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案件再审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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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案件再审审理范围

2024-04-01 23:3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具备法定情形而提起再审和申请再审的程序。再审程序的发生基于以下原因:一、人民法院行使内部审判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二、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引起再审;三、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引起的再审。其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是基于审判监督权和检察监督权行使的是公权力,它体现的是国家干预。而当事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是行使的私权利,是基于申请再审的诉权。

    民事案件的再审审理范围对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重大意义,为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该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规定对再审案件审理范围的基本原则作出了指导性的规定,笔者拟从再审程序启动的方式,并基于审判实践的需要,从学理和具体法律适用等方面进一步分析掌握司法精神,从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和树立法院权威。

    一、人民法院行使内部审判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

    法院依职权引起的再审,是法院内部的纠错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审结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依其审判监督职能,对案件提起再审的诉讼过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的方式包括三种:本院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事由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确有错误或者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的情形。因此,此类案件一般没有申请再审人和具体的再审理由、请求,也就谈不上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就不得不解决一个问题,即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应该针对那些案件事实进行审查?是否应该全案审查?对于在再审过程中可能发现原判有据以提起再审理由以外的可能导致改判的问题和新发现的问题是否应该审查?对此,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此种情形应区别对待,正确处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人民法院的居中性、被动性之间的关系。如果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没有异议的部分,只要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权益等,人民法院就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诉讼原理,不能以纠正错误为名扩大审理范围。否则,就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且不利于维护裁判的安定性和司法的权威性。相反,人民法院应当秉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审理进行审查并改判或发还。

    二、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引起再审

    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

    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案件的审理范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规定:对抗诉案件的审理应围绕人民检察院抗诉内容进行。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一致的,原则上应以检察机关抗诉书为准。这一原则在理论界乃至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不妥之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生效的裁判文书不服时,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检察机关抗诉仅仅是通过启动再审程序,最终目的在于人民法院能够对该案件进行再审程序,给予当事人再次救济的机会。因此,上述观点主张完全以公权力机关的主张作为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有抛开当事人意志之嫌,有失偏颇。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抗诉的来源大多来自当事人向其申诉,当事人的申诉理由经检察院审查、甄别、完善后成为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故一般情况下,抗诉理由与申诉人的再审理由不会有本质上的差别。在这种情形下,对抗诉案件的审理应围绕人民检察院抗诉内容进行也未尝不可。但是,以下情形例外:一、检察机关据以抗诉的理由并非当事人所主张的;二、检察机关基于一方当事人申诉提起抗诉并在法院准许再审前,对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

    那么,因检察机关抗诉而引起再审的具体审理范围,笔者认为,应当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为准,即对因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这是因为:实际上抗诉案件主要是基于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应当抗诉情形而启动抗诉程序,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来源于申诉人,在大多数情形下,其抗诉内容代表了申诉人一方的主张。其实,对因抗诉裁定再审案件的再审审理范围仍是围绕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只不过因该请求以抗诉支持的方式出现而已。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引起的再审

    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请求,并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在引发再审程序的三种途径中,依当事人申请而再审的案件占90%以上。

    笔者认为,对于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引起再审的案件,原则上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限制在当事人再审请求范围内。以下情形例外:(一)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没有以正确的理由申请再审,可能使案件改判的理由不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所持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能否主动依正确的理由对原判进行纠正呢?笔者认为不能。法院和法官是中立的裁判者,不能在诉讼中偏袒一方,或向一方提供诉讼上的帮助,如果法院以当事人没有申请的理由对案件进行改判,从而作出利于申请人的判决,这是对被申请人极大的不公平,也是绝对不可取的。但是对于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他人利益的,再审当然有权自行审查。但是这种审查不是建立在对当事人处分权限制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民事诉讼维护私法秩序的基础上。(二)共同诉讼中只有部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未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1、在共同诉讼,如果只有部分当事人申请再审,再审结果只涉及申请再审人个人利益,改判不影响原判对其他共同诉讼当事人利益的,应只考虑申请再审人的申请请求。2、如果再审结果可能影响未申请再审人利益,应区分情形。如果申请再审人的请求应予支持,应当改判并对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予以调整。如果申请再审人的请求不应支持,而且由于原判错误的处理,使其获得了本不应该获得的利益,再审是否应予调整?笔者认为,再审不应予以调整,应当维持原审,理由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和法院裁判的中立性。但是由于申请再审人多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允许未申请再审人通过另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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