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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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07-01 16:3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审理经过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以伊检塔分公诉刑诉字(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指派检察员米娜婉、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周**、证人张*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17时左右,被告人赵**在额敏县**村家乐商店内买东西时遇到酒后在店内聊天的刘*和张**,刘*与赵**因锁事发生争执,刘*殴打赵**,赵**打刘*,二人相互殴打起来,村民将二人拉开。赵**欲骑摩托车离开,张**一脚将赵**连人带车踢倒在路边渠沟内,张**上前,赵**拔出腰间的匕首向张**腹部和胸部连捅多次,刘*上前将赵**手中匕首踢掉,张**发现自己腹部被捅伤后,村民将其送往额**民医院救治,张**经额**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为张**因右髂内动脉被刺破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庭审中,公诉人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出示了物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用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⑵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⑶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⑷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是由被告人的击打行为直接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7时左右,被告人赵**在额敏县**村家乐商店内买东西时遇到酒后在店内聊天的刘*和张*乙,因刘*家人同赵**前期因共同使用的路而有纠纷,刘*和赵**为此事发生争执,店主李某某与朱某某、张*乙就把刘*拉到商店外面,赵**买完东西出来,刘*冲过去用头顶撞赵**面部,两人厮打在一起,旁人过去将刘*拉开,这时赵**骑摩托车准备离开,走到面包车附近的时候,张*乙突然冲过去一脚踹在摩托车左边避震器上,赵**和摩托车一起摔倒在路边和水渠里,张*乙继续追到赵**跟前用脚朝赵**头部踢,赵**站起来拔出腰间的匕首朝张*乙胸、腹部连捅了三下,此时刘*挣脱拉他的人,上前将赵**手中匕首踢掉,与张*乙一同与赵**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乙发现自己腹部被捅伤,双方停止打斗,村民将伤者张*乙送额**民医院救治。被告人赵**向当地派出所打电话报案。被害人张*乙经额**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为张*乙因右髂内动脉被刺破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人证言

①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下午5点多,在家乐商店见到李某某(阿*)和他的妻子,刘*,张**,赵**,龙*在,当时刘*和张**两个人喝醉了,不知道因为什么刘*要打赵**,阿*和我和龙*把刘*往外拉,赵**在商店买完东西就出去了,在商店外面刘*骂赵**,赵**也骂刘*,赵**往自己摩托车跟前走,刘*走到赵**跟前就用头往赵**的面部顶了一头,赵**用拳头还手,往刘*脸上打了一拳,我一看快打起来了,我赶紧上去把他们两个人拉开了,刘*还对着赵**骂骂咧咧的,赵**就准备骑着摩托车,走了3、4米,赵**走时回头对着张**说小逼样你以后注意点,别管那么多事。话音刚落张**走过去用脚把赵**连人带车踹倒在地上了,赵**还没站起来,刘*和张**冲上去踢赵**身上,赵**从地上爬起来,爬起来以后往墙边上跑,刘*和张**又追上去对赵**拳打脚踢,赵**把刀子拔出来就往张**腹部捅,我看到连续捅了三下,捅完我们赶紧把赵**拉开,龙*把赵**的刀子抢了过来,顺手给了阿*了,不到一分钟张**没说话把自己的上衣掀起来肚子露出来,这时看到肚子张**肚脐眼跟前有黄白色的不知道是油还是肠子露出来了,我们赶紧找了一个面包车,几个人把张**送医院了。过了一会赵**就拿着自己的手机打了派出所的电话。

②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刘*到李*某家商店,遇到赵**两人发生争吵随后拉扯起来。我和李*某还有张*乙把刘*拉出了商店。赵**出商店,刘*把赵**抓着俩人吵起来,接着刘*顶了一头,赵**打了刘*一拳,刘*嘴角流血了,俩人相互打起来,我和张*乙,李*某拉架。这时李*某在张*乙和赵**跟前,我回头看见赵**和他的摩托车都掉排水沟里,张*乙过去和赵**相互殴打,我看到赵**用刀子捅张*乙,张*乙面对赵**往后退并且用胳膊挡,我看到赵**捅了有三四下,我愣着了,刘*跑过去跳起来一脚把赵**右手刀子踢掉。我这时也跟过去就把掉落的刀子捡起来,拿着刀子。刘*靠近一点赵**,赵**捡起地上的砖头砸了刘*后脑勺了,刘*、张*乙和赵**又打起来我看好像是赤手空拳打着,打了一阵,赵**起来了,三人还打,我先过去把双方分开,李*某和陈某某也过来拉,劝解双方,我这时看赵**面部有泥巴土。李*某说“你看张*乙肠子都出来了”,我仔细一看,张*乙把肚子上的衣服拉开,我一看张*乙肚脐眼上有个口子,口子里流出比我拳头小点一坨东西,我没看到血。大家都看到了,就不吵也不打了。

