生效后,该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对该案件进行再审,检察机关需要调查该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

4 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该项中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179条第1款第七至十二项中已经列明的程序性事由之外的情形,申诉人以此为申诉理由,在有的案件中则可能需要调查才能认定。结合民事检察实践,我们认为其它需要调查的一般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主要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事项。上述事项虽然仅涉及案件的程序性问题,但如无法查明,可能会影响实体的判决,检察机关应当调查。

(三)其它违法抗中的调查

1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是一项非常严肃的事情,申诉人以此为理由申诉时,检察机关应慎重对待,有必要向被撤销或者变更法律文书的作出机关调查核实。

2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属于职务违法,甚至可能构成犯罪,极具隐蔽性,不可能在案卷材料中有明显的记载和反映,申诉人也不一定能够掌握,必须经过调查,甚至需要通过专门手段才能掌握,所以属于检察机关调查的范围。

三、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权的保障

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调查权作为检察权的一项附属权力,是公权力的一种,也应当配置相应的保障制度。否则,民事抗诉中的调查权就只能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而存在,而不能成为检察实践中运行的权力。

(一)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办理抗诉案件时享有调查权

当前,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订被列入了新一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民事诉讼法的完善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但对于检察机关审查民事抗诉案件的调查权却极少有人关注。尽管2001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对于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行政案件中的调查权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该规定属于检察机关发布的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在对原审裁判违法情形进行调查核实时往往会遭到阻力。为了有效加大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力度,保证检察机关能够顺利地查清原审裁判是否存在民事抗诉事由所指向的情形,值此法律修订之机,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从基本法的角度加以解决,以立法的形式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对法院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权力,将有关个人和单位配合检察机关调查上升为一种法定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行为在性质上不是侦查行为,而是一种法律监督行为,检察工作中应该将“调查”与“侦查”区分开来。侦查的目的是收集证据、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具有证明和确认犯罪的实体意义,是提起公诉和审判的前提和基础。而调查是检察机关开展民事审判监督的一种手段或者方式,目的是查清审判机关在裁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证明原审裁判违法。此外,“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事由之一,根据对该条文的理解,检察机关通过调查只要查明审判人员具有这些行为,即可提出抗诉,不必等待动用侦查手段查清犯罪事实后才抗诉。

(二)明确检察机关调查的手段和措施

2001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时可以调查,但对调查手段和措施沒有规范,过于粗疏,应将其进一步细化到如何调查、什么情形适用什么手段的地步,以充分体现其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我们认为,检察机关根据需要在调查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勘验、鉴定等手段,但不能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更不能采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民事抗诉中的调查作为诉讼监督的一种方式,是不能使用任何强制性措施的。

1 询问。检察机关应当有权向有关人员询问情况,被询问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询问时应当出示证件,询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问时应当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和询问人都应在询问(调查)笔录上签字。

2 调取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如,检察机关为了调查核实申诉人提供的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向公证机构核实时,公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加盖印章的公证文书。

3 鉴定。鉴定是具有某项专门知识的人凭其专门知识和技术手段,对客观事物的某种属性进行观察、验证,并作出具有权威性的科学认定或判断。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抗诉时对专门性问题应当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对伪证的鉴定等。

4 勘验。勘验是对民事案件现场或案件某项问题的重新固定和反映,勘验的方法有观察、测量、分析、拍照、录像、绘图和文字笔录等。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为了防止证据灭失和保护现场,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时应当及时进行勘验并按照相关规定制作勘验笔录。

5 查询。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向信息保存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如查询被调查对象的存款、邮件、电报、电话、户籍、房屋产权、工商注册等信息。查询时,调查人员应当持有检察长签发的查询通知书,并对查询结果负有保密义务。

(三)明确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一规定不仅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适用,对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和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同样适用。在再审开庭时,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应当向法庭出示并就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证据虽然对申诉人一方有利,但不能作为申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待,应由检察机关以监督者的身份作为证明原裁判违法的证据提出,由法院组织质证。被申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进行反驳的,由人民法院直接确认其效力。

作者:贾一锋 王功杰

第4篇:检察院抗诉的民事案件

检察院抗诉的民事案件 原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能否按撤诉处理

案情:

抗诉机关: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陈伟等四人 原审被告:李兴才 案 由:承包合同纠纷

