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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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4-07-09 11:2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6-09-21 10:3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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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省直各部门:现将《黑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

  2016年5月10日

  黑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黑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属于总分支机构的用人单位,应由总部和分支机构分别缴纳保障金,保障金按总部、分支机构个人所得税缴税关系分别由总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计算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人数和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对工作不满1年的,应先将实际工作月份数折算成年,再乘以人数计算。

  用人单位成立不到一年或当年注销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征收保障金;成立不到一个月的,免征保障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于6月—11月(当月15日前)向本单位保障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申报时,应填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提供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已经核定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本单位全年应缴纳的保障金金额,并自愿选择一次性缴纳或分月缴纳的方式。

  第十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5月份如实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申报时应填报《黑龙江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审核表》,并提供在职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件和复印件、劳动合同(在编证明或服务协议)、残疾人职工上年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向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等材料。

  未在5月31日前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及时将审核结果以表格形式(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以便于征收机关在用人单位申报缴纳时核对。用人单位申报数据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数据不符的,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数据为准。

  有条件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采取网上申报审核认定方式。

  第十二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市(地)、县(市,按建制县管理的区)辖区内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其中95%缴入市(地)、县级国库,5%缴入省级国库。

  省财政厅可以结合各级保障金实际收支情况,商省残联对省与市(地)、县(市,按建制县管理的区)保障金分配比例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五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申请减免缓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15日前,持书面申请、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有效证明(由保险公司、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出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单位上年财务会计报告,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减免缓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反馈保障金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九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各类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正常经费开支,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等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六条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地)、县(市)财政部门可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负责本系统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森工系统征收的保障金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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