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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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4-07-14 10:3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孙检刑诉〔2022〕6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孙吴县******社区*区**委***号。2014年11月12日,潘某某因犯贪污罪被孙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22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8月18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孙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孙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男,48岁)等人在朋友孙某某家喝酒,之后潘某某请王某某、赵某某等人到吴某某家的饭店继续吃饭喝酒。19时许饭局结束后,潘某某和赵某某步行走到王某某家,赵某某驾驶王某某的皮卡车拉着潘某某往孙吴县沿江乡大桦林子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大桦林子村马占坤家附近时,皮卡车不慎掉入路边排水沟,期间二人并未受伤。后潘某某与赵某某因车辆掉入排水沟一事发生冲突,互相殴打对方,赵某某左眼受伤。经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赵某某左眼部损伤属重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潘某某于2022年4月22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孙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赵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孙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房玉利

                                               

2022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孙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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