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阅读|有关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纠纷的12条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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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有关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纠纷的12条裁判规则

2024-07-16 02:5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文/刘达 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商事部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保险合同难以由双方协议约定全部条款,原因在于保险承保险种的复杂性和多样化致使双方协商谈判的交易成本过高,交易效率大大降低。由于保险承保险种的复杂性和多样化,即使采用协商订立合同方式,双方也无法约定险种的具体条款,因此保险合同多采用格式条款为合同的主要条款。

格式条款固然具有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的优势,然而由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保险免责条款的认定以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等问题引发的司法纠纷亦不可谓不多。

 

该图显示的是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相关纠纷占保险类纠纷案件的比重

本文就法院对上述"格式条款"相关纠纷的裁判观点进行了梳理(侧重于广东地区),以期大家对该类纠纷的常见问题及法院观点有个基本认识。

一、对保险合同中无效格式条款的认定

对如何认定无效格式条款作出相应规定的法条有《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保险法》第十九条。然而这两个法条只是对无效格式条款的类型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至于具体怎么识别保险合同中的无效格式条款则没有进行规定。笔者通过检索发现,有地方对无效格式条款的识别与认定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比如江苏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1年)》第四条对无效格式条款进行了列举。

1、设定索赔前置条件,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先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后才能向保险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保险条款。

2、"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

3、"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

4、"主车与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两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的保险条款。

5、"保险事故发生后,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即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

法条链接:

1、《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二、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

涉及到该问题的法条有《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保险法》第三十条。

首先,我们需要厘清这三个法条之间的关系,之后才能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从法律体系和法律的效力范围来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是对合同解释的总体要求,《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是对碰到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时如何进行解释的特别规定,而《保险法》第三十条则是保险领域若需要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适用法律的规定。三者属于总分关系。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对如何理解《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保险法》第三十条中规定的"两种以上的解释"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

笔者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检索发现,法院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方式通常是先穷尽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进行解释,如果仍有两种或以上的通常理解,则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法条链接:

1、《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3、《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广东高院保险案件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相关案例案号]

(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64号

三、如何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及对于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情形保险人是否也应承担提示说明义务

格式条款固然具有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之优势,然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往往出于自身利益对合同相对人的权利进行限制,或是减轻自身义务,故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制成为国内外立法重点关注的内容。我们来看看我国的法律对这一问题是怎么规定的。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并未将免责条款区分为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该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无论格式条款还是非格式条款,保险人都应当承担提示说明的法定义务?

根据"体系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从该条第1款与第2款上下文来看,保险人应仅对格式条款内容负有说明义务。对此,2013年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作出了回应。同时,该司法解释采用列举式的方式对"免责条款"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界定。

法条链接:

1、《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四、约定类似直接对损失免责,而不问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免责条款有效吗

从目前各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来看,大部分类型的免责条款都是基于"某种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设定,在这种设定下若产生纠纷,则保险人须举证证明免责事由应当与保险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而对于直接设定对损失免责,不区分各类风险,更不考虑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联系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呢?

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法院通常将这种直接约定对损失免责的免责事由归类为危险状态免责。其特点是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处于该责任免责条款所规定的危险状态之下,保险人可免除其保险责任,而无须证明保险事故是由该危险所产生的。因此,只要保险人依法履行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约定类似直接对损失免责的免责条款应属有效。

[相关案例案号]

(2013)玄商初字第311号

五、何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前面提到的保险人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于这一说明义务的内涵和外延如何去界定呢?对此《广东高院保险案件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以及2013年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均作出了相关规定。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要求保险人不仅应对相关责任免除条款作出必要的提示,而且还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只有这样,法院才会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

法条链接:

1、《广东高院保险案件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则上应当达到普通人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涵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

2、《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相关案例案号]

(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293号

六、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

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以及《广东高院保险案件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外,若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已知悉并签字盖章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保险人提供给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内容除应具有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含义外,还应包含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和了解这层意思。而不能简单表述为"投保人确认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或类似声明。

法条链接:

1、《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2、《广东高院保险案件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方式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的,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航空意外险等手撕式保单不需要投保人填写投保书的除外。"

[相关案例案号]

1、(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137号

2、(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00271号

3、(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1号

七、投保人的签字确认是否能当然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在有关确认保险人已经尽到符合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声明栏签字或盖章时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尽到了该义务。但是这种认定标准并非绝对。结合前述法条的但书部分及相关案例,投保人的签字或盖章属于外观证据,若投保人不认可,则相关举证责任转移至投保人。若投保人提交证据能证明保险人未说明或说明程度未达到法定标准,则可推翻投保人已经签字或盖章的外观证据。

法条链接: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相关案例案号]

1、(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56号

2、(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79号

3、(2015)鄂民申字第2144号

八、电话、网络销售中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

随着网络的普及和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现如今很多保险交易都会选择通过电话或网络的渠道进行。那么,这些方式下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该如何认定呢?

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有些保险人的网络投保程序存在着如下问题:投保人填写相关信息后,点击下一步弹出的是"本人以详细阅读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对各项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均已了解并同意。"或类似内容的投保人声明页而非保险条款页面。只有投保人点击该页面链接的保险条款,才能阅读到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

这种形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方式最终被法院认定为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未尽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人在以网络方式订立保险合同时,要注意主动提供保险条款、投保须知,同时采取特殊字体、颜色或符号对相关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另外,还要注意保险条款提供程序和投保人声明程序的先后顺序,即前者在先,后者在后。

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采取电话或网络方式订立保险合同时还应做到以下三点:

1、注意采取措施保存相关订立保险合同过程的录音、录像或其它电子证据。

2、以电话方式订立保险合同的,要注意在对投保人进行口头提示与说明责任免除条款时加入询问投保人是否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

3、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或订立时主动交付保险条款和主动解释说明免责条款。

法条链接:

1、《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2、《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3、《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相关案例案号]

1、(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309号

2、(2015)岩民终字第692号

九、把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怎么认定

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明令禁止的行为或情形,往往具有严重的违法行和危害性,社会公众应当知悉,那么保险人把这些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其相应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减轻或免除吗?还有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层级的范围是什么,仅是法律还是也包括其他?

对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司法实践中,一是将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层级被限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两级;二是保险人若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只要其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义务,则可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

法条链接: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案号]

1、(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9号

2、(2015)徐民终字第564号

十、保险人错配保险条款的法律后果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若发生保险人错误的将其它险种的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则这种交付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可否以此交付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

正如上文中提到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主动交付保险条款并主动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且前者是后者履行的前提。若保险人对保险条款未交付或交付错误,则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基础就不复存在。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若未向投保人交付格式条款或格式条款交付错误,则会被法院认定为没有履行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相关案例案号]

(2011)宁商终字第384号

十一、在投保人续保或多次投保情形下,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可以免除、减轻还是不变呢

《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其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使其对所要购买的保险产品的特性和是否能达到自己的投保目的有充分了解。若投保人续保或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人再次投保,而保险合同中的有关免责条款并无变化,保险人之前也已经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则可推定为投保人对其购买的保险产品能提供怎样的保障已经充分了解,保险人不必重复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

法条链接:

《广东高院保险案件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人再次或多次投保,且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曾经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以本次投保中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案号]

1、(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835号

2、(2014)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4、35号

十二、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有无必要对受让人再次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但并未规定保险人须向保险合同的受让人再次就免责事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时间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在合同生效期间,因保险标的转让需要变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属于保险合同的变更,而并非重新订立保险合同。这种情况在保险法理论上称为保险合同的转让,在合同法上则称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在受到其作为特别法的保险法调整之外,当然亦应当受合同法的调整。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当然其中的义务应当包括所谓的免责部分。因此,重新要求保险人再对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重复履行合同订立时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既缺乏法律依据,亦不利于保险合同流转过程中的效率原则。

法条链接:

1、《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2、《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相关案例案号]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84号

 

 

实习编辑/雷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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