原、被告双方合伙开办了机砖厂,并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应按时交纳承包费。由于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承包费。原审法院判决生效后,萍乡市人民检察院向该院的上诉审法院提出抗诉。原审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审理时,因经合法传唤四原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后该院院长认为此种做法有误,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不宜按撤诉处理结案,本案应再次再审。经再次再审,该院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不成立,遂判决驳回了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当事人双方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未表示异议。 点 评:

对因检察机关抗诉而予以再审的民事案件,因案件原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能否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案件按撤诉处理结案,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有规定。本案所发生的问题,说明对这个问题必须有一个合理的解释,从而确定其应有的程序机制。

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院抗诉权,虽然限定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阶段,但一方面表明检察院是不同于诉讼当事人双方的一种特殊诉讼主体,有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进行诉讼;另一方面也表明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是不同于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一种独立的诉。说它独立,并不因抗诉与案件本身没有关系,而在于抗诉者的特殊主体身份和抗诉的目的与诉讼当事人有别;说它是一个诉,是因为抗诉之理由和主张本身成为法院审理的标的,如同上诉审法院审理的标的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样,成为特定程序中的特定诉。因此,从诉应由有权提起的主体提起和放弃来说,抗诉的撤回就应当由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撤回,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检察机关不具有约束力,经合法传唤原告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就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按撤诉处理。检察机关并未撤诉。换句话说,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如同原告起诉、上诉人上诉一样,都发生一个应经法院审理确认其诉是否成立的问题:确认成立的予以支持,确认不成立的予以驳回。正是上述理由,本案再审法院最终认识到了对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不能因原告不到庭而按撤诉处理,法院审理的是抗诉之诉是否成立。

当然,检察院抗诉与当事人行使诉权之间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当事人接受判决结果,而检察院要提起抗诉;或者检察院抗诉,抗诉支持的一方不参加诉讼。同时,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是事实审还是法律审也不无问题。如是事实审,当事人不配合怎么办,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和进行质证;如是法律审,抗诉法定事由中又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这一项。就本案来说,还有一个问题,即在原告不出庭的情况下,法院作出了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不出庭的原告对此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作出的判决,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提起上诉吗?这些问题无一不值得深思,它直接关系到民事抗诉制度设置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民事抗诉制度具体机制应当如何设计。 来源:中国法律资源网

第5篇: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条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一条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第十五条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二十五条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提请抗诉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

抗诉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行政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四)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五)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

(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

(二)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

(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

(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 (五)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八)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 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四十一条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Q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出庭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十五条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第八章

检察建议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文书。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第五十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复制费用可以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一: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立卷顺序

一、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建议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正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抗诉书或者检察建议书;

(二)原审判决书、裁定书;

(三)证据材料;

(四)其他应当列入正卷的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建议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副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申诉书;

(二)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三)立案审批表;

(四)立案决定书;

(五)立案通知书;

(六)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七)终止审查通知书;

(八)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 (九)调(借)阅案卷函; (十)补充调查通知书;

(十一)传票;

(十二)阅卷笔录;

(十三)审查终结报告;

(十四)讨论案件记录;

(十五)抗诉书、检察建议书的原本和正本,提请抗诉报告书、不抗诉决定书或者不提请抗诉决定书;

(十六)撤销抗诉决定书、撤回抗诉决定书;

(十七)指派出庭通知书;

(十八)出庭通知书;

(十九)出庭意见;

(二十)出庭笔录;

(二十一)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二十二)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二十三)送达回证;

(二十四)其他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终止审查和不抗诉案件的案卷,参照前款规定的顺序排列。

三、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案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提请抗诉报告书;

(二)申诉书; (三)原审判决书、裁定书;

(四)证据材料;

(五)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六)立案审批表;

(七)立案决定书;

(八)立案通知书;

(九)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十)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十一)调(借)阅案卷函;

(十二)补充调查通知书;

(十三)传票;

(十四)阅卷笔录;

(十五)审查终结报告;

(十六)讨论案件记录;

(十七)送达回证。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参考条文(略)

第6篇: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第十五条 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提请抗诉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 抗 诉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行政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四)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五)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

(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

(二)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

(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

(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

(五)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八)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第三十九条 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四十一条 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Q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出 庭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十五条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第八章 检察建议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文书。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复制费用可以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同时废止。