③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16点左右,我在我们家商店里,刘*、张**和朱某某到商店买东西,过了一会儿,赵**也来买东西,刘*看见了就给赵**说“我们家地里长的好好的树,你为什么在我家地里开一条路?赵**说“这不关你的事,是你妈妈同意的。他们俩说了几句就吵起来了,刘*说赵**厉害的很,就准备要打赵**,我看他们要打架了,就和朱某某、张**就把刘*拉到商店外面,让张**开车把刘*拉走,刘*不走,说要打赵**,就站在商店门口等赵**,一会赵**买完东西出来,刘*冲过去朝赵**脸上打了两拳,我们过去把刘*拉开,让赵**赶快走,赵**说:我又没有惹事,为什么要走。这时张**走过去给赵**说了句话,不知道说的什么内容,张**就朝赵**的脸上打了一拳,我过去又把张**拉到他的面包车跟前,这时赵**骑着摩托车准备离开,走到面包车附近的时候,张**突然冲过去一脚踹在摩托车左边避震器上,赵**和摩托车一起摔倒在路边,摩托车倒在水渠里,赵**摔到渠的另一边,张**继续追到赵**跟前用脚朝赵**头部踢,赵**在地上滚着躲,我就过去把张**拉住不让他踢了,等我一回头看到赵**已经站起来了,手里拿着刀子朝我们冲过来,我就对张**喊:高亮拿刀子了,赶快跑,然后就把张**往前推了一把,赵**从我旁边绕过去,两三步就追上张**了,我就看赵**右手拿着刀子朝张**肚子那里捅了三、四下,就在那个时候,刘*冲过来跳起一脚把赵**踹倒了,刀子也掉在地上了,刘*也摔倒了,赵**在地上随手拿起一块砖朝刘*后脑勺上打了一下,朱某某过去把刀子捡起来准备拉架,我看见说:你拿着刀子还拉架,就把刀子要了过来,藏在商店旁边韩书庆家粉碎房的窗台上。我回去看到刘*和赵**还在地上厮打,张**站在原地把衣服掀起来露出肚子说了一声:你们看我的肚子。我看到的肚脐位置有一条白色的东西吊着,也没有流血,我还以为是肠子掉出来了,就喊道:张**的肠子出来了,朱某某赶快把张**送医院。我喊完以后,他们都听到了,也都不打了,朱某某就开面包车送张**去医院了,刘*、赵**都没有离开。我就给赵**说:出了这么大的事,你自己报警吧,然后赵**就打二道桥派出所的电话报警了。

④刘*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我在参加朋友于西洋的的婚礼喝多了,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我喝多酒了就记不得发生的事了,酒醒后都是朱某某告诉我的。

⑤张*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刚好我值班,病人肚子破了,肚子内侧大网膜从伤口挤出来拳头大一块,左侧胸部下胸部2公分左右刀口,左侧上臂有一10公分左右的割裂伤口,肌肉断裂外翻。经外科会诊建议手术治疗,病人做完胸部、腹部CT后回到急诊室,通过打升压药和输液,使病人血压稳定缓解后,不再烦躁,还主动和我握手,推进手术室之后我还没去手术室,医生喊我说病人血压非常低,叫我下去,手术医生说伤者血压很低,进行手术风险很大,然后手术医生向伤者家属征求意见并谈话,伤者要求做手术,手术做到一半伤者就没有心跳了,然后通知了家属,给公安局打了个电话。

(二)现场勘验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①中心现场位于额敏县二**心路村委会西侧80m处客运招呼站东侧一空地上,空地东西长18m,南北宽14.5m。中心现场处为泥泞地面,部分地面有沙石铺垫,在泥泞地面上可见踩踏痕迹及车轮印痕。

②有在案发现场提取砖块、匕首、血迹等物品登记表;

③现场方位、现场照片;