第7篇: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程序问题

高法就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程序问题颁处理意见 人民网>>社会>>法界动态

中新网10月21日电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出现当事人申请撤回申诉、达成和解协议、主体发生变化、拒不出庭应诉等情形,该怎么办?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通知中,就上述问题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

法制日报的消息说,《通知》指出,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如果人民检察院是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抗诉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及时作出再审裁判。

《通知》认为,人民法院对民事抗诉案件、行政赔偿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发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和解协议尚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通知》还指出,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发现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放弃参加诉讼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同时,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没有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其权利义务继承人放弃参加诉讼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通知》说,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经合法传唤,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据悉,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已于2003年5月22日就《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撤回抗诉的若干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作出再审裁定书前撤回抗诉的几种情形作出了相应规定。(记者徐来)

(责任编辑:王欣)

第8篇:民事申诉书(申请检察院抗诉)

民事申诉书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xxxxxxxxxx,男,xxxxx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xxxx,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x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xxx。

原审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住xxxxxxxxxxxxxxxxxxx。

原审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司机,住xxxxxxxxxxxxxxxxxxxx。

申诉事项: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银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01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对银

。联系电话: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银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01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提请抗诉。

一、 一二再审认定的事实错误。

关于大九九的价格认定:银川中院认为,重庆红九九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有效,从而驳回申诉人的请求,明显是错误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1、双方当事人对《内部调拨单》的三性均不表异议。在一二审审理当中,双方也一致认可该《内部调拨单》是双方合作以来唯一确认交易价格的书面凭证,而且一直按此价格进行结算,这是一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2、被申诉人提供的第八账本183页“补:2011年6月22日大九九玖佰肆拾伍件×365”,根据字面看,该补充部分的笔迹于前后部分明显不一致,属于后加上去的。既然2011年6月22日就将此货物交付申诉人,按双方的交易惯例,在交付货物后都有申诉人的签字确认,被申诉人也在诉状中和法庭陈述中认可这一交货行为。为什么该批货物在之前的交接时在交货账本中只字未提?而在一年后即2012年10月份以后被申诉人才补此批货物?难道之前不知道?很明显,该补充内容是被申诉人单方加注,不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另外,申诉人从来就没收到过此批货物。

3、正因为被申诉人提供的第八账本183页“补:2011年6月22日大九九玖佰肆拾伍件×365”描述属于被申诉人单方后补,申诉人在一审期间曾经申请对该部分补充内容进行笔迹鉴定,法院也同意鉴 定,但最终因被申诉人拒不配合而告终,法院最终没有依职权进行鉴定,给本案的事实认定留下了严重隐患。

4、关于该账本第二联,申诉人一再说明,双方对完账后(当时对账时是用申诉人这一联对的帐),被申诉人要求将此联及被申诉人从申诉人处提货对账并确认数额的笔记本带回家再次确认。出于合作多年,并且基本账目已经清楚的情况下,申诉人并未存有戒心,就将此两份原件交给了被申诉人。后被申诉人违背诚信,不但不返还原始凭证,而且矢口否认拿走申诉人的笔记本(双方确认被申诉人从申诉人处提货金额为105万元)和账本第二联。从申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诉人确实拿走了申诉人的记账笔记本,但法庭并未对此进行审理。105万!这对一个基本靠苦力赚钱的打工者来说,确实是一个天文数字。如果是十万八万,我想即使谁多得,也许对彼此的正常生活影响不大。但一百多万,任何一方凭空而得,我想在道义和良心上都会问心有愧!

5、关于红九九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判决没有注明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还是被申诉人提供?若果是被申诉人提供,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证据有效违反法律程序。如果是法院依职权调取,那么一审法院的做法明显超越职权,替被申诉人取证,该证据属于事后定价。且该证据存在诸多瑕疵,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该份证据是2014年9月9日出具,明显属于倒推的后补证据,并不是当时调价的原始证明文件;2)作为以生产批发为主的大型调味品公司,代理商遍布全国各地,对于价格调整应当很正规,最基本的形式应该以文件形式通知各代理商。故法院应该调取该厂家的原始调价通知或调价证明,而不是临时调价证明。3)根据一审法院查明,被申诉人代理该公司产品已经十几年了,相互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根据申诉人的要求出具虚假证明的可 能性,所以该份证据因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从证据的内容看,该价格调整是在2011年12月1日执行,可申诉人自己陈述:2010年9月18日之前为330元,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1月8日期间为360元,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为365元,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为295元。假如厂家的证明是真的,那么厂家只调整过一次价格,而被申诉人却又四次价格调整,这说明被申诉人调整价格与厂家的指导价格根本无关!另外,厂家的证明证实调价的原因是手工装箱改为机器装箱,价格从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之前的价格为360元,调整后为290元,被申诉人自述的四次调整价格和厂家的价格证明及在账本中后补价格及起止时间均不吻合,足以证明厂家的证明是假证明。被申诉人抬价结算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采纳错误。5)如果该证据是真的,那么一二审法院按被申诉人之前的自述价格(330元、360元、365元)判决的依据是什么?一二审法院凭什么按被申诉人单方陈述判决,而无视证据?6)如果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证明是真实的,即《内部调拨单》是在2011年12月1日后形成的,那么在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1日之前双方之间交易的100多种商品,价值1000多万元的货款价格如何确定?难道全是口头随便定价?也不能是对被申诉人有利的认可,不利的不认可吧?7)一二审法院忽略了被申诉人的举证责任,即:申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双方自始至终认可的《内部调拨单》,尽到了举证责任;那么被申诉人对《内部调拨单》是唯一进行价格结算的情况下,又以根本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明》抬高已经交易完毕的货物价格,而且没有向法庭提交存在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价格变更的有效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相应责任后果。8)根据被申诉人自述,既然存在多次价格变更,被申诉人应当通知申诉人,并履行相应的价格调整的确认 手续。在此期间申诉人从来没有接到过任何调价通知。要强调的一点,双方的交易价格不能再交易完毕两年后,由厂家给双方确定交易价格,在申诉人以调拨单的价格与众多客户交易完毕后,被申诉人对已出售的货物涨价,朔及既往,这明显属于强取豪夺!故该《证明》无效。

9)最后再重申,假如该证明是真实的,那么也只能证明红九九厂家与被申诉人之间的交易价格,对被申诉人和申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没有任何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甲乙之间的合同对乙丙之间的合同行为没有约束力,而且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合同明确约定申诉人可以加价销售,在不影响被申诉人货品的情况下,可以同时销售其他非被申诉人提供的产品。所以一二审法院将该《证明》作为定案依据,严重错误。应以调拨单作为双方之间唯一结算依据。

6、根据被申诉人提供的账本第137页,2011年11月30日,“大九九玖佰肆拾伍件 271.925”可以推算出,在2011年11月30日前,被申诉人大九九结算价格为287.75元。可见,被申诉人所说的“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为365元”无论是厂家的临时证明给还是被申诉人的自述明显都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者不能完全吻合,互相印证。

7、从《内部调拨单》的执行情况看,共计涉及产品20多个品种,其他产品价格均执行《内部调拨单》规定的价格,唯独大九九价格出现大幅度调整,明显不符合事实。且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说明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调整价格的情况存在,明显是被申诉人为了从申诉人处谋取更多的利益,故意伪造的证据,调价事实不存在。

二、关于四张银行存款603600元是否是申诉人存入的货款

首先、根据交易惯例,谁持有,谁是存款人。根据申诉人回忆,该四笔存款其中两次是促销活动后,被申诉人的妻子任宇将钱存入银 行,后将该存款凭条给申诉人用于结算,另外两次是因被申诉人需要给厂家打款,要求申诉人提前筹款,申诉人筹款给任宇,任宇存款后将存款凭条交付申诉人作为存款依据。因该四笔款项均属被申诉人的妻子任宇自行存款,存款单写自己的名字符合常理,另外,因被申诉人自行存款转账,根据自己的需要存入适当的存折账户并无不当,关键是存款凭证如何持有保存。

其次、被申诉人认为这四张存款存根是申诉人在其办公室捡到的,那么被申诉人的办公室在什么地方?有无证据证实申诉人在该段时间频繁去过被申诉人的办公室?被申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其次、为什么申诉人捡到的刚好是这四张存款凭条?从时间宽度看,最早的在2011年5月份,最迟的在2011年12月份,跨度七个多月,被申诉人如果做账,那么应该保存的比较隐蔽,如果不做账,那么应该在七个月的时间陆续遗失,不可能唯独这四张存款存根放到办公室明显的随便就可以拿到的地方。所以申诉人捡拾存款存根的说法不能成立。该四张存款存根系持有人,即申诉人支付的货款应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准确,二审法院改判错误。