④有额敏县公安局制作的赵**指认现场照片:时间是2015年2月4日侦察人员让赵**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三)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①2015年1月20日11时37分至11时53分在额敏县看守所。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张**、唐**主持,在见证人王*在场下,对七把不同样式的单刃水果刀无规则排列摆放在桌子上(其中有本案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刀子),由辨认人赵**进行辨认,经过仔细认真地辨认后,指出本组刀具中的“5”号就是自己所使用的刀子;

②2014年11月22日22时22分至22时37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孙**、海**,在见证人加尔肯沙在场下,对赵**随身物品进行了搜查,并对相关物品进行扣押;

③额敏县公安局二道桥派出所出具接收匕首一把证据清单;

(四)鉴定意见

【1】被害人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

①鉴定意见:死者张*乙右髂内动脉被刺破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塔城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

对现场提取检材进行DNA检验

鉴定意见:①不排除单刃刀上血迹为受害人张*乙所留。

(五)书证

①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

②有额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

③有额敏县公安局调取机主赵高亮通话记录证实其与派出所通话;

④有额敏县公安局二道桥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赵**自首行为。

(六)物证,

法庭出示被告人赵**所持有刀子、被害人的衣物等相关证据。被告人赵**均无异议。

(七)视听资料

有额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制作的被告人赵**供述等视听资料。

(八)被告人供述

2014年11月22日17时20分左右,我去阿*商店买东西,碰到同村刘*,张**,他们二人都喝酒了,刘*说我欺负他,占用他的地了,我说这件事问你妈去,是你妈同意的,然后刘*把我的摩托车钥匙抢走,直接就扔到商店里了,之后我生气了,我说这件事你妈知道,然后刘*开始骂我,我也骂他,陈某某把我拉开,张**也推我,阿*和龙*把刘*拉出商店外,我买完东西出去商店,我一出门刘*又开始骂我,我也骂他,刘*就直接过来抓住我肩膀的衣服用头顶我左侧脸部一下,张**又将我推开,掐住我的脖子,用拳头打了我胸口一拳,我被陈某某拉开,阿*也说了他们两个喝醉了,你和他们吵什么,我就骑我的摩托车走,走之前我给张**说,你等着,我给你妻哥说你打我这件事,我摩托车刚起步走着呢,张**追上来朝我的摩托车猛跺了一脚,摩托车倒在路边的渠沟里,我倒在渠沟边上,张**上来就用脚踢我脸部、头部、胸部,我从地上爬起来,就和张**互相打起来了,这时刘*也过来打我,用脚踢我,我被逼急了,拿起随身带宰羊的匕首,朝张**肚子上捅了一下,这时刘*过来把手中的匕首踢掉了,刘*在路边捡起石头朝我脊背砸了两三下,我也捡起路边的砖块砸刘*、张**,后来我被陈某某拉开,阿*和龙*分别把张**,刘*拉开,在场的人说,张**的肚子流血了,肠子都流出来了,之后刘*他们把张**送医院治疗,他们走了之后我向二**出所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目无国法,在被害人张**将其踹到并发生殴打时,持刀朝被害人的胸、腹部连捅三刀,造成被害人张**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依法严惩。对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证实被害人确有过错,故对该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从通话记录、被告人赵**的供述及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说明》,能够证实被告人赵**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的事实。被告人赵**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该项辩护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由于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在先,被告人为防止自己被伤害而使用刀具进行防卫,故被告人赵**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理由。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主要是指那些侵害性质严重、侵害程度激烈、危害性较大并具有积极进攻性的侵害行为。而本案中,被害人张**虽然无故殴打被告人赵**,但从其殴打行为的性质来看,并非带有暴力性和破坏性的犯罪行为,不存在防卫的前提,故被告人赵**掏出刀具捅刺被害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正当防卫。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本案中,被告人赵**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即不存在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不符合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是由被告人的击打行为直接造成的,无法排除因医护人员的延迟救治及救治方法不当,使受害人失血性休克从而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未提供医护人员延迟救治及救治方法不当的相应证据证实,且出庭的医务人员对救治方法进行说明,不存在救治不当等因素,故对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赵**犯罪手段残忍,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鉴于被告人赵**实施犯罪行为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在本案中被害人张*乙具有一定过错以及被告人赵**的亲属在案发后主动、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备酌定从轻和法定减轻处罚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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