三、关于付款总额

关于申诉人向法庭提供的银行存折,双方一致认可该存折是被申诉人指定的申诉人存取货款的指定账户,该账户中的存款均系申诉人存入的货款。但一二审法院并未将2012年3月22日的存款8万元计入存款总额,申诉人的付款总额少算8万元。再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其对该八万元认定的理由于上述第二项认定严重矛盾。

四、关于促销返利

根据被申诉人向法庭提交的8本账本中,明确记载促销活动中每40件送一件,据此,被申诉人应按优惠价格计算货款,返还促销优惠款21981.6元。一二及再审审法院未给申诉人判定该优惠款项确系 不当。

五、被申诉人应返还申诉人账本或者向申诉人支付提货款105万元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对账,确认被申诉人从申诉人处提供价值共105万元。后被申诉人以需要重新核实对账为名,从申诉人出拿走被申诉人妻子核对后签名的账本,拒不返还,给申诉人造成损失105万元。该事实有录音证据完全可以证实。

程序方面

1、被申诉人提供的第八账本183页“补:2011年6月22日大九九玖佰肆拾伍件×365”,因系被申诉人后补,故申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但因被申诉人拒不配合,法院没有依申诉人申请,委托鉴定,剥夺了申诉人要求依法查明事实的权利,程序违法。

2、一审法院违规调取的《证明》,明知道不是原始价格证明,可能存在虚假证明的情况下,依然作为定案依据,取证程序违法。明显是为被申诉人取证。一审法院应当调取原始调价文件,而不是纠纷发生后的单方证明!

综上,申诉人认为一二再审法院对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从而做出的判决既违背了法律规定,又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实为不公。恳请人民检察院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履行法律监督之责,对本案错误判决予以抗诉,以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宁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第9篇: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困境及对策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吕承家) 抗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方式。这对维护司法公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在实践运用中却出现了种种困境:

一、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困境

(一)关于抗诉再审时限问题

《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

(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该条法律只明确规定了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却没有明确人民法院何时开始审理,何时审结,何时对抗诉再审案件进行判决和裁定。

(二)关于抗诉次数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民诉法》没有作出任何相关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7号《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1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凡作出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后,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上规定说明,人民检察院最多只有三次抗诉权,目前法检两院都有错案追究机制,由于办案水平或者其他非制度因素,如果三次抗诉后人民法院仍然维持原裁判,那么人民检察院将束手无策,这对维护司法公正十分不利。

(三)关于非诉讼程序中裁定的抗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5号《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6)13号《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于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7)2号《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等文件规定,对于非诉讼程序中的裁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以上问题的对策

(一)关于抗诉再审时限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重新修订现行《民诉法》,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在再审裁定作出后六十日内审结。绝大部分当事人是经过上诉后得不到改判才通过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这中间所耗费的当事人的精力、物力、财力和司法资源已经相当多了,如果对案件久拖不决,那么就算在经过漫长的一段时间后案件得到改判,“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很多裁判对当事人已经失去了应有的作用和意义。同时也就说明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效果并不明显效率并不高。

(二)关于抗诉次数问题

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了限制,人民检察院不必等到多次抗诉后人民法院由于办案水平或者其他非制度因素拒不改变原裁判而束手无策,应当重新修订现行《民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增加相关规定,规定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经过抗诉后人民法院仍然维持原裁判的,由产生法检两院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重新调查处理,责成人民法院限期整改,重新作出裁判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三)关于非诉讼程序中裁定的抗诉问题

虽然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作了限制,这个限制是超越法院的权限的,《民诉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

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该法开篇取义的说明人民法院的工作是审判,所以非诉讼程序也是审判工作的一部分,对非诉讼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只要是生效裁定人民检察院同样有权进行法律监督。笔者认为应当重新修订现行《民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增加相关规定,规定对非诉讼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由产生法检两院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重新调查处理,责成人民法院限期整改,重新作出裁定并对已经执行的进行执行回转。

综上所述,要改变目前检察机关抗诉的上述困境,改变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一家独大”、越权限制人民检察院的正常司法活动,检察机关应当充分把握和用足法律赋予的权利,并且一丝不苟的用好,提高自身法律水平和业务素质,积极与权力机关协调尤其要与法律制定机关协调解决司法解释与法律的冲突,理顺法律监督于法院审判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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